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用,後來他們要求我們135-2號各樓層也要換電錶,所 以在98年找人換電錶,135-2號各樓層住戶分擔費用,大 家按照電箱設立的數目平均分擔費用,7樓有二個電箱所 以出二份費用,我家只有一個電箱所以出一份費用,因為 要向住戶收錢所以才用管委會的戳章蓋收據給住戶」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頁反面),可知林啟偉於98年5月14日支 付2份電箱施工費,係因其所有系爭2號7樓設有2電箱,按 電箱設立數目分攤更換電錶費用所致,並非管委會針對其 上增建物而收費。準此,管委會向林啟偉等2人收取較高 之公共設施維修費、上開「8」樓之管理費、更換電梯鋼 索費之維修費等,及林啟偉等2人自行支付修繕屋頂平臺 漏水之工程費,均不能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林啟偉等 2人間存有分管契約而同意其等使用頂樓平臺。林啟偉等2 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㈤林啟偉等2人又辯稱管委會製作包含上開「8樓」之信箱與 鐵門,並要求其等分擔費用,可佐證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固據提出管理費收據、信箱及大門照片彩印為證(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3頁,卷二第166頁,本院卷三第134至136 頁)。惟由上開管理費收據摘要欄記載「大門、水塔蓋」 觀之,實無法證明收費項目包含上開「8樓」信箱之製作 費用。又乍看上開照片彩印,雖該大樓大門似為一體成型 之不鏽鋼鐵門並設置信箱,該信箱頂層部分並有系爭地下 室及「135-2號8F」、「135-3號8F」(下稱系爭8樓等3信 箱)信箱,但簡美雪僅結稱該大樓鐵門及信箱係同時做, 餘則否認由其經手或有向住戶收取信箱製作費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64頁、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 ,嗣經本院勘驗上開照片彩印及全部信箱後側面照片彩印 (見本院卷六第49頁)結果,系爭8樓等3信箱之大小空間 、信箱四角及接縫設計非但與其他樓層信箱有異,且信箱 上之「135-2號8F」、「135-3號8F」係以手寫方式為之, 再由全部信箱後側面照片彩印觀之,更可對比出系爭8樓 等3信箱邊緣未與其他樓層信箱相銜接,且體積厚度亦不 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10頁反面), 足證系爭8樓等3信箱並非與其他信箱一體成型設計施作, 而係另外施作。林啟偉等2人雖辯稱系爭8樓信箱因受住戶 設置電箱障礙物阻擋,始為縮小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0 頁反面、111頁正面),惟如系爭8樓等3信箱與其他樓層 信箱為一體成型製作者,承包商應會考量已存在之電箱或 其他障礙物而為相同體積信箱之設計,殊無可能獨厚其他 住戶,致減損系爭地下室及頂樓住戶之權益,益徵系爭8
樓等3信箱並非承包商原設計之情形;此外,林啟偉等2人 復無法舉證證明管委會或其他住戶同意製作系爭8樓等3信 箱之事實,其等上開抗辯,自難憑信。
㈥林啟偉等2人復辯稱依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7日住戶會 議錄音譯文及簡美雪之證述,可知吉泰大樓其他住戶向來 同意屋頂平臺供7樓使用,只希望空出3分之2供逃生之用 ,係因童清傳主張應公平處理其違建,其他住戶始對屋頂 平臺部分主張返還及報拆違建,朱翠珍之夫謝武源(譯文 簡稱「謝先生」)與會時,亦完全不知被指訴占用何處, 足證其他住戶歷年來均無表達反對或討論一樓空地、屋頂 平臺遭占用等語,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上開2 次住戶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至27、28至47 頁),可知並非全體住戶均有參與討論,尤其簡美雪僅係 表達其與部分住戶原本容忍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或屋頂 平臺,已30年不計較,亦未提告,但現已無法容忍之想法 ,且仍有住戶(同棟3、4、5、6樓)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 用公設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正面、20頁反面、 21頁正面),參以童清傳經由其子(譯文簡稱「童大」) 代表出席時更明確表達原住戶於30年前購買該大樓房屋時 ,根本無人知道何為法定空地、專屬部分、共有部分,更 無從約定共有部分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13頁反面 ),益證該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因不知何處為共有或專 屬部分,自無可能就一樓空地、屋頂平臺等共有部分成立 分管契約,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一致同意朱翠珍占有 1樓空地、林啟偉等2人占有屋頂平臺,更有部分住戶多次 抱怨上開共有部分遭占用情事,殊無可能成立分管契約。 縱令簡美雪與部分住戶未經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及授權,即與林啟偉太太進行協商,僅要求林啟偉等2 人各返還所占屋頂平臺3分之1予管委會,惟協商未果(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或謝武源於會中 所稱不知所占何指,或其他住戶為因應童清傳之要求而公 平處理所有違建,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林啟偉 就前揭㈢⒌所載簡美雪證詞,竟予曲解為其他住戶於火 災後,始對頂樓增建有意見,僅要求保留逃生空間即可, 依舊同意7樓使用屋頂平臺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0、71頁 ),亦有非是。是林啟偉等2人就前開錄音譯文、簡美雪 之證詞為斷章取義,所辯其他住戶歷年來均無表達反對或 討論一樓空地、屋頂平臺遭占用,甚至同意其等繼續使用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519號土地、吉泰大樓之屋頂平臺均屬兩造及
童清傳等人所共有,因原始起造人兼出賣人黃則揚等人均 未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B1-1及B1-2土地、屋頂平臺由特定 共有人使用,共有人全體就系爭B1-1及B1-2土地、屋頂平 臺亦無約定專用或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更有部分共有人早 即多次抱怨朱翠珍占有系爭B1-1及B1-2土地、林啟偉等2 人占有屋頂平臺,且系爭曾建物有多次遭查報違章建築列 管,並非共有人全體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如前揭 ㈣所示,管委會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均非屬同意其 等占用前開土地、屋頂平臺之對價),而可推知欲與上訴 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並以該契約同意前開土地、屋頂平 臺分由朱翠珍、林啟偉等2人分管使用之意,尚難以部分 共有人遲未請求朱翠珍拆除系爭B1-1及B1-2地上物、林啟 偉等2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單純沉默,即遽謂其他共有人 對於朱翠珍以前開地上物占有前開土地、林啟偉等2人以 系爭增建物占有屋頂平臺之事實為默示同意並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云云。是被上訴人所稱共有人全體就系爭B1-1及B1 -2土地、屋頂平臺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亦未成立明示 或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異此之抗辯,均 無可採。