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516號
TPHV,103,重上,516,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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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後來他們要求我們135-2號各樓層也要換電錶,所 以在98年找人換電錶,135-2號各樓層住戶分擔費用,大 家按照電箱設立的數目平均分擔費用,7樓有二個電箱所 以出二份費用,我家只有一個電箱所以出一份費用,因為 要向住戶收錢所以才用管委會的戳章蓋收據給住戶」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頁反面),可知林啟偉於98年5月14日支 付2份電箱施工費,係因其所有系爭2號7樓設有2電箱,按 電箱設立數目分攤更換電錶費用所致,並非管委會針對其 上增建物而收費。準此,管委會向林啟偉等2人收取較高 之公共設施維修費、上開「8」樓之管理費、更換電梯鋼 索費之維修費等,及林啟偉等2人自行支付修繕屋頂平臺 漏水之工程費,均不能證明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林啟偉等 2人間存有分管契約而同意其等使用頂樓平臺。林啟偉等2 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林啟偉等2人又辯稱管委會製作包含上開「8樓」之信箱與 鐵門,並要求其等分擔費用,可佐證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固據提出管理費收據、信箱及大門照片彩印為證(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3頁,卷二第166頁,本院卷三第134至136 頁)。惟由上開管理費收據摘要欄記載「大門、水塔蓋」 觀之,實無法證明收費項目包含上開「8樓」信箱之製作 費用。又乍看上開照片彩印,雖該大樓大門似為一體成型 之不鏽鋼鐵門並設置信箱,該信箱頂層部分並有系爭地下 室及「135-2號8F」、「135-3號8F」(下稱系爭8樓等3信 箱)信箱,但簡美雪僅結稱該大樓鐵門及信箱係同時做, 餘則否認由其經手或有向住戶收取信箱製作費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164頁、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 ,嗣經本院勘驗上開照片彩印及全部信箱後側面照片彩印 (見本院卷六第49頁)結果,系爭8樓等3信箱之大小空間 、信箱四角及接縫設計非但與其他樓層信箱有異,且信箱 上之「135-2號8F」、「135-3號8F」係以手寫方式為之, 再由全部信箱後側面照片彩印觀之,更可對比出系爭8樓 等3信箱邊緣未與其他樓層信箱相銜接,且體積厚度亦不 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10頁反面), 足證系爭8樓等3信箱並非與其他信箱一體成型設計施作, 而係另外施作。林啟偉等2人雖辯稱系爭8樓信箱因受住戶 設置電箱障礙物阻擋,始為縮小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0 頁反面、111頁正面),惟如系爭8樓等3信箱與其他樓層 信箱為一體成型製作者,承包商應會考量已存在之電箱或 其他障礙物而為相同體積信箱之設計,殊無可能獨厚其他 住戶,致減損系爭地下室及頂樓住戶之權益,益徵系爭8



樓等3信箱並非承包商原設計之情形;此外,林啟偉等2人 復無法舉證證明管委會或其他住戶同意製作系爭8樓等3信 箱之事實,其等上開抗辯,自難憑信。
林啟偉等2人復辯稱依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7日住戶會 議錄音譯文及簡美雪之證述,可知吉泰大樓其他住戶向來 同意屋頂平臺供7樓使用,只希望空出3分之2供逃生之用 ,係因童清傳主張應公平處理其違建,其他住戶始對屋頂 平臺部分主張返還及報拆違建,朱翠珍之夫謝武源(譯文 簡稱「謝先生」)與會時,亦完全不知被指訴占用何處, 足證其他住戶歷年來均無表達反對或討論一樓空地、屋頂 平臺遭占用等語,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上開2 次住戶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至27、28至47 頁),可知並非全體住戶均有參與討論,尤其簡美雪僅係 表達其與部分住戶原本容忍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或屋頂 平臺,已30年不計較,亦未提告,但現已無法容忍之想法 ,且仍有住戶(同棟3、4、5、6樓)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 用公設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正面、20頁反面、 21頁正面),參以童清傳經由其子(譯文簡稱「童大」) 代表出席時更明確表達原住戶於30年前購買該大樓房屋時 ,根本無人知道何為法定空地、專屬部分、共有部分,更 無從約定共有部分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1、13頁反面 ),益證該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因不知何處為共有或專 屬部分,自無可能就一樓空地、屋頂平臺等共有部分成立 分管契約,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一致同意朱翠珍占有 1樓空地、林啟偉等2人占有屋頂平臺,更有部分住戶多次 抱怨上開共有部分遭占用情事,殊無可能成立分管契約。 縱令簡美雪與部分住戶未經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 意及授權,即與林啟偉太太進行協商,僅要求林啟偉等2 人各返還所占屋頂平臺3分之1予管委會,惟協商未果(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或謝武源於會中 所稱不知所占何指,或其他住戶為因應童清傳之要求而公 平處理所有違建,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林啟偉 就前揭㈢⒌所載簡美雪證詞,竟予曲解為其他住戶於火 災後,始對頂樓增建有意見,僅要求保留逃生空間即可, 依舊同意7樓使用屋頂平臺云云(見本院卷六第70、71頁 ),亦有非是。是林啟偉等2人就前開錄音譯文、簡美雪 之證詞為斷章取義,所辯其他住戶歷年來均無表達反對或 討論一樓空地、屋頂平臺遭占用,甚至同意其等繼續使用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㈦綜上所述,519號土地、吉泰大樓之屋頂平臺均屬兩造及



