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劉維公
訴訟代理人 陳淑蘋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安恬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家華即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第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鄭美華,已於民國101年2月1日變更為劉維公,有臺北 市政府101年1月20日府人任字第10131057101號令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劉維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19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辦理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 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經被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得標。兩造於95年8月8日簽訂95北 市文化務約字第070號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 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下通稱系爭契約)。惟因基地變更、建築設計規範改 變、展示內容擴充等因素,系爭契約原擬之活動項目、工作 流程與時程不符需求,有變更之必要,伊乃依系爭合約書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通知被上訴人,經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合 計4次,其中就委託項目、付款方式、付款金額及成果提送
之變異等均載明於合意書內,系爭契約價款亦提高為675萬 6000元。嗣後,伊為進行政策執行檢討及基於公益考量,先 於97年1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先暫停執行本案,並於同年2月 13日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之履行,且請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 俾憑辦理系爭契約終止結算。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28日檢 附執行工作費用明細表(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下稱 系爭明細表),扣除伊已支付337萬8000元部分外,尚依系 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約定請求342萬2621元之服務費用。然 系爭明細表內容多有違誤,所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含有許多 未提送或尚未辦理之細目等,非可做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 算依據。經伊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完成之履約標的結算, 被上訴人提出之履約標的價額應為127萬6710元,加上兩造 於調解程序中,伊允諾再支付15萬2000元服務費用後,再加 計10%事務費,共計157萬1581元,而伊業已支付第1期、第 2期款項計337萬8000元(下分別稱系爭1、2期款項,合稱系 爭款項),被上訴人顯溢領180萬6419元,依系爭合約書第 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1萬5000 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149萬1419元。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49萬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6年11月16日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書第 八條付款方式,系爭契約價款均應於上訴人確認伊已依約先 行完成委託事項後,始撥付各期款項。易言之,系爭款項非 為便利伊而先撥付之預付款,此由系爭契約之約定文義即明 ,且從系爭契約未要求伊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亦可印證。又 伊二次請款均係檢附請款單、收據等文件,並說明已依約完 成各期工作,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依約撥付系爭款項, 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應視為對伊之請款通 知無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9頁、第413頁 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一)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作,於95年6月15日上網辦理公開招 標作業,並由被上訴人以630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8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見原審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二)系爭合約書內容包含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 73頁,下通稱系爭建議書)及經費預算概估(見本院卷第 228頁,下通稱系爭概估表),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見 原審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1頁)。(三)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基地變更、建築設計規範改變、展 示內容擴充及辦理國際競圖招標方式等因素,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96年7月9日、同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 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共4次,並分別簽訂合意書(下分稱960 709合意書【見原審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961018合意 書【見原審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961106合意書【見原 審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961116合意書【原審一卷第40 頁至第42頁】,合則通稱系爭合意書),且系爭契約價款 由原先630萬元,提高為675萬6000元。系爭合意書尚包括 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議書及系爭概估表之修正(見本院 卷第173頁至第274頁)。
(四)因本案國際競圖相關事宜有進行政策執行方向檢討之必要 ,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以北市文化秘字第0963218500號 函(下稱9701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暫時停止執行本案 。嗣後上訴人考量政策變更,現階段如繼續履約,勢必不 符公共利益,遂於同年2月13日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7305 45100號函(下稱970213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之履行,且請求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 ,俾憑辦系爭契約之終止結算(見原審一卷第52頁至第56 頁)。
