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石材公司墊付系爭石材工程之工資而受有不當得利,但 是並未舉證證明此事,故本院難以採信。
㈢是以廖秀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博德石材公司給付36 8萬5000元,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廖秀如已撤回借款返 還請求權,本院毋庸論述此部分之訴)
十二、綜上所述:
㈠廖秀如就附表第叁欄第一順位訴訟,重疊合併依民法第699條 並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合計得請求493萬1589元 ;其餘請求,並非可採。是其在原審訴請:「維閣公司應給 付廖秀如406萬9219元(即附表第壹欄第㈡項聲明「813萬843 8元」之半數),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 日,見原審卷㈠第1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 分為廖秀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廖秀如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廖秀如於本院追加請求「維閣公司 應另給付廖秀如86萬2370元(4,931,589--4,069,219=862,3 70),及自111年11月15日(即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 追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追 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廖秀如前開請求有理由 部分,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追加之訴 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 訴人關於附表第叁欄第二順位之訴,其審理條件並未成就, 本院毋庸審理)
㈡廖秀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博德石材公司應給付廖秀 如3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第叁欄第㈣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廖秀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 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廖秀如、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明(省略共同被告部分)編號 聲 明 內 容 出處 壹、 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維閣公司、博德石材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廖秀如、雲太公司辦理清算系爭石材工程之合資財產。 ㈡被上訴人維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813萬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博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人3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㈡第212頁筆錄 貳、 上訴及追 加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第一順位之訴: 先位:被上訴人2人應協同上訴人廖秀如辦理清算系爭 石材工程之合資財產。 備位:被上訴人2人應協同上訴人雲太公司辦理清算系 爭石材工程之合資財產。 ㈢第二順位之訴⑴: 先位:被上訴人維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廖秀如813萬84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被上訴人維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雲太公司813萬 8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二順位之訴⑵: 先位:被上訴人博德石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廖秀如368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被上訴人博德石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雲太公司3 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就第㈢、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㈠ 第163-164頁筆錄(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叁、 更正後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第一順位之訴: 被上訴人維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廖秀如617萬70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順位之訴:(註1) ⑴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2人應協同上訴人廖秀如辦理清算系爭石材工程之合資財產。 ⑵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2人應協同上訴人雲太公司辦理清算系爭石材工程之合資財產。 ㈣被上訴人博德石材公司應給付廖秀如3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就第㈡、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註2) ............................................... 註1:第一順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才審理第二順位。 第二順位之訴應先審理先位部分,先位全部無理由時,再審理備位。(見本院卷㈢第112頁筆錄) 註2:各項聲明之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114頁筆錄) 上訴聲明第㈡項:民法第699條,另追加民法第541條第 1項(重疊合併)。 上訴聲明第㈢項:先位、備位均類推民法第692條第3 款、第694條第1項(重疊合併)。 上訴聲明第㈣項:民法第179條。 本院卷㈢第39-40頁上訴人113年5月29日辯論狀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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