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更(一)字,101年度,2號
TPHV,101,重勞上更(一),2,20121218,1

2/2頁 上一頁


帶上訴人自98年10月5 日起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已 如上述,是當難認附帶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 事,故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與法不符,而不生 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③至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一節,兩造亦多所 爭執,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意 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表示,均須表意人有為該法 律效果之意思者,始足以該當該法律效果規定(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方 表示因營運問題已無法繼續僱用勞工,請勞工另謀他職 ,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是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 仍應認為是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 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以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業務萎 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要求附帶上訴人於97年12月8 日前返臺辦理 離職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是上訴人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片面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則附帶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8 日領取 資遣費(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76頁),僅屬因遭上訴人 資遣之後續問題處理,尚難逕認附帶上訴人係與上訴人 合意,以領取資遣費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況97年 12月8 日附帶上訴人尚就系爭勞動契約遭上訴人終止一 事,向上訴人資管部經理湯有恆表示未如同事般調回臺 灣任職,竟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心有不平之意,已如 上述,是附帶上訴人主張其當日係迫於無奈而領取資遣 費,並非同意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且附帶上訴人自始即對資遣費數額之計算是否應計入系 爭海外津貼多有爭執,更難以附帶上訴人領取資遣費, 即認附帶上訴人有以領取資遣費之方式,而與上訴人合 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效意思,是自難據以認定兩造 間於斯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⑶至附帶上訴人雖向勞工局申領失業給付,並於97年12月 23日以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不足為由,向臺北縣勞資協調 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固有98年1 月7 日臺北縣勞資協 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按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



調解卷第11頁),然附帶上訴人既均係本於上訴人片面 終止勞動契約所為後續相關問題之處理,自難憑此即認 附帶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有與上訴 人另行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故上訴人辯稱兩 造於上開調解時,另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辯稱兩造於本件訴訟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亦 另成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附帶上訴 人於起訴之初,固未主張系爭勞動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 終止,然其起訴狀既係載明於97年11月25日經上訴以業 務萎縮為由,預告於97年12月8 日資遣,據以請求上訴 人給付尚未足額給付之資遣費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原審調解卷第1-3 頁),是附帶上訴人起訴之初, 係以系爭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片面終止為前提,而提 起本件訴訟,並非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 兩造就資遣費給付之數額自始即有爭議,益徵兩造並無 另行達成以領取資遣費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 。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亦堪認定 。
④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8 日起至被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之薪資?金額若干?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再依同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不合法,附帶上訴人 於98年10月5 日始向上訴人表示請求回任,上訴人自斯時 起受領勞務遲延,已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規定,附帶上訴 人自98年10月5 日起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依系爭勞 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至97年12月9 日起至98年10 月4 日止,因附帶上訴人未依系爭勞動契約之債之本旨為 勞務之提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又 上訴人於97年12月8 日除給付資遣費外,尚給付附帶上訴 人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之薪資,有附帶上 訴人所提出之簽收單在卷為憑(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76頁 ),是上訴人已給付97年12月8 日當日之薪資至明,附帶 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
②查附帶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期間,於93年至97年度,除系



爭海外津貼外,每月平均工資為5 萬8,670 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附帶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每月5 日發放前一個月之薪水,且自92年至97年12 月間薪資均未調整,上訴人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 堪認附帶上訴人於遭上訴人非法解僱之際之月薪,扣除系 爭海外津貼為5 萬8,670 元。又系爭海外津貼既係上訴人 就其勞工於大陸地區任職所為之津貼,附帶上訴人雖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5 日起之月薪,然附帶上訴人自 斯時起既未實際赴大陸地區任職,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海外津貼。又附帶上訴人自98年10月5 日起並未於他 處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 ),故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8年10月5 日起至附帶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月薪5 萬8,670 元(其中98年10月份 之薪資,尚得請求5 萬1,1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及自應給付之次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於該段期間 未實際為勞務提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與上開法律規定 不符,自無足採。
③又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所受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既因 系爭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 利,據以與上開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之薪資為抵銷一節。經 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179 條、第33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附帶上訴人已領取上訴人所給付之資遣費119 萬7,846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 萬1,29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系爭勞動契約未經上訴人 合法終止,亦如上述,則上訴人並無給付附帶上訴人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是附帶上訴人所受領之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22 萬9,137 元(0000000+31291= 0000000 ),自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請求附上訴人 返還。故上訴人就該債權主張與附帶上訴人得對其主張 之上開薪資債權為抵銷,自有理由。附帶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上開薪資債權,經抵銷後,附帶上訴人尚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7 月之薪資5 萬4,033 元,及 自應付薪資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附帶上



訴人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5 萬8,670 元, 及均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抵銷之計算式詳見附表)。附帶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附 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已如上述,則附帶上 訴人以系爭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為前提,備位請求上訴人給 付短付之資遣費,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是系爭海外津貼是 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致上訴人是否有短付資遣費等爭點,即 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4,033 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5 萬8,670 元,及均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上開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薪資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附帶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存在,原 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本院自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月薪 抵銷數額(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98.10.05.-98.10.00 00000 (58670 ×27/31=51100)
98年11月至100年6月 0000000(58670×20=0000000)
100年7月部分 4637

共計:0000000

故附帶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7 月之部分月薪5 萬 4,033 元(00000-0000=54033),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附 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之每月月薪5 萬8,670 元。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