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169號
TPHV,107,上,1169,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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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李蕙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呂明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建庚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齡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捌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零捌 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夫黃建端與其兄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 24日以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段00號11樓之2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除簽約款及完稅款由渠等之母即訴外人黃沈貞筠支付外,雙 方約定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由黃建端擔任借款人邀同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4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73 萬元(下稱系 爭國泰世華貸款),以清償系爭房地尾款,並各自負擔貸款 本息半數(下稱系爭協議)。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利率較高, 黃建端與被上訴人遂約定轉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由黃建端為借款人,邀同被上 訴人為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98年3 月27日 向元大銀行貸款800 萬元(下稱系爭元大貸款),仍由雙方 按系爭協議共同分擔系爭元大貸款本息(下稱系爭約定)。 嗣黃建端於103 年1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未再依系爭約定



分擔系爭元大貸款本息,伊為黃建端之繼承人,於104年1月 至同年9月30日清償系爭元大貸款共計544萬1735元,其中半 數272萬86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係基於利害關係所為, 並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被上訴人復因此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系爭約定及繼承、民法第312 條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272萬867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 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黃建端以系爭協議約定共同分擔系爭 國泰世華貸款,然黃建端因個人資金周轉需要,另行向元大 銀行貸款,伊與訴外人黃鈺芝遂共同借款500 萬元與黃建端 供償還系爭國泰貸款,伊應分擔之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業已清 償完畢,伊未與黃建端協議共同向元大銀行借款或負擔系爭 元大貸款半數,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 伊償還其墊付之系爭元大貸款半數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萬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4至75 頁):
㈠訴外人黃沈貞筠育有被上訴人、訴外人黃建端黃鈺芝(原 名黃元芝)等3 人。
黃建端與被上訴人於92年7 月24日以總價139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1/2,除簽約款及完稅款共417萬元由黃沈 貞筠支付外,黃建端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給付尾款973 萬元 。
黃建端於92年8月1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973 萬元,以清償尾款價 金。
黃建端於98年3 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並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元大銀行貸款800 萬元,並於98年4月2日以 其中163 萬9001元(加計匯費30元)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後,塗銷國泰世華銀行抵押登記,餘款636萬969元撥入黃建 端設於元大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
㈤被上訴人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上訴人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於99年1 月18日匯 款20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 ㈥黃沈貞筠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分別於100年1月10日、 101 年2月8日、102年1月11日及103年1月15日依序轉帳22萬 元、22萬元、22萬元及25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 。
黃建端於103 年11月28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耀慶為其 全體繼承人。
㈧上訴人於104 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每月償還系爭元大貸款 本息3萬7897元,總計30萬3176元,再於同年9月30日還款系 爭元大貸款餘額513萬8559元,總計還款544萬1735元,元大 銀行於104年10月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嗣於105年5月 26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
黃耀慶於106 年9月1日將其繼承遺產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概括讓與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如下:
黃建端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約定,各分擔系爭元大貸款1/ 2?