(五)兩造於97年3月21日召開系爭契約終止相關事宜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依前項 約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 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 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1.繼續予 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相關作業。但應給付乙 方已完成作業之相關費用。」系爭會議兩造就被上訴人已 完成部分達成上訴人應於97年3月26日前,提送含補償之 結算金額供被上訴人審核結案之結論(見原審一卷第55頁 )。
(六)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款項33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曾繳交31萬5000元之履約保 證金予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83頁)。
(八)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劉建字第970418015號函(下稱97 0428函)檢附之系爭明細表,扣除上訴人已支付337萬800 0元部分後,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五條約定請求服務費用342 萬2621元。
(九)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731117200號函 (下稱970606函)覆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合約書及被上 訴人曾提出完成之履約標的計價結算,被上訴人須繳回19 7萬3619元。
(一0)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以劉建字第970624001號函(下 稱970624函)覆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明細表辦理結算, 並給付差額。
(一一)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提出履約爭議之調解申請,期間調解共4次,惟仍 無法達成協議。
(一二)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6日提供部分綠建築研討會資料到 上訴人處,經上訴人再次審視被上訴人此番提出之綠建 築研討會處理項目及之前所有相關佐證資料後,就被上 訴人提供之資料再核給被上訴人15萬2000元整之服務費 用(見原審一卷第75頁)。
(一三)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5年6月15日:上訴人辦理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 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案上網公開招標作業(見原審一卷 第11頁)。
2、95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刊登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 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案於政府採購公報(見原審一 卷第13頁)。
3、95年7月25日:被上訴人以630萬元整標得臺北城市博物館 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案(見原審一卷第14 頁)。
4、95年8月8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見原審一卷第17頁) 。
5、95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城市博物館規畫構想評 估及國際競圖前置作業計畫報告書。
6、95年9月21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5092102號函(下稱 950921函)請領系爭1期款項(見原審一卷第113頁)。 7、95年10月2日:上訴人以北市文化三字第09531821500號函 (下稱951002函)檢還系爭1期款項請款單、收據(見原 審一卷第114頁)。
8、95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提送本案國際競圖規則及競圖需 求說明書。
9、95年10月17日: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作成撥系爭1期款項之 簽呈(下稱951017簽呈)。
10、95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再請領系爭1期款項(見原審一 卷第115頁)。
11、95年10月27日:上訴人如數撥付扣稅10%後之系爭1期款 項85萬0500元(見原審一卷第117頁)。 12、96年7月9日:因業務需要兩造第一次變更系爭合約書內容 ,就第九條履約期限及成果提送日期,變更將原履約期限 延至97年5月31日,修正整體活動建議(見原審一卷第18 頁)。
13、96年10月18日:修正系爭合約書之系爭概估表部分(見原 審一卷第21頁)。
14、96年10月26日:成立95北市文化務約字第070-1號臺北城 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案第一次契 約變更,變更第六條委託項目之內容、變更第八條付款方 式、變更第九條履約期限及成果提送(見原審一卷第32頁 )。
15、96年11月7日: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118頁 )檢送「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國際競圖綠建築技術規 範研討會」企劃書,請領系爭1期款項追加款及系爭2期款 項,共計291萬4008元整。
16、96年11月19日:為撥付系爭2期款項及追加系爭1期款項, 上訴人內部簽請核示(見原審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下稱 961119簽呈)。
17、96年11月26日:再次變更「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 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合約內容,變更第八條付款 方式(見原審一卷第41頁)。
18、96年11月27日:上訴人如數撥付扣稅10%後之系爭1期款 項追加款及系爭2期款項218萬9700元(見原審一卷第120 頁)。
19、96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61201001號函提出 綠建築研討會追加項目及費用之說明(見原審二卷第106 頁背面)。
20、97年1月18日:上訴人發970118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 人暫停執行本案、有關綠建築研討會追加費用乙節,並請 被上訴人提供會議各項支出明細及單據(見原審一卷第52 頁)。
21、97年2月13日:上訴人發970213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城博興
建一案,須符合綠建築高規格指標外,尚需結合大圓山計 畫,如繼續履約將不符公共利益,遂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請被上訴人備妥資料以辦理終止結算」(見原審一卷第53 頁)。
22、97年2月18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70218005號函通知上 訴人,因終止系爭契約其履約相關爭議及未能協議部分, 被上訴人擬申請調解(見原審二卷第156頁背面)。 23、97年3月21日:上午9點30分召開系爭會議,兩造同意被上 訴人於97年3月26日前提送含補償之結算金額,以供上訴 人結案,然被上訴人未於此日提送相關資料(見原審二卷 第160頁、原審一卷第55頁)。
24、97年3月31日:上訴人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730545700號函 (下稱970331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未於97年3月26日 前提送含補償之結算金額供上訴人審核結案,故上訴人依 合約規定辦理逕為結算(見原審一卷第55頁)。 25、97年4月16日:上訴人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731033100號函 (下稱970416函)覆被上訴人97年4月2日劉建字第970418 001號函,說明「契約終止費用結算非按月、日、時計酬 ,且所列人員名單皆非原服務建議書所列工作人員,故難 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人員作業費用計算」、又「劉家華建築 師事務所迄97年4月16日止,仍未提報其具體履約執行成 果及合理補償明細,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曾提出之履約標 的計算」(見原審二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 26、97年4月28日:被上訴人以970428函附系爭明細表向上訴 人要求計算費用,費用共計為342萬2621元(見原審一卷 第57頁至第59頁)。
