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公司,於僑果公司轉讓建物時,由受讓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僑果公司與國有 財產局之間既有分管約定,自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甲○○已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當屬有權占有,此與民法分別共有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且無損 於甲○○之權利,是甲○○以僑果公司詐欺及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有瑕疵 ,主張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 ③甲○○復主張:僑果公司銷售時強調一、二樓為百貨超市,三至十層為純住家, 使伊深信系爭房屋為純住宅,嗣收到僑果公司寄發之使用執照,始發現該公司將 房屋三至十層用途擅自申請變更為一般事務所,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 亦屬物之瑕疵云云。惟查:
依行政院發布「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條規定:「公共 施設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項目及其應具備之條件規定如左:(甲)立體多目 標使用:一、市場之使用項目:『⒈三樓以上住宅使用。⒉三樓以上作下列使用 :公共使用:衛生及福利設施、社區通信設施、社區安全設施、公用事業服務所 、公務機關辦公室、社會教育機構、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其他之使用:日常 用品零售業、日常服務業、一般服務業、『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金 融分支機構、運動康樂設施、電影院、兒童遊樂設施、托兒所。..」所示(見 原審卷㈠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可知系爭房屋之三樓以上部分,基本上可供規 劃為「住宅」或「一般事務所」之設計使用,亦即僑果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並 非不可以「一般事務所」為建物用途辦理登記,而僑果公司之廣告中本有「使用 機能、住辦合一、建築種類可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商務小居家」等字樣,且 於廣告銷售平面圖載有「因應購屋大眾需要,結合個人工作室、商務辦公及居家 使用功能,開創多元性的效益,為購屋者帶來全新的投資契機」、「規劃三米六 及六米樓中樓商務套房,該兩種類型產品均擁有住辦合一條件,適合辦公及居家 兩者使用同時使用」、「使用機能/住辦合一,建築種類可登記為一般事務所」 、「建築種類可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具有住、辦雙重功能,充份利用寸土寸金的都 市空間,雙效合一」等字句,有僑果公司提出之銷售廣告圖及全張廣告(見原審 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四四頁)可證,且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變更為一般事務所,甲○○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約,為兩造所不爭,彼等簽 約日既於建築執照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後,又甲○○於上開八十六年一月三 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見外放證物,原證十六)載明:.. 二、宣稱為住商大樓之房屋,..等語,堪認其對建築執照登記用途為一般事務 所乙節,事前知悉,自無於訂約後再以此主張瑕疪及受詐欺為意思表示。 次查,依僑果公司提出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五 北縣稅中二字第三六○五二號函載:「貴公司興建之房屋使用執照中主要用途為 辦公室,其所座落之土地計劃分區若非為工業用地目前(發文日)尚無申請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之限制,可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同法細則第十一條規定『 提出申請』再行查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九、二九○頁)所示,關於系爭 房屋雖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並無妨害甲○○依「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 徵地價稅之申請。且另依僑果公司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北工使字第B︱ 七○六一號函:「..本案若原用途為辦公室,如欲變更為他種用途,按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故本案 如欲變更為他種用途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檢齊相關圖說書件向本局辦理變更用途 手續。三、有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係指建築改良物上登記之所 有權人,『單戶亦得申請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一頁)所載,乙○○ 如有必要亦得依上開函示意旨,單獨申請變更建物用途為「集合住宅」。換言之 ,系爭房屋可申請「自用住宅之特別稅率」及變更「使用項目」登記,並無甲○ ○指稱有減少其效用之物之瑕疵情事,其自不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 ④甲○○備位主張:伊買受系爭房屋登記面積一四.○三坪,扣除大公、小公等公 共設施,室內約十二坪,因上訴人以不實廣告欺罔甲○○,致無法合法興建夾層 ,佔面積三分之一即四坪,每坪單價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伊依民法第三百五 十九條規定,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有四分之一強為國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土地總價款三百二十八 萬二千五百元,惟其中七一號土地上訴人迄未取得所有權,伊得請求減少四分之 一土地價款,共八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又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屋後發 現房屋有數處瑕疵,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修復,上訴人不 予置理,又於同年七月五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修復,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自行 僱工估價修復,支出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五元 等情,得請求上訴人如數減少價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甲○○不能主張 高度不足施作夾層及未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之瑕疵,業如前述,則甲○○依民法 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減少因無法合法興建夾層面積四坪,每坪單價 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價金五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及土地總價款三百二十八 萬二千五百元之四分之一,即八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五元,為無理由。至甲○○主 張系爭房屋其餘瑕疵經伊僱工修復支出十八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查依甲○○ 上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存證信函(見外放證物,原證十六)所載請求上訴人修復 之瑕疵為:設計圖之玻璃門二片與成屋之落地窗三片,造成進出不便,裝設 於天花板之消防水笒外露於天花板外,極不美觀,浴室鏡子無插座可使用,唯 一插座線長不足,無法插入,大門門孔歪斜,門鎖品質低劣、與契約所載高級 木門不符,通往陽臺之落地窗橫樑為木製,與樣品屋不符,應更換為鐵製鋼樑 ,室內天線座未依要求設於右牆,浴池邊地面低於排水孔致積水,浴缸水 龍頭品質低劣、陽臺燈不亮等情,並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估價單記載 施作項目為:改冷氣室外機工料費、客廳新作落地鋁窗、新作上下層廚具、大門 換碧玉琺瑯門、浴室及客廳打地及牆工料費、浴室地面舖地磚、客廳補地磚及壁 磚工料費、配電視天線及插座、客廳窗簾軌道天花板換六分板、室內新天花板及 牆補水泥漆等工程(見原審卷㈡第二九六頁),其中改冷氣室外機工料費、、新 作上下層廚具並非上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甲○○復未證明 該等瑕疵係系爭房屋所有之瑕疵,其主張此部分之修復費不足採。又其雖支出其 餘修復費,惟甲○○並未就所稱前開瑕疵為證明,尚難僅以其支出前開估價單所 載之修補費用,遽認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瑕疵所為之修補,是其以上開瑕 疵修補費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亦屬無據。
