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要點限制之義務,惟竟利用戊○○不知有前開管制,故予隱瞞,致戊○○陷 於錯誤,而與之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交付一千零四十萬元之價金。按詐欺者 ,係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之謂。而欺罔行為除 積極之欺罔,尚包含消極之欺罔,亦即隱蔽真實之事實。是倘於交易習慣或依 誠實信用原則,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真實義務,利用他人不知事情,因緘默致其 陷於錯誤;或利用他人已陷於錯誤,因緘默致加強其錯誤之程度者,均構成詐 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刑事判例參照)。準此,甲○○利用 戊○○不知系爭土地有前揭管制要點之限制,故意不予告知,使其陷入更深之 錯誤,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顯已構成詐欺,且甲○○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依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參(見本院重上卷一○八頁至一一二頁)。則戊○○據以主張甲○○ 以詐欺之方法,致伊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自堪信為真實。甲○○否認有詐 欺戊○○之情云云,顯非可採。
至甲○○辯稱:系爭土地建築管制之規定乃早已存在,並為公告週知之事,其 不可能隱瞞云云,惟查該管制要點固為公告事項,戊○○之夫係從事建築業欲 查知系爭土地有限制建築之規定固非難事,然戊○○於購地之初已表明購買系 爭土地之目的在於單獨建築,且現場附近之土地亦蓋有不少房屋,致誤認為可 單獨建築,況雙方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訂草約後翌日,甲○○即訛稱其他地 主對價金有意見為藉口,打電話催戊○○正式簽約,並於簽約時一再利用戊○ ○誤信系爭土地可單獨建築,積極誘令戊○○陷於該錯誤中而為買受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致不及查明有上開限制,系爭土地既有不能單獨建築等之限制, 依交易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甲○○本即有告知之義務,卻故予隱瞞不予告知 ,其消極的隱瞞不予告知,仍屬欺罔行為,已如上述。足見甲○○此部分所辯 顯非可取。
另甲○○辯謂:系爭土地謄本上所載地目為雜,原則上無法為建築房屋使用, 伊應無擔保戊○○可建築之義務一節,查: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在中 國時報刊登內容為「建地,一二六坪民生社區○○○路邊住三每坪六十萬:: 」之廣告一則,戊○○即依該廣告內容與甲○○接洽等情,業據戊○○提出該 廣告一則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一二二頁),甲○○對該廣告之真正亦不爭 執(見本院更二卷一三○頁),另戊○○主張伊曾詢問甲○○為何謄本上為雜 項而廣告卻載明為建地?甲○○稱:「因為是土地重劃區,故一律寫『雜』, 但你放心,這塊地已經是建地,可以蓋房子,妳可以去查查看,絕對沒問題」 ,並帶伊同往系爭土地現場查看,就在系爭土地隔一條馬路的對面土地,同樣 是重劃區,當時已蓋樓房等情,甲○○對之亦不爭執。況甲○○係利用戊○○ 不知系爭土地有前揭管制要點之限制,故意不予告知,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已構成詐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等情,亦如前述,足見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戊○○於知悉甲○○詐欺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已於八十二 年七月二日致函甲○○撤銷其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買受之意思表示一節,有 其委任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八二)華信合字第0七0 一0二號致甲○○函一件在卷可憑(見一審一卷外置原證七),且為甲○○所 不爭,堪認為真實。準此,依上開規定戊○○既已撤銷其向甲○○買受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則甲○○受領買賣價金一千零四 十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如數 返還並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戊○○此部分之主張既有理由,而其此部分之 請求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買賣瑕疵擔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部分之 法律關係,係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法律關係部分已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乙○○被訴部分:
戊○○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本件土 地買賣關係中,乙○○故意以假名「邱郁婷」充當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隱瞞 其與甲○○間之夫妻關係,與甲○○共同基於不法之意圖,隱瞞系爭土地受管 制要點之限制,利用伊之錯誤,使伊訂立買賣契約,而交付一千零四十萬元與 甲○○,又於伊發現系爭土地有限制建築管制要點之後,將伊交付保管之土地 權狀相關文件,違背委任義務,交還甲○○,其與甲○○間有詐欺行為之意思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乙○○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乙○○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陪同其夫甲○○前往簽 約,於戊○○之代書未到場之情形下,依戊○○與甲○○原已擬定之買賣預約 書予以填入定式契約而已,對於戊○○購置系爭土地並未為任何之吹噓,使戊 ○○產生誤信,其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乙○○固與甲○○為夫妻關係,惟本 件甲○○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九分之四及與其餘地主之協議合建情形,乙 ○○並未經手,其並非當然知悉系爭土地有管制要點之限制。至乙○○於簽訂 買賣契約時雖以「邱郁婷」名義為之,惟其使用「邱郁婷」之姓名係早已於職 業訓練時使用之,業據提出其於六十九年間參加新娘化妝比賽之獎狀、八十一 年參加地政實務研習之結業證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卷三三二頁至三三三頁), 至其隱匿與甲○○之夫妻關係,惟僅此一端尚不能證明乙○○即與甲○○有共 同詐欺之行為,況乙○○被訴刑事詐欺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四六四號處分書一件在卷足按(見一 審一卷二一八頁至二一九頁),亦足證乙○○確無與甲○○共同詐欺上訴人戊 ○○之情事,是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連帶給付系 爭買賣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至乙○○未經上 訴人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等過戶文件交還甲○○被訴背信部分,雖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五 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見本院重上卷二○五頁至二○七頁、 三○○頁至三○二頁),惟查:乙○○固受戊○○及甲○○之託而保管系爭土 地之權狀等過戶證件,惟乙○○交還系爭土地之權狀等過戶文件予甲○○之時
