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2年度,89號
TPHV,92,勞上易,89,200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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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貳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仟零玖拾肆元部分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陸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玖拾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
(一)上訴人自八十六年間起加入經營國道客運,為管理高速公路通行票證,在每張票 證背面加蓋使用日期、路線等戳章,每日依實際行經收費站次數發交班車駕駛員 ,領用人須將當日領用數量之流水號登錄於行車憑證上,以利票證管制及流失之 查核。領用人遺失票證,應立即向站上反應,由站上向總公司報備,以利總公司 呈報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以下稱高速公路局)核備,再補書面說明, 方可避免使用通行票證被處分停權或罰鍰。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和 客運)與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駐福和客運擔任代理站長職務 ,詎被上訴人管理之暖暖站未對駕駛員確實宣導及管理,致駕駛員孫聖民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日領用票號Z0000000000號通行證,當晚行經汐止收費站 時遺失,未向輪值之站務員林牧本報告,迄翌日向輪值之站務員王延祥報告(上 訴人於起訴狀自認),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十四始向總公司報告,總公司備妥 公文向高速公路局呈報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接獲高速公路局通知該票證遭人冒 用,福和客運向高速公路局申訴無效,遭處分停權使用基隆至新店線通行票一個 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損失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



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新店線三九二駕次,暖暖站行駛一七三六班,繳回四十三 張,合計一千七百七十九張;清水站行駛一七一六班,繳回五十五張,合計一千 七百七十一張,不足九張以現金賠償,合計三千四百五十二張,每張四十七.五 元),如扣除成本費,損失十六萬零五百一十八元。且高速公路局將上情通報各 同業,致上訴人之商譽受損。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疏忽職責或無故拖延作業時間 ,情節較重,依員工獎懲準則(雖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但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意旨,僅係上訴人應受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 定處罰,非謂該準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處分 二大過。
(二)被上訴人為暖暖站站長,管理站上一切事務,對站務員、司機有督導管理職責, 並負責核定行車安全、駕照管理事務,竟未督導站務員執行駕照審驗,致司機陳 國才之駕照遭吊扣(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十月二十九日止),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繼續駕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駕駛車號FT─七三三號營業大客車被查獲,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到罰款七 萬二千元,及吊扣上開大客車牌照三個月(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四月十六日 止)之罰單,營運損失約六十萬元,並信譽受損。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之疏忽職 責,且由於人為因素,未妥善防範而致被吊扣車輛行照等事由,依員工獎懲準則 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款處分被上訴人二大過,再依同準則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以累計三大過為由解雇被上訴人;或依同準則第四條第六項第二十一款 規定「處理公務失職,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予以解雇;或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予以 解雇。況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接受離職證明書 ,表示確定終止契約。
(三)如上訴人之解雇不合法,但被上訴人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罹 於除斥期間。再依上訴人公佈之員工離職作業細則及財產管理準則第五點規定, 被上訴人應於離職前辦妥職務交接,於移交後三日內照離職程序表向有關單位辦 理離職手續,但其離職時未辦理交接手續,經會計室經理高美麗通知其辦理交接 同時領取未領薪資,被上訴人因知其須賠償上訴人損失,不敢會帳領取。且被上 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未工作,連續曠職,構成解雇事由,不得行使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權及請求工資。
(四)對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說明如後:⒈底薪。⒉年資津貼:依工作年資,按工作 年資每增加一年增加一百元計算,相當久任獎金,並屬獎勵性質,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均不應列為工資。⒊職等津貼:專等一級為一千元, 依職等高低給付,屬工資。⒋專業加給:一千元,屬獎勵性給與。⒌工作津貼: 一萬三千元,屬工資(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改稱屬獎勵性給與)。⒍逾期津貼:依 加班時數,以底薪、職等津貼、專業加給、年資金、工作津貼除以當月天數,再 除以八小時計算給與,非固定、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⒎其他給付:就職 務外之工作所為給付。⒏值班津貼:正常輪班時給付。⒐競賽獎金:為激勵員工 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方法計分發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 款規定,非屬工資。⒑假日加給:非經常性給與。但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份



