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第3項既謂「補足原任期」,顯未易動其委任契約 之主體。從而,何屏東接替曾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其委 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屏東間,而非上訴人與永佳昌公 司間;曾忍接替張春雄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其委任關係 存在於上訴人與曾忍間,而非上訴人與中日公司間;林坤 松接替林秋芬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林坤松間,而非上訴人與驛駿公司間,實堪認定。 4、郭豐勝領取之系爭辦公費,係屬系爭報酬;至系爭獎金則 屬郭豐勝之退職金,非屬系爭報酬。
①細繹駱兆明證稱:「…專業津貼、辦公費是合在一起…」 「(問:【提示原審一卷第31頁)郭豐勝當時所領的…專 業津貼、辦公費、年終獎金的依據為何?)應該與林延倉 一樣的情形。」「(問【提示原審一卷第31頁正面、背面 】郭豐勝當時所領的辦公費、年終獎金的性質為何?)因 為郭豐勝每天都有來上班,我記得92年9月間林延倉他們 的董事會改組,當時認為經營有績效,所以聘請郭豐勝為 董事長,希望專業治行,這樣形象會比較好,郭豐勝當時 每天都來上班,所以辦公費應該就是他每天上班的代價。 原審一卷第31頁背面所載之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郭豐 勝的退職金加退職功績金應該有三、四百萬元,所以這個 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應該是這方面的錢,…」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212頁正、背面)以察,可見系爭辦公費乃郭 豐勝每日上班之對價,而系爭獎金乃郭豐勝之退職金加退 職功績金,至為明悉。
②按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核 諸駱兆明結稱:何屏東、謝仁棟、吳忠吉、曾忍、林坤松 等人都有來上班,但不像林延倉、郭豐勝有固定的位置, 每天來上班,一個星期有來二、三天;林延倉當時所領的 辦公費,即為林延倉實際上班之對價,與郭豐勝的情況是 一樣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3頁);由附表可知,除郭豐 勝、林延倉係每月領取辦公費外,曾忍、謝仁棟、何屏東 、吳忠吉、張春雄、林坤松等人皆未有領取辦公費等情以 考,堪見系爭辦公費乃郭豐勝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所 支領之董事長之辦公費用,為上訴人之董事長應領報酬之 一部分,即提供行政管理等勞務事項之對價,係與系爭報 酬為相同性質之給付,應可確定。
③參諸上訴人92年11月4日9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 見本院一卷第289頁,下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 郭總經理退異動,業經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九屆第三十 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詞(見本院一卷第289頁);駱
兆明證稱:「92年9月間,因為郭豐勝接董事長,不能夠 兼總經理,他就請求退職,提到董事會討論,董事會作成 決議是郭豐勝對花蓮企銀有很大的功勞,因為他創新業務 ,由虧轉盈,對花蓮企銀有起死回生的功效,應該給他優 退,所以郭豐勝退職時,有二部分的錢是給他,一部分是 他本身應有的退職金,另一部分是所謂的退職功績金,我 的印象中郭豐勝的退職金加退職功績金應該有三、四百萬 元,所以這個年終獎金344萬4000元應該是這方面的錢」 等情(見本院一卷第212頁背面)觀之,足徵郭豐勝辯稱 :系爭獎金乃伊於92年9月間,自總經理職位退職時,上 訴人專案核發之退職金及功績金,性質與系爭報酬無關等 節,應堪採信。
④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未敘及發給郭豐勝系爭獎金情事,惟 駱兆明已證稱:系爭獎金乃92年9月之董事會作成之決議 等情(見上③所載),是上訴人主張:股東臨時會未議決 核發系爭獎金予郭豐勝云云,而否認系爭獎金之存在,尚 非可取。又系爭獎金既為退職金性質,上訴人空言上揭董 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自難採 信。
⑤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郭豐勝辯稱系爭獎金係總經理 退職金之性質,與本院前審自認之事實相悖云云。惟系爭 獎金為郭豐勝之退職金,而與系爭報酬性質有間等節,業 有駱兆明之證言為據,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揆諸 上開規定,郭豐勝自得於本院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二卷 第71頁),附此指明。
⑥從而,郭豐勝領取之系爭辦公費,係屬於系爭報酬之性質 ;系爭獎金則屬郭豐勝之退職金,非屬系爭報酬,洵堪認 定。
5、上訴人得請求林延倉等11人返還系爭報酬如下⑧、⑪、⑫ 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①依98年1月2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 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依同法第227條規 定,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準此,董事、監察人報酬 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倘未經章程訂明或 股東會議定,而由董事會議決者,應為法所不許,且章程 亦不得訂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 ,以避免董事、監察人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 索取高額報酬。又因股東會係以決議為其意思表示,並於
