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184號
TPHV,95,重上,184,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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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屬可歸責之不驗收事由。
1、關於第2類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試模之意義,乃指被上 訴人將系爭模具運至友盛昌公司,由友盛昌公司將製作原 料灌入系爭模具,再完整射出成品之動作等節,兩造並無 異詞(見本院二卷第58頁、第39頁),核與證人林惠強所 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90頁),自堪認定。另關於第1 類型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試模意義,兩造並無不同主張 ,應認與第2類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之試模意義相同, 併此指明。
2、上訴人係以:系爭模具之製作、檢整工作,為被上訴人之 義務,故被上訴人須告知上訴人關於模具之製作狀況及何 時製成,並應將模具運至友盛昌公司,伊對於試模僅有被 動及協力義務云云。
3、然細譯第2類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試模:由乙方(按 被上訴人)負責,如有不良之處,乙方應無條件即整修至 甲方(按上訴人)認可(依圖面標準)為止,但不得超過 下列交貨期」之約定文義(見原審卷第89頁),應係指系 爭模具試模時,如發現有不良之處,被上訴人應於交貨期 間前,無條件整修至上訴人依圖面標準認可為止。蓋系爭 模具製作完成之後,需經適當之射出成型機搭配,始能產 出良好成品,上訴人將系爭模具之試模工作交由友盛昌公 司執行,被上訴人自無就友盛昌公司責任部分負責之理, 此其一。又試模款係由上訴人支付予友盛昌公司(詳見下 (五)所述,顯見對於友盛昌公司之要求,絕無僅由被上 訴人負責之理,此其二。友盛昌公司既由上訴人指定,倘 上訴人未為指定或安排,被上訴人不可能進行試模,是不 能由「試模:由乙方負責」之片面文義,而認上訴人無協 力義務,此其三。
4、再佐諸證人林惠強所證:測試時兩造人員均在場,如果有 瑕疵,被上訴人能夠當場處理時,就當場修補,如果不能 當場處理,就會送回被上訴人處理等節(見原審卷第190 頁)以觀,足證系爭模具之試模,非被上訴人單方所得完 成,上訴人有為之安排試模之協力義務,若上訴人未安排 系爭模具試模,被上訴人自無完成試模之可能,堪可確定 。
5、綜此觀之,第2類型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與第1類型系爭合 約第4條第1項之試模,均係指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運至友 盛昌公司,由友盛昌公司將製作原料灌入系爭模具,再完 整射出成品之動作。上訴人對於試模有協力義務,上訴人 未安排試模,即屬可歸責之不驗收事由,堪予認定。至原



列爭點「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不驗收事由」部分,則詳 見下(六)所述。
(五)上訴人委託友盛昌公司試模所生之試模費用,應由上訴人 支付。至系爭合約之試模,則應由兩造協力完成。 1、上訴人係以:系爭模具之製作、檢整工作,為被上訴人之 義務,被上訴人須告知關於模具之製作狀況及何時製成, 並應將模具運至試模廠,故被上訴人對於試模有主動義務 。至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模具得進行試模時, 安排射出廠及協調測試日期,對於試模僅有被動及協力義 務云云。
2、然查,系爭17組模具均由上訴人委託友盛昌公司測試,試 模費用是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積欠友盛昌公司試模及試 產費用合計1百餘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林惠強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1頁)。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友盛昌公司之試模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足見上訴人委託友盛昌公司試模所生之試模費用,應 由上訴人支付,委無疑義。至第2類型系爭合約第3條第3 項第2款所示,要屬試產費用規範與不合格由被上訴人例 外負擔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9頁),不能據而認被上訴人 應負擔友盛昌公司之試模費用,併此指明。
3、再者,系爭模具之試模,非被上訴人單方所能完成,上訴 人對之有協力義務,業如上(四)所示,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有安排友盛昌公司及協調測試日期,對試模協力義務 等情。是以,倘上訴人不盡協力義務,被上訴人自無法完 成系爭模具之試模,堪以確定。反之,若被上訴人遲未依 系爭合約製造模具以供測試,則系爭合約之試模程序亦無 從完成。職是之故,至系爭合約之試模,應由兩造協力完 成,應無疑問。
