軟體終端授權合約第5.2條所定,授權人對已支付之授權費 暨維護費無返還之義務,即使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因該合 約所訂事由發生而終止或解除,被授權人亦無權取回其已支 付之任何與授權費相關之款項。……SAP軟體終端授權合約 與專業服務合約為完全獨立之兩份契約,……上訴人因專業 服務合約下專案導入工作問題向本公司請求返還SAP軟體終 端授權合約已支付之軟體授權費,實無合約根據。本公司… …提供個別專案執行之服務並已取得上訴人相關驗收文件, 據此依專業服務合約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請款,卻遭上訴人退 回並拒絕支付該筆款項,且來函催告本公司於7日內完成ERP 系統安裝、導入作業,否則立即解除相關合約……基於誠信 原則及履行專業服務合約之雙方義務,本公司請上訴人於文 到7日內向本公司提供適當之時間表與專案資源協商,以期 專案依約順利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中僅 定一週之期間,而當日該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非便利, 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行政長官之准許始能 搬運,限定七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一千三百支 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行之期限 ,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 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16、255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指示之 思愛普公司已完成上訴人公司測試機、教育訓練機、開發機 等主機之安裝,雖因導入服務問題未再繼續於正式上線主機 安裝系爭軟體,然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完成指示 安裝義務之期限,而依前所述,思愛普公司必須完成測試機 或教育訓練機之導入服務後,始能將客製化之軟體導入正式 上線之主機,屆時才會安裝系爭軟體至正式上線之主機並做 導入,被上訴人斯時始能完成其指示安裝交付之義務,惟系 爭軟體安裝後,經顧問導入服務將流程建立、設定參數使用 ,通常需建置期6至9個月,或甚至1年以上,業據證人楊淑
芳、謝良承及高成公司負責人魏泓壽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8 8頁、本院卷㈠第166、169頁),此由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 簽訂之專案服務契約工作說明書、工作說明書支付表A,專 案顧問服務之時程預計係於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 間,即預計11個月(見原審卷第79-81頁),及系爭契約所 訂契約期間為自99年9月30日起18個月(見原審卷第12頁) 亦可佐證,且上訴人嗣後以480萬元改向鼎新公司購買ERP軟 體,證人林碧芳亦證稱:鼎新大概花6個月,全部弄到好是8 -9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2背面),則於上 訴人100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上訴人是否已有指示 安裝給付遲延之情事,自有疑問。再系爭軟體之導入既需費 時6至9個月甚至1年,上訴人竟於100年3月3日發函限定思愛 普公司及被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導入、安裝義務,揆諸實際 情況,勢所難能;且上訴人100年3月3日發函時距離金管會 要求於101年1月1日前將企業資源規劃更換為SAP ERP系統之 期限尚有近10個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顯可預見被 上訴人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之情事,自難認思愛普公司之 導入服務無可能於期限內完成;另參以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 所定專業服務合約第3條亦約定:「SAP將依附表A所規定之 適當時程交付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於SAP交付後,被授權人 應有五日曆天依本專案工作範圍規定及同意之內容,以其合 理判斷決定受領或拒絕前揭工作項目。若被授權人告知SAP 拒絕受領前揭工作項目,被授權人應於該前述五日期間內以 書面通知SAP,並具體說明其瑕疵或拒絕之理由。SAP則『應 有一合理期限修補前述瑕疵』,並重新交付前揭工作項目予 被授權人,使其得於另一受領期間重新決定受領或拒絕…… 」,亦約明倘若上訴人不滿思愛普公司之導入服務,應給予 合理之期限修補瑕疵,是上訴人所定7日之履行期限,顯不 相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依其 所訂期限於7日內完成指示安裝義務即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兩造自仍應受拘束,上訴人於 10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及思愛普公司於文到 後7日內,完成整套系爭軟體之安裝、導入等作業,使上訴 人得處於依約使用之狀態,否則將不另為催告之通知,立即 解除與被上訴人及思愛普間之合約等語,顯已預示倘未於7 日內完成導入、安裝義務即解除系爭合約,拒絕受領導入及 安裝,其於10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一再重申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及支票等 語,而無請求被上訴人及思愛普公司履行契約之表示;而思 愛普公司或其委託之高成公司進行導入安裝服務既需進入上
訴人公司,並由上訴人提供主機等設備始能進行,被上訴人 指示之思愛普公司既已於100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覆稱:「 基於誠信原則及履行專業服務合約之雙方義務,請上訴人於 文到7日內向本公司提供適當之時間表與專案資源協商,以 期專案依約順利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應認已將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思愛普公司於102年5 月7日函覆本院詢問事項時亦陳稱:「至目前為止,上訴人 仍未通知進行後續階段之專業服務工作」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170頁),上訴人既未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自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是系爭軟體因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而 未安裝完畢,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九、據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於100年3 月3日以前完成系爭軟體之指示安裝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 事,且被上訴人發函限定被上訴人於7日內完成安裝義務, 所定期間過短,難認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本於解除 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 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61,836元本息及返還系爭 本票,並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被上訴人反訴部分: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為使上訴人就系 爭軟體之使用獲得思愛普公司之授權,並指示思愛普公司交 付、安裝系爭軟體予上訴人使用,並不負導入成功與否之責 ;上訴人自承已於99年9月間收到系爭軟體光碟片,並簽具 已取得可以下載軟體之帳號、密碼,被上訴人並已指示思愛 普公司將系爭軟體安裝於上訴人公司之教育訓練用主機、測 試用主機及開發主機,雖尚未安裝於正式上線之主機,然上 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指示之思愛普公司繼續派員前往其公司進 行安裝及導入服務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致系爭軟體未能安 裝完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 除,兩造仍應受拘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款為9,208,5 00元,分6期以支票支付,第4條約定上訴人如有任何一期未 能如期支付,應自延遲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 ;上訴人僅支付第1、2期之款項,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 函請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後續款項,上訴人迄今仍未付款。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經買賣雙方完成簽署後,甲方應 出具指示供應商對乙方提供標的物授權軟體使用及服務之乙 方證明書予甲方,乙方即應完全履行交付買賣價款之義務, 並由供應商開始進行標的物授權軟體之導入及各項建置。因
標的物各階段導入時程不同,不論各階段驗收完成與否,均 不影響契約中約定之付款,乙方均應按時付款,不得藉辭拖 延或拒付。甲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負任何軟體導入成功 與否之責」,上訴人既已出具受領系爭軟體帳號密碼之聲明 書(見原審卷第224-225頁),思愛普公司亦開始進行安裝 、導入服務,無論導入成功與否,上訴人均應依約付款,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兌現 之支票票款5,876,664元,及4期各1,461,666元,依序自100 年3月31日、7月1日、10月1日、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之 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本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被上訴人 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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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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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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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1 │東內湖分行(原中│100年3月30日│ 1,461,666元│ENA0000000│
│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內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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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2 │東內湖分行(原中│100年6月30日│ 1,461,666元│ENA0000000│
│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內湖分行)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3 │東內湖分行(原中│100年9月30日│ 1,461,666元│ENA0000000│
│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 │ │ │
│ │內湖分行)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4 │東內湖分行(原中│100年12月30 │ 1,461,666元│ENA0000000│
│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日 │ │ │
│ │內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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