決議通過時始生效力,故不得以股東會決議事後追認董事 會或董事長決定之董事、監察人報酬,至為明確。 ②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報酬,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 前,公司章程第28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車馬費由股東 會決定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修正原章程第28條 之內容,移列為第24條規定「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 會議定之」;前案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決議內容有違法律規 定而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駁回上 訴並確定等節,為上訴人與郭豐勝等8人所不爭執(見上 五之(一)、(二)、(五)所示),並有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影本、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存卷可佐(見原 審一卷第23頁、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前審一卷第127 頁 、二卷第48頁),自堪認為實在。又林延倉依第三人撤銷 訴訟程序提起花蓮高分院97年度撤字第1號撤銷前案二審 判決之訴,亦經花蓮高分院98年度撤更㈠字第1號判決( 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31頁至第241頁)、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20號裁定(見本院前審一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駁回林延倉之訴確定。據此可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 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第 九屆董事會以系爭簽呈決議,自行決定董事、監察人報酬 (見原審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並由林延倉等8人支領 ,均於法不合,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報酬。
③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公司法第206條 第2項,亦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從而,攸關董事、監察 人自身利益之報酬事項,無論董事會或董事長,依法均無 權決定,否則即會因違反前揭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 第71條參照)。據此,郭豐勝等8人抗辯:其等於任職董 事、監察人期間支領之系爭報酬,業經上訴人之董事會決 議或董事長決定,即非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④郭豐勝等8人復辯以:其等受領之系爭報酬,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決議無效,係因 系爭股東會將其法定職權之事項概括授權予董事會行使, 有違公司法之明文規定,惟衡其情節,尚難謂有何違反公 序良俗之情事,要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況公 司法第196條、第20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董事 、監察人自肥,林延倉等8人均以董事、監察人身分,親 自參與董事監察人會議,且決議系爭報酬時,在場之人均 無異議,是縱認本件係因不法原因而給付,然不法原因僅
存在於受領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規定, 林延倉等8人等亦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報酬,至為明灼。 ⑤許麗娟等4人雖辯稱:專業津貼係屬處理上訴人業務因公 支出事務費、交際費等之實質補貼,非處理委任事務之勞 務對價,與董事報酬有別云云。惟審諸系爭簽呈決議(見 原審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觀之,足徵專業津貼要屬董事 、監察人為上訴人服務所得之酬金,全未敘及因公支出事 務費、交際費等之實質補貼。且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之 董事會決議載明「董事、監察人酬勞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示辦理改以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 二項支給」等詞,益見附表所示之專業津貼,仍屬系爭報 酬性質,堪予認定。許麗娟等4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
⑥觀諸駱兆明證稱:「…年終獎金應該是獎金項目的一部分 ,不是所謂的年終獎金,因為林延倉是董事長,他有每天 上班…後來有盈餘就另外提撥超額獎金給有貢獻的人,包 括對業務督導有功、或績效很好的人,分配名額由各單位 推薦,根據這個再來發給所謂的年終獎金,是有稅前盈餘 才特別給的,前後有給幾年。林延倉得到年終獎金是因為 他每天都有來上班,且符合發放標準,直接督導業務才得 到的。」「(問:【提示原審一卷第31頁)郭豐勝當時所 領的…年終獎金的依據為何?)應該與林延倉一樣的情形 。」「原審一卷第30頁正面的年終獎金6萬、20萬都是屬 於年初所發的年終獎金,是發前一年的。」「(問:【提 示原審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 何屏東、謝仁棟、吳忠吉、曾忍、林坤松等人所領的年終 獎金之依據為何?)因為他們不是每天上班,所以發的比 較少,我的印象是超盈獎金及年終獎金性質都有,當時是 差不多時間一起發的。」「(問:超盈獎金是依據如何來 判斷的?)超盈獎金是人資處所簽的,到底是我接任之後 所訂的,還是之前就有我不記得,但在年終獎金發給辦法 裡面有一條規定,如果有超盈的話,可以另案簽超盈獎金 ,簽的標準是花蓮企銀的稅前盈餘超過核定的預算盈餘。 超盈獎金是年終獎金發給辦法延伸出來的。」「(問:稅 前盈餘是根據會計師的財務報表,還是花蓮企銀自己內部 所作?)是由花蓮企銀內部會計單位所作的。」等語(見 本院一卷第212頁至第214頁)以考,可知駱兆明證述之超 盈獎金,仍屬年終獎金之性質,且因其職務關係而發給。 再細繹附表可知,林延倉等8人受領之年終獎金數額,與 其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身分相關,且同一年度相同