㈡上訴人主張依繼承及系爭約定、民法第312 條、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867元,是否有 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黃建端與被上訴人間應有系爭約定,各分擔系爭元大貸款1/ 2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 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建端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各分擔系爭國泰世華貸 款半數金額,約定每半年輪流給付,並由被上訴人匯至黃建 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端國泰 世華8539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國泰世華貸款繳款明細(見本院卷 第99至103頁,如附表一),除編號2、18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編號16是黃建端支付外,其餘款項則分別由黃沈貞筠、林 佳宣及黃鈺芝帳戶匯入等情,有黃鈺芝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存摺節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黃沈貞筠



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節本、國內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元大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黃沈貞筠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建端國泰世華8539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本、林佳宣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本、黃建端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 第22至24、92、100至101、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13至170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應 信屬實。據證人黃鈺芝證稱:「我長期居住在日本,我的帳 本放在黃沈貞筠那裡,我的錢都是黃沈貞筠幫我處理;林佳 宣是我女兒,一直住在日本,她在臺灣的帳戶也是放在黃沈 貞筠那裡,由黃沈貞筠處理」(見原審卷第167 頁正、反面 、第170頁),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 事件證稱:「我和黃建端(繳付貸款)都是我母親在安排, 當時的情況是每6個月我出1次,下1個6個月由黃建端出1 次 ,都是我母親在打理的」、「貸款的錢是我母親(指黃沈貞 筠)出資的,我們母子間沒有記帳,從我父親30年前過世後 ,當時我已經在美國,黃鈺芝也在日本,所以臺灣有什麼事 情幾乎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系爭房屋我沒有在計價,我也不 會說黃建端住在那裡,我就計算,因為我們兄弟感情很好, 沒有什麼問題;我有聽說系爭房地貸款(指系爭國泰世華貸 款)已經提前還清,我相信是我母親處理的」(見原審卷第 40、164 頁),證人黃沈貞筠證稱:「因為有時候黃建端沒 有錢,所以都我去付系爭國泰世華貸款;被上訴人系爭國泰 世華貸款都是我去付;並代理被上訴人及黃鈺芝匯至黃建端 帳戶;林佳宣的帳戶是我在處理,黃建端沒有錢就從林佳宣 帳戶轉帳給他;黃鈺芝林佳宣住在國外,存摺放在我這裡 」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被上訴人復自陳:黃 沈貞筠在黃建端國泰世華8539號帳戶存摺明細註記「端」、 「庚」、「端入」等字係為表明該次轉帳係代表被上訴人或 黃建端繳付其應分擔額等情(見本院卷第283、312頁),亦 有上開存摺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可見系爭 國泰世華貸款清償事宜歷來多由黃沈貞筠負責出資處理,並 各以其保管黃建端、被上訴人、黃鈺芝林佳宣存摺之帳戶 存款轉入。被上訴人否認黃建端生前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 黃沈貞筠保管(見原審卷第186 頁),核與事實不符,洵非 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黃建端於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期間經濟狀況 不佳,每月需給付上訴人高達10萬元生活費,復無力支付子 女家教費用,僅能向伊及其授權人黃沈貞筠林佳宣、黃鈺



芝等人借款,伊及其授權人墊付系爭國泰世華貸款達914 萬 400元(詳如附表一),遠高於伊應分擔額554萬3924.5元云 云,並提出家教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43 頁),證人黃 沈貞筠亦證稱:「黃建端常常沒有錢,所以這個房子是兩兄 弟付貸款,其實大部分都是我用老大(指被上訴人)的錢去 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為上訴人所否認,陳 稱:黃建端經濟狀況尚佳,無經常向家人借款必要,亦否認 黃建端於分居後每月需負擔高達10萬元生活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第320頁);且查附表一及所示資料僅能證明系 爭國泰世華貸款還款來源,尚無足證明黃建端就系爭國泰世 華貸款應分擔部分與被上訴人或黃沈貞筠等人間有何金錢借 貸合意;被上訴人於另案並證述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償還資金 係黃沈貞筠所出資(見原審卷第164 頁);縱黃沈貞筠動用 被上訴人給予孝親資金為黃建端清償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應分 擔之半數屬實,因給付金錢原因多端,尚難遽謂黃建端係向 黃沈貞筠等人借款。遑論黃建端於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期間匯 付黃沈貞筠275萬元、林佳宣60萬元、黃鈺芝380萬元、被上 訴人165萬元,總計達880萬元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231至268頁),姑不論兩造間就上開金錢往來原 因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97、365 頁),但依上開資 金往來情形,黃建端顯非無資力負擔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應 甚明確。至黃耀慶家教老師所出具請款單(91年9 月至10月 ),係在系爭國泰世華貸款申貸前,充其量僅能認黃建端積 欠該月份家教費之事實,仍無足推認黃建端於系爭國泰世華 貸款期間經濟狀況不佳,並需由被上訴人或黃沈貞筠等人代 為墊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黃建端於98年3 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為保證人,並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元大銀行貸款800 萬元,並於98年4月2日以 其中163 萬9001元(加計匯費30元)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後,塗銷國泰世華銀行抵押登記,餘款636萬969元撥入黃建 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 :因國泰世華銀行利率較高,黃建端與被上訴人遂協議轉向 元大銀行貸款,仍由雙方循系爭協議各分擔系爭元大貸款本 息1/2 (即系爭約定)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每月合計還款約5 萬2027元、半年應償還 約31萬2162元;系爭元大貸款每半年約需還款20萬6166元至 22萬7382元等語,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 、318至31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本息本月5萬2000元至5萬4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09 頁)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元大貸款利率較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利率



