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 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侯學富為興建房屋 出售,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巷道,以連通000巷供公 眾通行至○○○○云云,為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被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 系爭柏油路面,拆除系爭下水道,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其目的係在維護所有權圓滿之權利正當行使,尚非損人 不利己之行為。又000巷兩旁建物居民得由南側往○○路行至○ ○○○0段,並非以系爭巷道作為000巷居民聯外之必要。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且 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353.41平方公尺,遭系爭巷道占用之面 積為296.4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已高達84%(見本院重上字 卷一第95頁),尚難以參加人稱收回後會依使用分區目的為 使用,目前還沒有具體的規劃等語(見本審卷一第309頁), 而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雖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被上訴 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限制,然上訴人未依法令規定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以使被上訴人有循行政程序救濟之機會,自不得任 意剝奪。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與被上 訴人所得利益相較,即屬有限,兩相權衡後,難謂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柏油路面及拆除系爭下水道,屬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就此所辯,要無可採。(九)末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條件關係,僅為裁判之條件,而非 審理之條件,於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方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如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裁判。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柏油路面、拆除系爭下水 道,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有理 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 拆除系爭下水道,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刨除系爭柏油路面、拆除系爭下水道,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自107年7月 18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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