童清傳等人所共有,因原始起造人兼出賣人黃則揚等人均 未與各承購戶約定系爭B1-1及B1-2土地、屋頂平臺由特定 共有人使用,共有人全體就系爭B1-1及B1-2土地、屋頂平 臺亦無約定專用或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更有部分共有人早 即多次抱怨朱翠珍占有系爭B1-1及B1-2土地、林啟偉等2 人占有屋頂平臺,且系爭曾建物有多次遭查報違章建築列 管,並非共有人全體有何舉動或可基於其他情事(如前揭 ㈣所示,管委會向上訴人收取之管理費,均非屬同意其 等占用前開土地、屋頂平臺之對價),而可推知欲與上訴 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並以該契約同意前開土地、屋頂平 臺分由朱翠珍林啟偉等2人分管使用之意,尚難以部分 共有人遲未請求朱翠珍拆除系爭B1-1及B1-2地上物、林啟 偉等2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單純沉默,即遽謂其他共有人 對於朱翠珍以前開地上物占有前開土地、林啟偉等2人以 系爭增建物占有屋頂平臺之事實為默示同意並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云云。是被上訴人所稱共有人全體就系爭B1-1及B1 -2土地、屋頂平臺並未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亦未成立明示 或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異此之抗辯,均 無可採。則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由朱翠珍占有系 爭B1-1及B1-2土地,其上並有系爭B1-1及B1-2地上物,林 啟偉等2人分別占有屋頂平臺,其上並有系爭增建物,均 為排他之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尤其該大樓使用執照 存根上特別註明「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47、145頁),林啟偉等2人在屋頂平臺各 有增建物,不僅限縮住戶等候救援空間,亦造成通行阻礙 ,影響逃生之通暢,且增加該大樓負重,超越原本結構所 能承受之重量,在地震頻繁的台灣,已使該大樓產生崩塌 毀損之風險,對全體住戶生命財產造成危害,更非所許。 上訴人既自認取得前開地上物、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正面),即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朱翠珍拆除系 爭B1-1、B1-2地上物,林啟偉拆除系爭C2、C3、C5、C6增 建物,林淑貞拆除系爭D2、D4增建物,依序返還系爭B1-1 及B1-2土地、系爭C1至C7屋頂平臺、系爭D1至D5屋頂平臺 予共有人全體,洵無不合,更屬維護自身權利及公共利益 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兩相比較衡 量,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濫用或有悖誠信原 則之可言(民法第148條規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朱翠珍無權占有系爭B1-1、B1-2土地,林啟偉 無權占有系爭C1至C7屋頂平臺,林淑貞無權占有系爭D1至D5 屋頂平臺,應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定㈠、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經 查:
朱翠珍占有系爭B1-1、B1-2土地,林啟偉占有系爭C1至C7 屋頂平臺,林淑貞占有系爭D1至D5屋頂平臺,均無正當權 源,又因吉泰大樓坐落系爭土地上,林啟偉等2人無權占 用屋頂平臺之同時,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均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前開 土地、屋頂平臺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分別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除韓雲霞因取得吉泰大樓 房地產權時間較晚,故回溯期間不足5年外,另詳下列⒉ 所述)及自起訴後至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所占土地、拆除 系爭增建物返還所占屋頂平臺之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洵屬正當。至林啟偉等2人所辯附圖屬於通道之系 爭C7、D1屋頂平臺部分,仍供住戶全體自由通行,並無排 他使用,不應列入計算不當得利乙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經本院勘驗認定系爭C7、D1屋頂平臺所示「走道 」部分,分別為系爭C2、C3、C5、C6增建物套房、系爭D2 、D4增建物套房所圍繞,屬於上開4間增建物套房、2間增 建物套房對外之通道,為各套房開門進出所留設之空間, 仍分屬林啟偉等2人占有管領之範圍(詳見前揭六、㈠⒉



所述),自應併入不當得利之計算範圍,林啟偉等2人此 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朱翠珍、林淑 貞、林啟偉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依序為101年8月12 日、101年7月20日(原依序於101年8月2日、101年7月10 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1年8月12日、101年7月20 日發生效力)、101年7月31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95、84、96頁),是上開回溯5年期間依序為96 年7月13日、96年7月21日、96年8月1日,但被上訴人中韓 雲霞係於97年11月5日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地產 權,其餘李玲芳等3人則在上開回溯5年期間以前即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房地產權,是李玲芳等3人能請 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即朱翠珍給 付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2日之不當得利,林啟偉 給付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林淑貞 給付自96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之不當得利),韓 雲霞只能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回溯至97年11月5日之不當 得利(即朱翠珍給付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1年8月12日之 不當得利,林啟偉給付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 之不當得利,林淑貞給付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1年7月20 日之不當得利)。