27、97年6月6日:上訴人以970606函覆被上訴人,兩造同意終 止系爭契約後費用結算事宜,被上訴人應繳回197萬3619 元整(見原審一卷第60頁)。
28、97年6月24日:被上訴人以970624函覆上訴人,表示礙難 同意970606函,請求依系爭明細表辦理結算並給付差額( 見原審一卷第66頁)。
29、97年9月3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見原審一卷第67頁)。 30、97年10月20日:該當日下午2時30分就系爭工作進行第1次 履約爭議調解(見原審二卷第226頁)。
31、97年11月3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71103206號函,通知 上訴人「檢送完成工作之相關證據及明細之結案報告書乙 份」(見原審二卷第207頁)。
32、98年1月10日:該日下午2時就系爭工作進行第2次履約爭
議調解(見原審二卷第227頁)。
33、98年2月11日:北市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工作進 行第3次履約爭議調解(見原審二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3 5頁)。
34、9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8022508號函(下稱 980225函)「補充說明聲證18(即上證1)所列附件與工 作項目對應頁次」(見原審二卷第223頁)。 35、98年3月16日:被上訴人補充佐證資料「綠建築研討會錄 音檔、現場攝影樣張、海報、布條、指示牌等設計圖樣及 行6基地實景錄影檔」到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75頁)。 36、98年3月24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所製作之爭點整 理對造表(見原審一卷第75頁)。
37、98年4月16日:上訴人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830459400號函 (下稱980416函)「檢送第3次調解後結算金額乙份」( 見原審二卷第288頁、本院卷第50頁)
38、98年4月21日:兩造進行第4次調解會議,由調解委員作成 「無法達成合意,當場調解不成立」之筆錄,兩造並簽名 於上(見原審一卷第81頁)。
39、98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87次委 員會議審議通過調解不成立之決定(見原審一卷第82頁) 。
(一四)原列爭點「(二)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協議 簡化。因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之21載明:上訴人於 97年2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上訴人行 使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權,故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 該通知時即已終止。
(一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7 9頁背面、第414頁)之如上(一)至(一三)所示之書 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3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 點為(見本院卷第279頁背面、第41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 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1、系爭款項究係上訴人預先撥付之款項?抑或被上訴人已依 約完成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並經上訴人確認後所支付 之款項?
2、系爭款項之內部公文簽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得否作為 系爭款項係經上訴人確認後,方予以支付之認定?
3、倘系爭款項係上訴人預先撥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 否確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故其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 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 ,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4、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0條第2款、 第4款規定,而拒絕返還?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
1、被上訴人係辯稱:系爭契約乃勞務採購契約,其勞務給付 目的,乃為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非以完成一定成 果為給付目的,而係協助上訴人處理國際競圖之相關技術 服務作業為其債之本旨。因此,系爭契約不具完成一定工 作成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特徵,而近似委任處理一定事務 之性質。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即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應屬委 任契約性質云云。
2、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 攬與委任契約關係相異處,在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 理事務,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至承攬契約則 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人需聽從定 作人之指示。準此而論,委任契約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 於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契約則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提供 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 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3、經查,審諸961106合意書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委託 項目「臺北城市博物館規劃構想評估,包括基地環境、 空間需求量、工程預算等。擬定國際競圖前置作業計畫 報告書,包括評審機制建議及國內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 辦理相關主題座談會。研擬國際競圖採購文件草案( 中文版之競圖需求說明書、設計原則及基地分析、背景資 料等等。中文版之招標須知、契約書草案由甲方提供,甲 方簽陳核定後交由乙方翻譯)。編譯印製中、英文國際 競圖採購文件及協助辦理公告前招標及評選相關事宜。 辦理公告期間國際競圖活動之相關宣傳及說明會、記者會 等。安排競圖活動期間評選委員基地會勘相關事務。
