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302號
TPHV,104,上,1302,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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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台大學人管委會主張陳彥宏等2
人將排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主張
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
規定,故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云云,即無可
採。
③、準此,台大學人管委會以陳彥宏等2 人將排 風管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由,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彥宏等2 人不得劃設系爭停車位及設置停車鎖,並應
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亦無所據
,應予駁回。
⒉關於請求被陳彥宏等2 人賠償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部分:
如前所述,陳彥宏等2 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其 等受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即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事。則台大學人管委會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彥宏等2 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陳彥宏等2 人請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賠償其等不當得利損害 金,有無理由?倘有,應賠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若干? ⒈台大學人管委會有無妨害或侵害陳彥宏等2 人所有權之 行為?
⑴、關於張貼系爭公告部分:
①、按所謂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者,係指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②、經查:
、台大學人管委會於102 年12月25日張貼公 告稱:「一、13號車位(即系爭停車位)
原為『公設』;卻被達欣公司在74年『違
規超售』予臺中市陳林素美女士。二、本
案歷經二次協商:第一次為102 年12月9
日在立法院;第二次為102 年12月20日在 徐滄明律師事務所。雙方達成和解:達欣
公司『回饋』大樓管理委員會30萬元以表
善意,並簽立和解書。三、13號車位『產




權』自即日起回歸大樓管理委員會;並向
思源派出所完成報備手續。」;「一、發
電機前空地有產權糾紛正在訴訟中,依規
定不得停車。二、如欲臨時停車,請交付
一備份車匙及聯絡電話於一樓服務台。」
;「公共通道禁止停車」乙情,有卷附系
爭公告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39、91、
92頁);惟稽諸系爭公告所載意旨,乃在
說明台大學人管委會與達欣公司就達欣
司未依建築規劃設計出售系爭停車位乙事
之和解經過及結果,並本於其職司系爭大
廈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職務,告知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原屬系爭大廈共用部
分,及台大學人管委會因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歸屬現有訴訟繫屬中等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尚難認台大學人管委會係以否認
陳彥宏等2 人分管權利之唯一目的,張貼
系爭公告。
、陳彥宏等2 人雖以台大學人管委會告知其
承租人董明娥不能再續租為由,主張台大
學人管委會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云云。但
查:
A、 系爭地下層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部分,台大學人管委會負有管理
、維護系爭地下層之義務(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參照),
則台大學人管委會就非屬系爭地下層
建築規劃之系爭停車位,為維護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避免遭第三
人無權占用,並據以告知系爭停車位
原承租人董明娥,尚難認對陳彥宏
2人所有權之行使構成不法妨害。
B 、況參以陳彥宏等2 人自陳:於102 年
12月底董明娥退租後,陳彥宏等2 人
即自行在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益見台大學人
管委會並未阻礙陳彥宏等2 人利用系
爭停車位停放車輛,而妨害其等2 人
使用系爭停車位。




C 、是以,陳彥宏等2 人以台大學人管委
會告知其承租人董明娥不能再續租為
由,主張台大學人管委會妨害其所有
權之行使云云,尚無足採。
③、依上說明,台大學人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並 未構成對陳彥宏等2 人所有權之不法妨害,故
陳彥宏等2 人以台大學人管委會張貼系爭公告
為由,主張台大學人管委會不法妨害其等所有
權行使云云,要屬無據。
⑵、關於以系爭計程車占用系爭停車位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彥宏等2 人
主張台大學人管委會長期在系爭停車位上停放
系爭計程車,侵害伊等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等節,為台大學人管委會所否認,自應由陳彥
宏等2 人就系爭停車位為台大學人管委會無權
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陳彥宏等2 人雖主張系爭計程車為台大學人管 委會所停放云云,並提出照片4 張為證(見原
審卷第39頁、第91至94頁),但查:
、參諸陳彥宏等2 人所陳:系爭停車場係以
遙控器控制進出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足見持有系爭停車場遙控器者,即
可進入系爭停車場停放車輛;則於陳彥宏
等2 人拍攝照片之時間點,系爭停車位雖
有遭停放系爭計程車之情事(見原審卷第
39頁、第91至94頁),但此僅能證明系爭 計程車之駕駛持有系爭停車場遙控器乙情
,而該名駕駛持有系爭停車遙控器之原因
多端,要難謂即為台大學人管委會將系爭
停車位提供與系爭計程車停放。
、況參以陳彥宏等2 人提出之照片4 張(見
原審卷第39頁、第91至94頁),所紀錄者 為拍攝當下特定時點之靜態事實,故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計程車在陳彥宏等2 人拍攝
當時短暫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乙節,尚無從
證明系爭計程車有長期反覆停放,並可認
其駕駛就系爭停車位已建立持續固定之支
配關係乙情,即難僅憑該4張照片拍攝之
靜態影像,而可認系爭停車位為台大學人
管委會所占用。
、是以,陳彥宏等2 人主張系爭計程車為台
大學人管委會所停放,故台大學人管委會
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云云,尚難足採。
③、此外,陳彥宏等2 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台大學人 管委會有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是以,
陳彥宏等2 人以台大學人管委會無權占用系爭
停車位為由,主張台大學人管委會侵害其等所
有權云云,即無足採。
陳彥宏等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台大學人管委會賠償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如前所述,台大學人管委會並未妨害陳彥宏等2 人所有 權之行使,亦未占用系爭停車位,致侵害陳彥宏等2 人 之所有權,獲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利益。則陳彥宏等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台大學人 管委會應賠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台大學人管委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15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訴 請陳彥宏等2 人不得在系爭停車位設置停車格及停車鎖,並 應將停車鎖拆除後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000元,暨應給付伊30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陳彥宏等2 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台大學 人管委會給付伊4 萬4 千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原 審為兩造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台大學人管委會假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各自 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 由,各應駁回其上訴;另台大學人管委會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陳彥宏等2 人為相同請求部 分;及陳彥宏等2 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則,並訴請台 大學人管委會再給付其等2 萬2667元部分,亦均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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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