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易字,106年度,1號
TPHV,106,金上易,1,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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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等情,已遠逾按百分之5計之1萬5千元,上訴人所辯 自不足採,本院並依編號3借款人鄭清元所指明交付2至4萬 元費用等情之中間值,據以認定上訴人向編號3借款人鄭清 元收取費用應為3萬元始為適當。而本件詐貸雖因被上訴人 撥款手續須將貸得金額撥入各借款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再 由詐貸集團人員領出後朋分詐得款項,就此犯罪手法,上訴 人等共犯並無使被上訴人撥款至各借款人名義所開立之帳戶 時,即讓各借款人終局取得所有,上開詐貸款項撥入帳戶後 仍在上訴人等集團共犯實力支配下,待領出後始行朋分款項 ,則依本件詐貸犯罪手法,上訴人事後朋分詐領款項乃屬一 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數階段行為中,最後均分贓款之階段行為 ,就其整體以觀,上訴人自係直接受領不法利益之人,上訴 人自不得以系爭借貸係先撥入各借款人帳戶內,借款人領出 後再交付費用予伊,並非由伊直接提領,伊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受益人係各借款人,伊非 領取人,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而謂伊並未受益,所辯自不 足據。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因本件貸款亦獲有聯徵費、 帳戶管理費,及每月已繳利息收入之利益,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予以扣除云云,惟查本件被 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借款雖有利息約定,但事後各借款人僅 繳納數期利息後即拒絕繳納本息而成呆帳,被上訴人縱有取 得部分利息或申貸時有扣取聯徵費、帳戶管理費等費用,此 乃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之成本所必要之支出或依約應取得利益 ,並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詐貸行為之同一事實而受有利 益,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因此受不當利益,被上 訴人為金融機構,辦理借貸時收取聯徵費、帳戶管理費及利 息,依社會通念亦不能認係不當受有利益,上訴人所辯自不 足據。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 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 ,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 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 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 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90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不法詐貸被上訴人既受有呆帳之損害,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並未依法撤銷,但被上訴 人既已實際受有損害,自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所受利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尚未撤銷詐貸之意思表 示前,消費借貸契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尚無損害,並不成



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3.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不法詐貸所受利益金額為附表編號1借 款人孫如金部分、編號4借款人林炳煌部分、編號5借款人蕭 文桂部分、編號6借款人莊合笑部分各為21,000元;編號2借 款人周新峯部分為1萬元、編號3借款人鄭清元部分為3萬元 、編號7借款人陳衍君部分為23萬元,合計為35萬4,000元( 計算式:21,000+10,000+30,000+21,000+21,000+ 21,000+230,000元=354,000),超過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惟被上訴人事後已就編號2借款人周新峯部分及編號7借款人 陳衍君部分,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分別成立調解,就 該二人詐貸款項,由編號2借款人周新峯給付被上訴人41萬 5,006元,編號7借款人陳衍君給付被上訴人42萬2,552元, 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原法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4號及 303號調解筆錄各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5-58頁),上開金 額均已超過原始貸款本金,被上訴人並自承係包括未還本金 及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編號2借 款人周新峯部分及編號7借款人陳衍君部分之詐貸行為所受 損害均已獲全部填補,被上訴人就該2人部分之債權既已獲 確保,已無受有任何損害,其就此部分已非受損害之人,即 無由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從而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於扣除編號2 借款人周新峯部分1萬元及編號7借款人陳衍君部分23萬元之 利得後之金額為11萬4,000元(354,000-10,000-230,000 =114,000),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一第388頁)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
│附表: │
├──┬────┬───────┬─────┬───────┬────┬─────┬───┤
│編號│申請貸款│借款人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餘額 │繳息末日│被上訴人原│原審判│
│ │日期 │ │(新臺幣)│(新臺幣) │ │審請求金額│准金額│
│ │ │ │ │ │ │(新臺幣)│(新臺│
│ │ │ │ │ │ │ │幣) │
├──┼────┼───────┼─────┼───────┼────┼─────┼───┤
│1. │94.9.12 │孫如金 │30萬元 │ 269,000元 │95.6.22 │269,000元 │21,000│
│ │ │ │ │ │ │ │元 │
├──┼────┼───────┼─────┼───────┼────┼─────┼───┤
│2. │94.9.29 │周祺淐 │30萬元 │ 253,748元 │95.4.04 │1萬元 │1萬元 │
│ │ │(原名周新峯)│ │ │ │ │ │
├──┼────┼───────┼─────┼───────┼────┼─────┼───┤
│3. │94.10.3 │鄭清元 │ │ │ │ │ │
│ │ │(原名鄭炳煌)│30萬元 │ 253,751元 │95.4.12 │3萬元 │3萬元 │
├──┼────┼───────┼─────┼───────┼────┼─────┼───┤
│4. │94.11.17│林炳煌 │30萬元 │ 228,415元 │95.5.24 │228,415元 │21,000│
│ │ │ │ │ │ │ │元 │
├──┼────┼───────┼─────┼───────┼────┼─────┼───┤
│5. │94.12.19│蕭文桂 │30萬元 │ 265,500元 │95.6.27 │15萬元 │21,000│
│ │ │ │ │ │ │ │元 │
├──┼────┼───────┼─────┼───────┼────┼─────┼───┤
│6. │95.1.6 │莊合笑 │30萬元 │ 267,688元 │95.7.12 │218,000元 │218,00│
│ │ │ │ │ │ │ │0元 │
├──┼────┼───────┼─────┼───────┼────┼─────┼───┤
│7. │95.1.13 │陳衍君 │28萬元 │ 258,591元 │95.4.23 │23萬元 │23萬元│
├──┼────┴───────┼─────┼───────┼────┼─────┼───┤
│合計│ │ │ 1,796,693元 │ │1,135,415 │551,00│
│ │ │ │ │ │元 │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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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傑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城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