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643號
TPHV,98,重上,643,2010072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友炘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 月31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2年1 月13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向被上訴人承諾將於未來租用中正國際機場內中正段20-1 、20-2、21-1等3筆約4,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交付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 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之保證 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作為承租上開土地之擔保,於系爭 承諾書中並敘明,倘若嗣後未承租,即以系爭保證金優先賠 償被上訴人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嗣上訴人於93年12月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使用合約(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合約),約定租金前3年為每月14萬元,至第4年起始調整 為每月34萬元,租期自94年1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上 訴人並照繳租金至97年3 月。惟因上訴人營業政策調整,已 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乃於97年1 月11日透過子公司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土地使用合約,並請求發還保證金,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尚 未就租用土地進行營運,而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惟上訴人 既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合約,而系爭土地使用合 約亦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7年4 月11日終止,上訴人亦已無 從於土地上為任何使用收益之行為及從事任何營運事務,而 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擔保物,既係在擔保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之承諾,於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土地使用關係後,其擔保 之對象及目的已然不存在。又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 使用合約後,前後總計業已繳交7,119,000元土地租金, 業



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整地支出之費用,故被上訴人無繼續占有 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上訴人。
(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 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 00000號,面額為7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 單),返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兩造於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第4條明定租賃期限至103年12月 31日止,並無約定任何一方得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任意終止 契約,而本件合約係屬長期合約且10年之租金高達數千萬 元,被上訴人尚需報請相關單位及上級評估始得為同意之 表示,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之規定, 上訴人更 應先期通知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遠港 (97) 字第050號函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應屬3個月前先 期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合約,被上訴人基於土 地應充分利用之原則,仍於97年7 月18日函覆上訴人表示 同意以97年4 月11日為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之終止日。(二)系爭保證金性質上應為履約保證金,不僅是在擔保上訴人 應履行承租系爭土地,且應於系爭土地營運而長期租用。 倘系爭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則 上訴人早於92年兩造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時,即得以系 爭保證金擔保之履行事項已完成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斷無遲至97年1 月11日始由其子公司請求返還之理, 況上訴人於93年至95年間,皆主動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申 請辦理自動轉期,亦足證上訴人自始即認知系爭保證金係 擔保其應於系爭土地營運,而非僅擔保其承租系爭土地。(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長期承租系爭土地為貨物集散站 之經營,始規劃東北角交接區及相關整地及公共設施之設 置,並投入8,767,792 元之整建費用,需待上訴人開始營 運而長期租用系爭土地時,成本始有回收之可能,而依土 地使用合約第四條所定之租期為10年,而上訴人卻僅承租 3 年即提前終止合約,系爭保證金既為履約保證金,上訴 人未履行保證金所擔保之營運,致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營 運所需而投置之公共設施及整建費用因此無法回收而受有



損害,系爭保證金自應抵充違約金,作為被上訴人最低損 害賠償總額。至上訴人所繳付之租金,乃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空置租予上訴人使用3 年之對價,不得將被上訴人所 支出之整建費用混為一談。
(四)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本件除使用私法上之規範外,應亦有 公法上之規範適用,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且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5條保障之 財產權,而被上訴人在同意終止契約後,拒絕返還保證金 ,非旦違反禁反言原則,亦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均有悖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不得再提出。退步言之,系 爭承諾書係上訴人依私法上租賃關係而自行簽署,應受私 法自治原則之拘束,亦無行政程序法適用之餘地,而上訴 人並無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自無侵害財產權之情事, 亦與禁反言原則及公平原則無涉。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1紙,記載:「茲為 承諾承租中正國際機場內中正段20-1、20-2、21-1等三筆 約四仟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興建貨物交接區(含棚庫區、 辦公室、停車場)用地。因於合約未正式簽訂前,貴站已 為履約準備而進行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立承諾書人願繳 納新台幣柒佰萬元作為有意承租之保證金,若有違背承諾 而未承租上開土地,立切結書人同意於前開款項優先賠償 貴站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並由貴站按有關法令處理 ,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承諾書人營運後,貴 站應無息退還前開款項」,並已交付系爭面額700 萬元定 存單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二)兩造於93年12月就上開土地訂立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約定 租金前3年為每月14萬元,至第4年起始調整為每月34萬元 ,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嗣上訴人依約 繳付租金至97年3月份,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已於97年4月11 日終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保證金係在擔保上訴人必向被上訴人 租用系爭土地,且於上訴人未承租上開土地時作為賠償被上 訴人損害之用,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使用合 約,且被上訴人亦已同意終止,兩造間土地使用關係既已終 止,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保證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