林啟偉等2人無權占用範圍,僅吉泰大樓之屋頂平台,不 包括系爭增建物,又屋頂平臺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 單獨交易,且屋頂平臺係因有系爭增建物始有遮風蔽雨之 效用,才會有需求,若無系爭增建物,又無廣告價值,亦 無架設電信發射臺等價值,復以屋頂平臺上之系爭增建物 為違章建築,有隨時被拆除之危險,承租人不可能冒險租 用屋頂平臺,故屋頂平臺應無租賃市場可言,固有景陽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3月21日函、104年4月22日函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9、73頁),惟該大樓基地之用益,係平 均分散於各樓層,而該大樓為地上7層、地下1層建築物, 有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件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8 、66頁,本院卷三第47、145頁,卷五第96頁),屋頂平 臺即位於第7層之樓板,認應以該大樓坐落系爭土地之每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臺之面積 ,再除以該大樓之登記樓層數即8層計算其用益(本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再依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等得請求林啟偉等2人各給付之不



當得利數額。
⒋被上訴人雖稱朱翠珍以系爭B1-1、B1-2地上物出租牟利, 林啟偉等2人則將系爭增建物隔成數套房出租牟利,上訴 人應給付其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景陽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所載上 開套房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云云。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查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 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 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 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 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朱翠 珍雖將系爭B1-1、B1-2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有產權登記之系 爭地下室出租周文國經營四季果汁舖,租期自100年8月1 日起至106年7月31日,前3年每月租金10萬元,後3年每月 租金105,000元,現店名改為「Hala Chicken」,林啟偉 等2人亦各自將系爭增建物分隔套房出租訴外人林秋森江永元等人,每月租金8,200元不等,甚或景陽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補充鑑定所載上開 套房之市場租金交易價格(見原審調字卷第70至76頁,本 院卷二第106至109、124、125、143、144、247至251頁, 卷三第35至46頁),均屬前開地上物、系爭增建物之獲利 ,並非等同上訴人占有前開土地、屋頂平臺所受之利益, 或被上訴人對系爭B1-1及B1-2土地、屋頂平臺之權利受損 ,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至被上訴人對系爭B1-1及B1 -2土地、屋頂平臺之權利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而受損害部 分,既經本院酌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命上訴人應分別 返還,則被上訴人請求大於前開損害之不當得利,依上說 明,自不應許之,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又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99 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 為104,000元、111,000元、117,000元、162,000元,依上 說明,其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83,200元 、88,800元、93,600元、129,60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臺北市地價查詢表(見本院卷六第94至96頁)、土地登 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35、40至 43頁,訴字卷三第291頁,本院卷五第69至72、77至80頁 )等件足憑。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上吉泰大樓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延吉街與忠孝東路4段交叉口處附近,在捷運 南港線忠孝敦化站與國父紀念館站之中間,步行約5分鐘 即可達國父紀念館捷運站,附近有明曜百貨公司、大飯店 、銀行等公司行號商店林立,甚為繁榮,屬台北市東區繁 榮地帶,租屋需求強烈,店面需求亦殷切,且朱翠珍在其 占用之系爭B1-1、B1-2土地上,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B1-1、B1-2地上物,連同有產權登記之系爭地下室出租周 文國經營四季果汁舖,現店名改為「Hala Chicken」,林 啟偉等2人則於各自占用之屋頂平臺部分,以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增建物隔成數套房出租牟利等情,有兩造所不 