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聲請訊問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資管部經理湯有恆及財務部莊小姐,證明被上 訴人已向主管副總經理李建平要求留任,本院認無必要。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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