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36號
TPHV,109,重上更一,36,20230124,2

2/2頁 上一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415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堪認被 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納管理費每坪 50元、建設基金每坪10元、購地基金每坪20元、自來水費每 戶160元,確實有據,故被上訴人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規 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部分 之管理費等費用,應認有理。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使用效益遠低於其他建物,以相同標 準計收管理費對伊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云 云。惟查,系爭社區地下樓層本與其他樓層,以相同標準徵 收管理費等,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即為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久居該社區,同居人蘇宗仁更為被上訴 人管委會財務委員,對於系爭社區管理費、建設基金、購地 基金、自來水費等收費標準,甚為瞭解,先前亦未有爭議, 復未循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前開標準, 自應受前開標準拘束。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不准伊裝修 系爭建物,建物位處地下2樓,未使用社區電梯,出入口甚 遭被上訴人擺放垃圾桶,而伊之區分建物用水並無使用系爭 建物內設置之揚水設施,可見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未提升伊 之居住品質,應無從以前開標準向伊計收費用云云。其同居 人蘇仁宗亦證稱: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裝修施工 許可,也繳交保證金,但被上訴人公告伊不得偕同工人進入 系爭建物施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0頁),並提出被 上訴人命令公告及被上訴人寄送蘇仁宗書面函文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169至171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 14日,雖以上訴人尚未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消防局核發 合法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為由,公告禁止上訴人、蘇仁宗聘 請工人進入系爭建物施工,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6月 11日函覆被上訴人上開裝修施工許可證並無不當,被上訴人 即同意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派工進入系爭 建物施作,上訴人更為此出具裝潢施工保證及履約承諾書與 被上訴人,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被上訴人函文、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函文、裝潢施工保證及履約承諾書、施工公告等 文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5頁),顯見被上訴人 應無再限制上訴人派工裝修系爭建物情形,上訴人辯稱伊遭 被上訴人阻撓裝修系爭建物致無從使用該建物云云,顯無可 採。
㈢、依照前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社區 住戶固應依坪數(含約定專用部分)分攤管理費、建設基金 、購地基金、自來水費等,然究其規定及決議意旨,應係本 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應按自身專有(含約定專



有部分)繳納管理費等,俾被上訴人用以維護社區,提昇居 住品質,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中系爭水電設備,係專有部 分約定共用,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水電設備即40-1號 B2建物內附圖一之變電室、24-1號B2建物內之附圖二編號A 冷氣機房、編號B變電室、編號C受電室、編號D緊急發電機 室、附圖三編號A揚水設施、40號B2建物內之附圖三編號E揚 水設施(各自面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共計343.14㎡, 上訴人無法實際使用此範圍,則應扣除前開範圍面積,計算 上訴人應分攤管理費等,始符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住 戶應依專有專用面積分攤管理費旨趣。故系爭建物含24號B2 建物512.95㎡、24-1號B2建物439.43㎡、40號B2建物728.83㎡ 、40-1號B2建物221.28㎡,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8至19、21至22頁),共計1902.49㎡(計算式:51 2.95+439.43+728.83+221.28=1,902.49),扣除系爭水電設 備占用之約定共用面積343.14㎡後,為471.7坪【計算式:( 1,902.49-343.14)×0.3025=471.7,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給付自102年2月起至103年10 月止,共21個月管理費等費用共計80萬5896元【計算式:〈 (50+10+20)×471.7+160×4〉×21=805,896】。至上訴人既明 瞭系爭建物拍賣前之系爭水電設施占用、使用效益情形,仍 決意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請求被上訴人就占用部分給付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減免上訴人應付管理費責 任,上訴人以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置辯,亦無理由。㈣、故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5896元, 及其中36萬3190元自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起,餘44萬2706元自民 事追加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見原審 卷一第1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七、從而,上訴人就本訴部分,除已確定之6萬0152元部分外,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421條第1項租賃契約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租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及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80萬5896元,及其 中36萬3190元自102年11月20日起,餘44萬2706元自103年10 月17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除已確定部 分外,判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及就反訴應予准許1萬5288 元本息部分(本院認上訴人應給付80萬5896元本息,扣除原



審反訴判准之79萬0608元本息,即1萬5288元及自10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判決 就本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按月給付上 訴人5萬1511元本息)及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 付79萬0608元本息),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又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反訴給付,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洪雪卿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 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