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共同執行合夥之事務,並非單純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 如前述。參以陳健榮提出之系爭專案報告書、兩造間或與侯 采雯、王堅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均未見兩造間就陳健 榮規劃系爭專案方案需收取報酬之約定,亦無關於康雅祥允 諾給予陳健榮一年之委任報酬423萬元之約定。則陳健榮抗 辯其自97年10月開始受康雅祥委任規劃系爭專案,算至98年 2月25日康雅祥退出為止,共4個月,故其得請求康雅祥按比 例給付其委任報酬141萬元(4,230,000×4/12=1,410,000 ),即屬無據。準此,陳健榮對康雅祥既無前述委任報酬 141萬元之債權存在,自不得請求康雅祥給付該委任報酬141 萬元,故陳健榮抗辯:其得以該141萬元債權,與本件康雅 祥請求其給付之金額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三)康雅祥主張其得請求陳健榮返還61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 由,其餘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之 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為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 所明定。而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 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 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 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 金錢時之利息。
⒉經查:
⑴康雅祥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104年6月30日終止乙節, 此為陳健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7頁)。準此,兩造 於契約終止前所存有之委任投資契約(即附表1編號1至8、1 0、15號之款項全額、編號9款項中之50萬元部分)、委任保 管契約(即附表1編號9款項中之其餘50萬元部分),均已終 止而失效。又侯采雯於102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健 榮:「…是否方便適時處分過去幾年的投資,結餘匯美元或 台幣都可以…。」,陳健榮於同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康雅祥稱:「這兩天統計以前的紀錄,你放在我這投資的金 額約488萬(包含鴻威和謀聖時期約54萬,這部分是因我而 起,理應由我負責),你投資的錢我一定至少全額退還,這 點當初我就決定了,…」,康雅祥即於同年12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將前開陳健榮回信轉寄予侯采雯,有其3人間電子郵件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堪認陳健榮於前開回覆電 子郵件時,並未爭執康雅祥尚有投資款仍在伊持有中之事實
。惟契約終止後,陳健榮已無繼續持有前開委任投資本金、 系爭暫保管款之正當理由,且陳健榮於康雅祥表明退出謀聖 公司及系爭專案後,亦無再以康雅祥所交付之系爭處理費, 繼續辦理系爭專案之必要。加以康雅祥已於104年11月13日 以臺北信義郵局第670號存證信函,催告陳健榮返還643萬 5000元,有前開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 扣除陳健榮於93年11月15日匯款120萬元以清償如附表1編號 1至5號所示委任投資款180萬元中之一部,及於98年3月7日 匯款1萬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3萬7700元)予侯采雯,以清 償附表1編號17之1萬美元部分外,其餘金額迄未清償。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附表2所示款項為康雅祥於93年6月28日起至 98年3月12日止之期間內,給付陳健榮但與委任投資無關之 金錢,附表3所示款項則為陳健榮於前開期間內給付康雅祥 之金錢(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經兩造於原審就前開期間 內所發生如附表1、2、3所示金錢往來情形逐筆核對、彙算 後,不問各筆金錢之支付原因為何,其結果為陳健榮尚積欠 康雅祥519萬26元(7,040,779+348,661-2,199,414=5,19 0,026)。亦即,就本院所認定如附表1所示康雅祥於前開期 間交付陳健榮之系爭委任投資款、系爭暫保管款、系爭試驗 匯款、系爭處理費等債權,經以兩造其餘金錢往來彙算之結 果扣抵後,康雅祥尚可請求陳健榮給付之金額為519萬26元 ;因陳健榮已於繼續持有前開康雅祥所交付金錢之正當理由 ,其繼續持有該等金錢,為不當得利,致康雅祥受損害,核 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是康雅祥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陳健榮返還前開519萬26元,應有理由。 ⑶又侯采雯曾於103年9月1日發信詢問陳健榮是否確認104年6 月中會匯回資金,陳健榮曾於103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康雅祥:「…金額的部分我同意你們提出的任何金額,那就 算整數600萬吧,我本來還在煩惱這筆錢放那麼久,就算沒 賺到錢,總要給利息吧,利息的部分就請你們商量看看囉, …錢的部分原則上是年底前能給你們,有不足的部分明年中 也會補齊,你可先給我你的帳號,我先準備一下。」、「不 好意思,剛剛打錯了,是610萬…」,並附寄其整理之系爭 帳冊電子檔予康雅祥夫妻;侯采雯又於翌(2)日回覆陳健 榮謂:「…如果你操作比較方便,就等明年中吧…」,有系 爭帳冊及其3人間前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頁、 第39至41頁);可知陳健榮當時就兩造於系爭帳冊所載金錢 往來行為,允以610萬元結算,衡情係就如附表1、附表2、 附表3所示所有金錢往來情形均予結算,且陳健榮已同意最 遲於104年6月30日以給付康雅祥610萬元,以了結兩造在前
開期間內之所有金錢往來數額,除經侯采雯回信表示同意陳 健榮於104年6月30日前清償外,康雅祥斯時並未爭執前開還 款數額,並於起訴狀內載明最後雙方合意陳健榮應於104年 中返還原告6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頁),足認兩造已 合意結算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由陳健榮給付康雅祥 610萬元完畢,約定之清償期則為104年6月30日。依前開說 明,陳健榮自應就其同意給付之金額負清償之責。 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已就陳健榮於 104年6月30日前返還康雅祥610萬元,以結算兩造間之前開 金錢往來數額乙節,達成合意,業如前述,陳健榮本應如期 給付,惟陳健榮迄未清償,已為給付遲延,則康雅祥主張陳 健榮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請求加計自10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四)陳健榮同意給付康雅祥之610萬元,經以兩造間如附表1、2 、3所示金錢往來之彙算結果扣除後,係多給付康雅祥90萬 9974元,可認為陳健榮已允諾給付康雅祥投資收益90萬9974 元,則康雅祥請求陳健榮給付投資收益逾前開金額之部分應 無理由。