爭之照片彩印、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轉帳繳納證明、原審101年12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原法院 101年度北小字第2142號小額民事判決、景陽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載現場勘察結論等件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0至 76頁,訴字卷一第84、85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09、124 、125、153頁,卷三第36至46頁、151頁反面,卷五第166 頁),爰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精華地段 所在位置,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約為公告現值39%(96 年)、37%(99年)、28%(102年、105年),以公告地價 80%為其申報地價則更低(見本院卷六第94、95頁),及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朱翠珍占 用系爭B1-1、B1-2土地、林啟偉等2人占用屋頂平臺所,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法定地價即 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較為公允。
㈢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 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上訴 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限於其等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範圍。




朱翠珍林啟偉林淑貞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 ,依序如附表A編號①、①、①、①欄、B、C 所示(按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別列金額),茲詳述於后: ⒈關於朱翠珍部分:
朱翠珍占有之系爭B1-1、B1-2土地位於519號土地內,面 積合計12平方公尺,依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本件起訴 回溯5年期間即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12日(除韓雲 霞未滿5年,即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1年8月12日外)、② 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③自101年9月1日起 至101年12月31日、④自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B1-1、 B1-2地上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有 面積×占有期間(年)×10%(年息)×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12,每月給付)。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如附表A編 號①、①、①、①欄所示:
李玲芳(5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4/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63,747元:
A.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29,380元: 83,200元/㎡×12㎡×{2( 97年、98年)+[ (31-12) +30+31+30+31] /365( 96年)}×10%×74/600≒ 29,380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2日,給付34,367元: 88,800元/㎡×12㎡×{2( 99年、100年)+[ 000-( 00-00) -00-00- 00-00] /366( 101年)}×10%×74 /600≒34,367元。
以上A.+B.=63,747元。
②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給付682元: 88,800元/㎡×12㎡×[ (31-12) /366 (101年)]× 10%×74/600≒682元。
③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1,095元: 88,800元/㎡×12㎡×10%×74/600÷12(月)≒1,095 元。
④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每月給付1,1 54元:
93,600元/㎡×12㎡×10%×74/600÷12(月)≒1,154 元。
韓雲霞(5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7/600): ①起訴回溯至97年11月5日期間,給付24,301元: A.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7,117元: 83,200元/㎡×12㎡×{1( 98年)+[ (30-4) +31] /366( 97年)}×10%×37/600≒7,117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2日,給付17,184元: 88,800元/㎡×12㎡×{2( 99年、100年)+[ 000-( 00-00) -00-00-00-00] /366( 101年)}×10%×37 /600≒17,184元。
以上A.+B.=24,301元。
②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給付341元: 88,800元/㎡×12㎡×[ (31-12) /366 (101年)]× 10%×37/600≒341元。
③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48元: 88,800元/㎡×12㎡×10%×37/600÷12(月)≒548元。 ④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日止,每月給付 577元:
93,600元/㎡×12㎡×10%×37/600÷12(月)≒577元。 ⑶劉麗綠(5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9/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33,597元:
