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0年度,58號
TPHV,100,建上易,58,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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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3,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9月28日,見 原審卷一第3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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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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