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馮春榮等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併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李俊賢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均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提起 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兩造之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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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應有部分 │各得請求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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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馮春榮│100分之10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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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卓文育│100分之25 │7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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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德鈞│100分之35 │10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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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忠鋼│100分之15 │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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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秀美│100分之15 │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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