A.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15,484元: 83,200元/㎡×12㎡×{2( 97年、98年)+[ (31-12) +30+31+30+31] /365( 96年)}×10%×39/600≒15, 484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2日,給付18,113元: 88,800元/㎡×12㎡×{2( 99年、100年)+[ 000-( 00-00) -00-00-00-00] /366( 101年)}×10%×39 /600≒18,113元。
以上A.+B.=33,597元。
②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給付360元: 88,800元/㎡×12㎡×[ (31-12) /366( 101年)]× 10%×39/600≒360元。
③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77元: 88,800元/㎡×12㎡×10%×39/600÷12(月)≒577元。 ④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止,每月給付608 元:
93,600元/㎡×12㎡×10%×39/600÷12(月)≒608元。 ⑷藍榮賢(5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9/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33,584元:
A.96年8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15,471元: 83,200元/㎡×12㎡×{2( 97年、98年)+[ (31-12) +30+31+30+31] /365( 96年)}×10%×39/600≒15, 471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2日,給付18,113元: 88,800元/㎡×12㎡×{2( 99年、100年)+[ 000-(



00-00) -00-00-00-00] /366( 101年)}×10%×39 /600≒18,113元。
以上A.+B.=33,584元。
②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給付360元: 88,800元/㎡×12㎡×[ (31-12) /366( 101年)]× 10%×39/600≒360元。
③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77元: 88,800元/㎡×12㎡×10%×39/600÷12(月)≒577元。 ④102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地上物之止,每月給付608 元:
93,600元/㎡×12㎡×10%×39/600÷12(月)≒608元。 ⒉關於林啟偉部分:
林啟偉占有之系爭C1至C7屋頂平臺位於系爭土地內,面積 合計88平方公尺,依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本件起訴回 溯5年期間即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除韓雲霞 未滿5年,即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1年7月31日外)、②自 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④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C2、C3、 C5、C6增建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 占有面積×占有期間(年)×10%(年息)×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8(樓層數)(÷12,每月給付)】,如附表B所示: ⑴李玲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4/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58,410元:
A.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27,304元: 83,200元/㎡×88㎡×{2( 97年、98年)+[ 31+30 +31+30+31] /365( 96年)}×10%×74/600÷8≒ 27,304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給付31,106元: 88,800元/㎡×88㎡×{2( 99年、100年)+[ 000-00 -00-00-00-00] /366( 101年)}×10%×74/600÷8 ≒31,106元。
以上A.+B.=58,410元。
②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1,004元: 88,800元/㎡×88㎡×10%×74/600÷8÷12(月)≒ 1,004元。
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1,058元: 93,600元/㎡×88㎡×10%×74/600÷8÷12(月)≒ 1,058元。
④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之日,每月給付 1,058元:




93,600元/㎡×88㎡×10%×74/600÷8÷12(月)≒ 1,058元。
韓雲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7/600): ①起訴回溯至97年11月5日期間,給付22,027元: A.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6,524元: 83,200元/㎡×88㎡×{1( 98年)+[ (30-4) +31] /366( 97年)}×10%×37/600÷8≒6,524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給付15,553元: 88,800元/㎡×88㎡×{2( 99年、100年)+[ 000-00 -00-00-00-00] /366( 101年)}×10%×37/600÷8 ≒15,553元。
以上A.+B.=22,077元。
②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29元: 88,800元/㎡×88㎡×10%×37/600÷8÷12(月)≒502 元。
