返還溢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037號
TPHV,100,上易,1037,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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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然承上1所述,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乃兩造約定各期款項之 給付條件,與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實際完成無關。是故 ,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所為之內部公文簽呈,雖得認為系爭 款項業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確認後,方予支付之 認定,然與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無涉 ,至為明確。
3、被上訴人確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而受領部分系爭款項,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係辯稱:上訴人應就伊領取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所稱伊有未完成工作之 部分,乃不察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委託項目)及第八條( 付款方式)業已變更,且誤以為凡屬競圖前置作業階段作 業,均屬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二項工作之範圍,並將 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所定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誤解為以系 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委託項目全部完成為其付款條件 ,歸類錯誤而認伊未完成系爭款項付款條件之工作項目云 云。
②惟查,上訴人以970213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履 行,且請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俾憑辦 系爭契約之終止結算;兩造於97年3月21日召開系爭會議 ,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就被上訴人 已完成部分達成上訴人應於97年3月26日前,提送含補償 之結算金額供被上訴人審核結案之結論,然被上訴人未於 該日提送相關資料;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以970331函通 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97年3月26日前提送含補償之 結算金額供審核結案,則依系爭契約約規定辦理逕為結算 ;上訴人另於97年4月16日以970416函覆被上訴人,仍未 提報具體履約執行成果及合理補償明細,故依被上訴人曾 提出之履約標的計算,被上訴人則於97年4月28日以97042 8函檢附之系爭明細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 以970606函覆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費用結算事 宜,被上訴人則於97年6月24日以970624函覆上訴人,表 示礙難同意970606函,請依系爭明細表辦理結算並給付差 額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五)、 (八)、(一三)21、23至28所述),自堪認為真實。 ③據此,系爭契約終止後(此為兩造所無異詞,參上四之( 一四)所載),上訴人曾多次促請被上訴人提出結算金額 及相關資料供審核,被上訴人則提出系爭明細表為據,此 其一。系爭明細表(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之項次 、項目、服務費等項,皆與961106合意書修正後之系爭概



估表(見原審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相符,益徵被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亦求諸系爭概估表,此其二。 上開系爭明細表、系爭概估表與系爭契約委託項目均無直 接對應關係,此其三。系爭概估表所載總金額,分別與系 爭合約書、961106合意書修正後之價款相符(見上四之( 一)、(三)與原審一卷第22頁、第39頁之比對),此其 四。以故,系爭概估表既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見上四之( 二)所示),則其所列之工作細項即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應完成之工作及價值,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業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洵堪認定。 ④再查,參諸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 乙方於完成服務事項後應提出各階段完成之書面文件向甲 方申報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 ,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等情以考,足見 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工作時,應提出書面文 件供上訴人驗收,如有所瑕疵或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時,上訴人得限期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是以,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之工作完成與否之查驗,自待被上訴人提供完成工 作之書面文件為前提,然被上訴人遲至於97年4月28日提 出之系爭明細表(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時,仍無 得供查驗之具體書面文件,實可確定。
⑤復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始以980225函補充說明聲 證18(即上證1)所列附件與工作項目對應頁次;另被上 訴人於98年3月16日補充佐證資料「綠建築研討會錄音檔 、現場攝影樣張、海報、布條、指示牌等設計圖樣及行6 基地實景錄影檔」到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 以電子郵件寄送所製作之爭點整理對照表,上訴人則於98 年4月16日以980416函檢送第3次調解後結算金額乙份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三)34、35、36、37所 示),而堪信為真。職此,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供 予伊查核之資料(見外置證物,即被上訴人之結案報告書 ㈠、㈡,下分別稱結案報告書㈠、㈡),而為查核結果( 參上證2、3,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7頁)等情,應屬可取 。
⑥承上⑤之說明認定如下:
⑴項次1相關說明會部分:相關說明會應指被上訴人對外之 公開說明會,而非兩造間召開之內部會議。因此,被上訴 人主張之內部溝通協調,非屬相關說明會之內容。查被上 訴人提出結案報告書㈠之第1-10頁至第1-12頁中,並無足 以認定實際召開對外公開說明會之資料。是故,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之工作報酬15萬元,應非可採。
⑵項次1拜會評審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案報告書㈠第2-4 頁至第2-9頁部分,僅載及評審之姓名、背景簡述及邀請 順序,不能判斷有無拜會評審。倘被上訴人確有拜會評審 ,應提出相關資料始得供上訴人判斷此部分是否業已完成 。至被上訴人主張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拜會,應屬事務費之 支出,而非拜會評審之項目。職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工作報酬15萬元,亦非可取。
⑶項次2宣傳企劃之研擬與執行、項次3網站建置與維護更新 部分:依結案報告書㈠第1-3頁至1-25頁所示,被上訴人 主張之公告作業,僅為初步架構,內容與系爭建議書相類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且未有實際執行之資料可 稽。職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37萬5000元、10萬元應 予扣除,要屬可採。
⑷項次4影片拍攝部分: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 影片(拷貝光碟本院卷第134頁所附),為無後製、剪接 、旁白、字幕等之4分鐘不連續影片,經估算一人半天外 勤及機器費用,約市價4萬元,因尚未達可對外播放、使 用之程度,故屬未完成之工作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呈 可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應屬可信。是此部 分報酬原定為15萬元,惟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未達可使用 程度,而應認定為4萬元。
⑸項次4.1影片拍攝(德惠段)部分:上訴人否認收到被上 訴人拍攝之影片,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完成此項工作之 證據,故本項報酬原定為15萬元,應不予列計。 ⑹項次6.1Program(德惠段)部分:結案報告書㈡第8-59頁 至第8-73頁屬既有法規,非針對本案需求設計;而結案報 告書㈡第8-47頁至第8-52頁部分,與項次6Program(見結 案報告書㈠第3-19頁至第3-108頁)相較,僅完成20%。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認定為11萬2000元,應屬可取。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主張,當非可採。
⑺項次7Program(編輯及翻譯)、項次7.1Program編輯(德 惠段)部分:依結案報告書㈠第3-96頁至第3-108所示, 譯文所需金額約為5萬元。至項次7.1Program編輯(德惠 段),被上訴人僅提出草樣,尚未美編、未達可付印出版 之水準。因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得主張5萬元。 ⑻項次8Program印製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經過美編之出版 品印製,可提供投標者參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0萬 元,不能准許。
⑼項次15.1會議各項支出、項次15.2演講、記者會等企劃、



