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94號
TPHV,104,勞上易,94,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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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李健維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瑞陞律師
被 上訴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溫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8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詎被上訴人未經預告,於103年9月30日以伊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要伊自請離職未果遂將伊解雇,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個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8萬3,768元( 下稱系爭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縱認被上訴人未於103年9月30 日將伊解雇,嗣兩造於同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 第1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下稱勞資調解)時,被上訴人亦表 示要將伊由營業課課長調為一般職員,已構成非法調動,當日 及同年11月10日第2次勞資調解時,伊即向被上訴人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3項等規定 ,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預告工資與資遣費。為此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58萬3,768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前擔任該公司營業部副理時,疑似 對下屬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司競業行為知情不報,導致公司 受損,認其已不適任主管職務,雖曾於103年9月30日徵詢上訴 人調整職務意見,並未表示要資遣上訴人,但尚未確認應如何 調整其職務,上訴人即主動提出離職,希望公司給付資遣費。 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資遣,但上訴人事後仍於當日自行填寫離 職單,並辦畢離職手續,翌日即未上班。另伊亦無違法調動上 訴人職務之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及類推適用第1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
㈠上訴人自88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03年9月3 0日離職,服務年資為14年11月。
㈡上訴人於前述時間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被上訴人並無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上訴人為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1,699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未經 預告將伊解雇;否則亦於同年10月28日勞資調解時向伊為非法 調動之意思表示,當日及同年11月10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向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第17條,或準用及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於103年9月30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 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㈡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及11 月10日勞資調解時,以被上訴人違法調動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情事,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有關被上訴人有無於103年9月30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未 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 未經預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營業部副理,嗣因與該公司總經理之理 念不合,於103年8月26日自願降調為行銷課課長,此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又上訴人擔任營業部副理期 間,其直屬下屬即工程課課長游金泉,曾以與被上訴人客戶墨 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議價為由,於103 年6月5日填具於該日9時至15時公出之請假外出單,經上訴人 核准在案,然實際上游金泉當日以訴外人穎信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穎信公司)代表身分,與墨田公司就高雄市立圖書總館之 衛浴設備(UT系統工程)簽署議價協議,約由穎信公司承作前 述工程,亦有游金泉之請假外出單(含核准記錄)、墨田公司 與穎信公司103年6月5日議價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2、8



3頁)。
2.又關於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填具離職申請單、移交清冊並辦 理離職手續(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之緣由,雖據其於原審到 庭陳稱:伊臨時被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李文溫)找去談 ,先問工程單位狀況,伊說明任職副理期間沒有簽任何契約, 負責人問伊為何袒護下屬,如此就不適合待在營業部,公司也 沒有適合伊待的地方,希望伊直接離開,伊表示這樣不公平, 已在公司10幾年,待過單位之業績都是成長,可否換個方式把 伊資遣,伊曾擔任過人事估算資遣費約50萬元以上,負責人讓 總務課長及管理部經理到會議室一起算伊資遣費,計算結果約 50萬元左右,但負責人不同意這個金額,一直都沒有結果,負 責人問那2位是否有前例可循,他們說沒有,接下來大家就僵 持住了,到最後有人說會拿離職單給伊,伊可能心太軟且當時 有情緒,覺得在公司奮鬥10幾年讓人懷疑包庇下屬,心中不平 ,本來也可不填離職單,或者寫被迫離職,最後還是不完整的 填完離職單等語在卷(見原審73頁反面至第74頁)。是依其所 述可知當天在會議室時,被上訴人負責人雖質疑上訴人袒護下 屬,因而談及是否資遣或給予調職,但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具體 結論。
3.再證人吳佳玲(即被上訴人總務課課長)證稱:103年9月30日 當天伊被通知進小會議室,董事長說上訴人說資遣費大概50多 萬,想知道正確數額,伊當場計算約50萬出頭沒錯。講完後上 訴人說看公司意思是否算給他資遣費,董事長說公司沒有要資 遣上訴人,所以沒有要付資遣費,上訴人說如果50萬不行,看 多少也可以,中間上訴人陸續有降低金額,例如降為30萬、20 萬等等,但實際數字伊忘了,董事長說這不是金額問題,因為 不是要談資遣,主要探討上訴人與下屬的事情,要釐清其管理 問題,因上訴人下屬有違反競業禁止的事情,所以說其不適合 主管職務,要談調整職務的內容,但當天沒有釐清上訴人管理 上的問題,上訴人都把問題拉回要談資遣費。董事長說因為上 訴人不適任主管的職務,要調整職務,還沒有說要如何調整, 上訴人就說要公司乾脆就算一筆資遣費給他。因為董事長沒有 要給資遣費,上訴人就丟一句話說:「我作到下禮拜」,後來 有講到交接問題,原本講定下禮拜離職,最後出了會議室,伊 等拿離職單給上訴人,他是填當天離職,離職單是上訴人拿給 蔡經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另證人蔡建中 (即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證稱:上訴人與董事長談話過程中 伊和吳課長一起進去小會議室,董事長請伊等試算上訴人提的 資遣費多少,試算結果與其所言50萬出頭差不多,後來上訴人 自認要被資遣,所以談資遣,但董事長不是要資遣,而是要調