㈢乙○○主張撤銷詐欺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部分:
⑴查乙○○係購買系爭房屋九、十樓,有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可按,非屬上開廣告 所載「三─八樓樓高3.6米」之夾層屋,而係二層房屋之樓中樓設計,此為兩造 所不爭,且經原法院勘驗上開房屋認:系爭房屋九樓之三係乙○○所購買(九+ 十樓),地板至二樓地板高度為三○○公分,二樓地板至二樓天花板高度二八○ 公分,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一、一八二頁),上開房屋因屬 二層樓中樓之設計,核與上述被上訴人購買之三層至八層房屋均具有缺乏施作夾 層足夠空間之瑕疵無關。次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房屋核發之八五使字第 四○三號使用執照注意事項附表㈡上雖記載:「二層挑空部分切結不得違建」等 語,惟此係指系爭房屋第二層挑空部分切結不得違建,..僑果公司檢附切結書 切結:..第十層及第二層挑空部分將來絕不加蓋違建,..並於產權移轉時及 售屋時列入交待在案,..本案因「一樓、二樓及九樓、十樓」設計挑空,起造 人於使用執照申請時檢附該樓層不加蓋違建書附卷..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三三○○號函及乙○○提出之僑果公司切 結書(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卷㈢第一八一頁)附卷可稽,而現場樣品屋乃有關三 樓至八樓挑高可自行施作夾層之設計,與乙○○所購九樓、十樓之樓中樓無關, 且佐以僑果公司廣告內容載明:九/十樓六米樓中樓,可設計為個人工作室+居 家,二套變一套..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乙○○提出之廣告(見本院卷㈢ 第一七七頁)可憑,足證僑果公司自始即無以系爭房屋九、十樓之樓中樓為夾層 設計之訴求,況且,樓中樓之設計本有挑空部分,此部分自始即未申請併入樓地 板面積,本不得加蓋違建,乙○○執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所稱系爭房屋第 二、十層挑空部分切結絕不加蓋違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七頁參照),主張僑 果公司提出之系爭房屋第十層因無法加蓋夾層,缺乏原契約預定之效用,伊得解 除契約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適法。又乙○○所購房屋既與廣告所 稱夾層無關,其據僑果公司未告知夾層不合法主張解除契約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 表示,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⑵乙○○復主張:僑果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領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後將 近一年仍未交屋,經伊定期催告後仍未提出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已解除 契約云云,惟僑果公司否認遲延情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以他方當事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除非能證明 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合意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始得不經催 告解除契約,否則,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 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 不履行,他方當事人始得解除契約。
②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開工起 九○○個工作天以內完工(工作天係指將日曆天扣除星期例假日、國定例假日、 民俗節日、雨天及變更設計未經核准前的日數),並以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視為
『完工日期』。如逾期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指僑果公司)按甲方(指乙○○) 依本約已繳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付給甲方,若可歸咎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 交屋,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乙方向甲方依約已收取之價款全部無息退還外另外交 付價款之壹倍賠償甲方..」等語(見外放證物),足證該條文係就系爭房屋之 「完工日期」所為約定,並非對於「交屋日期」為約定,又第十二條約定:「本 房屋建造,乙方於甲方全部履行左列各項義務後,乙方始簽具本約房屋點交證明 書交付甲方,准許甲方遷入,乙方通知甲方交屋時,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如逾乙 方通知日期七日甲方仍未接管時,視為乙方交屋,乙方不再保管之責。㈠繳清本 約所訂全部貸款及一切稅費,如有價款未繳清者,需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於乙 方,..㈡委辦貸款者,已獲核貸轉付乙方,或未獲核貸及短貸部分者已依約自 行繳清。㈢繳清因逾期付款之滯納金,如有違約者,繳清違約金。㈣其他應辦之 本約各條規定事項。..等語(見外放證物),參以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尚 須辦理水、電及瓦斯設備之安裝、建物門牌號碼編定等手續,始符合住戶居住使 用之需求,足證系爭房屋於完工後,尚須買受人乙○○履行上開契約第十二條約 定之尾款、稅費、違約金及滯納金繳交等義務後,僑果公司始有簽具房屋點交證 明書交付房屋之義務,此外,遍查系爭買賣契約其餘條款,並未有就系爭房屋之 交屋日期為明示或默示約定者,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交付時間並 無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又僑果公司係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 執照,為僑果公司所不爭,並有乙○○提出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三頁) 附卷可稽,而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僑果公司於二十日內交 付房屋,僑果公司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此為僑果公司所不爭,並有被上訴 人及乙○○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六八至七一頁)在卷足憑,惟查,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就房屋之交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業如前述,就令其催告時距離 僑果公司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已近一年時間,然該催告至多僅使僑果公司陷於給付 遲延,乙○○未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定相當期限再次催告僑果公司給付,即逕予解 除契約,依上開說明,非屬適法,其以僑果公司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主張回復原 狀返還價金及費用,於法未合。
