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663號
TPHV,101,重上,663,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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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1期即第6期應繳期限100年12月30日,應認上訴人仍迄 第3期至第6期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分別為100年3月31 日、同年7月1日、同年10年1日及12月31日起始陷入遲延 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00年3月30日清 償全部債務並負遲延責任,自無可取。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就前條分期支付之分期款有任 何一期未能如期支付而致有履行延遲之情形時,應自延遲 之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 ),此為兩造對於遲延利息約定利率,復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應從其 利率,上訴人自應就第3期至第6期款各均146萬1,666元部 分,分別給付自100年3月31日、同年7月1日、同年10月1 日及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解除契約後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第231條、第232條及第5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36萬1,836元,及其中190萬0,170元自99年11月1日起 ,其餘146萬1,666元自99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暨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均無可取。另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84萬6,664元,及其中 146萬1,666元部分自100年3月31日起,其中146萬1,666元部 分自100年7月1日起,其中146萬1,666元部分自100年10月1 日起,其中146萬1,666元部分自100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就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所命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上開被上訴人反訴應准 許部分,及上訴人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准許被上訴 人之請求,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 之本訴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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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