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81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⒉經查:
⑴兩造就康雅祥交付系爭委任投資款予陳健榮代為投資衍生性 金融商品,要如何計算投資盈虧乙節,均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為憑,康雅祥並自陳:其是概括委任陳健榮投資衍生性金 融商品,只要是股票以外的投資商品,不管他投資什麼都可 以,依陳健榮自己的專業判斷來決定要投資何種商品,其沒 有過問投資標的為何;雙方沒有特定約定什麼時間要對帳, 康雅祥在國外工作,兩造很少見面,康雅祥一年回來兩次, 不會每次回來都跟陳健榮見面,他們通常是喝咖啡聊天,陳 健榮會告訴康雅祥整體績效向上,還問康雅祥什麼時候買房
子,表示要買房子的時候就可以把錢從投資款提出來,因為 其一直沒有要買房子,所以沒有要求陳健榮提出報表給其看 ,就是完全相信好友的能力;其一開始就是有餘錢就投資, 也沒有要求陳健榮把每次獲利匯給其,要將本利滾入繼續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至84頁)。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陳健榮以康雅祥交付之系爭投資款一部或全部,代為投 資後,倘非由陳健榮提供下單資料及交割明細、投資標的之 投資報酬結果予康雅祥查看,康雅祥實無從確知其委任投資 之盈虧如何。然參佐陳健榮曾於93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康雅祥:「8月實驗新方法,只用了1/4的資金,所以賺得少 一點,8月份結算結果大約是3萬5000元,我已匯過去了…。 」、於93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康雅祥:「因為最近操 作的不好,我想還是減小規模較好,我今天先匯了120萬到 你的中國商銀的帳戶,留下60萬投資就好了。」、於94年11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康雅祥:「上次匯的錢因為最近原物 料市場低迷,都還沒機會進場…。」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 7至108頁),可知陳健榮於康雅祥委任其投資期間,曾不定 期向康雅祥報告投資情形及不定期支付投資獲利予康雅祥。 參之陳健榮經康雅祥發信要求結算放在陳健榮處之投資款後 ,陳健榮將康雅祥所支出包括系爭委任投資款、系爭處理費 、系爭暫保管款、系爭試驗匯款在內之金錢,均紀錄於系爭 帳冊內,並同意由其給付康雅祥610萬元之方式全部結清。 ⑵本院雖認定康雅祥所交付如附表1所示系爭委任投資款、系 爭暫保管款、系爭試驗匯款、系爭處理費部分,係其對陳健 榮之債權,業如前述。惟經兩造於原審就其等於93年6月28 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所有金錢往來數額予以彙算後,確認 陳健榮於該期間內尚積欠康雅祥519萬26元,業如前述。經 以陳健榮允諾給付康雅祥之610萬元,減去前開陳健榮尚積 欠之519萬26元後,可知陳健榮同意給付之金額中,已較其 積欠之金額多出90萬9974元(6,100,000-5,190,026=909, 974),自可推認陳健榮於103年9月1日結算時同意給付康雅 祥之金額中,已包括其願給付之委任投資收益90萬9974元在 內。依此,康雅祥依兩造結算後經陳健榮同意之金額,請求 陳健榮給付投資收益90萬9974元,應屬合理。 ⑶至康雅祥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委任陳健榮投資期間本應取得 之投資收益金額,高於陳健榮同意給付之90萬9974元,且兩 造並未約定康雅祥交付系爭委任投資款予陳健榮後,陳健榮 即應依法定週年利率5%,按其持有各筆款項之日數計算其 投資收益;康雅祥亦未證明其交付投資本金後,每筆款項在 陳健榮下單投資期間之收益比例均達年利率5%之多,故康
雅祥逕以其交付投資本金之日起算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日數 ,乘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出之數額,據為主張是其以各 筆投資本金委由陳健榮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可賺取之收益云 云,並非有理。又康雅祥持陳健榮於102年12月22日電子郵 件內所述:「你投資的錢一定至少全額返還」、103年9月1 日電子郵件內所述:「截至當時結餘的收益為121萬5464元 」、於104年9月9日電子郵件內所述:「…我現在的投資計 畫一年的投資報酬約落在1百萬到8百萬之間,…我現在的狀 況也只能將這一年多賺的錢,扣掉這一年多已花掉的生活費 ,大約有60到100萬(詳細金額我再算一下)先匯給你們… 。」,逕自推論陳健榮受任替康雅祥投資期間,截至103年9 月1日之投資收益為121萬5464元、於103年9月1日至104年9 月9日之真實獲利為13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故其共得請求 陳健榮給付投資收益共321萬5464元(1,215,464+2,000,00 0=3,215,464)云云,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除前開經 陳健榮同意給付610萬元內所涵括之投資收益90萬9974元, 為有理由外,其逾此範圍之投資收益請求,均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康雅祥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541條規定,請求 陳健榮給付其610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原訴應准許部分, 所為陳健榮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健榮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於原審就原訴不應准許而經康雅祥上訴(即142萬7568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康雅祥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康雅 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康雅祥追加之訴部分,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健榮之上訴為無理由,康雅祥之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康雅祥匯款予陳健榮,且主張為委任投資款部分):┌─┬──────┬─────┬─────┬──────┬───────┐