動其主管職務,上訴人後來有40萬、30萬的降,但董事長認為 不是資遣費的問題,而是職務的問題,覺得上訴人不適任主管 職務,董事長沒有提到要調降什麼職務,上訴人一直在講資遣 費,沒有辦法聚焦,後來上訴人當場說作到當天,董事長沒有 講什麼話,就讓他離職,後來大家就離開會議室。(上訴人說 作到當天時兩造並沒有就資遣費達成共識)因為董事長一直要 調整上訴人的職務,沒有要資遣他。董事長是希望先釐清上訴 人下屬的背信內容後,再調整上訴人職務,但當天沒有釐清該 下屬背信內容,因為上訴人一直在強調資遣費,要求公司給他 資遣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渠等所述經核大 致相符,並均明確證稱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在公司會議室進行 會談時,被上訴人主要是希望釐清前述上訴人下屬利用上班時 間從事與公司競業行為,上訴人疑管理不周,而欲與之協商調 整其主管職務,然尚未釐清權責及達成共識,過程中上訴人即 要求被上訴人給予資遣費並表示其只作到當日為止,被上訴人 並未同意給付資遣費予以資遣。
㈡是依上各情,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其不能勝 任工作,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張,並無可採。 上訴人雖以前述游金泉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司競業之行為, 難認可歸責於其,若非被上訴人表示要其自請離職,否則其也 不會於當日在憤慨下填具前述離職申請單、移交清冊並辦理離 職手續云云。然單以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曾填具離職申請書等 文件,尚難據以反推被上訴人當日必曾向上訴人表示其已不勝 任工作,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其謂被上訴人乃 藉調離主管職務之名行逼退解雇之實,既乏證據證明,自難採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仍難認屬有據。
有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調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部分: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第1 次勞資調解時,表示若其欲繼續留任於被上訴人,則將調動其 職務,且薪資將從原先每月約5萬1,699元,調整比照一般職員 約2萬5,000元,乃違反調動五原則之行政函令(見本院卷第15 8頁反面),故其於當日及11月10日第2次勞資調解時,已以被 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生 效力等語。然查:
1.兩造於103年9月30日於公司進行協商時,被上訴人係希望釐清 上訴人下屬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司競業行為,上訴人疑管理 不周,而欲與之協商調整其主管職務,然過程中尚未釐清權責 ,亦未達成資遣或如何調動其職務之共識,業如前述。且證人 吳佳玲證稱:當天董事長並沒有說要調動上訴人什麼職務,因