為低(見本院卷第348 頁),不論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或系爭 元大貸款,均由黃建端擔任借款名義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 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亦允諾擔任系爭 元大貸款之保證人,則上訴人主張:因國泰世華銀行利率較 高,遂轉向元大銀行貸款,應屬實情。被上訴人雖抗辯:黃 建端有意投資山東優品化工有限公司,遂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元大銀行貸款,並提出該公司98年6月10日第1次股東 會決議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為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該 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黃建端同意出資人民幣200 萬元, 於98年6月底前出齊一半,8月底出齊另一半;參照卷附黃建 端元大銀行0204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除98年4月9日轉帳 400萬元、150萬元分別予黃鈺芝、被上訴人,及98年4 月24 日轉帳100萬元至黃建端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外,迄黃建端103年11月28日過世前並無大額 支出紀錄(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55號卷【下稱調字 卷】第16至18頁),尚難驟認黃建端係為投資大陸設立公司 始向元大銀行貸款。
⑵上訴人主張: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自99年1 月18日起 每半年由被上訴人或黃沈貞筠名義匯款繳納貸款,下半年則 由黃建端分別以其設於華南銀行、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海商銀)、元大銀行營業部帳戶匯款繳付貸款等 情(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有黃 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取款憑條 、存入憑條、黃建端分別設於上海商銀帳戶及元大銀行營業 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稽(見調字卷第16至18頁、原審 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325至33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2 頁),堪信為真;參以系爭元大貸款 於103年底前,均係每年1、2月及7、8月分2次繳納,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依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元大銀行1980號帳戶於99年1 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黃建端元 大銀行0204號帳戶;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分別於10 0年1月10日、101 年2月8日、102年1月11日及103年1月15日 依序轉帳22萬元、22萬元、22萬元及25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 行0204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3、5、7、9 );被上訴人 並自承:旅美期間均有匯款回臺灣奉養母親及支付貸款,嗣 因在美擔任金融機構負責人,唯恐美國政府全球追稅,始於 99年1月間結清在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36、347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起繳納系爭元大貸款後,因已 結清在台帳戶,乃自100 年起於每年1、2月間以黃沈貞筠



大銀行8720號帳戶分期繳納系爭元大貸款本息,仍維持雙方 就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所為系爭協議,由黃建端與被上訴人各 自負擔系爭元大貸款本息1/2,迄黃建端103年11月28日死後 ,被上訴人即未接續於104 年1、2月間繳納系爭元大貸款本 息。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與黃鈺芝於97年12月1 日共同借款500 萬元予黃建端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即附表一編號17、18), 並未與黃建端約定共同商借或共同清償系爭元大貸款,黃建 端應自行清償,否則豈有系爭元大貸款800 萬元,黃建端可 運用650 萬元、伊僅能運用150 萬元,反需負擔清償系爭元 大貸款半數400 萬元之理,並提出被上訴人設於元大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黃鈺芝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存摺、元大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18至25、43、113 頁);證人黃沈貞筠亦證 稱:「匯款500 萬元至黃建端帳戶是我處理,因為黃建端缺 錢,我作為母親就借錢給他,並在被上訴人存摺手寫註記『 借還房貸』,這樣才會知道錢借給黃建端」(見原審卷第13 0 頁)、證人黃鈺芝證述:「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國泰世華貸 款已付清,要跟黃建端結帳,黃建端急於履行,故向我及被 上訴人借款,先還系爭國泰世華貸款;黃建端向元大銀行貸 款來還我們錢,這是他的理財方式,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惟:上訴人主張黃沈貞筠、黃 鈺芝於103年11月28日共同侵占黃建端元大銀行存款340萬元 ,並盜賣黃建端名下股票,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上字第 1509號刑事判決有罪;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耀慶提起返還 借款及遺贈等訴訟,尚繫屬原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審 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陳稱 :黃鈺芝為免黃沈貞筠奔波開庭,對於刑案不再上訴,並非 