處理國際競圖公告期中之問題諮詢及答覆。辦理國際競 圖評選、獲獎公告、及頒獎典禮等相關事宜。舉辦作品 展覽及製作競圖成果報告書。擬定設計及監造合約草案 。」(見原審一卷第29頁、外置證物結案報告書㈠目錄欄 ,下通稱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約定「乙方於完成服務事項後應提出各階段 完成之書面文件向甲方申報驗收,甲方於收件後應於十日 內辦理書面驗收或召開會議驗收。如有逾時辦理驗收之必 要,應經甲乙雙方協議延期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內容 與契約約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乙 方逾期仍未修改或未處理完妥,甲方得再限期通知乙方改 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或拒絕改善,甲方得動用乙方尚未 支領之服務費、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3人 改正,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一卷第 108頁)可知,系爭契約乃屬規劃、設計等技術服務性質 之契約,重在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堪 予認定。
4、且查,佐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流程圖與進度時程表(見 本院卷第75頁,下通稱系爭流程圖表),已明確載及系爭 契約委託項目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時程;於960709合意書 、961106合意書中,由被上訴人列出之系爭流程圖表(分 見原審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亦就各該工作項 目列出工作情形及完成比例(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 )等情以察,益徵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完成之工作,且有工作成果之要求,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 務,至為明確。是故,揆諸上2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可見 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實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系爭 款項,為有理由。
1、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撥付之款項,而非 確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之價值 。
①被上訴人係辯稱:系爭款項乃伊業已完成第1期、第2期付 款條件之工作內容,向上訴人發文請款,經上訴人內部簽 核確認而付款,而非預付款;且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後段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對伊工作完成之主張及支 領系爭款項之請求,已無異議云云。
②惟按,961116合意書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付款方式
載明「本案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分四期撥付:第一期:乙方 (即被上訴人)完成第六條所列委託項目第一、二項,並 經甲方(即上訴人)確認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無統 一發票者),甲方撥付委託技術服務費之15%予乙方,計 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肆佰元整。第二期:乙方提出第六 條所列委託項目第三項之企劃書,並經甲方確認後,檢具 統一發票或收據(無統一發票者),甲方撥付委託技術服 務費之35%予乙方,計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陸佰元整 。第三期:乙方完成第六條所列委託項目第四、五及六項 ,並經甲方確認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無統一發票者 ),甲方撥付委託技術服務費之40%予乙方,計新台幣貳 佰柒拾萬貳仟肆佰元整。第四期:乙方完成第六條所列委 託項目第七、八、九、十及十一項,並經甲方驗收後,依 規定辦理付清尾款,委託技術服務費之10%,計新台幣陸 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整。」等節(見原審一卷第41頁)。基 此而論,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所列之委託項目 ,並經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即撥付各期款項。至於各 該付款期程工作項目之價值,是否與各期款項相符,則無 從得悉。尤以,961106合意書所列之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第 三項為辦理相關主題座談會(見原審一卷第29頁,即修正 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然依上開961116合意書 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所示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乃 為被上訴人提出辦理相關主題座談會之企劃書,並檢具統 一發票或收據經甲方確認後,即得請求撥付委託技術服務 費之35%。惟該相關主題座談會之實際辦理情形,竟未出 現於該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內,益證各該付款期 程工作項目之價值,實與各期款項不合,至為明悉。 ③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文件包括契 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及依契約 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而由系 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及評選須知得悉,系爭契約招標時,僅 有履約期限、預算金額、招標方式、委託技術服務項目及 工作範圍公告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88頁),而由投標者 編纂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89頁,下通稱服務建議書 ,被上訴人擬具之系爭建議書亦屬之)。又服務建議書包 括「工作計畫、執行方法及預期成果(參本案契約稿第六 、八、九及二十一條項預定工作進度及經費概算)」,且 服務建議書之經費須求分析,應詳列為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89頁背面)。另由系爭契約之評選須知可知,被上訴
人於提出系爭建議書後,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其他投 標廠商之專業能力及資歷、服務建議書內容、財務規劃、 人力規劃、簡報及答詢等項為評選(見本院卷第189頁背 面)。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議書內容,均為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90頁,另參上四之(二 )所載)。以故,系爭建議書內之系爭概估表(見本院卷 第228頁),乃被上訴人就評選須知公告之工作範圍(與 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相同)再做細項分類,而將該細項可能 花費之預算製作明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概估表乃 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價值等節,應屬可採。
