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售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91號
TPHV,105,重上,39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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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210 頁,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與上訴人陳國 祥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相符,再互核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之 簽發日期亦均相符,系爭借據所載之立借據人即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為上訴人黃寶誼與訴外 人楊景翔所共同簽發),堪認系爭本票係借款人所簽發, 用以擔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之清償。
③再經本院細繹系爭借據,大部分係製式打字而成,僅於貸 與人及立借據人、簽收人欄,以手寫記入(96年3 月1 日 出具之借據,另就利率、清償期部分亦以手寫記入),貸 與人及收執人空白處確以手寫記為陳國祥,惟與上訴人黃 寶誼於立借據人欄及簽收人欄所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堪 認並非上訴人黃寶誼所填。是上訴人黃寶誼就此所辯:系 之借據之貸與人姓名乃上訴人陳國祥事後所填入等情,並 非全屬子虛。參以上訴人陳國祥於上訴人黃寶誼所涉另案 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就上訴人黃 寶誼辯護人所詢系爭借據之貸與人何以事後填入一節,證 稱:「被告黃寶誼跟我借錢,我要什麼時候寫,就什麼時 候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益徵系爭借據 之貸與人確係上訴人陳國祥事後所填入無訛。上訴人陳國 祥辯稱其於系爭另案中所為證詞,係遭上訴人黃寶誼之辯 護人刻意激怒所為云云,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且不足以 據此即認上訴人陳國祥於系爭另案中所為上開證詞不足採 信。
④又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即附表二所示借款共計2,190 萬元, 上訴人陳國祥於系爭另案中證稱上開借款均係以匯款方式 交付上訴人黃寶誼,其中附表二編號1 之借款,係於96年 3 月1 日陳裕長之妻蔡文姬匯款150 萬元予上訴人陳國祥 ,同日再由上訴人陳國祥匯款300 萬元予上訴人黃寶誼; 編號2 之借款,則係96年3 月14日蔡文姬匯款170 萬元予 上訴人陳國祥,再由上訴人陳國祥於同日匯款250 萬元, 連同上訴人陳國祥先前於96年3 月5 日所匯予上訴人黃寶 誼90萬元,共計340 萬元;編號3 之借款則係96 年4 月2 日蔡文姬匯款400 萬元予上訴人陳國祥,同日再由上訴人 陳國祥何方伶之名義匯款800 萬元予上訴人黃寶誼;編 號4 之借款則係96年4 月25日蔡文姬匯款85萬元予上訴人 陳國祥,同日再由上訴人陳國祥陳裕長名義匯款170 萬 元予上訴人黃寶誼,同日復由陳裕長匯款580 萬元予上訴 人黃寶誼等情,業經上訴人陳國祥於系爭另案中確認後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附表二所示借款之資金 來源並非全為上訴人陳國祥,反有大多數為陳裕長,甚或



另有第三人,亦堪認定。又上訴人黃寶誼之子楊景翔嗣於 96年8 月10日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之票據2 張,其中一張 經由上訴人陳國祥之帳戶兌現,另一張則經由陳裕長之妻 蔡文姬之帳戶兌現,亦經上訴人陳國祥於系爭另案中確認 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而附表二所示借 款共計2,190 萬元,扣除嗣經上訴人黃寶誼之子所簽發上 開已兌現之支票1 千萬元後,剩餘1,190 萬元,非僅與陳 裕長於原審所證稱:「她(按即上訴人黃寶誼)有向我借 錢,借了2000多萬,之前還到97年3 月份,剩下1190萬…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6頁)相符,亦與97年3 月19日上 訴人黃寶誼陳裕長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確認上訴 人黃寶誼所欠陳裕長之借款為1,190 萬元吻合。佐以上訴 人陳國祥於系爭另案中經上訴人黃寶誼辯護人質以系爭協 議為何以載明陳裕長為債權人一節,除證稱系爭協議為其 所擬具外,亦證稱:「因為那時候我跟陳裕長講說就用他 的名字來具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第120 頁 ),堪認系爭借款雖有部分資金來源係上訴人陳國祥所籌 措,然其與陳裕長約定以陳裕長出名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 ,並經其等與上訴人黃寶誼確認。故上訴人陳國祥並非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已堪認定。上訴人陳國祥辯稱因其未具 法律專業知識始未於系爭協議中載明為貸與人云云,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⑤另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陳國祥於102 年2 月6 日致 陳裕長之簡訊(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90頁反面),雖載 有:「…大媽(按即上訴人黃寶誼)借款現有未清償金額 連同利息你我共計00000000元整,你的金額為0000000 元 整,我的金額為0000000 元整,中間差額我已先行領去, 我同意將我已領去金額一半交付與你,金額共計0000000 元整,請你見諒我的貪心…」等情,然參以陳裕長於系爭 另案中所證述:「(上訴人陳國祥102 年2 月6 日所傳給 我的簡訊提及上訴人黃寶誼所為借款)陳國祥是私下跟我 處理,當時陳國祥跟我說,用我的名義借給被告黃寶誼… 」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足認上開簡訊係陳裕 長與上訴人陳國祥二人就陳裕長出名貸與上訴人黃寶誼之 借款,因上訴人黃寶誼所清償部分款項,上訴人陳國祥未 依其與陳裕長內部出資額分配受償,上訴人陳國祥向陳裕 長致歉,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陳國祥為附表二所示借款 之貸與人。
⑥又上訴人陳國祥就系爭本票已取得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附



