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內,按附表一所示方式 計算之租金。
㈢基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二至四樓如附圖所示部分於使用 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核定租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環境、交通等一切情狀,認 系爭房屋二至四樓如附圖所示部分自98年6月1日起使用系爭 土地之租金額,應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土地總 價之四分之三(即四層樓中之三層樓)再乘以年息7%計算為 適當,故被上訴人自98年6月1日起至102年2月止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租金為48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7月10日起,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按附表一所示 方式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及坐落之212地號土地暨系爭土地原均 屬華聲戲院公司所有,先後分別讓與相異之人,由上訴人輾 轉受讓系爭房屋及212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受讓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二至四樓部分於系 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上訴人為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不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備 位請求核定系爭房屋自98年6月1日起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二至四樓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四分之 三及面積17.7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被 上訴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按上開計算方式計算使用系爭土 地之租金。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一部變更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 之1之法理,請求核定系爭房屋如附圖二至四層所示部分, 自98年6月1日起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 地價計算之土地總價之四分之三(即四層樓中之三層樓), 再乘以年息7%計算,及其依追加之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給付 98年6月1日起至102年2月止如附表二所示租金487,173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㈠第34頁)起,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內,按附表 一所示方式計算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變 更備位聲明(請求核定租金)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其追加 之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逾上開應准許租金部分,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87,173元本息(即自 98年6月1日起至102年2月止之租金),暨自103年7月10日起 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二至四樓之期間內給付超 過附表一計算之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於本院追 加依據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金,且為單一之聲明,應屬重 疊合併,經本院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訟標的即租金請求權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就有理由之範圍內自應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毋庸再審酌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是否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理由雖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本院認定追加之訴訟 標的有理由不同,但上訴是否有理由,應以主文為標準,原 判決該部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即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備位聲明請求核定租金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 其一部變更之備位聲明逾上開核定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及被上訴人追加依據租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98年6月1日起至102年2月止之租金超過487,173元及自103 年7月10日起於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超過如附表一計 算之租金部分,亦屬無理由,均應駁回被上訴人超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之一部變更及追加之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一部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上訴人自103年7月10日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金額: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元/㎡)│
│×19㎡×7%×3層/4層÷12個月 │
└────────────────────────────┘
┌───────────────────────────────────┐
│附表二:(當期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申報 │
│地價年息7%,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7.7㎡之四分之三計算) │
├───────┬─────┬─────┬───────────────┤
│期 間│ 公告地價 │ 申報地價 │ 租 金 金 額 │
│ │ (㎡) │ (㎡) │ │
├───────┼─────┼─────┼───────────────┤
│98年6月至12月 │168,000元 │134,400元 │72,853元(即134,400元/㎡×17.7│
│ │ │ │㎡×7%×3/4×7/12=72,853.2元 │
│ │ │ │,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
├───────┼─────┼─────┼───────────────┤
│99年1月至12月 │176,000元 │140,800元 │130,838元(即140,800元/㎡×17.│
│ │ │ │7㎡×7%×3/4=130,838.4元) │
├───────┼─────┼─────┼───────────────┤
│100年1月至12月│176,000元 │140,800元 │130,838元(計算式同上) │
├───────┼─────┼─────┼───────────────┤
│101年1月至12月│176,000元 │140,800元 │130,838元(計算式同上) │
├───────┼─────┼─────┼───────────────┤
│102年1月至2月 │176,000元 │140,800元 │21,806元(即140,800元/㎡×17.7│
│ │ │ │㎡×7%×3/4×2/12=21,806.4元 │
│ │ │ │) │
├───────┴─────┴─────┴───────────────┤
│ 合計:487,1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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