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36號
TPHV,109,重上更一,36,2023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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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雪卿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麗秋
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按月給付洪雪卿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洪雪卿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廢棄㈡部分,洪雪卿應再給付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洪雪卿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洪雪卿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伍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洪雪卿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其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麗秋(見本院卷四第145至147頁),有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2年2月16日新北淡工字第11226245 76號函在卷可查,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 143至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 變電室等設施占用伊所有之建物(詳後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 前審追加,若認其等間存在租賃契約,亦依同法第421條租 賃契約為請求,或依同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存在租賃契約 為請求,後於本院本諸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此部分之追加,核屬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在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21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得訴外 人王閣嘒余睿信(下稱王閣嘒等2人)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6、459-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682,及其上建物即同小段178、1 79、132、133建號即門牌同區樹梅坑24、40號各地下2層、2 層之1(下分稱24號B2、24-1號B2、40號B2、40-1號B2建物 ,合稱系爭建物),於同年2月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詎系 爭建物在伊取得所有權前,即遭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於72年間興建楓丹白露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時,設置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變電室、冷氣機房 、電機房、揚水設備等設備(下稱系爭水電設備)及儲藏室 、廁所、會議室(與系爭水電設備合稱系爭設施),各該設 施無權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斜線部 分,附圖二編號A至E,及附圖三編號A至D部分所示(下稱占 用部分),且該等設施不定時運轉,發出低頻噪音、電磁波 及二氧化碳,致伊無法正常使用,面積達1069.23㎡,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被上訴人曾在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0月8日執行點交 時,表示就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建物部分,願按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9657元計付租金,經伊同意後,兩造成立租賃契 約,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縱認未成立租約,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求為命 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7萬9123元之判決。
㈡、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給付管理費等之訴,抗辯略以:系爭 設施占用系爭建物,致伊無法使用面積達1069.23㎡,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管理費、建設基金、購地基金、自來水



費等(下合稱管理費等費用),縱論伊有給付管理費等費用 義務,系爭建物位處地下2層,使用效益低於其他區分所有 建物,被上訴人以同一標準計算費用,顯失公平等語。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非設置系爭設施之人,上訴人請求伊返還遭占用部分之不 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非伊之前請求王閣嘒等2人 給付管理費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下 稱前案)之當事人,未繼受該2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於本件亦無爭點效可言。系 爭水電設備係建築物之必要設備,中聯公司興建系爭社區時 ,既向建管機關申請並設置在系爭建物內,供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用,顯見其將所有系爭建物一部供設置系爭水電設備 ,為中聯公司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意,應非無權占用。 上訴人本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內設有系 爭設施知之甚詳,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受前開債權契 約拘束。況伊已依序自103年2月21日、107年8月10日及同年 9月8日後,未再占用附圖三編號B、C、D之半開放空間、儲 藏室、廁所,系爭設施存在亦未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 其他空間,上訴人稱無法正常使用該建物,並非事實。另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時,伊並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租約,本 件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以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租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均無理 由。