至九月份之薪資未列明逾時津貼、休假出勤及其他給付。且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四日降調為業務部業務員,月薪二萬六千二百元(工作津貼降為八千元, 無加班費及例假出勤津貼)。
(五)全年出勤且無過失,始得領取年終獎金。被上訴人未工作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 不得請求年終獎金。
(六)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上訴人前開損失,依系爭勞動契約第十一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以此損害與被上訴人之未領薪資抵銷,尚有不 足,故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七)被上訴人向孫聖民收取罰款三萬元,未繳交上訴人抵充損失,構成員工獎懲準則 第四條第六項第二十四款解雇事由。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簽辦案件用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營)000000000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據、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駕駛執照、上訴人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大保字第六九號函、九十年五月三日會議紀錄、七十九年七月二 十三日大行規字第一五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大行字第五三0號函、 員工獎懲準則、九十一年度站務人員訓練講習教材、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大調字第 一六號函、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大行則字第一號函、員工離職作業細則、七十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大總字第五七0號函、財產管理準則、高速公路局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一日業字第0九一00二六二二0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 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八號民事判決、離職程序表、離職證明書、駕員 行車憑單、站務工作權責劃分表、勞動契約書、薪資明細表等影本。並聲明證人 陳宗德高美麗、孫聖民、林牧本王延祥
(二)於本院提出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孫聖民基本資料明細表、人事任用薪資通知書、 轉帳傳票、收據、刷卡明細單、福和客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並聲明證人 高美麗、孫聖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以上訴 人之清水站代理主任身分,外調兼任福和客運暖暖站代理主任,兼管基隆管制站 。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新進駕駛員孫聖民遺失所領用高速公路通行票證,自行付費 過汐止收費站,翌日下午報告站務員(改稱誤引用福和客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營字第一三一號記載之過程,事實上孫聖民未報告)。迄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 近五時許汐止收費站通知該票證被冒用,被上訴人始得知票證遺失,立刻請示陳 宗德、范鴻濟經理,依渠等指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向汐止收費 站站長請託說情未果,遂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十三分回報調管室鄧化人主任 。上訴人竟藉此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發布人事命令,自同年十一月四日將被上訴人 降調為上訴人之業務部業務員,職等仍為「專等一級」,核定薪資仍為「專一、 二0一─0一0」,薪資未調降(由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於調職前後均為四



萬二千元可證),被上訴人接受。但上訴人再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非法解僱被上 訴人,且積欠自同年十月起之薪資。被上訴人辦妥移交手續,領取上訴人核發之 離職證明書,供日後另謀他職之用,非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申請 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恢復工作權,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對上 訴人發函要求繼續工作及給付十月份薪資,上訴人均不置理。被上訴人再依勞動 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發函請求上訴 人於同年三月八日前給付薪資及同意被上訴人進入公司工作,逾期未履行及同意 ,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六日收函後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再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書狀之送達(同日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如後:自八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工作年資十二年。終止前六個月(九十一年九月九 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之月平均工資五萬三千一百元(531- 00×6÷6),資 遣費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元(53100×12),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 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
