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9、120至122頁)、上訴人於勞保局之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7至 33頁)所示,足證金長山公司未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 保薪資之規定申報,因此低報上訴人之投保薪資。 ⒊次查金長山公司係以底薪未加計全勤獎金與績效獎金而為投 保申報,並分別按投保薪資等級第9、10、11級所示金額提 繳退休金,則以底薪加計全勤獎金與績效獎金之總額,並分 別按投保薪資等級第11、17級所示金額計算,金長山公司尚 短少提繳退休金如下:⑴自103年7月起至10月止,每月提繳 金額短缺90元(計算式:〔28,800-30,300〕×6%=-90),4個 月間共計360元。103年11月提繳金額短缺678元(計算式:〔 28,800-40,100〕×6%=-678)。⑵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4月止 ,每月提繳金額短缺588元(計算式:〔30,300-40,100〕×6%= -588),29個月間共計1萬7,052元(計算式:588×29=17,05 2)。⑶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6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短缺816 元(計算式:〔30,300-43,900〕×6%=-816),2個月間共計1, 632元。自106年7月起至106年9月止,每月提繳金額短缺636 元(計算式:〔33,300-43,900〕×6%=-636),3個月間共計1, 908元。是金長山公司總計短缺提繳上訴人之退休金2萬1,63 0元(計算式:360+678+17,052+1,632+1,908=21,630),原 審僅判命金長山公司應提繳9,540元,尚有未足,應再提繳1 萬2,090元(計算式:21,630-9,540=12,090)。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金長山公司為上訴人提繳雖短缺之退休金雖有短少,惟其金 額非鉅,則依上說明,由該公司再行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 上訴人之權益即受保障,是應認為該公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之情節並非重大,並未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 人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⒌金長山公司雖辯稱:上訴人離職後,該公司曾補發1萬2,800 元予上訴人,是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謂:為保障勞工 退休後生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條規定,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保險費,以及勞 工請領退休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從而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 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所準備 ,在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處分權受有限 制,於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後,如有賸餘,存款債權仍
屬於事業單位。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金長山公司為上訴 人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短缺2萬1,63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 說明,金長山公司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性質上係為將來 上訴人退休時,該公司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所準備,在支 用前,仍由該公司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處分權受有限制。 是金長山公司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雖有所短少,但據此不足 以認定該公司對於上訴人負擔債務,且上訴人亦無從直接請 求金長山公司給付短少提繳之差額2萬1,630元,故金長山公 司無從主張抵銷。是金長山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金長山公司給付資遣費?
按雇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列情形者,勞工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勞基法第14條第3項準用第17條規定, 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經查金長山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3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金長山公司給付資遣費7萬 8,331元云云,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得否請求金長山公司給付失業給付差額?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 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得向勞保局請求失業給付。經查金長山公司 並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所示非自願離職情事,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向勞保局請求失業給付,即無失業給付差額損 害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金長山給付失業給付差額云云,即 屬無據。
㈦上訴人得否請求金長山公司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
經查金長山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示非自願離職情事,無從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㈧上訴人得否追加請求如附表六所示項目與金額? 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金長山公司給付加班費43萬1,594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743元、資遣費1萬7,129元如附表六編 號一、二、四所示云云。經查金長山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每月 工資包含法定工時與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且金長山公司已 依約如數給付。上訴人並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金長 山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無從請 求金長山公司給付資遣費,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追 加請求,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金長山公司給付倒扣工資9,336元如附 表六編號三所示等語。經查:
⑴金長山公司訂頒「福利制度、人事規章」規定:「正式員工 全勤3,000元+600元,請假1天扣全勤1,500元,請假2天扣全 勤3,600元,遲到再另扣」,有該規章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57頁)。金長山公司就上訴人之每日薪資計算,誤以3 萬元除以20日為1,500元計算,惟正確計算應係3萬元除以30 日為1,000元,並為上訴人與金長山公司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總計缺勤1日、遲到65分鐘,應扣1日薪 資1,000元(計算式:30,000/30=1,000)、遲到65分鐘扣 650元,總計應扣除數額為1,650元。 ⑶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總計缺勤2天、遲到80分鐘,應扣2日薪 資2,000元,遲到80分鐘扣800元,總計應扣除數額為2,800 元。
⑷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總計缺勤1日又270分鐘、遲到41分鐘, 應扣1日薪資1,000元,270分鐘部分應扣563元(30,000/30/ 8*4.5=563),遲到41分鐘扣410元,總計應扣除數額為 1,973元。
