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對價。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 即屬之。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是雇主給付上開列舉性質之獎金,雖具有經常性,但如為 雇主單方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不得列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範圍。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按月領 取年資津貼一千一百元,係按工作年資每增加一年增加一百元計算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可見年資津貼非因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內容不同而 變動,乃單純因被上訴人受雇期間增長而逐年增加,當屬勉勵性之給與,符合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所指久任獎金性質。惟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薪 資,乃視該給與是否為其平日可獲得之報酬,無論該報酬之性質為何。此與被上 訴人請求資遣費時,須受限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所定工資性質者不同。被上訴人於受雇期間既按月可領取定額年資津貼,自 屬其平日報酬之一部,上訴人不得以其非屬勞動基準法所指工資而拒絕給付。(四)系爭勞動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對於乙方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準則規定給 付,乙方同意接受,嗣後除經約定支領固定薪資外,餘視工作之績效,由甲方調 整之,乙方均不得異議。」(調解卷第六頁),顯見上訴人得將被上訴人工作所 得報酬,按上訴人之需求,分配以不同名目給付。揆諸上開人員薪資單,被上訴 人每月領取逾時津貼、其他給付、休假出勤,其金額雖有增減,但與底薪、年資 津貼、職等津貼、專業加給、工作津貼等給與合計,總數均為五萬三千一百元。 其中九十一年五月份之薪資總數雖為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但被上訴人主張係 因其於當月請半天假所致,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查,被上訴人否認 有休假出勤或逾時加班之情況,上訴人復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提出簽 到簿或出勤卡供檢視被上訴人每日出勤情形,應認該二名目之給付屬被上訴人平 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非因於休假日工作或逾時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又查,上訴 人雖抗辯「其他給付」屬競賽獎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上訴人雖 以逾時津貼、其他給付、休假出勤名目給付被上訴人,不能掩飾各該給付屬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之性質。
(五)綜上,被上訴人平日領取薪資五萬三千一百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 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之薪資二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大會字第三八號函發布之九十一年 度年終獎金辦法,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勤怠獎金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年資金一 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勤怠獎金一萬二千元及其利息,原審 駁回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則以:全年出勤且無過失 ,始得領取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日大會字第三八號函(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記載業管人員之勤怠獎金之發放
基數每月一千元,每月依基數乘以當月實際出勤天數與應出勤天數之比例計算, 當年有大過,依次減發勤怠獎金三分之一;年資金按每年一基數各一百元計算。 被上訴人主張未扣減前其可領取勤怠獎金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年資金一千一 百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被記二大過 ,應扣減三分之二勤怠獎金,即只能領取三千九百九十四元(11981×1/3)(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未提供勞務,乃可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 規定,則不能免除對待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勤怠獎金、年資金 在五千零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六十三萬二千七 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超過上開部分之請 求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 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共計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其資遣 費基數為十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十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計得每一基數之平均工資為五萬一千 六百三十八.五元〔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扣除年資津貼一千一百元,為五萬二千元 。於九十二年一、二月、九十一年十二、十一、十月之工資各為五萬二千元。自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三月八日止應領一萬三千四百一十九.三元 (52000×8/3 1)。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三十日止領取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三元(52000 ×22/30)。(52000×5+13419.3+38133.3)÷181×3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在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51638.5×12),及自九十二年四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九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279203+5094+ 619662),及其中二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三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 五千零九十四元部分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部分 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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