間係在八十二年六月間,亦即已在戊○○、甲○○買賣雙方發生爭執且互相以 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後,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買賣雙方既均表示解 除契約,依法即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參照),準此, 則乙○○將原取自甲○○之權狀等過戶文件交還甲○○,依法並無不合,且戊 ○○既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而非履行契約,戊○○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 上之權利得請求扣押系爭土地之權狀等過戶文件,且乙○○有無返還該權狀等 過戶文件予甲○○,均與戊○○追償系爭已付買賣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是否難 於追償無涉,亦不足以另行發生何種損害。況戊○○亦始終無法舉出乙○○於 兩造分別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後返還上開權狀等文件予甲○○,就其追償價金方 面究係侵害其何種權利?且其既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乙○○交還權狀予甲 ○○,對其解約返還價金之請求權究會造成何種困難?產生何種損害?其間因 果關係如何之證據。至其所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係 就牙保行為侵害他人之物權而為立論,核與本件返還買賣糾紛係屬債權之性質 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戊○○主張乙○○上開背信行為足使其難於追償系 爭價金一千零四十萬元,因而發生損害,難謂非對其構成另一侵權行為云云, 要屬無據。從而,戊○○以乙○○受背信有罪判決構成另一侵權行為,請求賠 償系爭一千零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正當。另乙○○並非本件系 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則戊○○主張撤銷買賣契約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瑕疵擔保之規定,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 乙○○連帶賠償系爭一千零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無理由。(三)被上訴人丙○○等四人被訴部分:
戊○○主張:丙○○等四人與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真正連帶責任部分,無非以丙○○等四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所有權應有 部分在彼此之間為虛偽之移轉,致戊○○之追索增加困難,而使甲○○能保住 詐欺成果,其偽造文書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從而丙○○等四人之偽造 文書行為顯係對甲○○詐欺之幫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等四人之偽造 文書行為縱不認為與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係另一侵權行為應與甲○○ 負不真正連帶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即對外關係仍係連帶責任云云,查:丙 ○○等四人僅係甲○○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購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 之四,除將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登記於甲○○名下,其餘應有部分則依信託登記 方式分別登記於丙○○等四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之受託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渠等既係受託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信託人甲○○出 售系爭土地自無權置喙,且渠等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簽約, 尤未授權甲○○以詐欺之方式簽約,則丙○○等四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而丙○○等四人相互間移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緩刑三年確定(見本院重上卷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 ,亦係在戊○○與甲○○發生買賣糾紛且互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後,而戊○ ○提起本訴所主張者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非移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縱丙○○等四人應與甲○○共同負返還價金之責,惟丙○○等四
