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545號
TPHV,109,抗,154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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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5號
抗 告 人 夏宗莉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藍文青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9號返 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於民國109年8月3日為訴之 追加,遭原裁定駁回。但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  ,原告在原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均應於各該審 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 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系爭訴訟於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判決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27-35頁),抗告人於109年8月3日具狀追加 系爭訴訟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顥璞律師及承審法官為被告 (見原法院卷第7頁),經原法院另分案為109年度重訴字第  855號事件,並命抗告人補正追加聲明、請求權等事項,雖 抗告人未予補正,然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 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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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