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損失,並無理由。又系爭與台榮公司所訂立之租約,當 事人並不包含施棟梁,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台榮公司亦無 得依該契約關係請求施棟梁賠償契約預定收益之可言。是以 台榮公司不得請求施棟梁賠償本項損害。
2.支出政府規費及會計費用計7 萬9,300 元及清算費用7,750 元部分:
台榮公司主張:其為配合與八大電視公司之租賃契約,申請 籌設乙種小客車業,但因施棟梁之詐欺行為,致依法規定限 期籌設完竣後,卻因系爭與台榮公司之租約係施棟梁所偽造 ,其誤信施棟梁之詐術,認可與八大電視公司締約,並為配 合與八大電視公司之租賃契約,支出政府規費及會計費用合 計7 萬9,300 元以申請籌設乙種小客車業,嗣因系爭與台榮 公司之租約係施棟梁所偽造,實則台榮與八大電視公司並無 租賃契約,造成台榮公司因此無法經營,而為清算,並支出 清算費用7,7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經濟部函、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書及會費收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富貴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廣伸記帳士事 務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0 頁), 且為施棟梁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則台榮公司依前揭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施棟梁賠償此項因受詐欺而支出之費用, 即有理由。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 ㈣從而,本件追加之訴部分,榮昌公司請求施棟梁給付8 萬 8,00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及台榮公司請求施棟 梁給付8 萬7,050 元(規費、會計費合計7 萬9,300 +清算 費用7,750 =8 萬7,050 ),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榮昌、台榮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榮昌、台榮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榮昌、 台榮公司之追加之訴及施棟梁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施棟梁不得上訴。
榮昌、台榮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