表二所示借款之清償,而附表二所示借款之貸與人並非上 訴人陳國祥,已如上述,自難以系爭本票已取得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由,即認附表二所示借款之貸與人為上訴人 陳國祥
⑦至上訴人陳國祥另以上訴人黃寶誼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及系爭借據之貸與人為何,於系爭另案與本案中所述前後 矛盾且與證據不符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應負舉證責任 之上訴人陳國祥,就其所主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款項貸與上訴人黃寶誼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黃寶誼之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非得執以認定上訴人陳國祥主張兩造間有附 表二借款確實可採。是上訴人陳國祥上開所辯,本院毋庸 審究,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陳國祥得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寶誼 返還借款?金額若干?
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陳國祥並非附表二所示借款之貸與人,已如上述, 則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借款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上 訴人陳國祥自無從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寶誼 返還附表二所示借款。
㈥上訴人陳國祥得否以上㈤之債權與對上訴人黃寶誼對其之上 ㈢債權抵銷?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黃寶誼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陳國祥給付1,933 萬9 千元,然上訴人陳國祥無從依民法 第47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寶誼返還附表二所示借款,均 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陳國祥自無從以附表二所 示借款返還債權與其所負上開債務為抵銷之抗辯。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黃寶誼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陳國祥給付1,933 萬9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而為上訴人黃寶誼敗訴(即1,017 萬4,800 元本息部分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黃寶誼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黃寶誼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黃寶誼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黃寶誼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上訴 人陳國祥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陳國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寶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陳國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附表一:
┌─────────────────────────────────┐
│㈠總收入款: │
│A棟:游勝發購屋款:00000000元整。黃寶玉自行收取金額0000000元整。 │
│B棟:吳思萱 購屋款:00000000元整。 │
│C棟:陳秀桔購屋款:00000000元整。黃寶玉自行收取金額60000元整。 │
│D棟:吳美玲 購屋款00000000元整。 │
│E棟;林翠悅 購屋款:00000000元整。 │
│F棟:李欣霓 購屋款:00000000元整。 │
│D棟:方稔 銀行貸:00000000元整。 │
│總金額:000000000元整。 │
│ │
│㈡清償支出金額: │
│⒈清償合庫宜蘭分行土地融資借款:00000000元整。 │
│⒉清償合庫宜蘭分行建築融資借款:00000000元整。 │
│⒊第一期工程未償之營造工程款 0000000元整。 │
│ (00000000+78350+000000-000000)=0000000元整。 │
│⒋七戶土地增值稅、契稅、規費及其代書費:938700 元整。 │
│⒌清償陳國祥借款00000000元整。 │




│⒍清償陳裕長借款0000000元整。 │
│總清償之金額共計 000000000元整。(不足額:0000000元整) │
└─────────────────────────────────┘
附表二:
┌─┬────┬─────┬────┬─────┐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清 償 期│ 利 息 │
│號│ │(新臺幣)│ │ │
├─┼────┼─────┼────┼─────┤
│1 │96.03.01│ 3,000,000│96.08.30│月息2% │
├─┼────┼─────┼────┼─────┤
│2 │96.03.14│ 3,400,000│96.06.13│月息2% │
├─┼────┼─────┼────┼─────┤
│3 │96.04.02│ 8,000,000│96.06.01│月息2.3% │
├─┼────┼─────┼────┼─────┤
│4 │96.04.2 │ 7,500,000│96.06.25│月息2.3%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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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