⑶乙○○主張:系爭房屋基地中之七一號土地為國有,僑果公司蓄意隱瞞土地產權 不清之事實,伊得解除契約或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①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五條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見外放 證物),與系爭七一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為國有,僑果公司嗣後得國有財產局同 意,將系爭六筆土地合併為一筆,惟國有財產局並無出售土地,僅同意採承租方 式辦理,故僑果公司至今仍以承租方式使用土地,租賃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情,足證乙○○於訂約時,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應由其另向土地所有權人價購,而非由僑果公司向土地所有權人價購乙節,應為 知悉,且僑果公司就乙○○買受之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予乙○○所有,自難 認僑果公司就系爭土地未取得全部所有權係詐欺乙○○及有瑕疵情事。 ②上開六筆地號土地經合併,僑果公司並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協議書,約定僑果公司 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四六九,中華民國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二 五三一,僑果公司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且與國有財產局定有協議
,約明各自由僑果公司及中華民國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成共有狀態, 如前述,又依前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財北管字第○ 九○○○一一四一五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台財產北管字第二五二三三號函,並 參以乙○○購買系爭房屋A5(九、十樓),應有之土地持分為萬分之五○,有 僑果公司提出之土地持分表(見本院卷㈢第四四至五○頁)可按,僑果公司迄今 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有萬分之一四四八,堪認僑果公司尚有足夠之 土地應有部分供移轉登記予乙○○名下,僑果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或瑕疵之情事, 且與國有財產局協議承租國有土地應有部分者,並無乙○○在內,有國有財產局 上開函文所附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五至二○六頁)可資佐證,足證僑果 公司與國有財產局已就土地各自應有部分所對應之地上建物及地下停車位為協議 ,僅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所對應之建物及停車位須與該局訂立租賃契 約以承租系爭土地,此應認係僑果公司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管協議 ,且國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應之建物,依協議出租予僑果公司,於僑果公司轉讓 建物時,由受讓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僑果公司與國有財產局之間既有分管約定 ,自應受該契約之約束,乙○○如依約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手續後所取得占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當屬有權占有,並無違反分別共有規定之處,且無損於乙○○ 之權利,是乙○○以僑果公司詐欺及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有瑕疵,主張撤 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不可採。
③乙○○復主張:僑果公司銷售時強調三至十層為純住家,伊深信而買受,嗣收到 僑果公司寄發之使用執照,始發現該公司將房屋三至十層用途擅自申請變更為一 般事務所,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亦屬物之瑕疵云云。惟查: 依前述行政院發布「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十一條規定,足 證系爭房屋之三樓以上可供規劃為住宅或一般事務所使用,即僑果公司所交付之 系爭房屋並非不可以「一般事務所」為建物用途辦理登記,而其廣告中有「使用 機能、住辦合一、建築種類可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商務小居家」等字樣,且 於廣告銷售平面圖載有「因應購屋大眾需要,結合個人工作室、商務辦公及居家 使用功能,開創多元性的效益,為購屋者帶來全新的投資契機」、「規劃三米六 及六米樓中樓商務套房,該兩種類型產品均擁有住辦合一條件,適合辦公及居家 兩者使用同時使用」、「使用機能/住辦合一,建築種類可登記為一般事務所」 、「建築種類可登記為一般事務所具有住、辦雙重功能,充份利用寸土寸金的都 市空間,雙效合一」等字句如前述,非無標示可供作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情事, 且建築執照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乙○○於同年八月十四 日簽約,為兩造所不爭,彼等簽約日既於建築執照變更為一般事務所使用之後, 堪認其對建築執照登記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已事前知悉,自不得於訂約後以此主 張瑕疵及受詐欺為意思表示。
次查,依上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五北縣稅中二 字第三六○五二號函所示,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一般事務所」,並無妨害乙○○ 依「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申請。且依前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 五北工使字第B︱七○六一號函載,亦得依建築法第七十條檢齊相關圖說書文件 辦理變更為他種用途,系爭房屋可申請「自用住宅之特別稅率」及變更「使用項
目」登記,並無乙○○指稱有減少其效用之物之瑕疵情事,其自不得據此主張解 除契約。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二款、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僑果公司依上說明應對於被上訴人(除甲○○外)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求為判命僑果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建 物、土地分期款、預收瓦斯配管費及轉代辦費,及自附表所示受領給付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甲○○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部分,為無理由,其依契約解除及 意思表示撤銷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返還附表八之五百零五萬元及按給付日期起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主張僑果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二日(貸款銀行撥款日)將其在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貸之三百四十七萬 元全數領走,使其自該日起每月受有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之利息損失,固有其 提出之授信卡、貸款明細表(非繳款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二七八頁參照 ),惟上開貸款明細表僅有記載貸款金額、借款及到期日及每月應繳金額,所載 「一至一二期:二二,八四四元;機動調整:一三至二四期:二四,五七九元; 二五至八三期:三一,四二○元」等語,就令屬實,亦無甲○○實際繳款付息之 記錄,況其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其因給付買賣價金而向銀行貸款所支付之貸款利 息,又係與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核與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請求無關,甲○○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 定訴請僑果公司給付伊按月償付該銀行之貸款利息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於法 未合。