㈡、反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繳納自102年2月 起至103年10月止之管理費等費用共80萬5896元。依系爭社 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及管理條例第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36萬3190元自民事 答辯㈡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起,餘44 萬2706元自民事追加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原審就本訴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自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 給付2萬7612元之判決(按其中6萬0152元部分,經本院前審 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命上訴人 給付79萬060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反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㈠、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⒉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5萬1511 元(除已判決確定之6萬0152元外)。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反訴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本訴部分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關於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之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 列第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5288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11頁、卷五第136頁,並經 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系爭建物為中聯公司所興建,王閣嘒等2人於94年5月10日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上訴人於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 月24日拍定系爭建物,並於同年2月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 ,同月2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㈡、中聯公司原為系爭建物及B棟地下2層建物所有人,即王閣嘒 等2人之前手所有權人。
㈢、原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53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訴外人 柯武昌與被上訴人間,就B棟地下2層建物給付管理費事件, 經原法院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B棟地下2層 建物於000年0月間租金為每月2萬7785元,即每月每平方公 尺74元。
五、上訴人本訴部分,主張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卻遭被上訴 人之系爭設施無權占有,致無法使用面積達1069.23㎡,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租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
㈠、按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固非實體法



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惟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負返還利得之責任時,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不當得利返還 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 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 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 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管理維護系爭設施,而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所獲得不當得利,應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訴訟判決理由 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 而加以爭執,且經充分攻擊防禦及辯論,法院並就該爭點實 質審理並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 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 點效」,故有關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亦應以「同一當事人」 為前提,若當事人非同一,即無該理論之適用。上訴人主張 本件與前案雖未受既判力、爭點效所及,然存在「等同爭點 效之效力」,法院應與前案為相同判斷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91頁)。然查,被上訴人雖曾對系爭建物原所有人即上訴人 之前手王閣嘒等2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案上訴,經 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王閣嘒等2人所有40-1號B2建物、2 4號B2建物、24-1號B2建物內有變電室、發電設備、發電機 、會議室等公共設施占有使用一部分,王閣嘒等2人對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可與管委會對王閣 嘒等2人之管理費債權相互抵銷,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然上訴人係於原法院在系爭執行 事件,於102年1月24日拍定系爭建物,於同年2月1日取得權 利移轉證明書,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既非前案事件當事人,僅係繼 受系爭建物,復無繼受王閣嘒等2人就前案訴訟對被上訴人 之不當得利債權,自非受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有「等 同爭點效效力」,然此部分主張語焉不詳,復無法律或其他 法理依據,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前案之認定亦無從拘束本 件判斷,併予陳明。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社區以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建物面積 達1069.23㎡,致伊無法正常使用云云,茲就各該區域分敘如 下:
⒈附圖三編號B之半開放空間、編號C之儲藏室、編號D之廁所: 上訴人主張伊所有24-1號B2建物內有附圖三編號B半開放空 間、C儲藏室、D廁所(面積分別為22、5、3㎡)遭被上訴人 所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則否認現在占用事實,辯稱其分別自 103年2月21日、107年8月10日、107年9月8日起,終止對B半 開放空間、C儲藏室、D廁所之占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頁 )。
 ⑴附圖三編號B之半開放空間:
 ①編號B半開放空間原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會議室,後被上訴人 於103年2月21日將該會議室加設隔間拆除為半開放空間,而 終止占有,已經原審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34頁背面),本院於112年2月2日勘驗此處時,雖 見洗手台、鏡子及閒置之腳踏車、冰箱,該冰箱未插電、未 使用,雙方均稱非其等所有,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四 第118至119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前開物品為被上訴人所 有,則難論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21日後仍有占用事實。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同意該半開放空間相連接之鐵門上鎖 封閉,該址存在機電人員物品,且111年10月25日管委會決 議公共設施(含公共安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防空避難場 所、公共水電設備)應保持通道淨空及開放等決議,均有妨 礙伊對該空間之使用,可見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該處云云, 並提出管委會前開決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5頁、卷四第1 19頁),然縱論機電人員置放用品,亦難論係被上訴人占用 ,至被上訴人於管委會決議公共空間應保持通道淨空及開放 ,應係本於消防安全法規,或維護系爭社區公共安全之必要 ,自難論被上訴人存在此等決議即有「占用」事實。另被上 訴人否認有禁止上訴人鐵門上鎖乙事,審以該半開放空間可 經由樓梯,通往楓丹白露社區管理處辦公室,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1、343頁、本 院卷四第119、125頁),上訴人亦肯認該址並未上鎖,機電 人員可以自由進出維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頁),更徵 被上訴人無限制上訴人用益該空間,亦無占用該空間之事實 。
 ③附圖三編號B之半開放空間牆上雖置有冷氣,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25頁),上訴人本知該冷氣係系爭建 物作為楓丹白露教育中心使用時期所裝設(見本院卷前審卷 二第640頁),而楓丹白露教育中心係由系爭建物之建商即



中聯公司籌設,非被上訴人所設置,楓丹白露教育中心使用 系爭建物期間,有按期繳交管理費,有楓丹白露社區管理處 存摺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5、131、133頁), 並佐以證人蘇仁宗已到庭自承為上訴人之同居人,與之育有 3名子女,並證稱:系爭地下室在伊等買下來前,係做教育 中心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0頁),及上訴人所提 出楓丹白露教育中心經理游信智之訪談紀要,游信智在受訪 時,陳稱伊原係任職中聯公司管理部經理,在楓丹白露教育 中心工作,後因公司有意關掉楓丹白露教育中心,社區始決 定承接經營教育中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65頁),可 知楓丹白露教育中心實非被上訴人籌設,縱認被上訴人承接 經營教育中心業務,亦難逕論就前開冷氣之動產部分有讓與 情形,被上訴人既否認所有前開冷氣,則難認楓丹白露教育 中心原設置於會議室內使用冷氣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 張此部分有占用事實,應無可取。
 ⑵附圖三編號C之儲藏室、編號D之廁所:
  被上訴人抗辯伊先前於附圖三編號C之儲藏室置放雜物,惟 自107年8月10日起,已將雜物清空而終止占有;編號D之廁 所本係楓丹白露教育中心經營期間設置,嗣由被上訴人所屬 人員使用,然自107年9月8日起,被上訴人已公告停止使用 而終止占有等節事實,經本院勘驗現場僅存儲藏室及廁所, 未見有被上訴人物品置放占用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四第118至11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公告 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63、499頁),此等設施既係 中聯公司籌設之楓丹白露教育中心設置,事實上所有權人自 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公告禁止社區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廁所,則難論被上訴人有何占用事實。
 ⑶從而,被上訴人分別自103年2月22日、107年8月11日、107年 9月9日起(按各該日期之前之不當得利6萬0152元部分,均 經本院前審判命給付,確定在案),即未再占用附圖三編號 B之半開放空間、編號C之儲藏室、編號D之廁所,上訴人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前開範圍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均 無理由。
⒉附圖一之變電室、附圖二編號A之冷氣機房、編號B之變電室 、編號C之受電室、編號D之緊急發電機室、附圖三編號A之 揚水設施: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而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建商與公寓大廈各 區分所有建物之承購戶合意將專有部分之一部設置公共設施 ,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並於建商交屋後,該大樓 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按前開方式長期施行,應解為各區分所 有權人就上情已存有默示合意,並在該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 人間長期形成一定之法秩序,為維持該大樓公共區域共同使 用及管理之秩序及安定性,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 誠信原則,倘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其受讓之專有部分之一部 長期供為公共區域共用,自應受其前手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間默示合意之拘束。
 ⑵系爭社區起造人中聯公司於72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申請 建照時,提出A棟地下2層建物平面圖,右側依序設有冷氣機 房、變電室、右受電室、緊急發電機室(見本院外放A棟地 下2層藍晒圖),核與附圖二編號A冷氣機房、B變電室、C受 電室、D緊急發電機室之位置完全一致,而C棟地下2層建物 平面圖,左側設有左受電室及中央冷氣系統變電室(見本院 外放C棟地下2層藍晒圖),亦與附圖一斜線之變電室之位置 相符,至附圖三編號A之揚水設施及編號E之揚水設施分別位 在A棟、C棟地下2層,在A棟、C棟建物平面圖上雖未標示, 但於中聯公司建造系爭建物之初,即設有上開揚水設施以供 抽送地下2層蓄水池儲水至A、C棟頂樓水塔,再分送予各住 戶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6至47頁 ),而24號B2、40號B2建物登記用途均為防空避難室,24-1 號B2、40-1號B2建物登記用途均為防空避難室、機房,亦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8至19、21至22頁) ,可知40-1號B2建物內附圖一之變電室、24-1號B2建物內之 附圖二編號A冷氣機房、編號B變電室、編號C受電室、編號D 緊急發電機室、附圖三編號A揚水設施、40號B2建物內之附 圖三編號E揚水設施(各自面積如附圖所示),實均屬被上 訴人社區管理維護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除做防空避難室、 機房使用外,無再做其他用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五第193至194頁),有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 7至135頁),並經本院及原審勘驗確認,有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5、147頁、本院卷 四第119至120頁),綜徵建商中聯公司於72年間興建完成系 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時,自始即在所銷售系爭建物內設



