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90號
TPHV,105,勞上,90,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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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情節與真實相符,所為懲處亦屬合理妥當。因此被上訴 人主張永富公司此部分所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 款,即無理由,難以採取。
㈢綜前,本件被上訴人舉陳淞溉所為系爭言語內容,主張永富 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情形,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 ,為有理由,可以採取;至其另以陳淞溉代表永富公司張貼 系爭公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即於法不合,難以憑採。六、關於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後,得否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資遣 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㈠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發給資遣費以及其數額之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 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著有明文。另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經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 4款分別規定明白。揆諸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 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 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 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 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可資參照),是以「一個 月平均工資」即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 除以6,先予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6日起任職於永富公司,其於104年 10月1日委由律師函文通知永富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終止僱傭(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 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遺費,經永富公司於 同年10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見前述三、㈠、㈦),兩造對 於永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4年10月2日終止 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74頁),堪認上情屬 實,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次 查,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 813元【104年10月,計算式:(52,000÷1/30)+(80〈伙 食津貼每日以80元計算〉)=1,813,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算,下同】、6萬6,667元【104年9月,計算式:(78,000× 13/30)+(52,000×17/30)=66,667】、7萬9,060元(10 4年8月)、8萬1,400元(104年7月)、8萬1,400元(104年6 月)、8萬1,400元(104年5月)、7萬8,687元【104年4月2 日至30日,計算式:(78,000×29/30)+(29×80)+(1 ,000×29/30)=78,687】,是以被上訴人離職前6月之平均 工薪為7萬8,405元【計算式:(1,813+66,667+79,060+8 1,400+81,400+81,400+78,687)÷6=78,405】,又其自 97年10月6日開始任職於永富公司,至104年10月2日離職日 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11個 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9/ 180)【按新制資遺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永富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萬3,982元 【計算式:月薪78,405×資遣費基數(3+89/180)=273,9 82】,乃上訴人對於上開資遣費計算內容及結論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兩造復合意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 時不予扣除其於104年8月所請病假1日(見本院卷第45頁反 面),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資遣費27 萬3,982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至其超逾上開數額之主 張,則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得否請求永富公司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是以勞工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⒉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見五、㈠ 、⒉),是以被上訴人自永富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永富公司發 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永富公司固 於105年9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永管字第0000000-0號服務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內容並未記載離職原因,即 與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符,此部分難認已為 適法之給付,附此說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永富公司短付104年9月28日至30日,以及 同年10月1日之薪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給付,有無理由之 部分:
㈠104年9月薪資部分:查永富公司於104年9月14日以系爭公告 對被上訴人為降職降薪之處分,係基於其合理之懲戒權,已 如前述(見前述五、㈡、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副理 降級為專員後,本薪由7萬8,000元降為5萬2,000元,永富公 司每月薪資均計算至當月月底,其據此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 於104年9月份本薪為6萬1,987元,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 全勤津貼1,000元後為6萬5,387元,並已如數發給,業據提 出永富公司104年9月份薪資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降職後之減薪數額以及領得上 訴人主張之9月份薪資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按 上訴人僅否認永富公司前揭懲戒權之適法性),此部分併有 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 ),又被上訴人嗣後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永富公司每月薪資 均計算至當月底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因此被 上訴人主張永富公司短付104年9月28日以後之薪資,請求補 發,即無理由,難以採取。
㈡104年10月1日薪資部分:永富公司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終止 僱傭契約前之104年10月1日薪資1,813元,惟永富公司已於 104年11月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被上訴人7,060元,有永富公 司轉帳資料以及被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48、50至51頁),已超逾其應給付之104年10月1日薪資數額 ,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八、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陳淞溉所為系爭言語及代表永富公司張貼 系爭公告將其由副理降職為專員涉及貶損人格及侵害名譽, 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有關陳淞溉以系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陳淞溉於104年9月2日,在永富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 於第三人陳榮波在場,以系爭言語指摘被上訴人,應屬對於 被上訴人已達重大侮辱之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工作能 力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因此分別於104年9月23日前往新光 醫院、自同年月30日起前往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且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2,570元(計算式:530+720+660+660=2,570 ),已如前述(見五、㈠、⒉及⒊),並有新光醫院105年3 月21日(105)新醫醫字第0521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台大醫 院105年3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811號函附之病歷影本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至 30頁、第126至141頁),陳淞溉所辯陳述內容非以詆毀被上 訴人為目的或被上訴人所罹病症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情 ,復均不足採信(見五、㈠、⒊),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陳淞溉給付醫療費用2,570元及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㈡有關陳淞溉代表永富公司張貼系爭公告將被上訴人由副理降 職為專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部分:
查,被上訴人逾越陳淞溉之指示內容,協助劉子萱系爭房屋 之裝修事宜,為其繪圖、委由永富公司之工班工作及至現場 監工,並屢次不假外出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務,陳淞溉代 表永富公司為系爭公告,將被上訴人由副理降為專員,係屬 合法之懲戒權之行使,已如前述(詳見五、㈡、⒉),核其 舉止難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況依系爭公告內容,僅 公布被上訴人降職之依據、原職稱與新職稱,並未指涉被上 訴人有何具體行為,亦難認陳淞溉代表永富公司張貼系爭公 告,所為有何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侵害其名譽權等情事 。陳淞溉此部分所為既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 此部分損害賠償主張,即屬無可採取。
㈢再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逾越職權協助劉子萱處 理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固有未合,惟陳淞溉身為永富公司 董事長,情緒管理不佳,於氣憤之下口出不堪入耳之系爭言 語,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被上訴人為南 港高工建築科及南亞工專土木科畢業,曾任訴外人興富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部專員、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 計部經理等職務,工作資歷約27年,102年度至104年度財產 所得依序為95萬4,825元、97萬3,215元及85萬5,855元,名 下有1輛汽車,陳淞溉為高中畢業,現為永富公司董事長, 曾任訴外人鴻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2年度至104年 度所得依序為576萬3,024元、267萬0,421元及261萬8,613元 、財產總額為44,917萬3,02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6至309頁),並 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47頁),爰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陳淞溉之侵權行為手段、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精神上損害賠償為20萬元,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上訴人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核定賠償金額過高,固無足取,惟被上訴 人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淞溉給付 之損害賠償為20萬2,570元(計算式:2,570+200,000=20 2,570)。
九、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 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永富公司於104年11月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被上訴人7,060 元,已如前述(見七、㈡),上開給付金額扣除應該給付被 上訴人104年10月1日之薪資1,813元後,其餘數額5,247元( 計算式:7,060-1,813=5,247)即為被上訴人溢領所得, 因此永富公司以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領 ,為不當得利,以之抵銷應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核屬有據 。揆諸永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7萬3,982元( 見前述六、㈠、⒉),扣除前述溢領金額後,永富公司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6萬8,735元(計算式:273,982-5,24 7=268,735)。




十、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委 由律師去函通知永富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遺費,及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永富公司已於同年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 ,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資遣費26萬8,735元及自104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被上 訴人向陳淞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陳淞溉於104年12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陳淞溉 給付損害賠償20萬2,57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及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等規定,請求永富公司給付抵銷 後之資遣費餘額26萬8,735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 及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永富公司發給如原審判決附件 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淞溉給付20萬2,57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本息請求,即非正當,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以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永富公司及陳淞溉依序 再給付5,439元(欠薪)、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十二、被上訴人雖以證明永富公司薪資計算日期為每月27日為由 ,聲請傳喚該公司會計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 查被上訴人嗣後已不爭執永富公司所述每月薪資均計算至 當月月底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更具狀捨棄



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 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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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