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 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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