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 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查,甲○○主張僑果公司詐欺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撤銷該被詐欺之 意思表示,既無理由如前述,則其依前開撤銷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規定,訴 請僑果公司按月返還上開貸款利息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亦無可採。而甲○○ 上開按月支付之貸款利息,係因與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 契約給付義務,僑果公司並未受領該給付,尚難認僑果公司因甲○○按月給付萬 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貸款利息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甲○○依前 揭規定,訴請僑果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二 千八百四十四元,洵屬無據。又甲○○主張系爭房地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 條備位訴請上訴人給付減少價金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七、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欠缺兩造合意足夠施作夾層空間之瑕疵,無法達成 契約預定效用,且該瑕疵無從補正,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僑果公司依序給付辛○○、丁○○、丙○○、 戊○○、己○○、庚○○、壬○○二百二十二萬元、八十九萬元、一百五十四萬 二千元、一百五十八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三百八十九萬元、二百六十五萬元 ,及各自附表一至七所示僑果公司受領歷次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甲○○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 七十九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訴請僑果公司給付五百 零五萬元及自附表八所示受領歷次給付日起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及備位訴請上訴人給付一百 五十一萬零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又乙○○依買賣契約撤銷及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訴 請僑果公司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元及自附表九示僑果公司受領歷次給付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辛○○、丁○○、 戊○○、己○○、庚○○、壬○○應准許部分及丙○○訴請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元 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甲○○除外)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乙○○之請求,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甲○○請求部分,為僑果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僑果公司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丙○○於本院擴張請求僑果公 司給付二千元部分,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另僑果公司聲 請訊問證人祝文宇,惟該證人係甲山林公司與僑果公司締結委託銷售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而負責系爭房屋銷售之業務員均已到庭作證,應無再訊問祝文宇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僑果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 ○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丙○○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僑果公司、乙○○、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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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預售屋編號 │ 成屋門牌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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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 │ 4FA8 │臺北市○○路一二五號四樓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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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 │ 6FB6 │同右號六樓之一四 │
├──┼──────┼───────┼─────────────────┤
│ │ 丙○○ │ 6FB3 │同右號六樓之一一 │
├──┼──────┼───────┼─────────────────┤
│ │ 戊○○ │ 6FB9 │同右號六樓之一六 │
├──┼──────┼───────┼─────────────────┤
│ │ 己○○ │ 8FB7 │同右號八樓之一四 │
├──┼──────┼───────┼─────────────────┤
│ │ 庚○○ │ 8FA10 │同右號八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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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壬○○ │ 8FA1 │同右號八樓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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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 │ 4FB10 │同右號四樓之一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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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 │9+10FA5│同右號九樓之一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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