為當天(兩造)沒有交集;公司如果要調動職務,會有公告新 的職務內容及生效日期(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證人蔡建中 證稱:董事長是希望先釐清上訴人下屬的背信內容後,再調整 上訴人職務,但當天沒有釐清該下屬背信內容(見原審卷第89 頁)。另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是在勞資爭議協調會時才提出 調職之事(見原審卷第74頁)。是足認103年9月30日被上訴人 尚未確認要對上訴人調職,以及如何調整其職務,暨調整後職 務內容、薪資,合先敘明。
⒉又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填具離職申請單、移交清冊並辦理離 職手續後,雖隨即於同年10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 ,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其擔任副理沒有盡到督導與管理 責任,希望上訴人自請離職,雖其提出資遣條件,但兩造未能 達成共識,在種種因素下其選擇離職,並於下班時無奈填寫離 職單,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暨非自 願離職證明。經新北市政府就其申請,排定於同年10月28日進 行第1次勞資調解、同年月11月10日進行第2次勞資調解,會中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勝任工作,希望調派其他職務,且未 提出資遣上訴人,係其主動提出離職單自請離職,故未便同意 其資遣訴求等語,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及 勞資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且被上訴人於前 述2次調解過程中,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回任被上訴人擔任之 職務及薪資內容,亦無表示要將上訴人降為一般職員,月薪約 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運忠(即承辦前揭勞資調解之 調解委員)證稱:上訴人申請調解的目的就是要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從會議記錄來看,上訴人並非完全拒 絕回公司工作,有協商空間。被上訴人在調解時同意上訴人回 公司,調解委員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應該是朝調動職務做意思表 示,不是資遣,且被上訴人一直都沒有同意資遣。會中被上訴 人有說要調整上訴人職務,但沒有具體說明要如何調整其職務 、回任公司的職務及薪水為何。伊有讓資方(即被上訴人)代 表充分表達回任後的職務及薪水,但資方一直沒有具體說明。 調解紀錄調查事實(見原審卷第16頁)中記載「如果繼續工作 將調派其他職務,薪資將比照一般職員給薪」,是伊參考第1 次調解記錄的勞方(即上訴人)主張而寫,這是摘要,應該是 漏了「勞方表示」,也就是「勞方表示公司主動表示…」才對 。被上訴人有無提到一般職員薪資2萬5,000元,沒有印象,依 照會議記錄來看被上訴人一直都沒有具體提到調動的職務和薪 資數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3.參以上訴人亦自稱是第1次勞資調解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才 提到公司也是可以調職(筆錄誤載為「調解」),但當時沒有



提到調到那裡。第2次協調時才說調單位,但也沒有講薪資。 沒有人說過一般職員薪資為2萬5,000元,這是伊心中的認知是 如此。2萬5,000元是公司制度下一般人員的薪水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74頁)。準此,被上訴人於前述勞資調解過程中,雖 曾表示如上訴人欲回任該公司將調整其職務,但並未具體表示 要如何調整上訴人職務,及其調整後之職務內容與薪資。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第1次調解時表示要其降為一般人員, 且薪資只有2萬元5,000元云云,衡情應屬其個人主觀認知,難 認係為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依前述各情,得否認被上 訴人業於上述調解過程,對上訴人為調職之意思表示,亦非無 疑;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營業部副理期間,客觀上,其直屬 下屬游金泉確曾利用上班時間,於103年6月5日以與被上訴人 客戶墨田公司議價為由,請假公出,經上訴人核准在案。然實 際上游金泉乃代表穎信公司,於當日與墨田公司簽署議價協議 ,約由穎信公司承作工程,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 人營業部副理期間,究否應就游金泉前述行為負主管督導、管 理之責,容非無疑,此於兩造103年9月30日協商時抑或該2次 勞資調解過程中,均仍未經兩造加以釐清,被上訴人因而未於 調解時具體表明上訴人如回任公司,將如何調整其職務及其職 務內容與薪資,衡情亦難認係專為刻意刁難上訴人,而悖於誠 信。自難以此逕認其前揭如上訴人欲回任公司將調整其職務之 意思表示,已構成違反調動五原則之行政函令而為非法調動。 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主管加給標準表、職務津貼標準表 ,及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公司職等職級-本薪對照表、職位 區間適用表(見原審卷第85、91至93頁),可知上訴人擔任行 銷課課長時,領有主管加給7,500元,而被上訴人員工薪資結 構為「本薪+營運獎金+主管加給或職務津貼」(見原審卷第85 頁、第107頁反面)。是上訴人縱經調離行銷課課長之主管職 務,轉為幕僚職系,其職稱仍為二級一階、二階或三階專員, 雖因此不得繼續領取主管加給7,500元,但仍有本薪2萬9,200 元(5等1級)、職務津貼5,700元及不固定之營運獎金,亦難 認有其所稱降為一般職員且薪資約2萬5,000元之情事存在。㈡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3年10月28日 第1次勞資調解時已對其為調職命令,表示若上訴人欲繼續留 任將調動其職務為一般職員、薪資約2萬5,000元乙節屬實,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已違反調動五原則之行政函令,其於當日及11 月10日第2次勞資調解時,業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向其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發 生效力,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以其不能勝任



工作,未經預告將其解雇,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否則同年10月28日勞資調解時,亦向其為非法調動之意思表示 ,當日及同年11月10日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 之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發生效力等節,均無可採。則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或準用及類推適用上 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 58萬3,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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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