④況查,觀諸各系爭概估表(分見本院卷第228頁所附系爭 建議書之系爭概估表、原審一卷第23頁所附之961018合意 書修正之系爭概估表、原審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所附之96 1106合意書修正之系爭概估表),與系爭合約書原列第六 條或961106合意書修正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列之系爭契 約委託項目,並無對應之價值或費用編訂。易言之,系爭 合約書第六條各項目工作之價值或所需費用,由系爭概估 表內無從窺知。是則,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示系爭契約委 託項目之價值,無法自系爭契約相關文件明悉。以故,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即與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項之工作價值相當云云,應非可採。 ⑤且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驗 收及缺失改善之約定內容足悉,被上訴人於完成服務事項 後,應提出各階段完成之書面文件向上訴人申報驗收。如 上訴人發現其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仍得要求其修改 或賠償。是倘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1款至第3款之確 認,即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示之委託項 目,焉有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之驗收處理程序?系爭合 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4款奈何使用驗收而非確認?顯見系 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確認,要與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 條之驗收程序有異,不能以之推認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完 成,尤與其工作價值無關,至為明顯。
⑥復按,「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 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 利益。」「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 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 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 方為之: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相關 作業。但應給付乙方已完成作業之相關費用。」「非因政
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系 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甚 明。據此,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乃分期撥付款項之約定,更 為明顯。蓋系爭契約發生終止或解除情形時,仍需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價金,計算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若系爭合約 書第八條即為被上訴人完成各該期款付款條件工作內容之 價值,則上開約定顯有疑義。職是,衡諸系爭合約書之相 關條款,更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乃上訴人視被上訴人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項目,即分期撥付款項之約定,而非確認被 上訴人業已完成與系爭款項相同價值之工作,應可確定。 ⑦又查,細繹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工作之張思耘證稱:被 上訴人提出的是書面讓伊審核,執行的部分是等到最後驗 收;因為整個企劃有期程的壓力,所以上訴人先付款給被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有資金做下一期的項目;上訴人都是 先行撥款,最後才進行驗收;伊有對林珍瑩說,先付款再 完成工作,林珍瑩是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契約的人,另伊還 有對黃榮文、王馨苡說,其等都是被上訴人的人;就伊的 認知,勞務採購都是先預付款;合約沒提到預付款,勞務 採購都是依書面審核先付款,最後再結算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以考,足徵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撥付之款項,而非確認被上訴人業已依 約完成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之價值,至為明灼。 ⑧至查,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關於通知方式係約定「甲乙 雙方間之通知,除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 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 所。」「前項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 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甲乙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 議,應於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 為無異議」(見原審一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0頁)。由 是而論,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乃就兩造間之通知方式及 效力為約定,要與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性質無關。申 言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完成,既 與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付款條件無涉,是上訴人確認 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各期之付款條件後, 即應撥付各期款項,惟系爭款項之撥付,核與系爭契約委 託項目實際完成之價值不同。從而,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 工作完成價值,非上訴人於撥付系爭款項條件審核所應判 斷。以故,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後段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對伊工作完成之主張及支領系 爭款項之請求無異議云云,要非可採。
⑨綜此,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乃係兩造約定各期款項之給付條 件,與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實際完成無涉,尤與工作價 值無關。蓋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完成及其價值若干,應 參照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系爭概估表、系爭流程圖表為判 斷。準此,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分 期撥付之款項,而非確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 書第八條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之價值,洵堪認定。 2、系爭款項之內部公文簽呈,雖得認為系爭款項業經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確認後,方予支付之認定,然與被上 訴人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無關。
①經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以951017簽呈就系爭工作作 成撥系爭1期款項,並於同月27日撥付扣稅10%後之系爭1 期款項85萬0500元;嗣上訴人為撥付追加系爭1期款項及 系爭2期款項,於96年11月19日為961119簽呈之內部簽請 核示流程,並於96年11月27日撥付扣稅10%後之系爭1期 款項追加款及系爭2期款項218萬97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四之(一三)9、11、15、16、18所載),自 堪認為實在。因此,系爭款項之內部公文簽呈,係上訴人 就系爭款項撥付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確認程 序,並已完成撥付程序,至為明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