則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由朱翠珍占有系 爭B1-1及B1-2土地,其上並有系爭B1-1及B1-2地上物,林 啟偉等2人分別占有屋頂平臺,其上並有系爭增建物,均 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尤其該大樓使用執照 存根上特別註明「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47、145頁),林啟偉等2人在屋頂平臺各 有增建物,不僅限縮住戶等候救援空間,亦造成通行阻礙 ,影響逃生之通暢,且增加該大樓負重,超越原本結構所 能承受之重量,在地震頻繁的台灣,已使該大樓產生崩塌 毀損之風險,對全體住戶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更非所許。 上訴人既自認取得前開地上物、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正面),即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朱翠珍拆除系 爭B1-1、B1-2地上物,林啟偉拆除系爭C2、C3、C5、C6增 建物,林淑貞拆除系爭D2、D4增建物,依序返還系爭B1-1 及B1-2土地、系爭C1至C7屋頂平臺、系爭D1至D5屋頂平臺 予共有人全體,洵無不合,更屬維護自身權利及公共利益 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兩相比較衡 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濫用或有悖誠信原 則之可言(民法第148條規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朱翠珍無權占有系爭B1-1、B1-2土地,林啟偉 無權占有系爭C1至C7屋頂平臺,林淑貞無權占有系爭D1至D5 屋頂平臺,應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㈠、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經 查:
⒈朱翠珍占有系爭B1-1、B1-2土地,林啟偉占有系爭C1至C7 屋頂平臺,林淑貞占有系爭D1至D5屋頂平臺,均無正當權 源,又因吉泰大樓坐落系爭土地上,林啟偉等2人無權占 用屋頂平臺之同時,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均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前開 土地、屋頂平臺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分別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除韓雲霞因取得吉泰大樓 房地產權時間較晚,故回溯期間不足5年外,另詳下列⒉ 所述)及自起訴後至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拆除 系爭增建物返還所占屋頂平臺之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正當。至林啟偉等2人所辯附圖屬於通道之系 爭C7、D1屋頂平臺部分,仍供住戶全體自由通行,並無排 他使用,不應列入計算不當得利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經本院勘驗認定系爭C7、D1屋頂平臺所示「走道 」部分,分別為系爭C2、C3、C5、C6增建物套房、系爭D2 、D4增建物套房所圍繞,屬於上開4間增建物套房、2間增 建物套房對外之通道,為各套房開門進出所留設之空間, 仍分屬林啟偉等2人占有管領之範圍(詳見前揭六、㈠⒉
所述),自應併入不當得利之計算範圍,林啟偉等2人此 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朱翠珍、林淑 貞、林啟偉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依序為101年8月12 日、101年7月20日(原依序於101年8月2日、101年7月10 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年8月12日、101年7月20 日發生效力)、101年7月31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95、84、96頁),是上開回溯5年期間依序為96 年7月13日、96年7月21日、96年8月1日,但被上訴人中韓 雲霞係於97年11月5日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地產 權,其餘李玲芳等3人則在上開回溯5年期間以前即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房地產權,是李玲芳等3人能請 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即朱翠珍給 付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2日之不當得利,林啟偉 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林淑貞 給付自96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之不當得利),韓 雲霞只能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至97年11月5日之不當 得利(即朱翠珍給付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1年8月12日之 不當得利,林啟偉給付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 之不當得利,林淑貞給付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1年7月20 日之不當得利)。
⒊林啟偉等2人無權占用範圍,僅吉泰大樓之屋頂平台,不 包括系爭增建物,又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 單獨交易,且屋頂平臺係因有系爭增建物始有遮風蔽雨之 效用,才會有需求,若無系爭增建物,又無廣告價值,亦 無架設電信發射臺等價值,復以屋頂平臺上之系爭增建物 為違章建築,有隨時被拆除之危險,承租人不可能冒險租 用屋頂平臺,故屋頂平臺應無租賃市場可言,固有景陽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3月21日函、104年4月22日函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9、73頁),惟該大樓基地之用益,係平 均分散於各樓層,而該大樓為地上7層、地下1層建築物, 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件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8 、66頁,本院卷三第47、145頁,卷五第96頁),屋頂平 臺即位於第7層之樓板,認應以該大樓坐落系爭土地之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 ,再除以該大樓之登記樓層數即8層計算其用益(本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再依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等得請求林啟偉等2人各給付之不
當得利數額。