人僅係內部間就庚○○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丁○○之應 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己○○,並非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果戊○○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因丙○○等四人之移轉行為仍在原所有權人之範圍內,並無移 轉予他人,對丙○○等四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仍可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清償, 足見對戊○○之返還價金求償權顯無任何妨礙,自無侵害戊○○之權利可言。 戊○○謂:丙○○等四人應與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縱不構成, 亦係另一侵權行為,致伊之追索增加困難,而使甲○○能保住詐欺成果云云, 惟究係侵害戊○○何種權利?如何造成其追償困難?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足 見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有據。從而戊○○依共同侵權行為,或另一侵權 行為,或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返還不當得利或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丙○○等四人連帶給付系爭一千零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即非正當。
(四)被上訴人辛○等八人被訴部份:
戊○○主張:辛○等八人確曾授權甲○○出售系爭土地,甲○○並以全體地主 之代表人身分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則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辛○等八人,其應與甲 ○○連帶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暨契約第十條約定之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辛○等八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而委任他人關於不動產之出售須經特別授 權,該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五百三十四條第一 款、五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與戊○○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賣主欄上雖註明:甲○○等十三人云云,且甲○○亦自認「其除已提出其與 丙○○等四人之土地過戶文件外,並取得其餘地主辛○等八人出售系爭土地予 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四三頁),惟甲○○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 特別代理權之授權文書交與戊○○,證明辛○等八人確實授權予甲○○,此為 兩造所不爭。此外,戊○○亦未舉證證明甲○○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當時曾出示 辛○等八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書面文件,且觀戊○○與甲○○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於第二條第二款載明:「第二次付款:於乙方(即甲○○)將其他共有之 地主全部簽妥買賣契約時,十日內完成用印手續」等語(見一審一卷五二頁) 。準此,如甲○○係以辛○等八人代理人之身分簽約,則其何須於簽約後須再 與辛○等八人簽妥買賣契約?而甲○○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亦僅其之應有部分 九分之四(含信託登記予丙○○等四人部分),參以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 亦自認:「甲○○要分別與其他十二位地主簽買賣契約,只要他將過戶文件交 給我們時,我們才付款,甲○○說他有辦法全部一個個去買來」等情在卷(見 一審一卷一五○頁反面至一五一頁正面),及戊○○於起訴狀自認:「甲○○ 本擬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九分之五之地主即辛○等八人合建,惟因系爭土 地屬建築管制區,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不得單獨建築,且高度亦受有不 得超過四層樓之限制。甲○○乃提議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獲得辛○等八人授權 以每坪不低於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等情(見一審一卷六頁)觀之 ,益證甲○○確非以辛○等八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戊○○簽約,辛○等八 人亦未授權甲○○簽訂本件之買賣契約,而係辛○等八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曾授權甲○○以每坪不低於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甲○○為賺 取每坪五萬元之價差,乃登報偽稱系爭土地為建地,以每坪六十萬元之價格售 予戊○○,甲○○事後則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須再向辛○等八 人買受應有部分九分之五,辛○等八人事先則完全不知甲○○將地售予何人, 更不知甲○○有利用戊○○未及查明系爭土地有不可單獨建築等之限制,而故 意不予告知,情至明顯。是戊○○謂:辛○等八人確曾授權甲○○出售系爭土 地,甲○○並以全體地主之代表人身分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則契約之效力自及 於辛○等八人云云,亦屬無據。辛○等八人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本 件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辛○等八人,則戊○○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及 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辛○等八人連帶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即非正當。此外,戊 ○○亦未能舉證證明辛○等八人有與甲○○共同詐欺之情,則其另依侵權行為 及以買賣契約已經伊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辛○等八人連帶給付一千零四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戊○○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一千零四十萬元及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戊○○其餘之訴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原審就甲○○部分為戊○○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就乙○○、丙○○等四人、辛○等八人部分為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戊○○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 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戊○○及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