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58元: 93,600元/㎡×88㎡×10%×37/600÷8÷12(月)≒529 元。
④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之日,每月給付529 元:
93,600元/㎡×88㎡×10%×37/600÷8÷12(月)≒529 元。
劉麗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9/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30,784元:
A.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14,390元: 83,200元/㎡×88㎡×{2(97年、98年)+[ 31+30+31 +30+31] /365( 96年)}×10%×39/600÷8≒14,390 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給付16,394元: 88,800元/㎡×88㎡×{2( 99年、100年)+[ 000-( 00-00-00-00-00] /366( 101年)}×10%×39/600÷ 8≒16,394元。
以上A.+B.=30,784元。
②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29元: 88,800元/㎡×88㎡×10%×39/600÷8÷12(月)≒529 元。
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58元: 93,600元/㎡×88㎡×10%×39/600÷8÷12(月)≒558 元。
④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之日,每月給付558



元:
93,600元/㎡×88㎡×10%×39/600÷8÷12(月)≒558 元。
藍榮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9/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30,784元:
A.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14,390元: 83,200元/㎡×88㎡×{2(97年、98年)+[ 31+30+31 +30+31] /365( 96年)}×10%×39/600÷8≒14,390 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給付16,394元: 88,800元/㎡×88㎡×{2( 99年、100年)+[ 000-( 00-00-00-00-00] /366( 101年)}×10%×39/600÷ 8≒16,394元。
以上A.+B.=30,784元。
②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29元: 88,800元/㎡×88㎡×10%×39/600÷8÷12(月)≒529 元。
③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558元: 93,600元/㎡×88㎡×10%×39/600÷8÷12(月)≒558 元。
④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之日,每月給付558 元:
93,600元/㎡×88㎡×10%×39/600÷8÷12(月)≒558 元。
⒊關於林淑貞部分:
林淑貞占有之系爭D1至D5屋頂平臺位於系爭土地內,面積 合計74平方公尺,依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本件起訴回 溯5年期間即自96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除韓雲霞 未滿5年,即自97年11月5日起至101年7月20日外)、②自 101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③自101年8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④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 ⑤自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D2、D4增建物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占有面積×占有期間(年) ×10%(年息)×被上訴人應有部分÷8(樓層數)(÷12,每 月給付)】,如附表C所示:
李玲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74/600): ①起訴回溯5年期間,給付49,098元:
A.96年7月2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給付23,245元: 83,200元/㎡×74㎡×{2( 97年、98年)+[ (31-20) +31+30+31+30+31] /365( 96年)}×10%×74/600÷



8≒23,245元。
B.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給付25,853元: 88,800元/㎡×74㎡×{2( 99年、100年)+[ 000-( 00-00) -00-00-00-00-00] /366( 101年)}×10%× 74/600÷8≒25,853元。
以上A.+B.=49,098元。
②101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給付304元: 88,800元/㎡×74㎡×[ (31-20) /366( 101年)]× 10%×74/600÷8≒304元。
③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844元: 88,800元/㎡×74㎡×10%×74/600÷8÷12(月)≒844 元。
④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890元: 93,600元/㎡×74㎡×10%×74/600÷8÷12(月)≒890 元。
⑤103年1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增建物之日,每月給付890 元:
93,600元/㎡×74㎡×10%×74/600÷8÷12(月)≒890 元。
韓雲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7/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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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