│編│日期 │金額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主張交│陳健榮抗辯取得│
│號│ │ │編號 │付款項之緣由│此筆金額之緣由│
├─┼──────┼─────┼─────┼──────┼───────┤
│1 │93年6月28日 │60萬元 │原判決附表│原為系爭元大│陳健榮母親出車│
│ │ │ │編號1 │帳戶之投資款│禍後,康雅祥主│
│ │ │ │ │,後改匯到陳│動借給陳健榮之│
│ │ │ │ │健榮個人帳戶│消費借貸款共18│
│ │ │ │ │,委任陳健榮│0萬元。 │
│ │ │ │ │代為投資衍生│ │
│ │ │ │ │性金融商品 │ │
├─┼──────┼─────┼─────┼──────┤ │
│2 │93年7月5日 │40萬元 │原判決附表│委任陳健榮代│ │
│ │ │ │編號2 │為投資衍生性│ │
│ │ │ │ │金融商品 │ │
├─┼──────┼─────┼─────┼──────┤ │
│3 │93年9月3日 │6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 │
│ │ │ │編號4 │ │ │
├─┼──────┼─────┼─────┼──────┤ │
│4 │93年9月19日 │1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 │
│ │ │ │編號5 │ │ │
├─┼──────┼─────┼─────┼──────┤ │
│5 │93年9月20日 │1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 │
│ │ │ │編號6 │ │ │
├─┼──────┼─────┼─────┼──────┼───────┤
│6 │93年11月1日 │16萬5000元│原判決附表│本為投資鴻威│康雅祥於兩造合│
│ │ │ │編號7 │公司之款項,│資設立之鴻威資│
│ │ │ │ │該公司解散後│訊公司解散後,│
│ │ │ │ │,康雅祥以該│以股款資助伊的│
│ │ │ │ │資金變更為委│借款 │
│ │ │ │ │任陳健榮投資│ │
│ │ │ │ │衍生性金融商│ │
│ │ │ │ │品之投資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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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9月13日 │40萬元 │原判決附表│委任陳健榮代│康雅祥與配偶發│
│ │ │ │編號10 │為投資衍生性│生感情糾紛時,│
│ │ │ │ │金融商品 │匯給陳健榮用以│
├─┼──────┼─────┼─────┼──────┤自清,其後無意│
│8 │95年1月3日 │5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取回而轉為借款│
│ │ │ │編號11 │ │ │
├─┼──────┼─────┼─────┼──────┤ │
│9 │95年2月9日 │10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 │
│ │ │ │編號12 │ │ │
├─┼──────┼─────┼─────┼──────┼───────┤
│10│95年6月12日 │5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康雅祥結婚時,│
│ │ │ │編號15 │ │約定暫時借給陳│
├─┼──────┼─────┼─────┼──────┤健榮之借款共20│
│11│95年9月18日 │5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0萬元,康雅祥 │
│ │ │ │編號20 │ │表示等他與配偶│
├─┼──────┼─────┼─────┼──────┤感情生變離婚時│
│12│96年2月12日 │5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再返還 │
│ │ │ │編號26 │ │ │
├─┼──────┼─────┼─────┼──────┤ │
│13│96年6月15日 │50萬元 │原判決附表│同上 │ │
│ │ │ │編號27 │ │ │
├─┼──────┼─────┼─────┼──────┼───────┤
│14│96年6月27日 │329元(即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測試美│陳健榮同意給付│
│ │ │美金10元)│編號28 │元匯款程序之│左列費用給康雅│
│ │ │ │ │費用 │祥 │
├─┼──────┼─────┼─────┼──────┼───────┤
│15│96年9月17日 │20萬元 │原判決附表│委任陳健榮代│康雅祥贈與的結│
│ │ │ │編號30 │為投資衍生性│婚禮金 │
│ │ │ │ │金融商品 │ │
├─┼──────┼─────┼─────┼──────┼───────┤
│16│98年2月10日 │65萬300元(│原判決附表│康雅祥為進行│陳健榮本應將左│
│ │ │美金2萬元)│編號46 │系爭專案而交│列處理費返還康│
│ │ │ │ │付左列處理費│雅祥,但僅於98│
│ │ │ │ │予陳健榮使用│年3月7日歸還33│
│ │ │ │ │,其不再經營│萬7700元,餘額│
│ │ │ │ │謀聖公司後,│則以其於98年3 │
│ │ │ │ │係以該2筆金 │月12日代墊之處│
│ │ │ │ │額直接轉換為│理費用5萬8569 │
├─┼──────┼─────┼─────┤委任投資款 │元抵銷 │
│17│98年2月23日 │32萬5150元│原判決附表│ │ │
│ │ │(美金1萬元│編號47 │ │ │
└─┴──────┴─────┴─────┴──────┴───────┘
附表2(康雅祥匯款予陳健榮,惟不主張為委任投資款部分)┌─┬──────┬──────┬─────────┬───────┐
│編│日期 │金額 │原判決附表編號 │陳健榮抗辯取得│
│號│ │ │ │此筆金額之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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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6月5日 │12萬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康雅祥要還給 │
│ │ │ │ │陳健榮之金錢,│
│ │ │ │ │康雅祥不爭執上│
│ │ │ │ │情。 │
├─┼──────┼──────┼─────────┼───────┤
│2 │96年9月17日 │5萬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31 │康雅祥請陳健榮│
├─┼──────┼──────┼─────────┤轉存於上海工行│
│3 │97年1月9日 │6萬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36 │之人民幣存款帳│
├─┼──────┼──────┼─────────┤戶內以供康雅祥│
│4 │97年2月26日 │3661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40 │使用,康雅祥不│