(二)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後金額,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零三條 規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⒈上訴人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前一月之薪資。其遲延受領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規定,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 三月八日終止契約,但三月九日、十日為例假日)之薪資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 九元〔53100×(5+10/ 31)〕,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算利息,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減縮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算)。被上訴人調為業務部業務 員,職等(專等一級)、核定薪資(專一、二0一─0─一)不變。(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止之薪資二十七萬九千二百零 三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 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有十五日特別休假,尚有十二日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三  十八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工資二萬八千九百 六十四元(53100×12/22),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行政院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勞動二字第0五 二一九號函)(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 ⒊依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大會字第三八號函發布之九十一年度年終獎金辦法  ,其應給付勤怠獎金一萬二千元(1000×12),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勤怠獎金一萬一千九 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年資金一千 一百元(100×11)。
(三)負責管理、檢查、督導駕駛,及查核票證是否短少、駕駛執照者為站務員(本件 為訴外人王延祥林牧本),並非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獎懲準則、員工離職作業細則、財產管理細則均未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並公開揭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嗣後制 定並經核備之工作規則已取代「員工獎懲規則」。再上訴人規定員工辦理離職交 接手續後始能請領薪資,違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應屬無效。(五)福和客運受罰,非上訴人之損失。至孫聖民因被上訴人遭非法解雇,長達三個月 無收入,基於同事情誼及道義,於過年前一日贈與被上訴人三萬元。(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函釋:「事業 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如係雇主按月計給勞工之工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另專業加給係因被上訴人具備特殊專業,提 供勞動所獲得之對價,與工作津貼均係經常性給付。又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固 定,按月領取固定薪資,無加班及休假出勤問題,至薪資項目、各項金額由會計 根據作帳所需調整。至九十一年五月份因站務員請假,被上訴人代值班,領得值 夜班津貼三百元,另被上訴人請假半日遭扣款,故當月薪資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七 元。
(七)上訴人未以未確實檢查陳國才駕駛執照為解雇被上訴人之事由。(八)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年資十一年八月 ,每滿一年,上訴人給與年資金增加一百元。但上訴人提出之薪資通知單記載被 上訴人年資十二年、年資金一千二百元,顯係臨訟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福和客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福營字第一三一 號函、職務異動通知書、解僱通知單、薪資單、九十一年度特別休假排定天數表 、
年一月三十日大會字第三八號函、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府勞一字第0 九一0七三六七四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紀錄、通話明細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高速公路局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業字第0九一00二四六五二號函、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民事判決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汽車客運運輸業,有兩造提出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審 調解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五十頁),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自九十一年七月間 起以上訴人之清水站代理主任身分,外調兼任福和客運暖暖站代理主任,兼管基 隆管制站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動契約書、人員薪資單為證(調解卷第六、 十二至十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成 立時起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無庸置疑。