項次16與談人出席會及車馬費部分:關於會議各項支出部 分,被上訴人雖提出企畫書、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見結 案報告書㈠第7-1頁至第7-110頁),然仍未有成果報告及 支出明細,故上訴人主張以36萬6710元核計,應屬可取。 至項次15.2及項次16部分,已包含於他項之金額請求,而 不應准許。
⑽項次10評審會勘計劃、接待、翻譯、項次11決評選會議、 項次17場地佈置及現場員工、項次18海報DM編輯、項次20 書冊編輯等部分:皆屬未辦理之工作,被上訴人或以其他 項次資料充之、或稱已籌劃或蒐集,皆不能請求,應可確 定。
⑦綜此,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而得受領之報酬為157 萬1581元(詳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計算式:150000 +150000+40000+560000+112000+50000+366710+ 142871=0000000),逾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取,洵堪 認定。
⑧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款項,顯逾上開數額,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上訴人,應可確 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完成情形,業提出 結案報告書㈠、㈡為據,且參酌上②、③、⑤所示情形, 顯見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認定,應 依上揭證據資料為判斷,甚為明顯。是原列關於「就無法 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爭點部分,核 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4、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0條第2款、 第4款規定,而拒絕返還部分系爭款項。
①被上訴人另辯稱:倘系爭款項非因伊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八 條所定第一、二期款項付款條件之工作項目所致,則依民 法第180條第2、4款規定,伊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 得請求返還云云。
②惟按,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 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2款固有明定。然觀諸其立法理由 謂:「因清償未到期之債務,債權人雖不得期前請求履行 ,然債務人欲於期前清償,亦為法所許可。惟為免除法律 關係致臻煩雜計,故不許給付人請求返還。」且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規定甚明。由是以觀,民法第180條第2款係指「債權人向 債務人請求有法律上原因存在」之期前清償。倘債權人已 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向債權人請求不當得利



,此由考諸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尤明。
③經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預先撥付之款項 ,而非確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 之價值,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是以,上訴人係依系爭合 約書第八條約定而給付系爭款項,非屬民法第180條第2款 所指對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情形,甚為明顯 。職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伊毋 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④再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180條第4款固有明定。承上1之⑨所述,系爭合約書第八 條乃係兩造約定各期款項之給付條件,與系爭契約委託項 目是否實際完成及其價值無涉。因此,上訴人因認被上訴 人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期、第二期之付款條件,而 給付系爭款項,乃因系爭合約約定而為給付,非因不法之 原因而為給付,至為明悉。乃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屬圖利 行為,實非可取。至系爭契約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還款保 證擔保其返還,則屬系爭契約內容是否週延問題,要與上 開認定無涉,併此指明。是故,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 180條第4款規定,伊毋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取。 ⑤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0條 第2款、第4款規定,而拒絕返還部分系爭款項,實堪認定 。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49萬1419元本息。 1、卷查,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而得受領之報酬為157 萬1581元,業經認定如上(二)之3⑥、⑦所示。而上訴 人業已給付系爭款項33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 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六)所載)。是故,系爭契約既經 終止,則被上訴人即受有180萬641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書時,曾繳交31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復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七)所述),則上訴人主張 以之扣抵後,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149萬1419元整(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可採。 2、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9年10月1日,見原審一卷第89頁)



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各項抗辯,均無 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49萬141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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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