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612號
TPHV,101,重上,612,201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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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原審原證卷第195至197頁);上訴人又於100年12月21 日針對系爭契約延展期間100年7月份採樣之污泥餅含水率, 依據美商傑明公司審查結果,認定100年7月13日單日污泥餅 含水率84.9%(高於82%)及月平均值81.675%(高於80% ),應處以50萬元處理功能保證違約金及額外處理費負擔77 萬4,037元,第4次罰款1,27萬4,037元(見原審卷㈠第150頁 );上訴人復於101年1月5日針對系爭契約期間100年2至5月 間脫水污泥餅含水率月平均值逾越契約規定,除業已處罰違 約金外,並令被上訴人負擔所增加之污泥清除處理費用,第 5次裁罰462萬8,855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而美商傑明 公司係於100年8月22日檢送100年7月份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 審查結果,函請上訴人於同年月8月26日同意備查在案,此 亦有美商傑明公司100年8月22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上訴人100年8月26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按(見原審原證卷第137頁、第138頁),足認上訴人係於 知悉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規定情事,於所委託美商傑明 公司審查符合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並由上訴人准予備查核發 該期履約價金後,相隔數月,甚至將近一年時,始認定被上 訴人有前開違約情形並一次課罰,上訴人任由不合格日期累 積、再溯及既往的連續課罰,要與系爭契約即時改善有效處 理日污水特性齟齬。況被上訴人自99年6月起至100年7月止 ,每月依系爭契約函送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經上訴人委託 之美商傑明公司審查符合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並由上訴人准 予備查等情,業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於被上訴 人按月依系爭契約函送操作維護管理月報告,經審查符合系 爭契約相關規定,並由上訴人准予備查後經過數月甚或近1 年,再陸續為前開第3次至第5次裁罰,足以使被上訴人正當 信任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嗣後 自不得再翻異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是 上訴人第3次至第5次裁罰違約金之主張,自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為第1次及第2次裁罰違約金共 計150萬(計算式: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為有理 由,應准許之,至第3次至第5次課罰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 為無理由。是上訴人得於前開違約金債權150萬元範圍內, 主張抵銷,逾此數額部分之違約金主張,即屬無據,應駁回 之。
⒎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本應於各計 價月份即將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然卻分別於100年7月5日 、9月1日、29日及101年2月24日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扣除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並予以抵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從而,除上訴人主張第1次、第2次裁罰違約金150萬元與 被上訴人之價金抵銷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986 萬2,072元,並如附表所示扣款金額自各扣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第1次、第2次裁罰之放流水質 懸浮物過高、脫水污泥餅含水率單日平均值逾越系爭契約規 定等項目之違約金為有理由,上訴人得以課罰150萬元違約 金抵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勞務價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986萬2,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 │
│扣款日期(民│扣款金額(新臺│ 利 息 │ 備註 │
│國)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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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1日 │760萬9,553元 │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00年9月29日│634萬9,627元 │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01年2月24日│590萬2,892元 │10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總計 │ │ │
│ │1,986萬2,072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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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