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預付貨款先為加減後,將淨增加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以預付金額無 未來利益調整轉列其他損失。
⒊同理,基於前開轉帳傳票內容,長建公司之「D項供應商保留款」債務增加了六 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在計算資產時已由雙方會計師以預付貨款無未來利益轉列其 他損失,則在計算負債時,應同時予以扣除始符公平。 ⒋綜上,伸昌物料款是否應予列入負債,仍應以其原物料存貨是否已經雙方盤點, 納入合約附表七第一部份為據,若已納入則可列入負債,反之則不得列入。L項 供應商預付貨款,上訴人所委託之會計師重複扣除「貸方預付貨款三百一十萬五 千九百七十八元」,導致上訴人委任之會計師查核金額較對供應商預付貨款確認 函金額五千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減少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四元, 產生重大誤差。是故L項應以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四千八百七十七萬七千九 百五十五元加上三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即五千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三 十三元。或以冠恆會計師所查核金額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三元為準。 ㈦賴會計師說明調整分錄#47,即預付貨款增加10,353,257元,應付物料款增加 6,568,779元,係因八張傳票而來,雖未悖離事實,卻與其出庭作證之主張相互 矛盾:
⒈賴會計師於開庭時說明應付伸昌公司物料款增加6,568,779元是基於「期後查核 」而來,然於說明函中卻是說「八張轉帳傳票」而來,顯見其證言之可信度相當 薄弱。
⒉賴會計師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證稱調整分錄#47所增加之預付貨款10,353,257元 ,之所以再以調整分錄#48以「無未來利益」調整減少預付貨款10,353,257元, 原因為「支付給誰帳冊不是很明確」。惟賴會計師前開說明函卻說是基於「八張 轉帳傳票」而來,八張轉帳傳票內記載沖222標伸昌、6&7標伸昌,對象為伸昌 公司相當明確,顯見其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證言不足採信。 ⒊賴會計師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張轉帳傳票,稱係被上訴人 企圖誤導,然事後於說明函中,卻說調整分錄#47之查核,是發現會計人員所編 製之八張傳票,仔細深入查核後,由物料及預付貨款兩科目相互轉沖產生,其前 後供述完全不一致。
⒋賴會計師既未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參與盤點,又非第一線生產人員,如何於事後 查核本件款項屬長建公司領用並投入生產,且賴會計師查核時,各該弧型螺栓墊 圈或內牙套管等物料均已混同成為環片之一部分,其如何為必要之查核,實令人 費解。若其確實有做查核工作,則最簡單之方式,即伸昌公司是否曾於八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前,開立發票向長建公司請領該筆款項,其竟於說明中完全隻字未提 ,又對於其作證時所提期後查核發現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後長建公司付款予伸昌 公司之相關憑證未檢附佐證,顯見其稱「經必要之查核」應非真實。 ⒌契約附件四及附件五所示之222標及6&7標兩份買賣合約書,付款辦法雖約定為 「每月25日,依實際交貨數量計付65%,45天期票」、「配件部分:按工廠實際 交貨數量之百分之六十。(每月二十五日結算,45天期票)」,惟雙方履約時除 每月結算之約定不變外,因伸昌公司倉庫容量不足,經長建公司同意後先將成品 放在長建公司倉庫,待盤點長建公司用量後再行計價,開立發票向長建公司請款
,故買賣合約書所載付款辦法已經變更,而不具參考價值。 ⒍況從賴會計師所附「222標預付款、應付保留款一覽表」及「6&7標預付貨款、 應付保留款一覽表」之發票日期及支付方法兩欄位,可知伸昌公司至八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止,已開立發票向長建公司請款之應付物料款,長建公司或已給付或已 開立發票,於計算買賣價格時均已歸入各該要項中,而無賴會計師所指之伸昌公 司款項沒有作負債之事實存在。
㈧賴會計師於說明一(四)表示:「‧‧‧八張『轉帳傳票』‧‧‧合併作成查帳 調整分錄編號#47,惟其中物料部分因原八張『轉帳傳票』所列示之借方餘額及 貸方餘額相抵後淨額為零,故未列示於編號#47之查帳調整分錄,此由附件三所 列示之帳務結轉流程之『物料』科目餘額,亦可得知‧‧‧」。亦即因物料轉入 存貨,故物料科目為零(「預付貨款」於原物料進貨入庫時沖轉為「原物料」, 待「原物料」投入環片生產完畢時轉入「存貨」,此時原物料科目互相沖銷後為 零),惟查該八張轉帳傳票,從編號#99傳票可知並非轉入「存貨」,而係一反 會計常態與「預付貨款」沖轉,賴會計師竟稱:「‧‧‧物料‧‧‧淨額為零‧ ‧‧由附件三所列示帳務結轉流程之物料科目餘額亦可得知」。 ㈨賴會計師雖表示經其核對伸昌公司之送貨單及生產週次提報表單,以及抽核驗算 應付伸昌款項後,認定應付伸昌公司物料款6,568,779元為長建公司應於八十三 年九月三十日前之負債,惟查:
⒈被上訴人核對賴會計師所製作之契約附件六「預付貨款、應付保留款一覽表」工 程名稱CH222,無論是弧形螺栓墊圈、螺栓內牙套管、PVC套管、直形螺栓組及灌 漿管固定棒之實付合計數及實際計價數均相符,且從伸昌公司開立發票請款發票 日期欄與支付方法欄相對照,伸昌公司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以開立發票向 長建公司請款之金額長建公司均已依約給付,故從賴會計師所提供之資料顯示, 長建公司並未積欠伸昌公司任何應付物料款。 ⒉賴會計師所製作契約附件七「調整項目#47之明細分錄(222標部分)之相關查 核調整說明」以合約數量扣除已請款數量得出該八張轉帳傳票之金額,而弧形螺 栓墊圈、螺栓內牙套管、PVC套管、直形螺栓組及灌漿管固定棒,截至八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止,已請款數量分別為1568、28,710、83,840、7,575及17,906個, 而依契約附件六第二頁「預付貨款、應付保留款一覽表」「實際計價數」欄所示 ,伸昌公司已向長建公司請款之金額,長建公司均已計付,則賴會計師於契約附 件七第一頁說明中,以合約數量扣除已請款數量乘上65%付款比率,所得總額為 伸昌公司二二二標全部未送貨未請款之長建公司尚未產生之應付物料款,在八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並非長建公司之負債,非常清楚。又從賴會計師所附長建公司以 生產週次提報美商邁凱股份有限公司之累計進貨數量表,與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最為接近之二十八週(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一日),其中「牙套內管 /鋼模」累計進貨數量為28,710,與契約附件六「預付貨款、應付保留款一覽表 」中螺栓牙套內管實付合計數及實際計價數,數量完全相符,而該二報表中之數 量28,710與賴會計師抽核驗算後所製作契約附件七說明之39,300根本不符。且長 建公司會計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傳真與會計師之日期倒填為八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之八張轉帳傳票,其製作之基礎事實根本不存在,而會計師基於該八張
轉帳傳票於完成帳中所增列之資產或負債,均不應作為計算兩造買賣價金之基礎 ⒊從契約附件七所附「222標送貨單匯總表」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累計數量欄,亦 無法得知222標合約數量,伸昌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均已全部依約交付與 長建公司,並向長建公司請款。
⒋眾信本欄說明結論認「再次驗證系爭應給付伸昌公司之貨款,確實屬於伸昌公司 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含)止之前即已交運之物料‧‧‧」,其演繹與依據自 相矛盾業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其說法成立,亦僅說明系爭應付貨款之物料, 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交付予長建公司之事實,亦不代表該批物料已被長建 公司使用,而使長建公司有支付貨款之義務產生,此參諸伸昌公司人員曹立政於 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自明。
㈩就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眾發仲字第16222號函第二點,駁斥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張 碧霜會計師所作之說明,其內容亦有下列疑問: ⒈賴會計師指摘張會計師自承並未查證分錄真實性,故其全然缺乏立論或對其帳務 處理作評論之基礎,惟查:
⑴該八張轉帳傳票係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由長建公司會計傳真予張會計師, 當時長建公司存貨及生產狀況,與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當日已不相同,張會計師 根本無從去查核或盤點原物料餘存數量,以及已投入半成品或完成品之數量,故 其承認未查證該八張轉帳傳票分錄真實性表示其證言內容全無虛偽之處,蓋實際 上根本已無從查證。賴會計師雖於上開說明函中,一再表示經過查核、必要查核 及詳細了解,但其從未說明為何建議長建公司將這筆誤帳反映在八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前及理由,亦始終未提出伸昌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向長建公司請 款之單據,殊不知其所謂之查核依據何在? ⑵張會計師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作證時,已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下旬開始進入苗栗 的公司查帳」、「我們進去公司查帳之前,由長建公司提供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 日為止的資產負債表上沒有含這筆負債,從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到八十三年十二 月中旬查核期間內,伸昌公司也沒有來請款」,及自「眾信呈法院報告」第五頁 (a)前段「於83.12.-84.2.21間因物料供應商伸昌就長建公司採購之整批物料? E‧‧請款7,247,279元之未付款項時‧‧‧」之說明,且參酌伸昌公司人員曹立 政於原審證稱「我生產量大,倉庫容量不足,我經過長建同意先把一些成品放在 長建倉庫裡面,責任還是我們的」、「每次收款就盤點一次,我們請款日期就是 發票日期」等證詞,均足顯示「伸昌公司並未於83.9.30前就系爭物料款向長建 公司請款」之事實。