職位者,金額均相同,顯見年終獎金仍屬董事、監察人為 上訴人服務所得之酬金性質,洵堪認定。
⑦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雖辯稱:上訴人於91年、92年度 提存前之盈餘(分別為7.3億及10.2億)大幅超越盈餘目 標,續效斐然連創歷史紀錄,而得受領超盈獎金云云,並 提出上訴人88-92年提存前營運獲利情形圖表為據(見原 審卷第102頁)。惟承上⑥所述,郭豐勝、謝仁棟、何屏 東所辯之超盈獎金,與其等之身分關係密切,應屬年終獎 金之一部分。據此,郭豐勝、何屏東各於92年1月10日、 93年1月12日分別領取之6萬元、20萬元;謝仁棟於92年1 月10日、93年1月12日分別領取之12萬元、20萬元,當屬 系爭報酬,亦堪確定。
⑧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 取得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受益人如有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在因給付 而受利益之情形,受益人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則 應以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是否欠缺為斷。查林延倉等8人分 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並依系爭決議領取系爭報 酬,為上訴人、郭豐勝等8人所無異詞,並有附表可參( 見原審一卷第29頁至第39頁)。惟系爭決議既經前案判決 確認其為無效,則林延倉等8人依系爭決議領取之系爭報 酬,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 堪確定。又許麗娟等4人就吳忠吉之遺產聲明限定繼承, 有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06號裁 定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54頁至第155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71頁),故許麗娟等4人 應於繼承吳忠吉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職是, 上訴人就系爭報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林延倉 應給付1013萬8000元;㈡林延倉應再給付197萬0500元; ㈢郭豐勝應給付96萬1250元;㈣郭豐勝應再給付237萬716 7元;㈤曾忍應給付167萬5167元;㈥何屏東應給付143萬 8167元;㈦謝仁棟應給付158萬8417元;㈧許麗娟等4人應 於繼承吳忠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2萬1750元;㈨ 張春雄應給付16萬6770元;㈩林坤松應給付54萬7000元等 部分,均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⑨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雖經本院闡明後 ,始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為抵銷抗辯(見本院二卷第171 頁背面)。惟中日公司於本院前審即為抵銷抗辯(見本院
前審一卷第120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經受命法 官曉諭兩造就此部分、及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相關年度 領取之專業津貼、辦公費數額等問題陳報意見(見本院一 卷第295頁至第297頁),上訴人、郭豐勝、謝仁棟、許麗 娟等4人均為完整之書狀陳述(分見本院一卷第251頁背面 至第252頁、第342頁背面至第343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本院二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本 院復於102年9月26日再次就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 麗娟等4人不完足、不明瞭之陳述,通知其等與上訴人具 狀陳報意見(見本院二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並於言詞 辯論期曉諭兩造為完整之陳述(見本院二卷第171頁背面 、第173頁)。是以,關於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 麗娟等4人之抵銷抗辯,應未害及上訴人之程序保障,亦 無造成突襲裁判之虞,併此說明。
⑩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之關 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 事、監察人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此觀諸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第196條、 第227條等規定即明。且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 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 酬,參諸民法第547條規定亦明。由是而論,董事、監察 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監察 人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 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 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 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監察人係屬經營、監督公司業 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 ,乃為經常性之給付,應可確定。