(六)系爭4組模具因上訴人已給付試模款,倘上訴人未安排試 模驗收,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驗收事由,則不能認為 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1、上訴人係以:所謂試模完成,係指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送 至友盛昌公司,由友盛昌公司將製作原料灌入系爭模具中 ,再完整射出成品而言。於此階段伊即應給付試模款,至 於射出之成品是否符合標準,則屬後續測試之問題,如測 試後為不合格者,被上訴人應修改模具至測試合格為止, 否則上訴人不給付尾款。故已給付試模款之系爭4組模具 ,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業已承製完畢並經試模完成。況系爭 模具之製作、檢整工作,為被上訴人之義務。經伊不斷以 廠商聯繫單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前交付系爭模具或進



行檢整工作,並協調友盛昌公司之試模日期,伊無未安排 試模致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情事。至於伊解除系爭合約後 ,被上訴人始不斷催告伊進行驗收,顯屬系爭合約解除後 之行為,伊自無進行驗收之義務云云。
2、經查,系爭合約之試模款,應於被上訴人完成模具,經試 模完成並經上訴人技術人員確認無誤後付款等節,業經認 定如上(二)所示。至系爭模具尾款之給付,則須待上訴 人試產完成並經技術人員確認無誤後,始為給付(見上( 三)之2所載)。由是可見,系爭模具之尾款給付與否, 取決於上訴人對於系爭模具之試產及確認之結果,被上訴 人僅得接受上訴人之通知,或須為修改,或為請領尾款。 因之,關於系爭4組模具之尾款尚未給付,究係因上訴人 不為給付?抑或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義務而給付遲延? 尚不能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予採信。至上訴人上開主張 :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送至友盛昌公司,由友盛昌公司將 製作原料灌入系爭模具中,再完整射出成品,伊即應給付 試模款,至於射出之成品是否符合標準,則屬後續測試之 問題云云。顯與上(二)認定情形有間,混洧系爭合約關 於試模款、尾款之給付條件,已非可取。
3、次查,上訴人研發安全針筒之研發製作流程,可分成4個 階段,即模具製作與驗收、結案後之設計變更、成品功能 測試、針筒(組)試行量產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 四之(五)所示)。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義務,僅負 責不爭執事項(五)之1之模具製作與驗收部分,而不及 於其他三者,亦經認定如上(一)所示。是以,被上訴人 製造之系爭模具生產之成品,若與上訴人提出之成品設計 圖之尺寸相符,即得認為被上訴人已按系爭合約內容完成 給付,當可確定。
4、再查,依系爭模具生產之零件是否合用?零件是否能組裝 為針筒?組裝為針筒之功能得否通過測試?針筒得否量產 等等,顯非被上訴人負責之層面。蓋針筒之設計為上訴人 之技術人員所研發,被上訴人未參與,亦非被上訴人就系 爭合約之契約義務。是故,被上訴人抗辯:若上訴人變更 成品設計圖時,會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模具尺寸,而依上訴 人要求修改模具尺寸之時間點,分為中途變更設計及結案 後之變更設計等節,應堪採信。又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模 具製作前,上訴人變更成品設計圖而要求被上訴人併為系 爭模具之修改者,屬於中途變更設計,並為系爭合約規範 之情形,此佐諸第2類型系爭合約第6條「設計變更」(見 原審卷第89頁);第1類型系爭合約第5條「設計變更」(



見原審卷第93頁、第94頁、第96頁、第97頁)等約定自明 。倘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業經試模廠試模完成,因上訴 人於各個成品相互組裝時,發現有功能不良或其他問題, 而修改成品設計圖者,則屬於結案後之變更設計問題。於 此情形,則因原合約所約定之模具,被上訴人已經製作完 成,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而要求修改,此際被上訴人之修改 工作,自非屬於原合約之範疇,而應屬於另一契約關係。 但不論係中途變更設計,抑或結案後之變更設計,被上訴 人均不受原合約價金、交付期限約定之拘束,此由系爭合 約約定內容;兩造沿革經過(見上四之(一三)14、15、 17、19、20、21、29、30、31、32、33)以觀,甚為明確 。
5、參諸證人林惠強結稱:成品設計圖是上訴人交給伊用來檢 驗系爭模具尺寸;伊測試系爭模具時,要負責檢驗系爭模 具之開關及射出過程是否順利,並且要實際測量模具的尺 寸是否符合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以觀 ,則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試模款,應為被上訴人 承製系爭模具業已製作完成,並送至友盛昌公司試模完成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試模完成,乃指系爭模具本身之 操作及功能,經過測試後無礙,且由系爭模具製作之成品 尺寸,亦符合上訴人成品設計圖說之尺寸等節,應符實情 ,堪以採信。