├─┼──────┼──────┼─────────┤爭執上情。 │
│5 │97年9月19日 │9萬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42 │ │
├─┼──────┼──────┼─────────┤ │
│6 │97年11月5日 │2萬5000元 │原判決附表編號45 │ │
├─┴──────┼──────┼─────────┼───────┤
│總計 │34萬866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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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陳健榮匯款予康雅祥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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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金額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主張取│陳健榮抗辯其交│
│號│ │ │編號 │得款項之緣由│付款項之緣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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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9月1日 │35,000元 │原判決附表│陳健榮交付的│陳健榮分期返還│
│ │ │ │編號3 │投資收益 │之借款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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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1月15日│60萬元 │原判決附表│陳健榮返還的│陳健榮分期返還│
│ │ │ │編號8 │投資本金 │之借款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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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1月15日│60萬元 │原判決附表│陳健榮返還的│陳健榮分期返還│
│ │ │ │編號9 │投資本金 │之借款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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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5月16日 │12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康雅祥向陳健榮│
│ │ │ │編號13 │榮借款 │借款後,由陳健│
│ │ │ │ │ │榮匯款給康雅祥│
│ │ │ │ │ │之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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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6月20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16 │榮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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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7月14日 │2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17 │榮借款 │ │
├─┼──────┼─────┼─────┼──────┼───────┤
│7 │95年8月18日 │1萬6000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18 │榮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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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8月18日 │9823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19 │榮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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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月16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21 │榮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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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1月16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22 │榮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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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1月16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23 │榮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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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1月16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24 │榮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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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1月19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交付理由同上 │
