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996號
TPHV,113,上,996,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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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林哲緯
石富梅
林福利
林昭耀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 訴 人 殷玉娥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世璿(原名張伯祥)
鄭林俊
張志成
賴美菊
柯貴珠
沈根福
潘永宗
柯凱雄
麥美英
吳柏川(即王雪萍之承受訴訟人兼吳柏祥承當訴
秦美華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秦美華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判決附表四
、欄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並上開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其中命上訴人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張世璿以次十人各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
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林哲緯
林昭耀石富梅林福利給付被上訴人秦美華均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八日起,殷玉娥給付被上訴人秦美華自同年月三十日起,
均至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止之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世璿鄭林俊賴美菊張志成柯貴珠
沈根福潘永宗柯凱雄麥美英吳柏川(下合稱張世璿
以次10人)、秦美華(上11人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林哲緯林昭耀石富梅、林
福利、殷玉娥(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其等:⒈林哲緯殷玉娥林昭耀各自民國106年10月1日
起,⒉石富梅自107年8月27日起,⒊林福利自109年1月13日起
,均至系爭地下層(詳後述)拆除之日即111年12月22日止
,按其等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即週年利率)10%
及權利範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1
61、185至203頁)。原審判命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應分
別給付被上訴人各自106年9月16日起,石富梅應給付被上訴
人各自107年8月27日起,林福利應給付被上訴人各自109年2
月14日起,均至111年12月22日止,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7%,乘以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兩造
各自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權利範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見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9頁第2行及其附表2、3、4、
5、7、8),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林哲緯林昭耀
石富梅林福利(下合稱林哲緯以次4人)自111年10月18
日起,殷玉娥自同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原判決主文第1、2、3、5、6項)。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6日最後言詞辯期日已表明其 訴之聲明如該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所載(見原審卷㈢第 1 61頁),被上訴人所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均係自106年10月1日起算(見同上 卷第203頁),惟原判決卻自同年9月16日起算;又秦美華係 於112年1月30日始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下稱 追加起訴狀)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32頁),而追加起訴狀繕 本係於同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同上卷第266、268、270



、274、276頁),是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所命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金額,其起算日超過106年10月1日部分之本息,及原判決主 文第1、2、3、5、6項所命上訴人各給付秦美華之利息,其 起算日超過112年2月10日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 訴外裁判,應予廢棄。先予敘明。
三、於本院審理時,秦美華就其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期間,減縮為自107年2月 10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見本院卷㈣第88、55頁),核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該減 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坐落其上門牌 編號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均雙號)共8棟4層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詳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上訴人為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編號 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層,即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詳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地下層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 意,利用系爭公寓1樓下方基礎架高基柱設置圍牆後興建而 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4年11月27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下層面積共707.21平 方公尺(000地號326.115平方公尺、000地號381.095平方公 尺)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乙節,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本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902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在案,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揭部分,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 中張世璿以次10人各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 自106年10月1日起,秦美華請求上開3人分別給付自107年2 月10日起,伊等並均各請求石富梅自107年8月27日起、林福 利自109年2月14日起,均至111年12月22日止,按被上訴人 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上訴 人所有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均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並經秦美華減縮起訴 聲明如上,另原審判命共同被告王蔡月鳳給付被上訴人部分 ,未據王蔡月鳳聲明不服,亦已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哲緯以次4人辯稱:系爭地下層買受人經地主默示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且張世璿鄭林俊賴美菊張志成柯貴珠占 用系爭地下層多年,其等請求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 具有民防之公益性質,並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應推定 伊於房屋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前案確定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認定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違背法 令,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且石富梅林福利為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嗣於109年2月間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地下層,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退步言,縱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勢低窪,曾經淹水,且系爭地下層 屬震災受損黃單建築物,占用經濟利益或價值有限,被上訴 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並以占用面積除 以系爭公寓總樓層數(共5層)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㈡殷玉娥則以:伊未使用系爭地下層,未曾受有經濟上利益; 退步言,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而 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地下層外,尚有系爭公寓之地上1至4層及 頂樓加蓋,是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再 除以總樓層數共6層加以計算,且系爭地下層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有限,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其等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各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並各均加計林哲緯以次4人均自111年10月18日起、殷玉娥自 同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經秦美華減縮起訴聲明如上。上訴人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49至50頁、原審卷㈡第45至46 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為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 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其等權利範圍及異動情  形,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地下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707.21平方公尺(000地號326.115平方公尺、000地號381.095平方公尺,附圖見原審卷㈢第201、202頁),曾經張世璿以次10人提起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系爭地下層應拆除清空,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㈣系爭地下層於111年12月22日拆除完畢。