三、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新進駕駛員孫聖民遺失所領用高速公路通行票 證,自行付費過汐止收費站,迄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近五時許汐止收費站通知該 票證被冒用,被上訴人始得知票證遺失,立刻請示並依陳宗德范鴻濟經理指示



,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向汐止收費站站長說情未果,於同日上午八 時許回報調管室鄧化人主任,上訴人執此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發布人事命令,自同 年十一月四日將伊降調為業務部業務員,為伊接受,詎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 日再以伊處理高速公路通行票證不當,致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為由,自翌日起解 僱伊,此解雇不合法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對駕駛員確實宣導及管理 ,且孫聖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向站務員王延祥報告票證遺失,被上訴人遲至 同年十月十四呈報總公司,致高速公路局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通知該票證遭人冒用 前,伊未能及時呈報高速公路局核備,福和公司因而被處分停權使用基隆至新店 線通行票一個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伊得依員工 獎懲準則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處分被上訴人二大過,並予以解雇等語。查:(一)新進駕駛員孫聖民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遺失高速公路通行票證,自行付費過汐止 收費站,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汐止收費站通知該票證被冒用,上訴人依陳宗德范鴻濟經理指示,於翌日上午向汐止收費站站長說情未果,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回 報調管室鄧化人主任,其後福和公司被處分停權使用基隆至新店線通行票一個月 (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發 布人事命令,自同年十一月四日將伊降調為業務部業務員,為被上訴人接受,上 訴人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處理高速公路通行票證不當,致上訴人蒙 受重大損失為由,自翌日起解僱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職務異動通知 單、解雇通知單、通話明細清單、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調 解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本院卷第八十五頁),及上訴人提出交 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業字第0九一00二六二二0 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業字第0九一00二四六五二號函、行車憑單、孫 聖民個人人事資料明細表(原審卷第三十六、二八一頁、本院卷第九十七、九十 八頁)可稽,堪予認定。
(二)證人陳宗德證稱:「站務員點票證給駕駛..記載票證的報表給站長,就要記載 發了多少張出去,發的號碼也要寫出,收回的號碼及張數也要寫明,站長當然清 楚正常消耗多少,剩下的就是有問題的。實際消耗數量晚上收班時就可以計算. .因站長可能下班時間還沒有收班,最晚第二天早上定會知道..就本件而言, 可能當作正常消耗,就沒有算進去。」(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可見孫 聖民未向站務員呈報票證遺失,站務員亦未登載於票證報表,被上訴人不可能經 由票證報表得知遺失情事。
(三)證人孫聖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證稱:「我擔任暖暖站司機,從九十一年十月 初擔任..十月十日..票證遺失要回報..因是新人且每天工作都很忙就忘記 了,我剛進去時站務及主任都有告訴我票證不能遺失,但我不知道這麼嚴重,這 件事情我都沒有告訴其他人,主任在十六日當天下午傍晚快吃飯時間問我票是否 遺失,我才說是的。(十月十一日是否告訴站務員?)沒有。」(原審卷第二0 九頁);「我當天開車回來,不知道要馬上跟公司報告票證遺失,本來規定要向 站務員講,說我票遺失了,是自付五十元過收費站」(本院卷第一三九頁)。顯 示被上訴人已盡訓練新進駕駛員之責任,但證人孫聖民疏忽未主動呈報票證遺失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始經由其他管道得知票證遺失被冒用。



(四)上開高速公路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業字第0九一00二四六五二號函(原審 卷第二八一頁)記載「車號六M─五二九計程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行經本局 汐止收費站第五車道時,持用貴公司領用之上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繳交通 行費」。證人林牧本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進入公司,擔任暖暖站站務員..因 汐止收費站通知我有人冒用公司通行票我才知道的..我就直接反應給主任.. 我知道通知前沒有人知道..孫聖民開車回來當天不是我值班的,如果孫聖民是 自己付費過站,我也無法檢查出來。是高速公路局通知我,我接到通知的電話是 下午的時候..當時公司的調管科已經下班了,我當時是先通知主任,主任有說 先和公司聯絡,看是否先把何人遺失的找出,因調管科在公司,並非在站裡面, 聯絡時調管科已經下班了,通知第二天我才去公司調出登錄的資料,查出是孫聖 民遺失的。在我報告之前主任應該還不知道此事。」(原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 頁),可見汐止收費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通知林牧本林牧本呈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始得知票證遺失,進而查知係孫聖民遺失票證,被上訴人再向孫聖民 求證。