6、又查系爭4組模具(即附件合約編號1第4、5項、合約編號 3 第3項、合約編號10第2項所示)部分,上訴人已給付試 模款,但尚未給付尾款,依上開說明所示,可見系爭4組 模具應已按照系爭合約之原設計圖製作完畢,並且試模完 成。蓋系爭合約既約定,上訴人於系爭4組模具試模完成 時,始有支付試模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 給付試模款時,應認為系爭4組模具之本身功能,或試模 產出之成品,均符合上訴人設計之成品設計圖等節,應屬 可信。至系爭4組模具符合成品設計圖之尺寸,但製作出 之成品,是否合用,則屬未然。蓋上訴人於成品相互組裝 後,發現問題重新修改尺寸,並要求被上訴人相對修改系 爭模具尺寸,乃屬系爭合約設計變更問題,揆諸上4所示 ,要非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義務。另外,上訴人所提出93 年5月間之試模紀錄單,雖有要求被上訴人為修改之內容 ,但參酌上訴人對於系爭4組模具皆已給付試模款之情, 應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所為之模具修改,屬於變更設 計問題,當屬一般常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 作之模具功能或尺寸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於被上訴人修



改至符合系爭合約約定前,即先為給付試模款之事實,顯 有悖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而言,上訴人對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 人對此事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是則 ,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有所遲延,要非 可採。
7、上訴人雖提出試模記錄(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下 稱系爭試模記錄),主張系爭模具組於93年5月間尚未完 成模具驗收云云。惟查,其中93年5月13日之試模記錄( 見原審卷第198頁),有「追加吊孔、入料點加大」等修 改,其餘試模之結果為尺寸待測量;93年5月18日之試模 記錄(見原審卷第199 頁),僅1cc胰島素上針座模具應 調整尺寸,其餘試模結果為尺寸待測量。但被上訴人抗辯 :其後上訴人未再通知試模,未盡協力義務等語,就此, 上訴人僅以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是否可採,詳如下( 一二)所述),而未舉證證明已盡再行試模或通知之協力 義務。是故,上訴人未安排試模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未為給 付,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應堪認定。 8、尤有甚者,於系爭模具試模完成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模 具予上訴人(或其使用人)作檢測工作,檢測結果如何, 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設檢測結果認為不須修改,上訴 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請領尾款;若檢測結果認尚需修改,上 訴人亦應通知被上訴人應如何修改,始得謂已盡協力義務 。是則,被上訴人所辯:伊分別於93年6月21日、93年7月 19日、93年10月20日、94年5月5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催告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其驗收義務等情,亦有被上訴人 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61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六)所示)。由 是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盡驗收之協力義務,應於 虛構,堪予採信。
9、綜此以觀,系爭4組模具因上訴人已給付試模款,倘上訴 人未安排試模驗收,即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驗收事由, 則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即堪認定。
(七)依系爭聯繫單及系爭試模記錄所示,系爭模具雖未完成驗 收,但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未配合驗收事由所致,被上訴人 尚非給付遲延,且上訴人亦未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 1、上訴人係辯以:依系爭試模記錄所示,試模後之檢驗無法 合格,係因系爭模具製作之瑕疵云云。
2、經查,系爭13組模具部分,上訴人已給付尾款,應認經上 訴人驗收完畢,業經認定如上(三)所示,是此部分應指



系爭4組模具部分,先此敘明。