置系爭水電設施,作為銷售予買受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用 ,而系爭水電設施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之 共用設施,其所在面積雖登記為中聯公司所有,但中聯公司 係將伊專用部分,提供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從未要求 遷讓返還或要求給付對價,足認中聯公司與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所有建物買受人間,就此等特定專用部分無償繼續提供社 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等節,存在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堪 予認定。
 ⑶系爭建物本為中聯公司原始興建取得所有,供作系爭社區設 置系爭水電設施,無償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用,後王閣 嘒等2人於94年5月10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王閣嘒等 2人後又與被上訴人間,衍生管理費及公共設施占用系爭建 物之不當得利等糾紛,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在 卷可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系爭建物第二次拍賣程序時 投標拍定,繼受王閣嘒等2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亦為雙 方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另系爭社區因王閣嘒等2 人取得中聯公司原始興建之系爭建物而衍生前開糾紛,已多 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有97年8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記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9頁),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為杜絕爭議,曾就王閣嘒等2人所有系爭建物 期間、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際,於101年12月8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將待系爭建物進入第三或第四次 拍賣程序時,由系爭社區投標買回設置系爭水電設施之系爭 建物,以解決爭議,未料,上訴人自承係楓丹白露社區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00號12樓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居住該 社區多年,所有系爭社區數戶區分所有建物(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423頁),上訴人於原審迄今均以前開地址為住所,而 與伊育有3名子女之同居人蘇仁宗係前任被上訴人管委會之 財務委員,蘇仁宗與被上訴人管委會存在委任關係,應善盡 職務維護社區利益,竟明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由系 爭社區參與標購系爭建物,俾住家與公設合而為一,杜絕後 續爭議,仍刻意隱瞞住戶,以上訴人之名義,透過內線消息 搶先於第二標標購並得標,蘇仁宗、上訴人此舉引起社區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不滿,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連署議決罷免蘇仁宗蘇仁宗在該次會議出席,陳稱 :伊前於102年1月8日委員會會議時,即表明如果社區不買 ,伊就要買等語,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通過解除蘇仁宗 管理委員職務之決議,有101年12月8日、102年4月2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請願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至34 頁)。上訴人雖嗣後改稱與蘇仁宗非登記配偶,辯稱伊並未



居住系爭社區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5、205頁),惟上訴人 此部分辯詞與前開陳述,及伊歷來陳報住所均居於系爭社區 之記載有別,並無可採,上訴人縱與蘇仁宗非登記配偶,亦 不影響其等確有共同撫育子女,同居共食之密切關係,上訴 人自稱投標時,確有與蘇仁宗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5 頁),更證上訴人對前開各情均瞭若指掌,上訴人本即為區 分所有權人及久居住戶,其同居人蘇仁宗並為管委會財務委 員,當明瞭被上訴人所主張及立場。在102年1月24日拍定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應已就起造人中聯公司將專有系爭建 物設置系爭水電設施,無償提供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共用等節,與其他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共識,並為上訴 人所明知,自應受該債權契約效力所拘束。上訴人除原本所 有系爭社區其他區分建物外,再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而系爭 建物登記謄本或士林地院核發與上訴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備考」欄位記載「建號178、132 為防空避難室;建號179、133為防空避難室、機房」等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12至13、18至19、21至22頁),已有相當公 示作為共用設施之性質,而為一般人可得而知,上訴人拍賣 投標前既為系爭社區住戶,縱前開記載內容未特別登載前手 王閣嘒等2人或前前手中聯公司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之一部設 置系爭水電設備或公共設施之記載,或上訴人係繼受自王閣 嘒等2人,非直接繼受自中聯公司,但既為上訴人於拍賣投 標買受之際所明知,均不影響上訴人本即應受前開債權契約 效力所拘束之認定。
 ⑷至前開區域置放鐵架、路由器、木櫃、鐵櫃、電扇、收納箱 、雜物、廢棄電腦螢幕、舊錄放影機、發電機、椅子、機電 設備、廢棄拖車等物,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四第118至135頁),除係變電室、冷氣機房、電 機房、揚水設備等設備之相關物品,被上訴人否認其餘雜物 為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輔證該等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則 難論被上訴人有何占用事實。
⒊24號B2、24-1號B2建物設置前開公共設施以外之部分,即附 圖二之防空避難室部分:
 ⑴上訴人另復主張系爭建物除系爭設施外之空間,因被上訴人 管理維護之系爭水電設備,整日持續發出低頻噪音及水流聲 ,機電設備啟動產生二氧化碳廢氣及電磁波,影響人體健康 ,致伊亦無法使用系爭設施以外之部分云云。經查,中聯公 司提供系爭水電設備供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乙節 事實,為久居該社區、所有該社區數戶其他區分建物之上訴 人知之甚詳,本應受前開債權契約約定所拘束,不因上訴人



嗣後得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有影響,上訴人本有繼續提 供該專有部分設置系爭公共設施義務,而24號B2、40號B2建 物本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24-1號B2、40-1號B2建物登記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機房,被上訴人並無再做其他用途使用 ,已如上認定,防空避難室、機房之使用本不免產生低頻噪 音、水流聲,及產生二氧化碳廢氣及電磁波,上訴人既受前 開債權契約效力所及,本即應容忍此部分設施設置衍生之相 關影響,況此等情形無可歸究於管理維護設施之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開部分亦有無權占用,致伊無法使 用系爭建物云云,應無可採。