自認有盜賣、侵占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證人 黃鈺芝亦稱:「黃建端死後,其子黃耀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分割事件有糾紛,被上訴人質疑為何黃建端去世後, 黃沈貞筠不能繼續住,必須分割,後來由我貸款買下系爭房 地1/2」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可見黃沈貞筠黃鈺芝 與上訴人間有諸多訴訟,已難期渠等證詞無偏頗而可盡信; 又黃沈貞筠於97年12月1 日分別自被上訴人及黃鈺芝設於元 大銀行帳戶各電匯180萬元、320萬元,合計500 萬元至黃建 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清償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有國泰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函送系爭國泰世華貸款還款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第140至154頁);而系爭元大貸款800萬元,其中163 萬9001元於98年4月2日清償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及匯費30元後



,餘款636萬969元撥入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號帳戶,嗣黃建 端於98年4月9日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50萬元、400萬元至被上 訴人及黃鈺芝設於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4頁)。倘若黃建端係為償還向被上訴人及黃 鈺芝借款500萬元,豈有選擇性返還被上訴人150萬元,尚欠 30萬元未還,卻同時清償黃鈺芝400 萬元、溢付80萬元之理 。遑論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償還事宜均係由黃沈貞筠處理,各 以其保管黃建端、被上訴人、黃鈺芝林佳宣存摺之帳戶存 款轉入,且系爭國泰世華貸款利率較系爭元大貸款利率為高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並自承該500 萬元電匯款與 其應分擔額無涉(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係因系爭國泰世 華貸款利率較高,黃沈貞筠先以被上訴人及黃鈺芝帳戶存款 清償系爭國泰世華貸款500 萬元,減少利息支出,再由黃建 端出名擔任借款人,仍由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共同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元大銀行轉貸,並以系爭元大貸款清償系爭國 泰世華貸款餘額163萬9001元後,再將其中550萬元分別撥付 被上訴人及黃鈺芝帳戶,續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及黃沈貞筠名 義自99年1 月起與黃建端每隔半年清償系爭元大貸款,維持 轉貸後黃建端與被上訴人間應各自分擔貸款本息1/2 之狀態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復辯稱:因黃建端無力償還系爭元大貸款,始於99 年1 月起向黃沈貞筠借款清償系爭元大貸款等語,證人黃沈 貞筠亦證述:「被上訴人存入20萬元至黃建端元大銀行0204 號帳戶是我辦理,因為黃建端到期沒錢,要我去還,但我錢 不夠,就拿被上訴人存摺去還,我跟被上訴人說以後再跟黃 建端算;黃建端沒錢,我幫他付,都是借給黃建端的錢,系 爭元大貸款我沒有幫忙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2頁正 、反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難期證人黃沈貞筠上開證述 客觀公正可信,業如前述,已難驟採;況依上訴人提出黃建 端100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當年度淨收 入均達300 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71至278頁),黃建端於 101至103年間另在元大銀行營業部開設帳戶餘額亦多維持數 百萬元之間(見原審卷第202 頁),倘若黃建端於系爭元大 貸款期間因財務窘困亟需向母黃沈貞筠借貸,豈有如附表二 所示自99年1 月起每年固定於1、2月間向被上訴人或黃沈貞 筠借款之理。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或黃沈貞筠黃建端間就 附表二編號1、3、5、7、9 所示金錢存有消費借貸合意,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及證人黃沈貞筠前述證述,均無可採。 ⑸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國泰世華貸款餘額163 萬9001元,伊 應分擔81萬9500元部分,於98年2 月27日委由黃沈貞筠自林



佳宣帳戶轉帳60萬元,另由黃沈貞筠提領30萬元交黃建端存 入其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伊已完全繳納系爭國泰世華 貸款應分擔額云云,並提出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存 摺節本(原審卷第100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90頁),且系爭國泰世華房貸償還事宜均由黃沈貞筠處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黃鈺芝亦證稱:「林佳宣匯款60萬 元是黃建端籌錢還系爭國泰世華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 0 頁),顯與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應分擔額無涉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⒌基上,本院審酌:⑴系爭國泰世華房貸清償事宜多係由黃沈 貞筠出資處理,各以其保管黃建端、被上訴人、黃鈺芝及林 佳宣存摺之帳戶存款轉入;⑵黃建端與被上訴人係因國泰世 華銀行利率較高,遂轉向元大銀行轉貸,被上訴人仍擔任系 爭元大貸款之保證人,並同意提供其與黃建端共有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元大銀行;⑶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繳納系爭元 大貸款後,嗣因已結清在台帳戶,乃自100 年起於每年1、2 月間以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戶分期繳納系爭元大貸款 本息,仍維持就系爭國泰世華貸款所為系爭協議般,由黃建 端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系爭元大貸款本息1/2 ;⑷被上訴人 前述各辯解,均無可採各情;適足推認上訴人主張黃建端與 被上訴人間存有循系爭協議各自分擔系爭元大貸款1/2 之系 爭約定等語,應屬實情,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伊與黃 建端間就系爭元大貸款並無系爭約定存在,應由黃建端自行 償還系爭元大貸款云云,洵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分擔系爭元大貸款,則上訴人於清償 系爭元大貸款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2萬867元,洵屬有據: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 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 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 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 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 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 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 利。