3、被上訴人就系爭聯繫單之回覆為:(一)安排當天(按93 年4月9日)1cc胰島素針筒、推桿、下針座,5cc外筒、推 桿,2.5ccslip外筒共6組模具,至試模廠試模;另1cc胰 島素上針座另安排在93年4月12日試模。被上訴人已按時 配合執行完畢,試模完成後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說不 必將模具載回,待通知驗收。(二)當日被上訴人在回覆 供應商連絡單上也提到,2.5ml自毀式針筒因上訴人公司 作業關係,有6個月期間一直未對模具作確認驗收,不可 將模具延遲之責歸于我方,並提醒上訴人未兌現的43萬 5015元支票付清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 三)42所示,又系爭聯繫單即上證11,分見原審卷第98頁 、第109頁、本院一卷第217頁等處,但後二者之回覆內容 欄空白,故應以原審卷第98頁為據),自堪信為真。由是 以察,被上訴人就系爭聯繫單立即回覆,與陷於給付遲延 債務之常態有異,此其一。被上訴人提出2.5ml自毀式針 筒因上訴人關係,有6個月期間一直未對模具作確認驗收 等抗辯,顯見系爭模具驗收遲延情事,似非純因被上訴人 之因素造成,上訴人亦有相當可歸責事由,此其二。 4、其後,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作成記錄(見原審卷第266頁 之原證10;即本院一卷第220頁之上證8)載明:1cc胰島 素針筒、推桿、上針座、下針座,5cc針筒、推桿合計6組 模具,須於12天即93年5月16日前完成修模驗收等節。嗣 93年5月13日友盛昌試模記錄(見原審卷第267頁之原證11 ,即本院一卷第221頁之上證9)敘明:射出期間,部分零 件夾模,經友盛昌公司人員故障排除後,一切正常。可能 被上訴人模具修改沒定位、尺寸測量可能有誤差(尺寸待 測量);因推桿模具橫放,不易脫模,建議改為直放(由 被上訴人加吊孔);入料點加大(由被上訴人處理);原 料溫料降低即可(友盛昌公司設定成型條件)等情。另於 93年5月18日被上訴人再將該6組模具載到友盛昌公司試模 ,友盛昌驗收試模記錄(見原審卷第268頁之原證12 ,即 本院一卷第222頁之上證10)載及:5cc推桿模具部分:外 觀ok、模具動作ok,尺寸待量測;1cc胰島素針筒模具部 分:模具動作發生不固定黏膜現象(頂出會斷裂),改原 料757,尺寸待測量;1cc胰島素上針座模具部分:強制脫 模造成拉長拉絲現象,模具沒有調整沒有驗收等節。 5、由上4之記錄內容足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模具之試模、 驗收,並無遲滯之情況,均能遵期進行,要與陷於長時間 遲延給付之情況有別,乃其一。部分試模出現之瑕疵,並



非系爭模具之製作之瑕疵,如加吊孔、入料點加大、原料 溫料降低等,或為原圖面設計問題,或為友盛昌公司射出 機控制問題,乃其二。上開記錄固敘及尺寸待量測、強制 脫模造成拉長拉絲現象等待續查明項目或待補正之缺失, 但均未指明被上訴人係屬給付遲延,或上訴人限期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等文字,乃其三。
6、又關於5cc(即5ml)推桿(即附件合約編號14號第2項5ml 推桿)修改部分,業已給付尾款,屬於系爭13組模具之一 ,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等節,業經認定如上( 三)所示。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試模記錄所提事項, 屬爭合約履行完畢後,上訴人再行要求設計變更之事,與 系爭合約無關,應屬可信。抑有進者,該部分結論為尺寸 待量測,其量測結果倘有不符系爭合約要求,應由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再予修正。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此事實, 自不能憑上開試模記錄,即認被上訴人未為給付。 7、至包括2.5cclock針筒模具(即附件合約編號3號第3項2. 5ml螺旋式lock針筒模具)在內之系爭4組模具部分,被上 訴人抗辯:伊嗣後已完成,並催請上訴人驗收,但上訴人 遲未進行等節,則因上訴人已給付試模款,上訴人未安排 試模驗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驗收事由,不能認為 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業經認定如上(六)7、8、9所述 ,於茲不贅。
8、準此可知,依系爭聯繫單及系爭試模記錄所示,系爭模具 雖未完成驗收,但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未配合驗收事由所致 ,被上訴人尚非給付遲延,且上訴人亦未催告被上訴人限 期履行,實屬彰彰明甚,堪予確定。
(八)關於「完成驗收手續之系爭模具,兩造如何處理」部分 1、上訴人係以:系爭模具於友盛昌公司試模及試產完成後, 由被上訴人負責將系爭模具裝箱,運送至伊於中國上海簽 約合作之生產工廠進行量產。如1ml胰島素模具,共有上 針座、下針座、推桿、針筒、上針蓋等5組模具,須待該5 組模具均驗收及試產完成,再一併裝箱運送,於此之前, 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惟因其後兩造發生履約爭議,被上 訴人未將系爭模具交付予伊,至於系爭模具究係存放於被 上訴人或友盛昌公司,伊不得而知云云。
2、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 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 ,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 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 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



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定有明文。
