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別訂立的。(問:協議時是否有通知大樓住戶來參加協議? )沒有,因為他們應該沒有權利。教會和建商的合建契約中, 只說我們和元泰公司照比例分配,並沒有說其他人的部分..( 問:原審卷1第72頁的分配協議是由何人召集?)由教會和原 地主召集的。」(原審卷1 第233、234頁),並可據以推論元 泰公司於65年8月2日讓與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聖母聖心會停 車位,不包括前已出售陶乃俠之C部分。
⑷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以97年4 月29日函表示永固公司於 系爭大廈興建後,一直占有使用C部分停車位(原審卷2 第70 頁)。
⑸證人陶乃俠於97年4 月23日在原審證稱:「(問:你是否將中 央大樓編號17、18之停車位使用權讓予被告姜育富?)是。( 問:上開不動產使用權你是如何取得?)我是在60年左右,我 是當時承包當時中央大樓工程營造廠的負責人,完工時間約在 63年底、64年初,上開不動產使用權我是伴隨11樓的大樓的所 有權一起取得。地下室停車場在買房子的契約時,元泰公司有 加註。另我們有郵政總局與元泰公司的合建契約,契約中有條 文說明,郵政總局有說,因他們是國家機關,要保持土地完整 ,故放棄地下室..之分配權。(提示原審卷1 第64至70頁,問 :是否即你與元泰公司間之契約?)是,後面的加註即是元泰 公司把停車位讓予給我的證明。本來我是迫不得已買了11樓, 因為元泰公司工程款付不出來,後來想到要有停車位,就向元 泰公司反應,元泰公司就把自己得自於郵局的兩個停車位讓給 我。(問:上開加註是元泰公司何人所為?)我不知道,加註 時我也不在場,當時是我派員工找元泰公司的..是買房子在先 ,加註停車位在後,是因有需要才去和元泰公司談的。(問: 何以加註部分所蓋元泰公司大章,與契約上元泰公司大章不同 ?)因元泰公司當時有兩、三個地方辦公,他們何處用何章, 我們並不知道,像我手上所有的原始委建合約文件也有不同的 ..有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另我們與元泰公司所簽的工程合約 也是這樣,這二個文件所使用的大章都不同。」(原審卷2 第 58、59頁)。又商號(包括公司)從事各項交易活動,先後使 用不同之商號印章,衡情所在多有,且商號名稱足以識別主體 性,商號在契約文書上蓋商號印章,雖未同時蓋法定代理人印 章,仍可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至於陶乃俠雖未見聞元泰公司 加註之過程,但由元泰公司於63年12月28日變更起造人為永固 公司,且永固公司自系爭大廈建築完成起繼續使用元泰公司受 讓自中華郵政之C部分等情觀之,依前揭之㈢所示判例意旨 ,足以推定此C部分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徒以上開加 註部分所蓋元泰公司印文與元泰公司在其他文件所蓋印文不同
,且欠缺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為由,主張該加註文字部分係偽造 云云,尚不足採。
⑹秉皇公司於81年12月23日購買區分所有建物,而依其法定代理 人姚再興於97年4 月23日在原審證稱:「(問:何時開始知道 地下室停車位的使用人有那些?)是我當管委會主任委員時( 約93年間)才知道,因我買時沒有地下室的使用權,所以不關 心此事。」(原審卷2 第57頁反面)。又依上訴人提出買賣契 約書、車位讓售同意書,承諾書、公寓式住宅委建契約書(更 1 卷第117至121、124至129頁)所示,王鑄軍係另行購買地面 停車位,再出售予鄭中順,鄭中順再出售予林英雄,而各該買 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均不包括地下室停車位。證實地主戶及元泰 公司共同分管地下室停車位,之後向地主戶或元泰公司購買區 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如未向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出賣人一併購買 停車位,即無法使用停車位。
⒌中華郵政臺北郵局97年4月7日北總字第0970100458號函(原審 卷2第47頁),及中華郵政98年1月20日北總字第0970100458號 函(重上卷第136 頁),雖表示查無中華郵政與其他地主協議 分配停車位之紀錄,亦未曾同意永固公司、元泰公司使用C部 分,及轉讓C部分使用權予元泰公司云云。證人賴哲雄亦證述 中華郵政未參與地下室停車位分配協議等語。惟查,中華郵政 等全體地主及元泰公司約定共同使用地下室停車位,即中華郵 政亦有權使用停車位,但中華郵政另與元泰公司約定地下室均 分歸元泰公司,自有將其可得受分配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元泰 公司之真意,中華郵政徒以合建契約文字未明示「讓與使用權 」,而否認有讓與之事實,尚非可採。則元泰公司繼受中華郵 政之權利後,自得基於該權利,與中華郵政以外之其他地主為 分配停車位之約定,不致因中華郵政未參與,而認為共有人全 體並未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分管契約不能成立。又元泰公司 既基於分管契約而取得C部分之專用權,則元泰公司讓與陶乃 俠,陶乃俠再讓與姜育富,均無庸再次徵得中華郵政同意,故 無從以中華郵政事後查無同意元泰公司、永固公司使用C部分 之事實,即謂姜育富係無權占有。
㈣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大廈建築完成時之全體起造人(地主戶及 元泰公司)合意分配使用地下室停車位(其中C部分由元泰公 司分管使用),分管契約成立。元泰公司讓與使用權予陶乃俠 ,陶乃俠再讓與姜育富,姜育富即繼受取得此分管契約之權利 。又地下室停車位分別由特定人專用,乃客觀表見之事實,一 般通常智識之人稍加訪查,即可得知。上訴人及其前手購買系 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時,亦明知如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即 不能於該處停車,換言之,上訴人應可得而知地下室停車位有
分管契約存在,揆之前揭之㈤所載解釋,上訴人應受此分管 契約之拘束。則姜育富占有C部分,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姜育富遷讓返還C 部分,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力 山公司、龔瑩斌將A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請求姜育富將B、C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關於 A部分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關於B、C部分則 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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