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陳善祥並未將系 爭土地原供作祖墳墓地使用之900坪土地出賣予莊訓雲,僅 因受限於當時農地不得分割之法令而未辦理分割,而先將全 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訓雲等情,已如前所述;且證人 陳勇雄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之「 現存墓地九百坪」即為陳家祖墳墓地,伊從5歲開始,每年 都有回去掃墓。墓地與周圍田地有明確的界線,墓地前面的 水溝,因為後面的田地位置比較高,水淹到墓地前庭,造成 掃墓不方便,所以在89年時,請人將水溝挖深,且墳墓周邊 有舖設涵管把水通出來,以後就沒有再淹水了。另墓地範圍 內並沒有人耕作,也沒有人主張墓地是其所有而要求遷墓或 交付租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44頁背頁至第245頁背頁 、第246頁背頁〕;證人陳世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 自64年起,每年都會去祖墳墓地掃墓,墓地跟周圍田地有清 楚的分界,分界是水溝,另墓地後面與其他田地有林地小徑 ,陳家行走小徑,在祖墳墓地祭祀多年,並沒有人主張不能 走小徑,也沒有人主張祖墳墓地是其所有而要求遷墓或交付 租金;且墳墓地區沒有人耕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47 頁背頁至第248頁〕,並有陳氏家族掃墓照片、清明祭祖通知 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75頁至第88頁〕。再參以 被上訴人曾同意由上訴人家族繼續使用祖墳墓地,可以掃墓 、祭祖之情(見原審卷第99頁背頁)。可知陳善祥未出賣予 莊訓雲之系爭土地中原供作祖墳墓地使用之900坪土地部分 ,雖已連同其他田地部分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訓雲,惟 該祖墳墓地部分仍歸陳善祥及陳氏家族管理、使用,且系爭 土地歷經多次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莊訓雲與宋 隆彪等4人亦未曾向陳善祥及陳氏家族人員主張祖墳墓地為 其等所有而要求遷墳或給付租金,堪認陳善祥將除原供作祖 墳墓地使用之900坪土地外之其餘分割前26地號土地出賣予 莊訓雲時,雙方已達成將未出賣之祖墳墓地借名登記在莊訓 雲名下,該祖墳墓地仍歸陳善祥及陳氏家族管理、使用,以 供陳氏家族每年清明祭祖、掃墓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陳善 祥與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之祖墳墓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 語,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莊訓雲與宋隆彪、宋隆彪與莊雲棋、莊雲棋與鍾 享文、鍾享文與莊玉泉間就系爭土地之歷次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為無效,而為上訴 聲明第㈡項之請求,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部分,有無理由?
⒈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 例意旨同此見解)。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 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 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 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莊雲棋、莊玉泉與莊訓雲係父 子關係,宋隆彪與莊訓雲是甥舅關係,鍾享文則為莊訓雲之 妻舅(詳見原審卷第26頁、第114頁背頁、第118頁)。而上 訴人於原審追加宋隆彪、鍾享文、莊雲棋為本件被告前,宋 隆彪、莊雲棋、鍾享文於原審均於同日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 ,經原審行隔離訊問,宋隆彪證稱:因伊從事育苗及代耕隊 ,幫人插秧、整地,想要購買一塊田可以育苗;因莊訓雲有 一塊田要出售,伊兄弟2人就合資100多萬元,以伊名義向莊 訓雲購買系爭土地及重測前26-1地號土地。嗣因土地距離住 家路途遙遠,且育苗工作忙碌,就與莊訓雲商量相互歸還土 地及價金,莊訓雲說先還系爭土地,伊在重測前26-1地號土 地再耕作1年多,還是覺得沒辦法繼續,又歸還重測前26-1 地號土地,並依莊訓雲指示分別移轉登記予莊雲棋、莊玉泉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頁至第116頁);莊雲棋證稱:莊 訓雲受讓取得土地後,伊只有在農忙期間去幫忙,1年約2、 3天,平常是做生意,宋隆彪向莊訓雲購買系爭土地及重測 前26-1地號土地,買賣及移轉過程,宋隆彪係與莊訓雲討論 ,宋隆彪移轉系爭土地予伊後,因伊做生意無法耕作,因此 ,由莊訓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鍾享文,鍾享文原本是要買給 他的小孩,但小孩不要,所以又還給莊訓雲,因為代書說不 能再登記至伊名下,所以登記予莊玉泉等語(見原審卷第11 7頁背頁至第119頁);鍾享文證稱:伊原本要耕田,也想要 給小孩耕田,所以跟莊訓雲購買系爭土地,但是小孩當時念 工專,說不要耕地,所以伊跟莊訓雲說伊不要耕作系爭土地 ,要賣掉,莊訓雲說就把土地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頁至第121頁),互核尚屬相符。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價金交付證據資料,應是虛偽買 賣云云,然莊訓雲與宋隆彪、宋隆彪與莊雲棋、莊雲棋與鍾 享文、鍾享文與莊玉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
於77年、79年間,距上訴人於9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歷 經20年,同樣有年代久遠,相關契據無保留,舉證困難等窘 境。再者,莊訓雲與宋隆彪等4人,於77年、79年間為系爭 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豈可能預知陳善祥或其繼 承人日後會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中非屬買賣範圍之 祖墳墓地,而預先故為虛偽買賣之理;且若真係為避免日後 遭陳善祥或其繼承人追討,衡情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借名登記在無親屬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非歷經多次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最後移轉登記在莊訓雲之子莊玉泉名下 。是宋隆彪、莊雲棋、鍾享文前揭證述,尚堪採信。