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可稽(第15629號偵查卷第12頁); 再參以前述LINE群 組於103年3月11日亦有通知廖克海依照工作天數10.5天乘 上一天2000元,發放2月份薪資2萬1000元之內容(第1562 9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 以及張淑晶確藉由訴外人孫銘 楷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3年3月11 日以轉帳方式, 支付薪資2萬1000元予廖克海等情,業據 孫銘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第15629號偵查卷第101頁), 此外並有廖克海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綜存戶存摺節本、 交易資料查詢單、孫銘楷於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開立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附於刑案卷內為憑(第1562 9號偵查卷第31、70、92頁) 。足見廖克海薪資是以實際 工作日數,乘以每日薪資2千元計算無疑 。又依廖克海前 揭工作日誌記載(第15629號偵查卷第30頁) ,可知廖克 海係於103年2月17日開始至中興公司上班,且103年2月實 際工作日數為10天半,應領薪資為2萬1000元; 另迄系爭 事故發生前1日之107年3月14日止,其3月份實際工作日數 為9.5日,應領薪資為1萬9000元。 再因廖克海工作未滿6 月, 是其平均工資應以廖克海於工作期間所得薪資計4萬 元,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計26日(即自103年2月17日至10 3年3月14日)所得金額據以認定。據此計算,其平均日薪 應為1538元 (即4萬元÷26日=1538元;元以下4捨5入) ,平均月薪為4萬6140元(即1538元×30日=4萬6140元) 。 則依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3萬0700元(即4萬6140元× 5月=23萬07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84萬 5600元(即4萬6140元×40個月=184萬5600元);以上共 計為207萬6300元。
(四)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又我國立法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 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 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 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 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 目的。查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
權連帶賠償責任,與中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負勞基法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各自給付原因雖然不同,然給付目的則 為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上訴人與中興公司任 一方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 付義務,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2萬9779元 ;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請求中興公司給付207萬6300元,暨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原審附民卷第4頁) 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上開給付於上訴人與 中興公司任一方為給付時,他方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 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