⒉本件黃建端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約定各自分擔系爭元大貸 款1/2 ,上訴人為黃建端之繼承人,因被上訴人於黃建端死 後未依系爭約定負擔其應分擔繳納系爭元大貸款本息半數, 於104 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償還系爭元大貸款本息總計30



萬3176元,再於同年9 月30日還款元大銀行貸款餘額513 萬 8559元,總計還款544 萬1735元,元大銀行並於105年5月26 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依系爭約定應分擔清償系爭元大貸款本息 1/ 2,並塗銷元大銀行在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使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應分擔系爭元大貸款本息半數。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2萬867元(計算式:5,441,735 × 1/2=2,720,867.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前開請求有 理由部分,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 見調字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 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 2萬867元本息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上訴人得否依繼承及 系爭約定、民法第312 條、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2萬867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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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 付款人 │收款人│ 金 額 │ 資金流向 │ 證據及頁數 │
│號│ │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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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年8月4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30萬元│自黃沈貞筠國泰世華銀行1873號帳號轉帳│被上證1號(本院卷第113頁) │
│ │ │ │ │ │30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被上證2號(本院卷第1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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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3年2月11日 │ 黃建庚黃建端│ 30萬元│自黃建庚國泰世華銀行0915號帳號轉帳30│被上證3 號(本院卷第153 頁)│
│ │ │ │ │ │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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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3年7月6日 │ 林佳宣黃建端│ 30萬元│自林佳宣國泰世華銀行0858號帳號轉帳30│被上證4 號(本院卷第155 頁)│
│ │ │ │ │ │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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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4年1月24日 │ 林佳宣黃建端│ 30萬元│自林佳宣國泰世華銀行0858號帳號轉帳30│被上證4 號(本院卷第157 頁)│
│ │ │ │ │ │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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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4年6月2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2萬元│黃沈貞筠現金存入2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1 頁)│




│ │ │ │ │ │華銀行8539號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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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4年7月4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31萬7400元│自黃沈貞筠國泰世華銀行1873號帳號轉帳│被上證1 號(本院卷第115 頁)│
│ │ │ │ │ │31萬7400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1 頁)│
│ │ │ │ │ │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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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4年12月21日│ 林佳宣黃建端│ 1萬元│自林佳宣國泰世華銀行0858帳號轉帳1萬 │被上證4 號(本院卷第159 頁)│
│ │ │ │ │ │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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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5年1月17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33萬元│自黃沈貞筠國泰世華銀行1873號帳號轉帳│被上證1 號(本院卷第117 頁)│
│ │ │ │ │ │33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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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5年7月24日 │ 林佳宣黃建端│ 25萬元│自林佳宣國泰世華銀行0858號帳號轉帳25│被上證4 號(本院卷第161 頁)│