⒋被上訴人雖稱朱翠珍以系爭B1-1、B1-2地上物出租牟利, 林啟偉等2人則將系爭增建物隔成數套房出租牟利,上訴 人應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景陽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所載上 開套房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云云。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 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 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 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 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朱翠 珍雖將系爭B1-1、B1-2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有產權登記之系 爭地下室出租周文國經營四季果汁舖,租期自100年8月1 日起至106年7月31日,前3年每月租金10萬元,後3年每月 租金105,000元,現店名改為「Hala Chicken」,林啟偉 等2人亦各自將系爭增建物分隔套房出租訴外人林秋森、 江永元等人,每月租金8,200元不等,甚或景陽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所載上開 套房之市場租金交易價格(見原審調字卷第70至76頁,本 院卷二第106至109、124、125、143、144、247至251頁, 卷三第35至46頁),均屬前開地上物、系爭增建物之獲利 ,並非等同上訴人占有前開土地、屋頂平臺所受之利益, 或被上訴人對系爭B1-1及B1-2土地、屋頂平臺之權利受損 ,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至被上訴人對系爭B1-1及B1 -2土地、屋頂平臺之權利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而受損害部 分,既經本院酌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命上訴人應分別 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大於前開損害之不當得利,依上說 明,自不應許之,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又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99 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 為104,000元、111,000元、117,000元、162,000元,依上 說明,其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83,200元 、88,800元、93,600元、129,6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臺北市地價查詢表(見本院卷六第94至96頁)、土地登 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35、40至 43頁,訴字卷三第291頁,本院卷五第69至72、77至80頁 )等件足憑。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上吉泰大樓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忠孝東路4段交叉口處附近,在捷運 南港線忠孝敦化站與國父紀念館站之中間,步行約5分鐘 即可達國父紀念館捷運站,附近有明曜百貨公司、大飯店 、銀行等公司行號商店林立,甚為繁榮,屬台北市東區繁 榮地帶,租屋需求強烈,店面需求亦殷切,且朱翠珍在其 占用之系爭B1-1、B1-2土地上,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B1-1、B1-2地上物,連同有產權登記之系爭地下室出租周 文國經營四季果汁舖,現店名改為「Hala Chicken」,林 啟偉等2人則於各自占用之屋頂平臺部分,以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增建物隔成數套房出租牟利等情,有兩造所不 爭之照片彩印、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轉帳繳納證明、原審101年12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原法院 101年度北小字第2142號小額民事判決、景陽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現場勘察結論等件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0至 76頁,訴字卷一第84、85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9、124 、125、153頁,卷三第36至46頁、151頁反面,卷五第166 頁),爰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精華地段 所在位置,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約為公告現值39%(96 年)、37%(99年)、28%(102年、105年),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則更低(見本院卷六第94、95頁),及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朱翠珍占 用系爭B1-1、B1-2土地、林啟偉等2人占用屋頂平臺所,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即 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較為公允。
㈢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 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 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限於其等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
㈣朱翠珍、林啟偉、林淑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 ,依序如附表A編號①、①、①、①欄、B、C 所示(按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別列金額),茲詳述於后: ⒈關於朱翠珍部分:
朱翠珍占有之系爭B1-1、B1-2土地位於519號土地內,面 積合計12平方公尺,依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本件起訴 回溯5年期間即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2日(除韓雲 霞未滿5年,即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1年8月12日外)、② 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③自101年9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④自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B1-1、 B1-2地上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有 面積×占有期間(年)×10%(年息)×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12,每月給付)。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附表A編 號①、①、①、①欄所示:
⑴李玲芳(5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4/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63,747元:
A.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29,380元: 83,200元/㎡×12㎡×{2( 97年、98年)+[ (31-12) +30+31+30+31] /365( 96年)}×10%×74/600≒ 29,380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2日,給付34,367元: 88,800元/㎡×12㎡×{2( 99年、100年)+[ 000-( 00-00) -00-00- 00-00] /366( 101年)}×10%×74 /600≒34,367元。
以上A.+B.=63,747元。
②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給付682元: 88,800元/㎡×12㎡×[ (31-12) /366 (101年)]× 10%×74/600≒682元。
③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1,095元: 88,800元/㎡×12㎡×10%×74/600÷12(月)≒1,095 元。
④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每月給付1,1 54元:
93,600元/㎡×12㎡×10%×74/600÷12(月)≒1,154 元。
⑵韓雲霞(5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7/600): ①起訴回溯至97年11月5日期間,給付24,301元: A.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7,117元: 83,200元/㎡×12㎡×{1( 98年)+[ (30-4) +31] /366( 97年)}×10%×37/600≒7,117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2日,給付17,184元: 88,800元/㎡×12㎡×{2( 99年、100年)+[ 000-( 00-00) -00-00-00-00] /366( 101年)}×10%×37 /600≒17,184元。
以上A.+B.=24,301元。
②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給付341元: 88,800元/㎡×12㎡×[ (31-12) /366 (101年)]× 10%×37/600≒341元。
③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48元: 88,800元/㎡×12㎡×10%×37/600÷12(月)≒548元。 ④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每月給付 577元:
93,600元/㎡×12㎡×10%×37/600÷12(月)≒577元。 ⑶劉麗綠(5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9/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33,597元:
A.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15,484元: 83,200元/㎡×12㎡×{2( 97年、98年)+[ (31-12) +30+31+30+31] /365( 96年)}×10%×39/600≒15, 484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2日,給付18,113元: 88,800元/㎡×12㎡×{2( 99年、100年)+[ 000-( 00-00) -00-00-00-00] /366( 101年)}×10%×39 /600≒18,113元。
以上A.+B.=33,597元。
②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給付360元: 88,800元/㎡×12㎡×[ (31-12) /366( 101年)]× 10%×39/600≒360元。
③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77元: 88,800元/㎡×12㎡×10%×39/600÷12(月)≒577元。 ④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止,每月給付608 元:
93,600元/㎡×12㎡×10%×39/600÷12(月)≒608元。 ⑷藍榮賢(5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9/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33,584元:
A.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15,471元: 83,200元/㎡×12㎡×{2( 97年、98年)+[ (31-12) +30+31+30+31] /365( 96年)}×10%×39/600≒15, 471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2日,給付18,113元: 88,800元/㎡×12㎡×{2( 99年、100年)+[ 000-(
00-00) -00-00-00-00] /366( 101年)}×10%×39 /600≒18,113元。
以上A.+B.=33,584元。
②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給付360元: 88,800元/㎡×12㎡×[ (31-12) /366( 101年)]× 10%×39/600≒360元。
③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77元: 88,800元/㎡×12㎡×10%×39/600÷12(月)≒577元。 ④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止,每月給付608 元:
93,600元/㎡×12㎡×10%×39/600÷12(月)≒608元。 ⒉關於林啟偉部分:
林啟偉占有之系爭C1至C7屋頂平臺位於系爭土地內,面積 合計88平方公尺,依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本件起訴回 溯5年期間即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除韓雲霞 未滿5年,即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外)、②自 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④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C2、C3、 C5、C6增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 占有面積×占有期間(年)×10%(年息)×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8(樓層數)(÷12,每月給付)】,如附表B所示: ⑴李玲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4/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58,410元:
A.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27,304元: 83,200元/㎡×88㎡×{2( 97年、98年)+[ 31+30 +31+30+31] /365( 96年)}×10%×74/600÷8≒ 27,304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給付31,106元: 88,800元/㎡×88㎡×{2( 99年、100年)+[ 000-00 -00-00-00-00] /366( 101年)}×10%×74/600÷8 ≒31,106元。
以上A.+B.=58,410元。
②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1,004元: 88,800元/㎡×88㎡×10%×74/600÷8÷12(月)≒ 1,004元。