 ㈤系爭地下層之建物登記簿登記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 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中張世璿以次10人各請求林哲 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秦美華則 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107年2月10日起, 上11人並均各請求石富梅自107年8月27日起、林福利自109 年2月14日起,均至111年12月22日止,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上訴人所有系 爭地下層權利範圍,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金額,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林哲緯以次4人於本件所為抗辯,不足使本院為與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相反之判斷: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 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 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 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 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 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 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 ⒉查張世璿鄭林俊張志成柯貴珠賴美菊沈根福、潘 永宗、柯凱雄麥美英吳柏川之被繼承人王雪萍林哲緯殷玉娥林昭耀石富梅(因林哲緯林昭耀在該事件起 訴後之109年2月14日、同年月21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地下層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移轉權利範圍707,210,000分之143,5 98,672、7,072,100分之1,176,018予林福利石富梅,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及於林福利石富梅,故下稱上訴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902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明確認定訴外人崔如祥、魏愛珍傅寶珍(下合稱崔如祥等3人)於57年5月1日向陽明山理局承租○○段○○○小段暫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同小段0



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興建公寓 ,於60年4月22日完工,嗣崔如祥、殷澗松於71年度僱用工 人利用系爭公寓原本之架基柱設置圍牆後興建為系爭地下層 ,再以陳士儀申請之門牌,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 爭地下層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75年2月17日經准登記 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編號臺北市○○區 ○○街00號地下層),系爭地下層為上訴人共有,並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藍色標線所示「00000建號位置」範圍,系爭地 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未經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 開張世璿等10人之同意,且石富梅係分別於87年12月8日、9 6年11月19日因拍賣及買賣而分別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0,000分之1,953(按其中10,000分之675應係於80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見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3、21 頁)、10,000分之675,自難認其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 定購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崔如祥等3人於57年5月1日 向陽明山理局承租○○段○○○小段暫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 等4筆土地)興建公寓,租賃契約明文約定租期至59年4月30 日止,如欲續約由崔如祥等3人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 ,如未申請而於租期屆滿後仍繼承使用,即構成無權占用而 應按租金標準賠償陽明山理局所受損害,並申明崔如祥等 3人無繼承租約之餘地,而系爭地下層於71年間始由崔如祥 、殷澗松興建,並於75年2月17日經准許登記,與陽明山理局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至明,且查無系爭土地繳納 租金等相關資料,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等有就系爭土地繳納 租金予前述機關之任何憑據,堪認上訴人並無於土地租賃契 約終止後,繼續繳納租金以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該租賃契 約無從解為至系爭地下層不堪使用,亦無民法第451條之適 用可言,且上訴人並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下層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張世璿等10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層拆除清空,並將如附圖所示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分別返還予張世璿等10人及系爭土地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之上 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與張世璿以次10人均為前案當事人或 繼受人,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 源,業經前案確定裁判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
 ⒊雖林哲緯以次4人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地下層之建物 登記簿記載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具有民防之公益性質



,且未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房屋使用期限內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顯然違背法令,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云云,惟查系爭地下層雖於75年間完成屬防空避難室用途之 專有部分所有權第1次登記,但由防空避難室具公益用途之 性質,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憑此尚難認定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正當權源。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係以土地及 土地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為其適用 要件,而查系爭公寓之起造人崔如祥等3人於興建系爭公寓 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20至21頁 ),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林哲緯以次4 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中之判斷,亦不足認 原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依上揭 爭點效理論,本件尚不足使本院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 斷。
 ㈡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 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 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 付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 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 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 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 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凡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均係致他 人受損害。查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地下層位於系爭公寓之地下 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下層面積共707.21平公尺, 其中326.115平方公尺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另381.095平方 公尺坐落000地號土地上等情,已如前述,且為秦美華所不 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4頁)。 雖上訴人否認系爭地下層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辯稱:系爭 地下層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係經地主默示同意使用云云,為被