(五)證人陳宗德雖證稱:「遺失當天汐止收費站就有告知被上訴人..有被冒用.. 但站務員下班還沒有處理,所以就行文公司按照規定辦理」(原審卷第一六五至 一六七頁)。然查,兩造均陳述高速公路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通知票證被冒 用,證人林牧本亦證實票證遺失當天其未值班,其後汐止收費站始通知其票證被 冒用,證人陳宗德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
(六)證人王延祥雖證稱:「八十八年開始擔任站務員,九十一年十月時是在暖暖站. .孫聖民..在十日遺失,我當天沒有當班,我知道的時間我不記得,之所以知 道是主任打電話告訴我的,主任十一日打電話給我的..約是早上十點多..至 於主任何以知道,作業程序應是站務員通知主任的,如果站務員不通知主任,主 任要等到高公局通知才會知道。」(原審卷第二一0至二一一頁)。證人孫聖民 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改稱:「我當天開車回來,不知道要馬上跟公司報告票證 遺失..我隔天問同事,同事告訴我說要馬上跟站務員講,然後我就趕快跟站務 員講,說我票遺失了,是自付五十元過收費站,後來沒多久,主任跟我說被盜領 了。」(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然查,證人王延祥先稱不記得得知時間,其後改 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得知,前後不一。證人孫聖民先稱未主動呈報票證遺失, 相隔七個多月後竟為完全相反之證述,斟諸證人孫聖民遺失票證之時受雇尚不到 半個月,與被上訴人無特殊情誼,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疑慮,但證人孫聖民迄今仍 與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係,其經濟上依存上訴人之程度隨時間增長而提升,其嗣 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顯然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再查,上訴人陳稱證人王延 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值班,並提出刷卡明細單為憑(本院卷第一七七頁), 如證人孫聖民確於當日呈報站務員,應係呈報證人王延祥,但證人王延祥證述其 經由被上訴人通知始得知票證遺失,二者之證言亦存在矛盾之處。因認證人王延 祥、孫聖民此部分證言均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孫聖民..未於當日向站務員報告遺失,於隔日即十月 十一日星期五下午始向站務員告知遺失票證乙事,隨即向總公司呈報」,乃屬不 利於己之陳述,為上訴人所援用,固發生被上訴人先行或自發自認之效力。但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  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陳稱起訴狀引用福  和客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營字第一三一號記載之過程,始發生錯誤等語,業  據其提出該函文為憑(調解卷第八頁)。且本院根據前開事證,認定孫聖民未主  動呈報票證遺失,而係高速公路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通知林牧本票證被冒用  ,林牧本再呈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故被上訴人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  其嗣後撤銷自認,應無不合,生撤銷之效力。(八)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五月三日主管會議紀錄,載明決議事項:「通行票之使用由站 上負責,如有任何問題,須立即反應並予以先行告知高公局,如未做好,遭高公 局處分,由負責單位簽處負責之人行政處分及處分期間之通行費用」(原審卷第 二十九頁)。又提出九十一年度站務人員訓練講習教材,記載「無論任何一張通 行票證遺失均需立即向公司承辦人員呈報,以利立即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免遭受 停用處分」(原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本件乃因孫聖民未向站務人員呈報 票證遺失,致高速公路局先發現票證被冒用,被上訴人始輾轉得知,雖立即處理 ,上訴人亦無法及時採取避免被處罰之措施。故縱使依上開決議處分負責之人, 亦應處分孫聖民,而非被上訴人。
(九)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延誤處理票證遺失,致上訴人受損為由,對被上訴人為 二大過之懲戒處分及加以解雇,均欠缺正當理由,應屬無效。至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一日以人事命令將被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四日降調為業務部業務員部分 ,合於上開勞動契約第二條規定:「乙方(被上訴人)之..職務,由甲方(上 訴人)派定之,在甲方營業地區範圍內..職務的變動,乙方願意接受。」(調 解卷第六頁),被上訴人亦自認接受調職,即因兩造合意變動勞動契約內容而仍 屬有效。
四、上訴人抗辯:暖暖站司機陳國才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十月二十九日止遭吊 扣駕照,被上訴人疏忽職責,未善盡督導責任,任令陳國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繼續駕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駕駛車號F T─七三三號營業大客車時被查獲,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到罰款七萬二千元,及 吊扣上開大客車牌照三個月(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四月十六日止)之罰單, 爰依員工獎懲準則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三十二款處分被上訴人二大過,再依 同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累計三大過為由解雇被上訴人;或依同準則第四條 第六項第二十一款規定「處理公務失職,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予以解雇; 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雇等語。被上訴人則反駁以: 站務員負責檢查駕駛執照,且上訴人未以伊未確實檢查陳國才駕駛執照之事由解 雇伊等語。查:
(一)上訴人抗辯:暖暖站司機陳國才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十月二十九日止遭吊 扣駕照,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繼續駕駛,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駕駛車號FT─七三三號營業大客車時被查獲,致伊於同年 月三十日收到罰款七萬二千元,及吊扣上開大客車三個月(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四月十六日止)之罰單,伊因而依員工獎懲準則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第三 十二款處分被上訴人二大過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經理童子銘之簽呈、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營)九一─四五三─八─一一四二0號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據、汽車牌照執行單、駕駛執照執行單、駕駛執照、 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大行規字第0一五七號函、員工獎懲準則為證( 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七、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二)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度站務人員訓練講習教材、行車憑單,記載站務作業流程, 包括「對於一般駕駛員每日應注意之工作均記載於行車憑單..⒉檢查駕照」( 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另提出經理童子銘簽呈,記載「林牧本..站務 員告知站主管說用總表(事先已檢查好的),該表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查妥, 就抄寫上面資料至駕員行車憑單上,駕員出車並未檢查,站主管視而未見」(原 審卷第二十頁)。證人陳宗德證稱:「關於檢查票證、駕照是站務員在看,但站 長每天要負責審核的責任,每個站長都有一個憑單,站長到月底會作總審核,最 後還是會知道。..每天站務都會作報表,站長要做表格審查,就駕照部分是站 務員檢查,站長作書面審核,但月底必須要求駕駛將駕照正本、影本交出作實際 檢查。」(原審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證人孫聖民證稱:「駕照由站務員檢 查,如自己違規,駕照不在身上,就是停開,沒有告知公司就是解僱。」(原審 卷第二一0頁)。堪認被上訴人未盡督導站務員每日檢查駕駛員之駕駛執照,又 未於九十一年九月底確實查核駕照正本,使陳國才有機可乘,而違規行車。(三)上開解雇通知單未記載此一解雇事由(調解卷第十一頁)。應以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提出答辯狀,記載「陳國才行車違規..是項錯誤發生為該站平時 駕照管理未執行,致吊照之司機尚能行車遭舉發,公司FT─七三三號車吊牌三 個月,營運損失約六十萬元,爰依準則記二大過,依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八條第 十四款規定:積滿三大過者解雇」,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送達被上訴人時,發 生上訴人行使此一終止權之效果(原審卷第十二、十四頁)。(四)上開員工獎懲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積滿三大過者予以解雇」、第五項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1疏忽職責..情節較重者..32由於人為 因素,未妥善防範而致被吊扣車輛行(牌)照者..」、第十一條規定:「獎懲 以發布日期為準,按年度計算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八頁)。本件縱認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督導檢查駕駛執照失職為由,處分記被上訴人二大過並無不當。 但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延誤處理票證遺失,致上訴人受損為由,對被上訴人為二 大過之懲戒處分,經本院認定無效。上訴人復未陳明被上訴人於當年度有其他被 懲戒記大過之情事,自不構成所謂「積滿三大過」要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解雇 被上訴人,顯有未合,不生解雇之效力。
(五)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二項 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七十一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查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督導檢查駕駛執照失職,符合員工獎懲準則第四條第六項第二十一 款規定「處理公務失職,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解雇事由,縱然可採。但此事



由同時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雇主單方終止契約事由,上訴人行 使此法定終止權,有同條第二項除斥期間之限制,員工獎懲準雖未有除斥期間之 規定,但因較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更不利於勞工,上訴人行使該準 則所定單方終止權,亦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除斥期間所拘束。從而上 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知悉此一解雇事由,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始行 使該終止權,顯已逾除斥期間,不生終止之效力。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孫聖民收取罰款三萬元,未繳交伊抵充損失,構成員工 獎懲準則第四條第六項第二十四款解雇事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孫聖民 見伊遭非法解雇,毫無收入,故贈與伊三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孫聖民於九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證稱:「我因發生此事,主任遭公司解雇且剋扣薪水,因道義上關係 而補貼被上訴人。」(原審卷第二一0頁)相符,堪認孫聖民支付此筆款項,目 的非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證人孫聖民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改稱:「被上訴人被 解雇有電話告知我,他說有一部分原因是因為票證遺失的關係..