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會(包括上訴人)及東華公司決議通過,並於93年8月22 日「達觀里研商各水池用電費繳納事宜會議」中由達觀社區 各管理委員會(包括上訴人)達成:倘東華公司無法繳納系 爭設施之電費,即由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按原判決附表五 所示比例分攤電費之結論,同日由達觀里里長將會議紀錄送 請達觀社區各管理委員會公告周知等情,有達觀里辦公處93 年6月27日、93年7月19日、93年8月22日及100年12月27日函 及其附件、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3年7月1日函其 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㈣第332頁至第340頁、卷㈥第203頁 至第229頁、第280頁至340頁)。從而可知原判決附表五所 示電費分攤比例之計算基礎,為達觀社區全體住戶之實際用 水量,堪認係本於系爭設施使用者按使用比例負擔費用之原 則,上訴人於93年間亦同意其比例,並曾據以「代東華公司 墊付」A1社區之分攤電費(見原審卷㈥第206頁上訴人93年 10月6日函、卷㈡第42頁、第43頁電費收據及95年3月14日函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設施而應分 攤之電費比例為原判決附表五所示20.1%,自非無據;上訴 人所辯前詞難符誠信,要非可採。
⒌末查,自97年9月間東華公司拒付系爭分攤電費時起至99年 12月止,系爭設施之電費總計858萬3,122元,有電費收據可 按(見原判決附表六統計表及原審卷㈢第205頁至第217頁、 卷㈣第342頁至第345頁、卷㈥第353頁至第361頁),按上訴 人應分攤之比例20.1%計算,其金額為172萬5,207元(計算 式:858萬3,122元×20.1%=172萬5,20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被上訴人表示其中9,388元為達觀里里長陳昌國墊 付,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或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分別為上訴人支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電費總計171萬5,8 19元(172萬5,207元-9,388元=171萬5,819元);復於本 件訴訟繫屬迄今,依前述計算基準,被上訴人繼續墊付上訴 人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應分攤系爭設施電費共計135 萬2,267元,有分攤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頁、第 117頁正、反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並按原 判決附表A(即97年9月至99年12月,共計171萬5,819元部分 )及追加依附表丙(即100年1月至101年12月,共計135萬 2,267元部分)所示金額給付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本件是否適用「山坡地開發建設管理辦法」、「非都市土地 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
上訴人另抗辯達觀社區開發案適用法律規範包括山坡地開發 辦法、山坡地審議規範等,東華公司應於開發完成前負責維
護管理系爭設施,系爭設施電費應由東華公司負責云云。經 查,山坡地開發辦法第11條規定:「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 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 ,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 更前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 關審議。」,係要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開發申請後,視計畫 使用性質徵求各該主管機關意見,報請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 審議之國土管理之公法規範,與私權關係之認定無涉。再者 ,縣市主關機關是否徵求意見,徵求何等意見、是否報請審 議,明定由主管機關視計畫性質為裁量決定,亦無縣市主管 機關未徵求意見,或未報請審議時,於山坡地開發公法管制 有何不利之法律效果,或私人開發案因此影響私法行為效力 之規定,是上訴人遽依前開規定主張東華公司應負擔系爭設 施之維護管理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又山坡地審議規範之母 法係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為該審議作業辦法壹、總 編、第1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㈢第44頁)。而區域計畫法第1 5條之2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 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 適當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 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四 、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 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五、取 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前項審議之作業 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又同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2款則為:「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 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 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二、為開發利用, 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 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見本院卷㈢第48頁)。準 此,該審議作業規範係為母法就國土開發、環境保護及災害 防治考量所設計,非著重如本件開發商即東華公司與兩造住 戶間私法關係之釐清;縱有要求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服務配 合之說明,亦側重區域計畫國土考量之管制,因此得否逕依 開發申請審議資料,來決定開發商與住戶間之私法關係,已 非無疑,況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東華公司間嗣業於93年 9月另協議簽署系爭承諾書,同意共同分擔系爭設施電費, 並共同管理系爭設施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及東華公司自 應受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東華公司應於開
發完成前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設施,系爭設施電費應由東華公 司負責云云,亦非可採。另兩造是否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 規定為使用系爭設施之用戶,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有為必 要維護更新之義務乙節,即不再詳述,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被上訴人100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起 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丙所示金額共計135 萬2,267元,及均自被上訴人答辯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4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再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依系爭承諾 書之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有利於被 上訴人者為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向上訴人所為請求已有部分受系爭512號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經審酌,此部分亦無從為更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判斷,故無庸再加以論究;另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對備位被告之請求即毋庸裁判,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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