上訴人否認,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 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其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 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查張志成係於70年5月2 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㈠編號4所示房地,賴美菊 係於71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㈠編號3所示 房地,張世璿係於8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 一㈠編號1所示房地,秦美華係於8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取得附表一㈠編號6所示房地,鄭林俊係於89年2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房地,柯貴珠係於 95年1月20日以買賣原因為登記取得附表一㈠編號5所示房地 (見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2至14頁),沈根福係於69年11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房地,柯凱 雄係於6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㈡編號3所 示房地,潘永宗係於82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 表一㈡編號2所示房地,麥美英係於100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附表一㈡編號4所示房地,吳柏川係於112年1月4 日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㈡編號5所示房地,其被繼承人王雪萍 則係於98年3月31日分割繼承取得同上編號房地(見原審土 地登記謄本卷第38至40、53頁),而上訴人方面,林哲緯係 於10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 707,210,000分之146,598,672,殷玉娥林昭耀則係於同年 7月2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 7,072,100分之3,546,882、7,072,100分之1,326,018,嗣林 昭耀先後於107年8月27日、109年2月21日以買賣、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7,072,100分之120,000、7, 072,100分之1,203,018予石富梅林哲緯並於109年2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707,210,000分 之143,598,672予林福利(見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62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 人就其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或其等之前手地主對崔如 祥等3人有任何積極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系爭 土地之地主有默示同意崔如祥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加蓋系爭 地下層,所辯已難採信,自難認系爭土地所有人有默示同意 系爭地下層使用系爭土地,縱如上訴人所辯張世璿鄭林俊賴美菊張志成柯貴珠亦有占用系爭地下層之行為,亦 僅在敘述其等亦有占用系爭地下層之情形,參以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地下層之情事,或因 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 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人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於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前,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 ,然此等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自難據以推論就系爭地下層 坐落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抗辯默示同意系爭地下層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㈢又殷玉娥辯稱其未使用系爭地下層,未獲有經濟利益云云, 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房屋必須坐落土地,不能脫離土地獨 立存在,倘房屋無任何正當權源坐落在土地上,房屋所有人 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侵害土地所有人 之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房屋所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殷玉娥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㈣再石富梅林福利辯稱其等先取得000地號應有部分,嗣再取 得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云 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民法第820條所規範之範圍,乃 共有物之處分(第819條)、共有物使用收益所得利益之歸 屬分配(第818條)、共有物管理費分擔(第822條)以外之 內部關係,均屬之。共有物之管理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 如契約未有約定時,則視管理係保存(第820條第5項)或其 他管理(第820條第1項)而分別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之管理,通常係以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為其典型,共有物 之使用、收益為共有物利用行為之具體態樣。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不僅與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不 動產處分之特別規定未盡平衡,且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其 他利用之管理原則須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易達成,致妨礙 共有物之利用,實與物應盡其用原則不符,是以修正後民法 第820條規定,管理得以多數決為之,俾共有物管理之順暢 ,以促進共有物高效率之利用。即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為共有人各占有共有物一部之決定,或法院依同條第2項 、第3項為此種管理方法之裁定,屬共有物管理決定、裁定 之範圍(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12年9月修訂8版,第3 90、391、398頁參照)。準此,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方式,決定各 共有人占有使用共有物特定位置,應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 定共有物之管理,方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仿多數立法例,就 共有物之管理依多數決為之,以促進共有物有效利用之修正 意旨。經查本件石富梅於80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675,並與林福利於87年12月8日 因拍賣而取得000地號土地各20,000分之603,石富梅復於96 年11月19日因購買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而再 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5(見本院卷㈠第232 、234頁,原審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3、15、21、26、24頁) ,嗣於107年8月27日、109年2月21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由林 昭耀先後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7,072,100分之120,0 00、7,072,100分之1,323,018予石富梅,及林哲緯於109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707,210, 000分之143,598,672予林福利(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原審土 地登記謄本卷第62頁)。是石富梅林福利雖為000地號土 地共有人,然其2人就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共20,000分 之3,906,未逾3分之2,且其等並非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況 其等並未舉證證明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 正前,就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且其等已繼受該分管協議,亦未舉證證明於98年1月23 日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就系爭地下層已依該修正 後規定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則其等於107、1 09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仍不足使其等嗣後取 得之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自仍屬無 權占有,是石富梅林福利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至林哲緯以次4人辯稱張世璿鄭林俊賴美菊張志成、柯 貴珠有占用系爭地下層之行為,其等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違背誠信原則,且屬權 利濫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地下層既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核係侵害歸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被上 訴人既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其等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地下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 權利無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是林哲緯以次4人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取。
 ㈥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 之依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以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 當權源,已如前述,其等所有系爭地下層於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其中張世璿以次10人各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 分別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秦美華則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107年2月10日起,上11人並均各請求石 富梅自107年8月27日起、林福利自109年2月14日起,均至11 1年12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經審酌 系爭公寓位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巷弄內,主要係供住宅使 用,鄰福華市場,距離劍潭捷運站約700、800公尺,距離50 0公尺處有劍潭國小、後港派出所,相鄰承德路之主要幹道 等情(見前案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卷㈠第136至14 2頁、原審卷㈢第87頁),雖曾因大量降雨或颱風來襲而有淹 水情形,及系爭公寓於91年331地震後屬列管災損黃單建築 物,但附近有商家、市場、學校,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現 仍供住戶居住使用,暨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2日自動履行 前案確定判決所命拆屋還地債務等情,爰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式【如附表四欄金額計算式:公告地 價(元/㎡)×80%×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層樓×上訴人 所有系爭地下層權利範圍×年息7%×時間(年)×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該期間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應屬相當,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年息 7%過高,林哲緯以次4人並辯稱應以年息3%計算云云,實無 可取。則依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中張世璿以次10人各請求 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秦美 華則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107年2月10日 起,上11人並均各請求石富梅自107年8月27日起、林福利自 109年2月14日起,均至111年12月22日止,系爭地下層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於106年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2,200元,107、108年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萬8,800元,109、110年公告地價為5萬7,700元