│ │ │ │編號25 │榮借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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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8月21日 │2667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29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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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9月21日 │1萬3105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2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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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6年9月27日 │4368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3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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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6年9月28日 │4368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4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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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6年10月1日 │2萬8213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5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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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20日 │4473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7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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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7年2月12日 │2萬7070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8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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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7年2月12日 │2萬8369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39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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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7年8月22日 │3萬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向陳健│康雅祥向其借款│
│ │ │ │編號41 │榮借款 │,其代為匯款給│
│ │ │ │ │ │康雅祥指定之第│
│ │ │ │ │ │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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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7年10月21日│5萬5119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43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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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7年10月27日│2萬4570元 │原判決附表│康雅祥在上海│康雅祥在上海出│
│ │ │ │編號44 │提領陳健榮工│差,提領陳健榮│
│ │ │ │ │行帳戶存款 │工行帳戶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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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8年3月7日 │33萬7700元│原判決附表│陳健榮匯回康│康雅祥交付系爭│
│ │ │ │編號48 │雅祥溢付的謀│處理費後,因其│
│ │ │ │ │聖公司投資款│不再經營該公司│
│ │ │ │ │ │後,由陳健榮代│
│ │ │ │ │ │為處理公司事務│
│ │ │ │ │ │而匯還給康雅祥│
│ │ │ │ │ │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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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8年3月12日 │5萬8569元 │原判決附表│陳健榮替康雅│康雅祥委託其處│
│ │ │ │編號49 │祥代墊之謀聖│理謀聖公司之代│
│ │ │ │ │公司營運費用│墊費用 │
│ │ │ │ │,同意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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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19萬9414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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