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部分應係指前揭備忘錄第2條有關受分配子女就林家事 業資產淨額中應得百分比而言,與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 無涉。此外綜觀上開存證信函,即無其他文字足以表彰林淑 祺有以該函終止分管契約,請求林文彥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 。上訴人主張:依該函上述內容,舉重以明輕,則林淑祺亦 不可能同意林文彥繼續使用備忘錄所列財產(含系爭房地) 云云,顯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圍,要不可採,反而可見林淑 祺與林文彥於75年間時,已因家產問題產生重大爭執,林淑 祺卻仍未有請求林文彥返還系爭房地之積極作為,益徵林淑 祺原先將系爭房地交付林木桂及其家人使用,係出於與林木 桂間所為協議,而非單純好意施惠或借貸之故。是上訴人以 林淑祺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寓有終止分管協議之意思等語, 自屬無據。
③上訴人又主張:如有分管協議,目的應係單純為使林文彥夫 妻得以於父母在世期間就近奉養林木桂夫婦而已,故於林木 桂兄弟及林連柑相繼於去世後(83年7月23日),該所謂分 管契約即因契約目的已完成且終止條件已成就,而當然終止 等語。惟依林文昌、林寬平、林顯章等人前揭證詞可知,林 木桂兄弟於53年間成立分管協議,係為維護家族和諧,避免 被上訴人與林張麗嬌因同居一處而再起衝突(見本院更㈡卷㈠ 第306頁),而上情至多僅為林木桂兄弟成立分管之動機, 而非其等成立分管協議之目的,且與林文彥奉養林木桂夫婦 一事亦無關。據此,上開分管協議自不因林木桂兄弟及林連 柑死亡即告目的完成,亦難認林木桂兄弟於成立分管協議時 ,係以其等及林連柑死亡為終止條件,上訴人上開主張,洵 非可採。
④再按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 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 條第1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 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2 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 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 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是以新法修正施 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
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 惟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 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惟倘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 ,依第3項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 林文昌、林隆彥於100年10月17日,雖召集林淑祺、林木桂 之繼承人舉行系爭會議,並作成:1.不同意由林文彥全體繼 承人占有使用,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受分配人。2.應 收回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所得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分給 全體分配利益人之決議(見原審士調卷第56至61頁)。惟系 爭房地於53年間即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即林木桂兄弟成立未 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而系爭會議除林文彥之全體繼承人外( 林文彥業於100年4月8日死亡),尚有另名林木桂之繼承人 林文東亦未出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㈨) ,顯未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決議終止上開分管契約, 亦即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生終止分 管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另以系爭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均已送 達林文東,林文東從未就系爭會議決議表示反對,應認林文 東有默示同意該決議之意思云云,惟上訴人除以林文東事後 沉默不予反對外,別無提出有何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林文東有 承諾之意思,自無從逕以林文東單純之沉默,認其默示同意 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又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 契約,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決議亦得視為係共有人經 多數決,而以新的管理決定取代舊的分管協議云云,無異於 架空前揭規範意旨,顯無可取。是以,系爭會議決議未經系 爭房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應不生終止分管契約之效力,堪 予認定。
4.據上,林木桂兄弟於53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分管契約,約定 由林木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林淑祺占有使用長安東路或陽 明山房地,該分管契約迄未終止,仍屬有效,林文彥為林木 桂之繼承人,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林木桂就上開分管契 約之權利義務,而林文彥死後,亦應由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林文彥就上開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同理,上訴 人為林淑祺之繼承人,亦應繼承林淑祺依上開分管契約之權 利義務,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基於
自林文彥繼承而來之分管契約,得對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系爭房地(至被上訴人單獨占用系爭房地,是否侵害林木桂 其他繼承人依分管契約之權利,乃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 )。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林木桂兄弟於成立分管時,即有約 定同意林文彥與伊得占用系爭房地乙節,核與分管契約屬債 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分管契約效力不及於締約之 共有人以外之人之法則不符,惟此對於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 人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結論並無影響,併此指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係依繼承林文彥而來之分管契約(林文 彥之權源則來自繼承林木桂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對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 返還占用系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分別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4萬9,063元;備位之訴依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等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19萬6,253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