⑶至於系爭伸昌公司物料是否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已交運長建公司,眾信出 具之二份報告均無法證實已如前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5.4條(C)項(vii) 款 「The Completion Accounts must... be prepared...(vii): recording Raw M aterials and Stock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8完成帳之製作應依買賣合約 第八條規定登載原料及已完成環片數額」之規定,可知兩造委請之會計師對原物 料部分,其等並無受託查核,其等僅能依兩造買賣合約第八條之規定盤點所得數 額以登載至完成帳中,且原物料盤點以決定原物料買賣價格(即買賣價格中之B 項)之人係由兩造各自委派葉仁祥及陳鴻銀擔任。
⑷因此,賴會計師於說明二(一)、(二)、(五)中,不斷以「張會計師未查核 長建公司所提供之會計分錄即據以入帳」為由,主張張會計師對眾信所作成之查 核調整分錄之評論「顯失立論之依據,有臆測之嫌」、「有所誤解」、「臆測之 辭」等,綜合前開說明,張會計師依會計原則及查帳過程據實陳述,毫無誤解及 臆測之處。反倒是賴會計師並未參與原物料盤點,率爾主張其已經過必要查核, 其作法反欠允當。
⒉賴會計師說明函附件六提出長建公司八十二年度轉帳傳票,說明長建公司確實登 載有因伸昌公司進貨而產生與彰化銀行有關之短期借款,主張張會計師呈法院報 告說明三所稱並未查核到彰銀短期借款記錄顯然無據云云。惟查張會計師所指未 查核到彰銀短期借款,係指本件爭點所指之該筆借款,賴會計師提出他筆借款之 傳票,以指摘張會計師之說明,實屬無稽。
⒊賴會計師與張會計師於本院對於「D項應付伸昌公司物料款」及「L項供應商預 付款」之查核內容及查帳經過說明,張會計師已於作證時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函 說明,至於賴會計師所指摘張會計師之處,均係口水之爭,均不足採。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契約附表七第二部分原物料合約、契 約附表六業主合約及履約保證表、契約附表十七第四部分外勞預付款、契約附表 十五環片製成品存貨運輸數量報告、契約附表七第一部份原物料價值表、冠恆會 計師事務所預付貨款工作底稿、轉帳傳票八紙、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完成帳說明節 本、冠恆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函影本,及第二二二標預付貨款、應付 保留款一覽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 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甲○○與安志超、安王敏敏、安陳豐美、熊潼祥、熊康兆英、魏高山、魏陳錦芳 、徐燕萍、陳清龍、呂林蓮美、安永翔、全浦企業有限公司、武強企業有限公司 、安筱惠、安永強、安筱玲、陳榮隆、杜蜀強、辛西福、安筱琪、安筱薇、安筱 瑩、蕭正華、方劍虹、林士群等二十六人,於原審共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係基於同一股份買賣契約而為,是訴訟於甲○○等二十六人間顯然具有共 同利益,伊等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共 同選定甲○○一人為全體應訴,於法並無不合,首應說明。又上訴人興世亞股份 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閔騰貴,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亦應說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為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建公司)及昶 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元公司)之股東,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AGREEMENT FOR PURCHASE OF SHARES),由上訴人興世 亞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誤載為興志亞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擁 有長建公司、昶元公司之全部股份。其後兩造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訂附加 契約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再簽訂附加契約之一及附 加契約之二。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股份價格係依計價公式算定,買賣總
