兌現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2、13、14、17所示支 票之票款云云。惟查:
、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12、13 、14、17所示票據係上訴人交予伊,用
以清償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之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核與卷附
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之統一發票、退貨折
讓單所載系爭天線設備工程款金額相符
(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10至116頁),
且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4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交付如附表
編號12、13、14、17所示之票據予被上 訴人,乃為清償系爭天線設備契約之工
程款,堪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天線設備
契約,而受領上開票據之票款利益,核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非不當得
利。
、基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2、13、14、
17所示票據之票款,並無可取。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依不當得利法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2、13、14、17 所示支票之票款利益,仍無可採。
、關於如附表編號15、16、18、19、21所示支票 ①、上訴人固以伊曾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5 、16、18、19、21所示支票為由,抗辯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
15、16、18、19、21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 惟查:
、觀以被上訴人自陳:伊並未受領如附表
編號15、16、18、19、21所示支票等語 (見原審審重訴卷㈡第135至136頁、本
院卷㈠第56頁),核與卷附如附表編號
15、16、18、19、21所示支票,均未記 載受款人(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52至
156頁、第158頁)等情相符,且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反
面),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受有如附表編
號15、16、18、19、21所示支票之票款
利益。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上訴人確受有如附表編號15、
16、18、19、21所示票款之利益,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受上開票據之利益,而致
上訴人受損害之情事存在。
、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5、16、18
、19、21所示支票之票款云云,自無可
取。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依不當得利法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15、16、18、19 、21所示支票之票款,委無可採。
、關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金額
①、上訴人固以伊曾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0 之金額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云云。惟
查:
、觀諸被上訴人自陳:如附表編號20所示
匯款金額,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電纜買
賣契約之訂金(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68
頁)等語,核與卷附系爭電纜買賣契約
書所定付款辦法內容相符(見原審審重
訴卷㈠第46頁),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反面),足見
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予被
上訴人之原因,乃為清償系爭電纜買賣
契約之訂金,堪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電
纜買賣契約,而受領上開匯款金額之利
益,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
、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
亦無可取。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依不當得利法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0所示金額,要
無可採。
、關於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票
①、上訴人固抗辯伊為支付「陸光一村新建弱電 設備工程—電話電視設備工程」工程款,而
預先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
票,嗣後兩造合意解除上開工程契約(見原
審審重訴卷㈡第109頁),則被上訴人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票款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法則,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票 之票款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自陳:伊分別於95年11月15日 、同年12月15日依序開立與附表編號22
、23所示票額相同之支票於上訴人,用
以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
票之票款,並經上訴人提示及兌現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59頁反面),核
與卷附銀行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原審重
訴卷㈡第165至166頁),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0頁反面),
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返還上訴人如附表編
號22、23所示支票之票款,堪認被上訴
人就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票,並無
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即
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
票之票款,要無可取。
②、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依不當得利法則,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支票 之票款,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得當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如附表編號5、6、7、8、9所示票據之金額合計為 2302萬0694元(計算式為597萬4253元+199萬6337元 +798萬5348元+381萬0344元+325萬4412元=2302 萬06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不得 當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 23所示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抵 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 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
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依系爭電纜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負有 給付買賣價金計歐元40萬6217.514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見原審審 重訴卷㈠第3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另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則對上訴人負有返還 如附表所示編號5、6、7、8、9票據所示票面金 額,合計為2302萬0694元(計算式為597萬4253 元+199萬6337元+798萬5348元+381萬0344元 +325萬4412元=2302萬0694元),及加計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見本院卷㈢ 第12頁反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務乙情,已 詳如前述;且兩造所負債務均屬貨幣之債,上訴 人於98年5月15日提出抵銷之抗辯(見原審審重 訴卷㈠第122頁、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雖兩 造所負貨幣債務,其中有貨幣種類不相同之情形 ,然各該債務人仍得以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 202條規定參照),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於上 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按當日外匯交 易中心賣出匯率,將新臺幣折算為歐元,於相同 數額範圍內發生抵銷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兩造相互間債 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債權發生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⑵、本件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主張抵銷,其可得抵 銷之債權金額為2302萬0694元乙情,已如前述; 而自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不當得利債權發生日(即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日即98年5月15 日,見原審審重訴卷㈠第122頁、本院卷㈢第12 頁反面)之歐元賣出匯率,為歐元1元兌換新臺 幣44.67元,有卷附歐元匯率查詢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第14頁),斯時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負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貨款債務,除 本金歐元40萬6217.514元外,尚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12日,見原審審重訴卷 ㈠第38頁)至98年5月15日止之利息債務,折合 新台幣各為本金1814萬5736元(計算式為:4062 17.514×44.67=00000000)、利息38萬5286元
(計算式為:406217.54×44.67×5%×155÷ 365=385286),本息合計共1853萬1022元(計 算式為:1814萬5736元+38萬5286元=1853萬 1022元),則經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要無買 賣價金餘額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應返還上訴 人448萬9672元(計算式為:2302萬0694元- 1853萬1022元=448萬9672元)。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75萬8548元本息,是否有據 ?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金 額合計為2302萬0694元,則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以 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貨款債權計 1853萬1022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 448萬9672元(計算式為:2302萬0694元-1853萬 1022元=448萬9672元)。
⒉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金額計 448萬967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所 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電纜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伊歐元40萬6217.51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48萬967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二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二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必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基於同一 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以本金448萬9672元計 算,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6日(見本院卷㈢第 12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併諭知如主文第8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其公司96年度商業帳簿,
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無積欠上訴人不當得利債務云云。惟被上 訴人受領如附表編號5、6、7、8、9所示票據之票款利益,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損害,且被上訴人迄未 返還上開票款利益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核無命上訴人提 出其公司96年度商業帳簿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 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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