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土地使用合約係兩造合意抑或上訴人 單方終止?(二)上訴人交付之之保證金為系爭土地使用合約 之訂約保證或履約保證?(三)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終止方式之爭點: 1、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 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固定有明文。依前揭 法條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 租期屆滿時始可為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 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 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已於97年4 月11日終止,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內容,並未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任意終止契約,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欲終止契約,必須經契約 當事人雙方同意,始得為之。而上訴人於97年1 月11日 以遠港(97)字第050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土 地使用合約,經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8日以桃站業字第 0970013246號函文回覆:「…土地使用合約係屬定期租 賃之性質,且土地使用合約無承租人得提前終止契約之 特別規定,因此貴公司於租期屆滿前,應無與本站中止 土地使用合約之權利。惟本站基於貴公司已無使用該區 土地之需求,同意貴公司自97年4 月11日起終止契約。 」等語(見原審卷頁27),明白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使用 合約自97年4月11日起終止,足認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使 用合約係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合約為 上訴人單方終止,自不可採。
(二)關於系爭保證金為訂約保證或履約保證之爭點: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行書 立之系爭承諾書記載:「茲為承諾承租中正國際機場內 中正段20-1、20-2、21-1等三筆約四仟平方公尺土地, 作為興建貨物交接區(含棚庫區、辦公室、停車場)用 地。因於合約未正式簽訂前,貴站已為履約準備而進行 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立承諾書人願繳納新台幣柒佰萬 元作為有意承租之保證金,若有違背承諾而未承租上開



土地,立切結書人同意於前開款項優先賠償貴站整地及 建設公共設施費用,並由貴站按有關法令處理,絕無異 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承諾書人營運後,貴站應無 息退還前開款項」等語,依此文義已表明上訴人承諾承 租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貨物交接區」使用,並約定以「 上訴人營運」據為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由此足 見,兩造已以上開文字表明其立約之真意,即上訴人交 付系爭保證金之目的乃為擔保其履行營運貨物交接區之 契約義務,並無解釋上之疑義。
2、參以上訴人於93年12月與簽訂土地使用合約後,遲至97 年1月11日始請求返還該保證金,其間3年恁由金額非小 之系爭保證金置於被上訴人處,迄未為任何請求返還之 表示,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意在以系爭保證金為訂 約之保證云云,核與常情未符而不足採。復依兩造於95 年11月21日之「討論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 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案」會議記錄:「六、結論:㈡舊 合約之承諾租用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元定存單保留於本 站,新合約簽訂時請遠雄公司繳交承諾保證金新台幣柒 佰萬元,本站於收到新約保證金後,將舊約之承諾保證 金定存單檢還遠雄公司。新、舊合約以銜接為原則,新 合約簽訂生效之日,終止舊合約」(見原審卷頁49), 可知兩造因上訴人更名之契約承受問題而討論決議簽訂 新約,並重申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土地使用新約後須繳納 同額保證金以取回原保證金之定存單,足見上訴人所提 供之保證金,非僅在擔保土地使用合約之簽訂,實為上 訴人履行合約內容之擔保。遑論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土地 使用合約後,仍分別於94年2月間、95年2月間及同年4 月間申請質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辦理保證金之定期存單 自動轉期及更名(見原審卷頁204-212)。 綜此,被上 訴人所辯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證金乃係為擔保履約之用 ,衡情堪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僅為訂約保證云云 ,尚難採信。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 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此在權利質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9 6條、901條分別訂有明文。所稱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 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是指質 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 時始行發生。易言之,即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 時,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33年



永上字第55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於92年1月1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並以設定質權 之方式交付系爭面額700萬元定存單予被上訴人,以為 保證金之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頁 127反面)。而系爭保證金乃用以作為上訴人履行系爭 土地使用合約之擔保,屬履約保證金性質,且兩造約定 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應以系爭保證金賠償被上訴人整 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營運後始應 返還保證金,已如上述,是系爭保證金亦兼具違約金之 性質。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 以為系爭保證金之交付,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合約 之義務尚未履行完畢前,即難認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消滅。
⑵按違約金之約定,不因契約之終止而隨同消滅。本件上 訴人於兩造訂立系爭土地使用合約後,迄未依約興建貨 物交接區(含棚庫區、辦公室、停車場)營運,衡情難 辭違約之責任。至上訴人主張以其依約繳交之租金據為 被上訴人支出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之賠償,核與系 爭承諾書之約定有違,且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又上訴 人已陳明本件係請求返還系爭定存單,並非請求返還系 爭定存單所表彰之保證金(見本院卷頁127反面)。 而 系爭土地使用合約於97年4 月11日固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上訴人既未就契約終止前對於上訴人違約所生之債權 為捨棄之表示,即難認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 權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尚無返還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之義務。 3、綜此,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以為履 約保證金之交付,而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以「上訴人 營運」據為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則上訴人既未 依約興建貨物交接區營運,其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以系爭 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 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定存單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亦難認有何違背禁反言或公平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定存單乃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亦難認有理。此外,兩造間訂立系爭承諾書 及系爭土地使用合約而成立私法關係,上訴人並依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則其另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 條之規定云云,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