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1,058元: 93,600元/㎡×88㎡×10%×74/600÷8÷12(月)≒ 1,058元。
④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之日,每月給付 1,058元:
93,600元/㎡×88㎡×10%×74/600÷8÷12(月)≒ 1,058元。
⑵韓雲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7/600): ①起訴回溯至97年11月5日期間,給付22,027元: A.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6,524元: 83,200元/㎡×88㎡×{1( 98年)+[ (30-4) +31] /366( 97年)}×10%×37/600÷8≒6,524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給付15,553元: 88,800元/㎡×88㎡×{2( 99年、100年)+[ 000-00 -00-00-00-00] /366( 101年)}×10%×37/600÷8 ≒15,553元。
以上A.+B.=22,077元。
②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29元: 88,800元/㎡×88㎡×10%×37/600÷8÷12(月)≒502 元。
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58元: 93,600元/㎡×88㎡×10%×37/600÷8÷12(月)≒529 元。
④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之日,每月給付529 元:
93,600元/㎡×88㎡×10%×37/600÷8÷12(月)≒529 元。
⑶劉麗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9/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30,784元:
A.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14,390元: 83,200元/㎡×88㎡×{2(97年、98年)+[ 31+30+31 +30+31] /365( 96年)}×10%×39/600÷8≒14,390 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給付16,394元: 88,800元/㎡×88㎡×{2( 99年、100年)+[ 000-( 00-00-00-00-00] /366( 101年)}×10%×39/600÷ 8≒16,394元。
以上A.+B.=30,784元。
②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29元: 88,800元/㎡×88㎡×10%×39/600÷8÷12(月)≒529 元。
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58元: 93,600元/㎡×88㎡×10%×39/600÷8÷12(月)≒558 元。
④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之日,每月給付558
元:
93,600元/㎡×88㎡×10%×39/600÷8÷12(月)≒558 元。
⑷藍榮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9/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30,784元:
A.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14,390元: 83,200元/㎡×88㎡×{2(97年、98年)+[ 31+30+31 +30+31] /365( 96年)}×10%×39/600÷8≒14,390 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給付16,394元: 88,800元/㎡×88㎡×{2( 99年、100年)+[ 000-( 00-00-00-00-00] /366( 101年)}×10%×39/600÷ 8≒16,394元。
以上A.+B.=30,784元。
②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29元: 88,800元/㎡×88㎡×10%×39/600÷8÷12(月)≒529 元。
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58元: 93,600元/㎡×88㎡×10%×39/600÷8÷12(月)≒558 元。
④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之日,每月給付558 元:
93,600元/㎡×88㎡×10%×39/600÷8÷12(月)≒558 元。
⒊關於林淑貞部分:
林淑貞占有之系爭D1至D5屋頂平臺位於系爭土地內,面積 合計74平方公尺,依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本件起訴回 溯5年期間即自96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除韓雲霞 未滿5年,即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1年7月20日外)、②自 101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③自101年8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④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⑤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D2、D4增建物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占有期間(年) ×10%(年息)×被上訴人應有部分÷8(樓層數)(÷12,每 月給付)】,如附表C所示:
⑴李玲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4/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49,098元:
A.96年7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23,245元: 83,200元/㎡×74㎡×{2( 97年、98年)+[ (31-20) +31+30+31+30+31] /365( 96年)}×10%×74/600÷
8≒23,245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給付25,853元: 88,800元/㎡×74㎡×{2( 99年、100年)+[ 000-( 00-00) -00-00-00-00-00] /366( 101年)}×10%× 74/600÷8≒25,853元。
以上A.+B.=49,098元。
②101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給付304元: 88,800元/㎡×74㎡×[ (31-20) /366( 101年)]× 10%×74/600÷8≒304元。
③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844元: 88,800元/㎡×74㎡×10%×74/600÷8÷12(月)≒844 元。
④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890元: 93,600元/㎡×74㎡×10%×74/600÷8÷12(月)≒890 元。
⑤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之日,每月給付890 元:
93,600元/㎡×74㎡×10%×74/600÷8÷12(月)≒890 元。
⑵韓雲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7/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