本件上 訴人既主張莊訓雲為避稅之故,與宋隆彪等4人間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自應由上訴人對 此盡舉證責任,尚難逕以莊訓雲與宋隆彪等4人間有親屬關 係,即遽論其等係通謀虛偽。又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 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莊訓雲與宋隆彪等 4人間之各自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云云,即 非有據。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 規定,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莊訓雲與宋 隆彪、宋隆彪與莊雲棋、莊雲棋與鍾享文、鍾享文與莊玉泉 間就系爭土地之歷次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莊玉泉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至前手即鍾享文名下所 有,鍾廖阿粉等5人應將原登記於鍾享文名下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至前手即莊雲棋名下所有,莊雲 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至前手即宋隆 彪名下所有,宋隆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至前手即莊訓雲名下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 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 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 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 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則縱如上訴人主張,莊訓雲與宋隆彪等4人間,歷次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虛偽,致該買賣之債 權行為無效,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歷次所為之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之無效而受影響。是上訴人逕 訴請莊玉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至前 手即鍾享文名下所有,鍾廖阿粉等5人應將原登記於鍾享文 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至前手即莊雲 棋名下所有,莊雲棋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至前手即宋隆彪名下所有,宋隆彪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至前手即莊訓雲名下所有,亦為無理 由。
㈤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04/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68/ 1,000),有無理由?
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 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 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查, 承前所述,莊訓雲已於7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宋隆彪,並 於77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宋隆彪, 則陳善祥與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中之祖墳墓地所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因莊訓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宋隆彪,已無從將該祖墳墓地返還而消滅;且基於債權相 對性,宋隆彪等4人並不受莊訓雲與陳善祥間借名登記契約 效力之拘束。則系爭土地既因歷次買賣原因,現登記為莊玉 泉所有,莊訓雲對系爭土地自無處分之權利。從而,上訴人 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變更聲明請求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04/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68/1,000),尚乏依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確認莊玉泉與鍾享文間、鍾享文與莊雲棋間、莊 雲棋與宋隆彪間、宋隆彪與莊訓雲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於 79年3月9日、79年2月2日、77年10月26日、77年8月16日之 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莊玉泉應將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 事務所於79年4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為鍾享文名下所有;㈢鍾廖阿粉、鍾秀玉、鍾添 誠、鍾秀鑫、鍾添鳴應將原登記於鍾享文名下之系爭土地, 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9年3月6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莊雲棋名下所有;㈣莊雲棋應將系爭 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1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宋隆彪名下所有;㈤宋隆彪 應將系爭土地,經平鎮地政事務所於77年10月20日所為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莊訓雲名下所有部 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變更之訴請求莊訓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4/ 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68/1,0 00),及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均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