薪資被凍結, 如果公司把票證遺失的損失算在他頭上,希望我分擔,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 說要我每月攤還五千或一萬元,寄在站務員那裡,他再去拿..我拜託新主任跟 被上訴人協商,協商結果三萬元做為部分補貼。」,但揆諸前揭第三點第六小點 理由,本院認為孫聖民翻異前詞,乃故為偏頗上訴人,不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顯不可採。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接受離職證明書,表示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 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反駁以:伊領取離職證明書係供日後另謀他職之用,非與上 訴人合意終止契約等語。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受離職證明書乙節,業據其提 出離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行使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形成權,非對被上訴人為合意終止契約之要約。且上訴 人遭被上訴人解雇,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尚未釐清前,不可能期待上訴人 不謀取生路,而坐吃山空,故被上訴人領取離職證明書,以便於爭議期間向他處 謀職以獲取報酬,乃合理之舉。是不得將被上訴人領取離職證明書,解為承諾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取。七、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調解恢復工作權,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調解會議表示拒絕,伊再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函請上訴人同意伊繼續工作及給付同年十月份薪資,上訴人未 置理,伊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八日前給付積欠薪資 及同意被上訴人進入公司工作,逾期未履行及同意,即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五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再以九十二年三 月十日書狀之送達(同日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語。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曠職,不得行使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終止權及請求工資;再會計室經理高美麗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移交及領取未領 薪資,被上訴人因知其須賠償伊之損失,故不敢會帳領取;況被上訴人行使終止 權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按: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二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依約 給付報酬為由終止契約,無除斥期間之限制。
(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 三十條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預示 拒絕繼續受領勞務。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申請台北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恢復工作權,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調解會 議表示拒絕,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函請上訴人同意伊繼續工作及給付同年 十月份薪資,上訴人未置理,伊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同年三 月八日前給付積欠薪資及同意伊進入公司工作,逾期未履行及同意,即以該函為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月五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中山郵局第五八六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台北金南郵局第九八五二號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處理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行字第五三0號函為證 (原審卷第八十、九十八、一三二至一三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是上訴人預示拒絕繼續受領勞務,經被上訴人多次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仍拒絕,顯然遲延受領勞務,則被上訴人未為勞務給付,不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三)證人高美麗證稱:「目前是會計經理..一般情形在職員工會把錢撥入帳戶,離 職員工是辦妥離職手續再給薪水,就此程序公司是有規定的,我們公司是每月十 五日發上個月的薪水..被上訴人過了十五號後打電話過來..告訴我已經辦理 交接,但據新的站長說法還沒有完成,明確起見,告知被上訴人找一天過來當面 再交給他,當時發給被上訴人的薪水是全薪,被上訴人電話中有同意要找時間過 來,但一直沒有過來。第二通明確告知被上訴人要領薪水就要帶印章,造成公司 損失部分另做清算,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過來。..我是告知其薪水一定會讓其 領,但已經知道被上訴人對公司有過路費的理賠款約十五萬三千多,但沒有言明 金額..當時交接清冊還沒有交到我這裡,所以我並不知道結算結果如何,但我 知道公司有一部分的損失..我當時態度是薪水該領的可以帶印章過來,但該扣 的必須先行扣除」(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被調職之後他沒有來公司 上班,交接手續也沒有完成,人事室就有一個解雇命令送到會計室,九十一年十 月份的薪水因為上訴人交接手續沒有完成,所以沒有匯入戶頭,員工要來完成手 續領現。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曾經打電話到公司問能否領薪水,我有 告訴他,他還有一個移交手續未完成,他說已辦理完成,我要他帶交接簽收的清 單及帶印章到公司領現金,結果事後他也沒來。沒有另外通知他。」(本院卷第 一三八、一三九頁)。再揆諸上開簽呈(原審卷第二十頁),上訴人就陳國才違 規行車部分,乃懲處被上訴人記大過,未要求其賠償因此所生損害。足見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僅對本件遺失票證遭冒用所生損害,對被上訴人為與薪資債 權抵銷之意思表示。但查,上訴人因票證遺失遭處分而受損乙節,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經本院認定在案,上訴人抗辯以薪資抵扣此部分損失,顯有未合,不生 抵銷之效力。
