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收入248,325元(計算方式:37,625×12×0.55 =248,325),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5,192, 594元【計算方式為:(248,325元×20.00000000 )+(248,325元×0.00000000)×0.00000000=5, 192,594元},因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3,343,388元 ,嗣於本院擴張請求1,849,206元,合計請求總金 額為5,192,594元,扣除依前開過失比例40%,上訴 人可請求之金額應為3,115,556元(計算式: 5,192,594×0.6=3,115,556)。 e、再查,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屬職業災害,為兩造 不爭執,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 法第59條亦有規定。上訴人之醫療期間係至95年11 月28日即已治療終止,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上訴人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699,600元等情, 有勞工保險局96 年10月3日保給殘字第09610243430號函、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申請書既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及96年2月9日保給殘字第 09660101540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1頁) ,故能緹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應 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至上訴人治療終止日即95 年11月28日止,惟能緹公司實際上已給付上訴人原 領工資至96年1月31日止,共計831,513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乙○○案已給付之 費用」表足証(見原審卷第46頁),經扣除上開勞 保殘廢給付699,600元、工資補償831,513元(見原 審卷第19、46頁),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8 4,443元(計算式:3,115,556-699,600-831,513= 1,584,443),(除原審已判決准許之140,581元, 本院再准許1,443,862元。)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至林口長庚醫 院醫治及復健,被上訴人原本依規定均支付上訴人乘坐 計程車資,惟自95年 6月19日起,對上訴人醫療期間所 乘坐計程車車資不再予以支付。上訴人自95年 6月19日 起至同年9月8日止,因赴上開醫院醫治及復健,共花計 程車費13,380元等語,並有計程車費收據32紙影本附卷
足憑(見附民卷第17-28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部分 支出非屬必要云云,惟上訴人確實於計程車收據所示日 期前往醫院就醫復健,有上訴人之醫院復健卡日期可資 比對,且被上訴人亦已支付上訴人95年6月19日以前就 醫往返之計程車資,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復以上訴人所 受之傷勢,亦有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復健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取。上訴人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40%, 故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28元(扣除原審已判決准許 6,690元外,本院再准許1,338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致五指遭截肢切除,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為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遭受系爭職業 災害時,年僅24歲,所受傷勢非輕,造成生活上及工作 上不便,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其學歷為東海高中畢業 (見刑事案卷內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新進人員應徵資 料表影本)、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係技術學校 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業;被上訴人能緹公司名下 財產1,000餘萬元 (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3份,原審卷第24-31頁),並有被上訴人 能緹公司所提之資產負債表影本1件足憑,認上訴人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核屬允當,惟上訴人過 失比例為40%,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扣除原審 已准許之50萬元外,本院再准許10萬元)。 ㈤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 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業 災害,致身體殘廢不勝任工作,能緹公司乃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於96年 3月27日強 制退休,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可稽,自應 依上開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給付退休
金予上訴人。查上訴人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7,625 元,到職日為93年5月12日, 與能緹公司間勞動契約終 止日為96年3月27日,是其工作年資計2年10個月又17天 ,故其退休金基數為6個基數,且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計20%,故上訴人得請求能緹公司給付之退 休金金額為270,9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 人能緹公司所提「乙○○強制退休金計算」表 影本1紙 足稽(見原審卷第47頁)。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能緹公司、甲○○連帶給付看護費 52,8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84,443元、 計程車資 8,02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合計2,245,271元 ;及上訴人得請求人能緹公司給付退休金270,900元。 惟能緹公司業已給付商業保險之壽險理賠7萬元、 意外 傷害保險理賠70萬元,合計77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 復簽名同意就能緹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270,900元部分 ,由能緹公司上開已給付之商業保險理賠77萬元中予以 扣抵,此有能緹公司所提「乙○○強制退休金計算」表 影本1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故能緹公司就退休 金270,900元部分,業已清償完畢, 商業保險理賠所餘 之499,100元(即770,000-270,900=499,100)再用以 扣抵上開能緹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之2,245,271元 ,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能緹公司、甲○○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1,746,171元(2,245,271-499,100=1,746, 171)。
八、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上 訴請求能緹公司、甲○○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554,000元( 即看護費8,8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43,862元,計程車資1, 338元,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 及其中能緹公司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甲○○自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2、23頁 ),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看護費8,800元、勞 動能力減損334,338元、計程車資1,338元、非財產上損失10 萬元,合計444,476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追 加請求1,849,206元部分,逾1,109,524元本息部分,亦於法 不合,應併駁回。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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