3、經查,證人林惠強結稱:系爭模具體積非常大,故系爭模 具測試通過,伊會等上訴人指示,送回被上訴人保養,之 後就出口或送到指定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由 是以察,被上訴人將其製造之系爭模具,依上訴人指示, 送至試模廠即友盛昌公司進行試模及驗收手續,於驗收通 過後,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兩造就系爭模具應已發生動產 所有權移轉交付之效力。蓋友盛昌公司係依上訴人之指示 ,將系爭模具送至被上訴人處保養,故系爭模具於驗收通 過置於友盛昌公司處時,應屬上訴人間接占有,而友盛昌 公司為直接占有。換言之,系爭模具置於友盛昌公司處測 試通過後,兩造就系爭模具已有交付之讓與合意,否則, 上訴人何得以指示友盛昌公司應如何處理系爭模具?友盛 昌公司又焉應遵其指示?被上訴人奈何對上訴人指示友盛 昌之舉措無異議?足徵系爭模具於驗收通過後,上訴人即 取得系爭模具之占有,而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行為,應堪 認定。
4、至上訴人指示友盛昌公司將完成驗收手續之系爭模具,運 至被上訴人保養置放,待被上訴人指示,再將系爭模具運 至合作廠商處,要屬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後, 兩造間成立另一法律關係,與系爭模具之交付,應予區別 併此指明。
(九)被上訴人將自毀式2.5ml針筒slip模具交給QMC公司,應屬 已完成其履約義務。
1、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聯繫單請求被上訴人完成自毀式 2.5ml針筒slip模具之檢整工作。惟被上訴人竟回覆自毀 式2.5ml針筒slip模具已交付予QMC公司,並以此認已完成 履約義務,實非可採云云。
2、惟查,如上(八)所述,系爭模具測試合格後,留置於友 盛昌公司,友盛昌公司待上訴人指示處理時,被上訴人即 已交付系爭模具完畢。其後,友盛昌公司將系爭模具運至 被上訴人處保養置放,待被上訴人指示,再將系爭模具運 至合作廠商處,為兩造就系爭模具往來之一般情況,復為 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二卷第61頁)。準此以觀,被上訴 人將自毀式2.5ml針筒slip模具交給QMC公司,應係基於上 訴人之指示,始符兩造往來之常情。被上訴人倘未指示被 上訴人人將自毀式2.5ml針筒slip模具交給QMC公司,而被 上訴人竟擅自為之,要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乃上訴人僅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3、況自毀式2.5ml針筒slip模具部分,係屬系爭13組模具其 中之一,即上訴人已付清尾款,應認為被上訴人已依系爭 合約完成給付(如上(三)之認定),是則,被上訴人辯 稱:伊將自毀式2.5ml針筒slip模具交給QMC公司,足證已 完成履約義務等語,應堪採信。
4、至於上訴人基於何種契約關係,而指示被上訴人將自毀式 2.5ml針筒slip模具交付QMC公司,係上訴人與QMC公司間 之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且承上(八)所述,該自毀 式2.5ml針筒slip模具應於驗收通過後,上訴人即取得系 爭模具之占有,被上訴人即已完成交付行為。而被上訴人 將自毀式2.5ml針筒slip模具交付QMC公司,應係基於上訴 人指示之另一法律關係,要與系爭合約履行義務無關,附 此指明。
(一0)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模具,經送回修改未 修改完成,有無法回復之瑕疵而給付遲延,並無理由。 1、上訴人係以:系爭模具均未至試產階段,系爭13組模具部 分雖已給付全部費用,惟因被上訴人未完成設計變更,導 致原本之系爭模具毀壞,造成系爭模具無法進入試產階段 云云。
2、關於系爭13組模具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三)所示,於茲不贅。又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3、至第1代1ml安全型胰島素上針座模具(附件合約編號1號 第4項)部分:於93年5月18日測試,上訴人以強制脫模造 成拉長拉絲為由拒絕驗收。然而,被上訴人抗辯:強制脫 模結構設計為產品本身問題使然,並非模具結構問題等節 (見本院二卷第46頁)。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製作, 僅及於模具之製作與驗收部分;且原設計圖面問題,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乃屬變更設計問題,業經認定如上( 一)所示。因此,上開測試發現之強制脫模造成拉長拉絲 事宜,究係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合約責任,或係原設計圖面 問題,兩造已有爭議,未必諉責於被上訴人。但嗣後被上 訴人復催告上訴人履行其驗收義務,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 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61), 而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亦如上(六)之8所示。從而, 系爭第1代1ml安全型胰島素上針座模具縱未完成驗收,被 上訴人亦非屬給付遲延。
4、再者,第1代1ml安全型胰島素下針座模具(附件合約編號 1號第5項)部分:上訴人就此模具並未指摘有何瑕疵,亦 未見於系爭試模記錄。是故,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驗



收之協力義務,而被上訴人未為(如上3所示),則就系 爭第1代1ml安全型胰島素下針座模具雖未完成驗收,被上 訴人亦非屬給付遲延。
