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31號
TPHV,111,勞上易,131,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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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將兩造間就退休金結清所生相關事項一併予以合意解決 ,則系爭協議書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是否納入 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問題,故縱使上訴人有簽立 系爭協議書,仍難以此即謂兩造已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 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有為合意之情事。況勞基法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 定勞動條件為最低之標準,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已如前述。復按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故夜點費是 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亦非雇主與其 勞工得以合意排除之事項,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因簽 立系爭協議書而不得再就系爭夜點費、領班、司機加給應 否納入平均工資一事而為請求云云,自不足採。(六)被上訴人又辯稱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 制年資之義務,其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後亦已依約給付,而 謝文忠等4人尚未退休,自無請求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 ,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云云;惟參諸勞退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依勞基法規 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 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 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等語,可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雇主固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始須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計給勞工舊制年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但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 定結清舊制年資者,雇主即須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給勞工舊制年資退休金 。故兩造間倘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人自得依勞基 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舊制年資結清差額。復參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結清依法所保留之 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本協議 書規定給付乙方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按約定結清舊制 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以 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可知,兩造間簽立系爭協 議書,即係要以系爭協議書之作成,合意結清上訴人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且被上訴人亦同意就此而為給付,僅因兩 造間另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以為計



算部分,尚有疑義(此部分說明見上述),但仍無礙被上 訴人已有同意給付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之情事。則 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結清舊制年資並為給付,且此合意非法 所不許,被上訴人再以前開所辯,而謂其對謝文忠等4人 無給付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義務云云,自不足採。(七)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未將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與退休前6個月之系爭夜點費、司 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數額,且系爭夜點 費、司機加給如屬工資,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差額詳如附 表一「應補發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所示,亦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又兩造既均有簽立系爭協議書 ,而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並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於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之 。是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欄所示之金 額,並均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附表一「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 雖亦以謝文忠等4人尚未退休及簡賢龍係於111年4月30日 始為退休,而謂其無自上揭時間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云云;然同前所述,兩造間既已合意於109年7月1日結清 舊制年資,被上訴人並同意以為給付等情,則謝文忠等4 人縱未退休,或簡賢龍係待111年4月30日始為退休,均無 礙被上訴人自上揭時間起即負有前開給付義務之認定,是 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謝文忠等4人之全部請 求,及駁回簡賢龍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遲 延利息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 另為駁回必要。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判准被上訴人 應給付簡賢龍32萬7,775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計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所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而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民國) 退休日期(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舊制結清差額(新臺幣) 請求利息起算日(民國) 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民國) 1 謝文忠 81年1月6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4萬1,027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7194.83元 2 陳文智 77年6月12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6萬9,97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7199.33元 3 鍾國春 68年4月2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6915.67元 31萬0,49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3 結清前6個月 6894.83元 4 鍾榮賢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25萬4,73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7278.17元 5 簡賢龍 68年10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7365.67元 32萬7,775元 109年8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7261.5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民國) 舊制結清日期(民國) 結清基數 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 系爭夜點費及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一)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二)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算法三) 1 謝文忠 81年1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7,307.33 結清前3個月 6,157.33 205,852 241,027 205,852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7,194.83 結清前6個月 6,144.83 2 陳文智 77年6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7,199.33 結清前3個月 6,099.33 228,725 269,975 228,725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7,199.33 結清前6個月 6,099.33 3 鍾國春 68年4月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3個月 6,915.67 結清前3個月 6,015.67 271,707 236,723 207,539 勞基法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6個月 6,894.83 結清前6個月 6,044.83 4 鍾榮賢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7,240.67 結清前3個月 6,240.67 217,986 254,736 217,986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7,278.17 結清前6個月 6,228.17 5 簡賢龍 68年10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7,365.67 結清前3個月 6,215.67 278,675 256,573 218,590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7,261.5 結清前6個月 6,186.5 算法一: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算法二:僅勞基法實行後年資之結清金額計算,計入夜點費算法三:僅勞基法實行後年資之結清金額計算,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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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