│ │ │ │ │ │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戶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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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9月8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7萬元│黃沈貞筠存入現金7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7 頁)│
│ │ │ │ │ │華銀行8539號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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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1月15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34萬元│自黃沈貞筠國泰世華銀行1873號帳號轉帳│被上證1 號(本院卷第119 頁)│
│ │ │ │ │ │34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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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1年16日 │ 林佳宣黃建端│ 8000元│林佳宣轉帳8000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9 頁)│
│ │ │ │ │ │8539號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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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7月10日 │ 林佳宣黃建端│ 30萬元│林佳宣轉帳30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39 頁)│
│ │ │ │ │ │8539號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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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11年28日│黃沈貞筠黃建端│ 2萬元│自黃沈貞筠國泰世華銀行1873號帳號轉帳│被上證1 號(本院卷第121 頁)│
│ │ │ │ │ │2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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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6年12月31日│ 黃鈺芝黃建端│ 32萬元│自黃鈺芝國泰世華銀行3434號帳號轉帳32│被上證5 號(本院卷第165 頁)│
│ │ │ │ │ │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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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黃建端華南銀行1697號帳號跨行匯款至│被上證6 號(本院卷第169 頁)│
│16│97年7月10日 │ 黃建端黃建端│ 32萬元│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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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證2 號(原審卷第23頁) │
│ │ │ │ │ │ │被證8 號(原審卷第111頁) │
│17│97年12月1日 │ 黃鈺芝黃建端│ 320萬元 │自黃鈺芝元大銀行4300號帳號轉入黃建端│被證9 號(原審卷第112 頁)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證10號(原審卷第113 頁) │




│ │ │ │ │ │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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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證1 號(原審卷第20頁) │
│ │ │ │ │ │ │被證8 號(原審卷第111 頁) │
│18│97年12月1日 │ 黃建庚黃建端│ 180萬元 │自黃建庚元大銀行1980號帳號轉入黃建端│被證9 號(原審卷第112 頁)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被證10號(原審卷第113 頁) │
│ │ │ │ │ │ │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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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30萬元│自黃沈貞筠元大銀行8720號帳號提領現金│被證7 號(原審卷100-101 頁)│
│19│98年2月27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30萬,黃沈貞筠再將現金30萬交付黃建端│原證19號(原審卷第92頁) │
│ │ │ │ │ │臨櫃存入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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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年2月27日 │ 林佳宣黃建端│ 60萬元│林佳宣轉帳60萬元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9 頁)│
│ │ │ │ │ │8539號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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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年2月27日 │黃沈貞筠黃建端│ 5萬5000元│黃沈貞筠現金存入5.5萬元(誤載5萬元)│被上證2 號(本院卷第149 頁)│
│ │ │ │ │ │至黃建端國泰世華銀行8539號帳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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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946萬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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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