5、關於第2代3ml針筒模具(附件合約編號10號第2項)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業已催告上訴人履行驗收之協力義務,且 提出被上訴人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44 頁至第261),然被上訴人未為協力(如上3所示),則 就第2代3ml針筒模具縱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亦非屬給付 遲延。
6、此外,2.5ml針筒模具(附件合約編號3號第3項)部分: 業經認定如上(七)之7所示,被上訴人非屬給付遲延, 於茲不贅。
7、綜此以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模具,經送 回修改未修改完成,有無法回復之瑕疵而給付遲延,並無 理由,堪予認定。
(一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完成附件所示之系爭17組 模具,應負遲延責任,亦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模具之交貨期限,最晚者 為92年8月20日,惟被上訴人至少於93年6月17日前,尚未 交付業已驗收通過之系爭模具予伊云云(見本院二卷第62 頁)。
2、然查,揆諸上訴人對於系爭13組模具已給付尾款,應認為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13組模具,業經認定如上 (三)所示;且關於「完成驗收手續之系爭模具,兩造如 何處理」部分,亦經認定如上(八)(九)所示等節以觀 ,被上訴人就系爭13組模具既已完成交付之契約義務,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13組模具未依期限完成,應負 遲延責任,而解除系爭合約云云,顯不足採,至為明悉。 3、至系爭4組模具部分,上訴人於系爭聯繫單或系爭試模記 錄,均未敘及被上訴人係屬給付遲延。且該系爭4組模具 ,究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試模驗收之協力義務?或因系 爭4組模具試模驗收過程有變更設計情事?抑純因被上訴 人未依限完成製作?尚有疑問。職是,未能僅以交貨期限 ,即推定被上訴人未依限完成,而應負遲延責任。 4、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4組模具因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 ,而無遲延給付責任等節,業詳如上(六)(七)(一0 )所示。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完成附件 所示之系爭17組模具,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洵非可採,當 可認定。
(一二)上訴人以法院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不生解除系



爭合約之效力。至關於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則無論列 之必要。
1、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因此,意思表示必必須明確,始 得令相對人明瞭其意思。倘意思表示不明確,則是否發生 表意人預期之法律效果,則尚應視相關情事解釋其意思表 示而定。
2、經查,上訴人於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無非係以法院存證信 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惟兩造往來已久, 曾經訂定、履行之合約甚多,此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往來沿 革經過事項(見上四之(一) (一三)所示),並為上訴 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即明。然上訴人於 法院存證信函僅敘及解除5份合約,但兩造合約數量遠遠 超過5份,上訴人究竟欲解除其中哪5份?均未明確,乃被 上訴人辯稱:依法院存證信函內容,伊無從知悉等節(見 本院二卷第52頁)。由是以察,上訴人以法院存證信函解 除系爭合約,是否為明確之解除意思表示,已生疑義。 3、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除 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則依其規定外,本合約的任何一方當事 人違約本合約所定的義務時,相對方可以催告該違約方在 7 日內履行義務,該期限屆滿,該違約方仍未履行義務時 ,相對方可以立即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約,且無須向對方 承擔賠償損失等的任何責任。但解除不影響相對方向該違 約方請求違約賠償和損害賠償,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 四之(三)所示)。