⑸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總計缺勤2日、遲到45分鐘,應扣2日薪 資2,000元;遲到45分鐘扣450元,總計應扣除數額為2,450 元。
⑹從而上訴人缺勤實際應扣除數額為8,873元(計算式:1,650+ 2,800+1,973+2,450=8,873),惟金長山公司扣除1萬1,899 元,為金長山公司所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金長山公司應返 還3,026元(計算式:11,899-8,873=3,026),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金長山公司提繳退休金1萬9,515元至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附表六編號六所示。經查金長山 公司總計短缺提繳上訴人之退休金2萬1,630元,原審僅判命
金長山公司應提繳9,540元,尚有未足,應再提繳1萬2,090 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4萬0,954元,僅於1 萬2,090元部分為屬有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請求金 長山公司再提繳1萬9,515元云云,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規定,請求金長山公司提繳退休金2萬1,630元至上訴人 之退休金專戶,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非 正當,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金長山公司 應提繳退休金9,540元,尚有未足。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一部有理由(21,630-9,540=12,09 0),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就上訴人上訴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金長山 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追加請求金長山公司給付倒扣工資3,026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3日(金長山公司於108年5月2 日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編號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提繳5萬0,49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6年9月14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一 被告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為被告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37頁)
編號 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被上訴人應再提繳4萬0,954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 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四:擴張後上訴聲明及追加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51至552頁)
編號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64萬4,287元,及其中59萬3,887元係自107年2月1日起,其餘5萬0,400元係自108年5月3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提繳4萬0,954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發給載有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6年9月14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 五 被上訴人等應另給付上訴人46萬2,802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 被上訴人等應另提繳1萬9,515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 第二至六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長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其中一人為給付後,另一人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八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表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項目與金額(見本院卷第380頁)
編號 項 目 金額 理由 計算式 一 加班費 49萬4,224元 就上訴人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例假日、休息日部分,應給付加班費。 見原審卷第164至240頁。 二 特休假薪資 2萬1,332元 上訴人共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104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13日共計3日特休未休;105年7月14日至106年7月13日共計5日特休未休;106年7月14日至10 6年9月15日共計12日特休未休),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計算式:133.33×8× 20=21,332.8) 三 資遣費 7萬8,331元 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至106年9月14日止共計1,158日,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 (計算式:49,380×0.5 ×1,158/365=78,331) 四 失業給付差額 7萬3,080元 上訴人最後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9,380元,提繳級距為5萬0,600元;然以被上訴人提繳金額1,818元回推,被上訴人僅以3萬0,300元投保,致上訴人得領取就業保險給付受有7萬3,080元之差額損害。 (計算式:(50,600- 30,300)×0.6×6= 73,080) 總計 66萬6,967元
附表六: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之項目與金額(見本院卷第380頁)
編號 費用 金 額 理由 計算式 一 加班費 43萬1,594元 就上訴人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例假日、休息日部分,應給付加班費。 (計算式:925,818〔見 本院卷第375頁〕- 494,224〔原審請求〕= 431,594) 二 特休假薪資 4,743元 上訴人共有特別休假22日未休(104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13日共計3日特休未休;105年7月14日至106年7月13日共計7日特休未休;106年7月14日至106年9月15日共計12日特休未休),被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計算式:26,075〔見本 院卷第78至79頁〕- 21,332〔原審請求〕= 4,743) 三 倒扣工資 9,336元 被上訴人違法倒扣上訴人工資共9,336元(104年8月,缺勤65分鐘,倒扣2,150元。104年12月,缺勤2天,倒扣2,800元。105年9月,缺勤1天270分鐘,倒扣1,936元。106年2月,缺勤2天,倒扣2,450元。) (計算式:2,150+2,800+1,936+2,450=9,336)〔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四 資遣費 1萬7,129元 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至106年9月15日止共計1,159日,因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 (計算式:95,460〔見本 院卷第377頁〕-78,331〔原審請求〕=17,129) 五 提繳勞工退休金 1萬9,515元 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應將差額7萬0,009元提繳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計算式:70,009〔見本 院卷第376頁〕-50,494 〔原審請求〕=19,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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