,111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900元(見原審卷㈠第58 、60頁),及系爭公寓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系爭地下層 位於系爭公寓之地下層占用面積即系爭公寓坐落系爭土地 上範圍共707.21平方公尺,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 分散於各樓層,非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 、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之系爭 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所侵害應歸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利益 ,應依系爭地下層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系爭公寓登記樓 層即4層計算。林哲緯以次4人辯稱加計地下層,應以5層計 算云云,及殷玉娥辯稱系爭公寓樓層數應包含地下層頂樓 平台,應以6層計算云云,均無足採信。依此計算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四欄金額所示,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逾附表四欄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張世璿以次10人於111 年9月1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自起訴時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加計上開不當得利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及自起訴之日起按月給 付各被上訴人至系爭地下層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見原審卷㈠第11至26頁),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 11年10月17日送達林哲緯以次4人(見原審卷㈠第66、70、74 、76頁),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予殷玉娥(見原審卷㈠第6 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於111年10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是張世璿以 次10人就發生於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期間內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林哲緯以次4人自111年10月18日起 ,殷玉娥自同年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各給付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提出 追加起訴狀,秦美華(依其於本院減縮後之起訴聲明)始向 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分別給付自 107年2月10日起,石富梅自107年8月27日起,林福利自109 年2月14日起,均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張世璿以次10人則變更為請求林哲緯林昭耀殷玉娥



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石富梅自107年8 月27日起,林福利自109年2月14日起,均至111年12月22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除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金額均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並均就自起訴之 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追加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32頁),惟 查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卷㈠第266、268、270、274、276頁),是被上訴人(除 秦美華外)就起訴之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係以追加起訴狀為請求催告, 於112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 11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 額部分,應自112年2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利息部分,應分別如附表 四欄所示,逾附表四欄所示利息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欄所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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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