⑪關於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於91年以前,及於93年以後領 取之酬勞、車馬費、薪資紅利及獎金等情,有上訴人88年 度至94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暨會計師複核報告 可稽(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號影印卷 第16頁背面至第24頁,下稱系爭財務報告)。稽諸系爭財 務報告內容,88年度至90年度上訴人之董事長各項酬勞合 計分別為166萬5000元、375萬7000元、430萬7000元;副 董事長全年度(89年、90年)各項酬勞合計約為125萬500 0元、130萬元;董事全年度(89年、90年)各項酬勞合計
則約為78萬元至96萬元間;監察人全年度(89年、90年) 各項酬勞合計則為75萬5000元、78萬元;上訴人自承:93 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 辦公費貳拾萬元,副董事長辦公會拾伍萬元,董事、監察 人月報酬及專業津貼合計每月上限壹拾萬元等語(見本院 一卷第342頁背面、並參本院一卷第288頁),可見郭豐勝 、謝仁棟、何屏東、吳忠吉等人所領取之專業津貼、辦公 費,其中董事長身分約為440萬0100元(加計車馬費為455 萬9100元);副董事長身分約為104萬1000元(加計車馬 費為120萬元);董事、監察人身分合計每年56萬1000元 (加計車馬費為72萬元,92年9月之前)、104萬1000元( 加計車馬費為120萬元,92年11月之後),與上訴人之董 事長、董事、監察人於91年以前,或於93年以後領取之酬 勞、車馬費、薪資紅利及獎金相去不遠。再參以上4之① 、②所示之理由,足徵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 等4人抗辯:以其等擔任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期間得向 上訴人主張之報酬,與上訴人對其等請求之專業津貼、辦 公費抵銷等部分(見本院二卷第171頁背面),應屬可採 。至郭豐勝、何屏東各於92年1月10日、93年1月12日分別 領取之6萬元、20萬元;謝仁棟於92年1月10日、93年1月 12日分別領取之12萬元、20萬元,吳忠吉於92年1月10日 、93年1月12日各領取之20萬元年終獎金部分(合計40萬 元),固屬系爭報酬之一部分,惟此非郭豐勝、謝仁棟、 何屏東、吳忠吉等人得領取之經常性給與,且與其他年度 相較,缺乏相當之基礎,應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是故,於 郭豐勝、謝仁棟、何屏東、許麗娟等4人為抵銷抗辯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僅得請求㈠郭豐勝應給付26萬元 ;㈡何屏東應給付26萬元;㈢謝仁棟應給付32萬元;㈣許 麗娟等4人應於繼承吳忠吉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萬 元(林延倉、曾忍、張春雄、林坤松未為抵銷抗辯,故仍 如上⑧所示)。
⑫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復有明定。以故,上訴人請求林延倉等11人給付上⑧、⑪ 各項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林延倉為98年5月20日【 見原審二卷第51頁】;郭豐勝為96年11月4日【見原審一 卷第52頁);曾忍為96年11月5日【見原審一卷第53頁】
;何屏東為96年10月25日【見原審一卷第55頁】;謝仁棟 、吳忠吉為96年10月24日【見原審一卷第54頁、第57頁】 ;張春雄為96年11月8日【見原審一卷第58頁】;林坤松 為96年10月24日【見原審一卷第60頁】)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林延 倉再給付上⑧之㈡所示金額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遲延利息,均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永佳昌公司等3人返還系爭報酬,為 無理由。
承上(一)之1、2、3所述,林延倉等8人擔任上訴人 之董事、監察人期間,其委任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林延倉 等8人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永佳昌公司等3人間。職是 ,上訴人應向林延倉等8人請求返還系爭報酬,其備位之 訴向永佳昌公司等3人請求返還系爭報酬,即毋庸審酌。 至上訴人向郭豐勝請求返還系爭報酬之無理由部分(系爭 獎金部分),乃因上(一)之4①、③至⑤所示理由,亦 不得復依備位之訴向永佳昌公司為請求,併此指明。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延倉等11 人分別給付(許麗娟等4人係連帶給付)如上七之(一)5 ⑧、⑪、⑫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關於擴張之訴及其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郭豐勝等8人陳明願供擔 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林延倉、曾忍、林坤松 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上七之(一)5⑧、⑪、⑫各項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除⑧之㈡部分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至第10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金額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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