(四)上訴人抗辯:依其制定之員工離職作業細則及財產管理準則,被上訴人應於離職 前辦妥職務交接,於移交後三日內照離職程序表向有關單位辦理離職手續,但被 上訴人迄未辦理移交手續等語,固據其提出離職程序表、上訴人七十五年九月十 六日大行則字第00一號函、員工離職作業細則、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大總字第 五七0號函、財產管理準則為證(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七三至一七八頁)。然查 ,上開規定未限制勞工於辦妥職務交接手續前不得請領未領薪資。縱上訴人確有  該不成文規定,亦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  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五)上訴人抗辯其因車號FT─七三三號營業大客車被吊扣牌照三個月(九十二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四月十六日止),受有營運損失約六十萬元,且信譽受損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再查,縱認上訴人遭罰鍰七萬二千元部分,可請求失 職員工賠償,但發生本件違規行車導致上訴人受罰情事,直接原因為司機陳國才 隱瞞駕駛執照被吊扣之事實仍繼續違規駕駛。致站務員未切實檢查駕駛執照,及 被上訴人督導、查核有所疏失,乃予以陳國才可乘之機,非導致違規駕駛之原因 。是被上訴人之疏失與上訴人受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損害,其所為抵銷抗辯亦失所據,不足憑採。(六)綜上,上訴人未依約按月給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 催告函同時附停止條件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不合,系爭僱傭契約於同  年三月九日失效。
八、被上訴人主張:伊雖調為業務部業務員,但職等(專等一級)、核定薪資(專一 、二0一─0─一)不變,故薪資未調降,爰依系爭僱傭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 八日止之薪資二十七萬九千二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起算利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減縮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算;又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之薪資二十八 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 )。上訴人則以:年資津貼按工作年資每增加一年增加一百元計算,相當久任獎 金,屬獎勵性質;專業加給及工作津貼均屬獎勵性給與;逾期津貼依加班時數計 算,非固定、經常性給與;假日加給非經常性給與;競賽獎金為激勵員工士氣, 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方法計分發給,以上均非屬工資,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四日調降月薪為二萬六千二百元等語,資為抗辯。查:(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調為業務部業務員,但職等仍為專等一級、核定薪資仍為專一、 二0一─0─一乙節,有上開職務異動通知單為憑(調解卷第十頁)。再查,被 上訴人代理主任職務期間,按月領取底薪、年資津貼、職等津貼、專業加給、工 作津貼、逾時津貼、其他給付、休假出勤、值班津貼等名目之給與,有上開人員 薪資單可稽(調解卷第十二至十七頁)。證人高美麗雖證述:「被上訴人原為暖 暖站主管,薪資裡面有主管加給,其他是底薪及工作津貼。主管加給每月不一定



,看他的績效。他被調為業務員,薪水剩底薪跟工作津貼,沒有績效的主管加給 。」(本院卷第一三八頁),但揆諸上開薪資單列有名目「主管津貼」,被上訴 人卻未曾領取該項目之給與,證人高美麗又未說明所謂主管加給係附加於何一名 目給付被上訴人,無法自其證言認定被上訴人之薪資隨同調職而調降。至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降月薪為二萬六千二百元乙節,雖提出人 事任用薪資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但查,該通知單為上訴人單方製 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無受領該薪資給付之事實,且通知單記載代 理主任與業務員之薪資差異在工作津貼一項,與證人高美麗證述工作津貼未變動 ,互有矛盾,因認該通知單不足憑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代理離職期間 所領取之薪資中,何一項目、金額專屬代理職務之報酬,而為擔任業務員所不能 領取者,上訴人主張其薪資隨職務調整而調降云云,不足憑採。(二)上開人員薪資單顯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以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底薪一萬五千 元、職等津貼一千元、專業加給一千元,屬平日工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被 上訴人按月領取工作津貼一萬三千元部分,上訴人先自認屬平日工資,其後否認 之,但未舉證證明前所為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又上 訴人抗辯專業加給屬獎勵性給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乃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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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