 ⑵審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1日以台檢(環 計)北字第1110920001號函覆鑑測系爭建物噪音結果,鑑定 單位參考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環境中極低頻電廠與磁場檢測 方法」、「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測試 點量測結果均符合60Hz磁通量密度建議值,即小於833.33mG ,有測試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29頁、外放證物「 低頻60Hz電磁場之測試報告」第3頁),另精湛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111)湛字第097號函覆鑑測 系爭建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至晚上11時之空氣品質檢 測報告(見外放之鑑測報告),雖可徵該空間存在一氧化碳 、二氧化碳、二氧化硫、一氧化氮等空氣因子,然尚無稱空 氣品質檢測後有明確違反規定情形,而防空避難室、機房之 使用本不免產生低頻噪音、水流聲,及產生二氧化碳廢氣及 電磁波,已如前述,此等為上訴人應受債權契約拘束、就自 身所有權用益之限制,均難苛究被上訴人,或論被上訴人應 就此節負占用責任,前開鑑定報告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⒋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曾在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0月 8日執行點交時,表示就系爭設施占用範圍,以每月3萬9657 元計付租金,故依租賃契約為請求,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並以證人蘇仁宗證 言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0頁)。
 ⑴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存在前開租賃契約,執行法院於系爭執 行事件於102年4月15日履勘系爭建物,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建 物內之公共設施拆除後點交,經執行法院指示40號B2建物內 消防設備係查封後新增設,應予拆除點交,至其餘公共設施 均係查封前即已設置,不在點交範圍內,逕將24號B2、24-1 號B2、40-1號B2建物以現狀點交予上訴人,消防設備部分另 訂期日拆除後再點交等語,管委會於同年6月15日具狀陳明 系爭建物內所有公共設施,早於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即已設



置、規劃,故前開消防設備僅係因應法規,將原本設置地底 下之「沈水型」消防馬達變更為「地上型」消防馬達,因涉 及全體住戶生命,故不同意拆除消防馬達,請上訴人另訴請 求占有建物之使用租金等語。迨於同年8月5日執行法院執行 點交程序,拆除消防設備,於同年10月8日執行法院到場確 認消防設備已經拆除,將該部分建物點交予上訴人,其餘未 拆除部分,上訴人同意出租予社區使用等情,有系爭執行事 件卷二檢附執行筆錄、管委會陳報狀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附卷可按(執行卷並未編頁碼),可見兩造間於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水電設備可否占用系爭建物、應否拆除後再點交 等節,始終各執一詞,上訴人雖有於點交期日同意要約出租 與被上訴人意思,然被上訴人並無於同一期日,承諾願以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金額租用系爭建物意思,雙方並無意思表示 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占用系爭建物部分存在租賃契 約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雖另以執行法院102年6月18日士 院景101司執意字第44210號函內載「消防設備確有其安全性 之考量,而管委會表示給付台端租金之意願,似不失為衡平 方案,請台端一併考量」(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輔證雙 方確實存在租約乙事,然該函文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無法確 認兩造有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為約定,難論被上訴人有承租 系爭建物之承諾,或謂雙方存在上訴人主張之租賃契約。 ⑵上訴人本即所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多戶,久居系爭社區 ,早知中聯公司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前開專有 部分約定公共使用之默示合意,猶投標拍定買受系爭建物, 本應受該約定拘束,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範土地及土地 上房屋所有人相異情形顯然不同,應非相類案件,則上訴人 主張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 金云云,亦無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分別自103年2月22日、107年8月11日、107年 9月9日起,已未再占用附圖三編號B之半開放空間、編號C之 儲藏室、編號D之廁所;而附圖一之變電室、附圖二編號A之 冷氣機房、編號B之變電室、編號C之受電室、編號D之緊急 發電機室、附圖三編號A之揚水設施,上訴人應受上述債權 契約拘束,至附圖二其他範圍之防空避難室部分,亦難論被 上訴人有何占用事實,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占用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租賃契約租金,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均無理由,予以駁回。六、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自102年2月1日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起至103年10月止,有21個月未按月繳納管理費4萬5682 元,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社 區99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下列款項:㈠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月繳交管理費 ,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有之坪數(含約定專有部分)分攤,其 每坪之收費標準與調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㈡公 共建設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月繳交公共建設基金, 其收費標準按其所有之坪數(含約定專有部分)分攤,其每 坪之收費標準與調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㈢汽機 車停車費。㈣自來水費。㈤瓦斯費回饋金。㈥社區巴士交通費 。㈦違規罰款。而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決議:「 維持管理費1坪50元、建設基金1坪10元,頂樓加蓋部分加收 0.5倍,自來水裝置完成前,水費基本費每戶160元。」、10 1年8月11日101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該購地基金自101年9月起(不含加蓋部分)管理費每坪調漲 20元,俟貸款清償完畢,即取消調漲部分之管理費。」(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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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