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41號
TPHV,105,重上,141,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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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周為春主張林高明美於前案96年測量 後,擴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7.74平方公尺,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面積 4.51平方公尺作為停車位各節,林高明美對於上開占用並不 爭執,雖抗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於前案起訴時 即已存在云云,惟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占用土地 面積6.01平方公尺),非屬前案如附圖一編號B之98平方公尺 之租賃範圍,堪認係前案勘驗測量後所擴建,且林高明美就 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經周為春同意擴建占用,另就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亦無法證明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均 屬無權占有,從而周為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 高明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其,及請求林 高明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51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其,均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
周為春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高明美應給付其40萬 2846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8月19日給付其42萬7993元,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林高 明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D-1部分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共13.54平方公尺(計算 式:6.01+2.85+0.17+4.51=13.54),已如前述,則 林高明美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致 周為春受不能使用此部分土地之損害,依上說明,周為春 自得請求林高明美返還該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又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4年 間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萬7912元,依上說明,其 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萬8330元,有公告地 價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3頁),本院審酌前揭調整系爭 土地租金之上情,認林高明美使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以上開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 總價額年息8%計算,較為公允。則關於周為春請求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C、D-1部分(面積共99.41平方公尺)自104 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見原審卷 ㈡第182至183頁),僅於請求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D-1部 分(面積共3.02平方公尺)之占用範圍為有理,依此計算結 果,周為春得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4085元(計算式: 38330元×3.02平方公尺×8%×161/365日=408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關於周為春請求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E部 分(面積共12.25平方公尺)自104年8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日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僅於請求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共10.52平方公尺)之占用範圍為有理,依此計 算結果,周為春得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16萬1293元( 計算式:38330元×10.52平方公尺×8%×5年=1612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周為春請求自104年8月20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1、E部分(面積共 111.66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見同上頁 ),僅於請求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D-1部分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共13.54平方公尺)之占用範圍為 有理,依此計算結果,周為春此部分得請求每年之不當得 利為4萬1519元(計算式:38330元×13.54平方公尺×8% =41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上所述,周為春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高明美給付16萬5378元(計算式 :4085元+161293元=165378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C、D-1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E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8月19日給付其4萬 15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周為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42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㈠林高明美承租周為春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98平方公尺,其年租金應自104年3月27日起,調整為按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㈡林高明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B、C、D-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予周為春林高明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E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周為春;㈢林高明美應給付周為春 16萬5378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㈡土地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8月19日給付周為春4萬1519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㈡㈢部分,為周為春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周為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㈠ 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周為春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決為周為春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無不合,林高明美之上訴、周為春之其餘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周為春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為春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高明美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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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