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上訴人是否用他帳戶買的股票也被斷頭,他說那是一定 的,他含糊的告訴我說全部(包含統一證券)股票都沒有 了,就不讓我繼續追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 ),依其所述,其對於上訴人告稱股票全被斷頭乙節,顯 未積極質問何以上訴人未經其授權竟將股票全部處分出售 ;又被上訴人迨十餘年後(100年4月26日)始為本件起訴 ,此十餘年期間在股價跌價時,被上訴人亦顯無進行股票 調節之打算,此顯與一般人持有股票應有的反應不同,是 衡諸上情,被上訴人是否未同意由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 實值堪疑。而按投資買賣股票本有風險,被上訴人以其如 自85年迄今均未賣出統一證券股票所計算之可得配股、配 息,按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第33日之統一證券股票均價計算 其損害為744,518元之方式,應不足採。依前述,被上訴 人就本件合資契約所生損害,係其投資款48萬元遭上訴人 挪用於他處之金錢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8萬元,及其請求此金 額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100年5月17日,見原審卷第 23 頁送達回證)後第33日即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復查,兩造間係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理由如 前1.2.所述),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有寄託股票 之關係,並未舉證其實其說,要無足採(理由如前述4.所 述,被上訴人似非不同意由上訴人操作買賣進出股票,且 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股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及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之統一證券股票28,243股及配息157, 346元,暨請求給付上開股票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所獲之配股配息,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就借款部分,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合資股票部分,其先位聲明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100年6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備位聲明 則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