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054號
TPHV,102,上,1054,201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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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已消滅,卻仍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是該受 有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之範疇(孫森焱,民法債篇總論上 冊,第153至154頁)。查被上訴人係為辦理新北市板橋江翠 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建物拆遷補償事宜, 以系爭未登記建物屬上訴人所有,而於101年2月6日發給上 訴人救濟金453萬6,540元及自動拆除獎助金136萬0,962元, 而上訴人於同日領取時,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 其領取系爭補償款,自屬合法有據,業如前所述。惟上訴人 於領取系爭補償款後,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消滅 ,嗣後再另立不實內容之系爭協議書,而獲得150萬元之利 益,甚至使宋雍謐就同一標的,得再向被上訴人領取另筆補 償款,要係上訴人嗣於無任何權利情況下,為上開行為致被 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是否另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問題 。易言之,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款與嗣其另立系爭協議書致 被上訴人受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此亦 與上開條文後段所指之「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情形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讓與系爭建物之 處分權,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故領取系爭補償款,係 不當得利云云,即難遽採信。至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協議書, 所涉及上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上 訴人返還其等於101年2月6日已領取系爭補償款無關,亦非 本件所得論究,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已付費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拆除編號第142號之建 物,而有權領取自動拆除獎助金為136萬0,962元,有無理由 ?
上訴人主張渠等係依法而領取補償金,不成立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亦已交付金額均為4萬1,000元之支票 2紙委託被上訴人代拆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得領取拆除獎助 金等語,經查上訴人實係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 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受 補償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領取補償金,已如前述。上訴人 於領取系爭補償款時,既仍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 其於領取時,自難認係不法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又被上 訴人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勘查結果,編製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 冊,以系爭未登記建物係上訴人所有,應發放之補償款為救 濟金453萬6,540元,自動拆除獎助金136萬0,962元,嗣經上 訴人2人自行協調後,於101年2月6日由葉耀銘向被上訴人領 取219萬2,661元,葉王鎮向被上訴人領取370萬4,841元等情 ,已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渠等領取補償款時,並另交付被 上訴人金額各為4萬1,000元之支票2紙,以委託被上訴人代



拆系爭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65頁反 面、本院卷第270頁反面),亦堪認屬實。雖上訴人所領取 補償款之名目列有自動拆除獎助金136萬0,962元(上訴人2人 各領取一半),惟有關拆除系爭建物部分,上訴人復願各給 付被上訴人4萬1,000元,於扣除上開支票金額後,葉耀銘向 被上訴人領得之補償金為215萬1,661元(219萬2,661元-4 萬1,000元=215萬1,661元),葉王鎮向被上訴人領得之補 償金為366萬3,841元(370萬4,841元-4萬1,000元=366萬 3,841元),尚難認不法。被上訴人依上開主張,執詞伊受 有支出上訴人前開補償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自返還實際受領之金額,即乏所據,難能准許 。且如前所述,上開2項編號所示建物雖屬同一,而被上訴 人亦受有重覆發放補償金之損害,惟因上訴人於101年2月6 日領取系爭補償款時,並非不當得利,是兩造最後爭點,即 如上開2項編號所示建物為同一,致被上訴人受有重覆發放 補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項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乙 節,即不再贅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葉耀銘給付215萬1,661元,上訴人葉王鎮給付366萬3,841元 ,及均自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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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