又按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之某處田三 塊,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亦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始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 業已具備,並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買賣契約 已失效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 4、是以,無論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或系爭合約第9條第 2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合約前,均應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未履行時,始得為之。但查, 上訴人就其以法院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前,曾催告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未為履行部分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二卷第52頁),但上訴人未就此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二卷第63頁)。因之,上訴人未 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應可確定。




5、職是之故,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合約之法院存證信函,內 容並不明確,且上訴人以法院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前 ,未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而被上訴人未為履行。 從而,上訴人以法院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當不生 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洵堪認定。至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 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應無論列之必要,併此說明。(一三)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要屬無據。至原 列爭點「至系爭合約有無一部不履行,即得解除全部契 約?」「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模具驗收階段之後,是否業 呈休業狀態?」「被上訴人主張以積欠尾款、設計變更 款項及支付尾款之支票退票等款計118萬3315元及另欠 雜費維修費9萬9302 元,合計128萬2617元予以抵銷, 有無理由?」等部分,無論如何認定,均不能改上開結 論,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給付尾款之系爭13組模具部分,被上訴 人業依系爭合約履行並完成交付;另系爭4組模具部分,上 訴人已給付試模款者,應認被上訴人已經經試模完成,並無 上訴人所指稱給付遲延情形。縱系爭4組模具尚未完成驗收 ,亦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不得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至上訴人以法院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則因其內容不明確 ,尤以上訴人未踐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程序,是上訴人 逕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效力。又上訴人尚以 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為請求依據(見本院一卷第58頁)。但 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尚難謂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業 已詳如上六之(六)(七)(一0)所載。因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賠償云云,亦不 足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5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7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據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回復原狀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一 卷第58頁),且縱為主張,亦屬無據,併此指明。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如上六之(一)( 一二)(一三)所述;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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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研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