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114號
TPHV,109,勞上,11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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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金額」欄所示勞退金36萬1444元至伊勞退專戶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升品公司應給付朱泓諺10萬52 51元(439,450-334,199=105,251),及其中2萬9600元自10 8年11月19日起,其餘之7萬5651元(105,251-29,600= 75,2 51)自107年12月12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朱泓諺 敗訴之判決;就應駁回部分,命升品公司等2人補提繳勞退 金超過36萬1444元至朱泓諺勞退專戶部分,均有未合,兩造 分別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朱泓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朱泓諺得為假執行 ,升品公司等2人就關己部分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朱泓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朱泓諺得 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升品公司等2人就此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朱泓諺不得上訴。
升品傢俱實業有限公司陳秀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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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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