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304號
TPHV,98,重上,304,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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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均未繼承王萬爵承租之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巳○ ○○等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無受領系爭土地之土地及地上 物之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並無可取 。
八、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雖不受前開本院93年度 上更㈢字第217號判決理由之認定,或桃園地院95年度簡上 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5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判決結果而受影響,但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系爭土 地之行政處分,因王興璽、王興皋(均為王年銀繼承人), 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 經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號撤銷原終止系爭510、510之 1至510之3土地耕地租約之處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其 後已不存在。雖被上訴人辯稱伊等最晚於81年9月1日收受補 償費之支票,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但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 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查上開行政法院83 年度判字第2483號判決係於83年11月25日判決,則自83年11 月25日起,上訴人始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10、510之1至510 之3土地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而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係於97年8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原審卷第4頁),尚未 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消滅時效完成等語,並 無可採;被上訴人庚○○等7人雖又辯稱前開行政法院判決 僅是確認桃園縣政府准許收回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 地之處分違法,對上訴人給付該補償費係自始法律關係不存 在一節並無影響,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庚 ○○、丁○○甲○○應自81年8月7日,被上訴人己○○乙○○壬○○○應自81年8月8日,被上訴人辛○○應自81 年8月17日起算,仍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桃園縣政府先以81 年7月21日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139875號函通知上訴人 地價補償費,嗣以82年9月24日82府地權字第156661號函核 准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經王興璽、王興皋提起訴願, 再訴願,行政訴訟後,始由行政法院撤銷原終止系爭510、 510之1至510之3土地租約之處分,撤銷之原因係因桃園縣政 府漏未審酌317、317之1土地尚有耕地租約存在,系爭510、 510之1至510之3土地仍有供農舍使用之必要,遽准終止租約 ,尚嫌速斷,因而撤銷終止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 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是出、承租人雙方仍因行政處分撤銷



與否而產生法律關係之變動,行政法院判決要非僅確認收回 之處分違法而已,是被上訴人庚○○等7人辯稱請求權時效 仍分別自81年8月7日、8日、17日起算,消滅時效已完成等 語,並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補償費之法律 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之補償費,即為可取。至系爭1、 1之1至1之8土地,桃園縣政府核准終止該部分耕地租約之行 政處分既未經撤銷,上訴人主張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補償費, 即無可取。則被上訴人各應返還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 土地補償費,分述如下:
㈠桃園縣政府81年7月21日81府地權字第131112號函通知上 訴人地價補償費之函文,謂應給付承租之地價補償費為 14,562,347元,地上物補償費為1,133,901元,合計為 15,696,256元,除上開函件外,並有補償佃農租金及農作 物等計算表2紙可稽(本審卷㈠第192、193頁)。然依行 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83判決係認定桃園縣政府依平均地 權條第77條計算承租繼承人應領之補償費為12,132,290元 ,再上訴人隨同補償費支票一併寄予王萬爵繼承人之「奉 桃園縣政府八一府地權字第131112、139875號函規定承租 人王萬爵公其繼承承租人應領應繼分地價等補償費計算表 」,亦係以12,132,290元為地價差補償費(原審卷第14頁 ),足見最終桃園縣政府計算出租人應給付承租繼承人系 爭土地之補償費為12,132,290元。
㈡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為建地,上訴人主張當時 未計算土地補償費,僅列其上建築物補償金等語(本審卷 ㈡第2頁),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審卷㈡第58頁 )。再上訴人主張補償費12,132,290元,包含系爭1、1之 1至1之8土地補償金11,233,700元、系爭510、510之1至 510之3土地地上建築物補償費為898,590元等語,亦核與 桃園縣政府八一府地權字第131112號檢附之補償佃農租金 及農作物等計算表所計算,系爭1、1之1至1之8土地連同 物上物(農作物)之補償費合計為11,233,700元、系爭 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建築物之補償費為898,590元相 符(本審卷㈠第192、192頁),堪可採信,是上訴人支付 予王萬爵繼承人補償費12,132,290元中,系爭510、510之 1至510之3土地上建築物之補償費為898,590元。 ㈢王萬爵之繼承人為王年銀、王連枝、王連霄,每房受領 補償費898,950元1/3之利益即299,530元,再依王萬爵之 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審卷第12頁),王年銀之繼承人共5



位,各受益1/5,是王年銀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甲○○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59,906元(299,530÷5=59,906)。 王連枝與王年霄之繼承人均為8位,各受益1/8,是王連枝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巳○○○、辰○○○癸○○○、卯 ○○○、丙○○,與劉王鳳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子○○ ○,及王年霄之繼承人即王鍾長妹與被上訴人庚○○等7 人,各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7,441元(299,530÷8=37,44 1)。又王鍾長妹已於94年1月1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庚○○等7人為其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庚○○等7人 應負連帶返還37,441元之責任。
十、綜上,上訴人係依桃園縣政府通知應給付王萬爵繼承人土地 及地上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為發給或提存,桃園縣始進而 為核准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包含被上訴人等 在內之王萬爵之繼承人,亦係因上開行政處分而受領補償費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惟行政法院已撤銷桃園縣政 府終止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耕地租約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地號土地補償費 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510、510之1至510之3土地之補償費,即屬有據。又按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民法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自81年9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 ,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除被上訴 人子○○○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對上訴人利息之請求為時效 抗辯等語,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日97年8月19日回溯5年 ,即自92年8月20日起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子○○○則自 83年11月25日行政法院撤銷行政處分時起算利息。從而,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等 7人、巳○○○辰○○○癸○○○卯○○○、丙○○ 、子○○○各應給付37,441元,被上訴人庚○○等7人應連 帶給付37,441元、被上訴人林甲○○應給付59,906元,及子 ○○○自83年11月25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92年8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 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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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