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371號
TPHV,88,重上,371,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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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車位,既僅餘零點三個(實應為零點四個,另零點一個在王蘇好分管範圍), 其請求返還十九、二十(合計一個車位),並無理由。矧工商公司雖辯稱十九、 二十號車位係大公興業向國揚公司借得並提供與工商公司使用,並提出七十三年 元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協議書以為證明(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該協議書雖未經國 揚公司用印,乙○○否認為真正,但由此足認十九、二十號車位應屬國揚公司分 管之範圍,否則大公興業不致意欲與國揚公司簽立協議書。證人即國揚公司資產 部專員李慶堂雖證稱十九、二十號車位與國揚公司無關,但其係八十六年才開始 管理車位(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當然無從知悉之前車位約定分管之事,其證詞 不能證明十九、二十號車位非屬國揚公司分管。共有人已約定十九、二十號車位 由國揚公司分管,乙○○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工商公司返還車位,即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二一、二二、二八、二九號車位既約定由乙○○分管,乙○○本於分 管契約請求工商公司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六千五百元為有理由,原審未 審究共有人間已有分管約定之事實,認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損害金,尚有未洽 ,爰由本院就不利於乙○○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工商公司就每一機械停車位應按 月再給付乙○○五千六百二十二點五元(0000-000.5=5622.5)。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乙○○起訴本於所有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工商公司返還前揭車位 ,原審亦分別予以准許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五、六項所示,但如上所述,二 一、二二、二八、二九號車位既約定由乙○○分管,乙○○併請求返還與共有人 全體,核無必要,工商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況原判 決主文第三、六項已命工商公司返還車位予乙○○,為免重複,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主文第二、五項命工商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並駁回乙○○在 第一審之請求;原判決主文第九項命工商公司返還第十九號停車位,因該車位不 歸乙○○分管,乙○○之請求不應准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 廢棄,並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請求;工商公司其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乙○○請求大公興業返還第十九、二十號車位,並請求工商公司、中華 公司返還二十號車位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該車位不屬乙○○分管範圍,其上 訴為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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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商徵信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