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本件訴外 人汪慶標為35年9月19日生,於68年畢業於台北醫學院 ,迄未考領取得我國醫師證照,於77年12月1日經台北 縣立醫院受聘為實習醫師時年42歲,至系爭醫療事故發 生之88年8月間已年近53歲,其間已任職實習醫師近11 年迄未合法取得我國醫師證照,而台北縣立醫院仍每年 以「實習醫師」名義續聘,已如上述。又台北縣立醫院 編排88年8月份值班人員時,將汪慶標數次排列加護病 房ICU單獨值班,有88年8月份總值班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頁152)。而台北縣立醫院之醫師於院內從事醫 療行為時身著白色長袍、白色短袍或綠色手術服,此有 台北縣立醫院網站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168-17 1)。是台北縣立醫院主張僅由穿著短白袍之外觀即可 辨識汪慶標是實習醫師云云,尚難採信。參以台北縣立 醫院經本院通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無法提出其曾 公告汪慶標為實習醫師或指派指導醫師之相關證據。由 此益徵台北縣立醫院未明確彰顯汪慶標是實習醫師,反 而編排無醫師證照之汪慶標負責急診室、加護病房第一 線工作,允其單獨從事醫療行為。況台北縣立醫院於台 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2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審理時 已自陳:「需取得醫師執照者始得開立用血處方或緊急 用血處方」等語在卷(見該案卷頁22),足見其漠視實 習醫師須在醫師指導下始得從事醫療行為之規範,長期 允由無醫師證照之汪慶標單獨負責急診室第一線工作, 其有違反上述醫療法第42條規定而嚴重危及病患權益之 情事甚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亦顯有過失。 ⑵關於甲○○部分:
甲○○係當日醫院急診室之值班主治醫師,於廖玉霞就 診當時並未到院參與急救診療,僅有汪慶標單獨負責內 科急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88年8月份總值 班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頁152)。而甲○○既係急 診室之值班主治醫師,本負有親自在急診室值班看診, 或使急診室人員得隨時通知到場之義務,其以不知情汪 慶標係實習醫師為由,並不能免除其上開義務。惟汪慶 標在對廖玉霞急救時有找護士聯絡甲○○,且護士林素 梅確有聯絡甲○○,業據證人林素梅於前訴證明在卷( 見前訴第一審卷㈠頁170)。則急診室謢理人員以甲○ ○所留聯絡方式通知而發生未能聯絡上之情事,仍應認 甲○○違反上開義務而有過失。況緊急輸O型紅血球濃 縮液須經主治醫師簽章同意,此有空白之同意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頁87),則甲○○未即時到場開立緊急 輸血同意書,核與廖玉霞之死亡自有因果關係。 ⑶關於丙○○部分:
①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第89133、89360及0000000號鑑 定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廖玉霞之血型依其親屬血型 分布表所示,其血型表現為A型,基因型則為AO型 ,不可能為AB型。」、「廖玉霞因自行服用感冒藥 物,併發非常嚴重之突發溶血性貧血,就理學及實務 而言,應不致引起血型變異,當然不會發生血型檢驗 時由原有之A型轉變為AB型。…若不敢確定而又必 須輸血時,替代辦法為供給O型紅血球濃縮液。」、 「本案之血型檢驗及交叉配合試驗之所以造成醫檢師 丙○○的困擾,以感染症併發冷型凝集素的產生,比 較符合其臨床及實驗室所見。一般之血型檢驗及交叉 配合試驗皆在室溫即22℃-25℃進行,此時冷型凝集 素會被活化,造成與紅血球的不正常凝集而影響正確 的判讀。此時有經驗之醫檢師只須將血樣預溫至正常 體溫的37℃再做檢驗,問題便可迎刃而解。血庫醫檢 師應對其檢驗結果負責解釋及告知臨床醫師。」(見 前訴本院卷頁176-177)。再依丙○○所提出之台北 縣立醫院血庫作業流程,檢驗ABO血型時,應交叉 試驗及利用預溫法以篩檢不規則抗體而達血型之確認 ,於血型無法確認時,應通知主治醫師此情形,並詢 問是否實施緊急輸血措施及登記通聯紀錄本(見本院 卷㈠頁95)。互核以觀,堪認身為台北縣立醫院醫檢 師之丙○○負有依上開作業流程檢驗血型,並將檢驗 結果解釋及告知醫師,於血型無法確認時,應通知主 治醫師並詢問是否實施緊急輸血措施及登記通聯紀錄 本之義務。
②台北縣立醫院於前訴具狀自陳「本院血庫有做室溫及 加溫之雙重檢驗」等語在卷(見前訴一審卷頁48), 核與丙○○所辯其在檢驗當時有利用預溫法將血樣加 溫至37℃再做檢驗等情,固屬相符。惟丙○○對廖玉 霞之血液先後檢驗4次,結果均判讀為AB型RH陽 性,與廖玉霞家屬所稱之A型血不同,致未提供台北 縣立醫院血庫內所現存之A型血液供廖玉霞輸血之用 ,因院內已無AB型血液,其乃通知廖玉霞家屬赴板 橋捐血站取回8袋AB型血液後,仍因其交叉檢驗不 合而未能提供病患輸血,其即通知值班醫師此結果, 並再取得該院庫存之A型及O型血液與病患血清交叉
試驗,結果依然呈現陽性反應,仍然不能使用,其後 乃協助家屬詢問轉院事宜等情,有丙○○所撰之書面 報告附卷可稽(見前訴一審卷㈠頁38-40)。而汪慶 標在廖玉霞入院1小時後之凌晨1時5分提出備血處方 ,迄至同日凌晨2時30分進行心肺復甦術時仍未輸血 ,已如上述,則其間近1.5個小時丙○○多次交叉測 試均無法確認廖玉霞血型,其未即時通知並詢問醫師 是否實施緊急輸O型紅血球濃縮液並登記通聯紀錄本 ,即難以醫院檢驗設備不足及醫師未提出緊急輸血處 分為由諉為無過失,且與嗣廖玉霞因未即時輸血致死 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關於汪慶標部分,則詳如上述。
3、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汪慶標對於系爭醫療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已如上述,相互衡之,堪認台北縣立醫院排班 允由無醫師證照之汪慶標長期單獨負責急診室第一線工 作,違反醫療法規定而嚴重危及病患權益之作為,其過 失程度較重。而汪慶標未要求血庫提供O型紅血球濃縮 液以供緊急輸血、甲○○違反使急診室人員得隨時通知 到場診療之義務、丙○○違反無法確認血型應通知主治 醫師並詢問是否實施緊急輸血措施及登記通聯紀錄本之 義務等消極不作為,其過失程度較輕,該等不作為乃肇 致系爭醫療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因力相當。綜觀上 述兩造及訴外人汪慶標就造成系爭醫療事故之原因力與 過失程度,應認台北縣立醫院應負5分之2過失責任,甲 ○○、丙○○與訴外人汪慶標應各負5分之1過失責任。 又台北縣立醫院已於94年9月22日賠償廖玉霞之繼承人 于承兆、于淑萍、于泰秋、于本善共計3,830,753元, 亦如上述。從而,本件台北縣立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之規定行使僱用人求償償,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台北縣立醫院得請求甲○○、丙○○各別給付之金額 為766,151元(3,830,753×1/5=766,151,元以下4捨5 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台北縣立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甲○○、丙○○各別給付76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甲○○95年3月15日起,丙○○自95年3月27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 ○○、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 訴人甲○○及附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台北縣立醫院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甲○○及附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審所為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人台北縣立醫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丙○○之 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北縣立 醫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 、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