價款依此公式計算後為一億七千零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其後並於附加契 約之二調整買賣總價款為一億七千四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其中長建公司 之股份賣價占買賣總價款之三分之二,昶元公司之賣價則占買賣總價款之三分之 一。上訴人除已依附加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支付第一期款一億二千六百七十 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及第二期款一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與被上訴 人外,尚有第三期、第四期款未支付。而長建、昶元公司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止之完成帳,經兩造各自指定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查核 完成。惟查核後之完成帳涉及附加契約第二條第一項D、I、J、K、L等項部 分,則與兩造簽約時所預估之金額不同,上訴人所主張D項負債科目中,有長建 、昶元兩公司對長可公司之負債、長建公司應支付原物料供應商保留款、伸昌公 司物料款、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會計師費用、租賃保證金、應付業主利息等七 筆金額合計三千三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應予剔除;I項美商邁凱公司所支 付之鋼模款二千五百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應予扣除;J項長建公司應支付 利息八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五元差額亦應予以扣除。為此依前開契約約定及完成帳 ,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款及查帳後確定之金額與預估數之差額共 三千三百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之個別金額則詳 如原審卷㈡第三五○頁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等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等人所受敗訴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股份買賣價款之計算方式係由 A至M共十三個項目數值加減而得出,各該項目數值於簽訂買賣契約及相關附加 契約當時難以確定,僅能預估,須待買賣兩造各自指定之會計師,即上訴人指定 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指定之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完成長建與昶元二公 司在結算日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前一日之資產負債表與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 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損益表(即完成帳)後,始能確定。上訴人主張股份買賣價金 計算方式,悉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計算公式及買賣契約其他條款為依據, 而計價公式中各項目之數據悉依完成帳為準,此完成帳係由雙方會計師依照會計 準則處理,兩造對完成帳之數字有爭議時,依買賣合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應由獨 立審計人係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來處理,因此有關本件訴訟所爭執者,均與 完成帳上數字登錄相關,依前開合約規定應交由獨立審計人判定。而依其所委任 之冠恆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果,計算價金公式D、I、M、L項目有爭執,依計 算上訴人業已溢付一千零九十五萬二百二十二元,縱原列為D項中之售後租回利 潤、應付保留款、應付物料款及買回模具款非屬公式D項之爭議,亦應屬公式E 項之爭議。且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擔保事項,致上訴人損失達四千七百零八萬 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二者共計五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就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長建公司及昶元公司股東,兩造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簽 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長建公司、昶元公司之全部股份,買 賣當時長建公司持有昶元公司股份一百三十五萬股,而長建公司亦為出賣人,故 就長建公司所持有昶元公司股份因本買賣所生之股東權益,應歸由昶元公司股東
所有。其後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訂附加契約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及 同年月二十一日再簽訂附加契約之一及附加契約之二,買賣價款依附加契約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分四期支付,上訴人已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共一億三千七百一十 萬二千二百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份買賣契約、附加契約、附加契約一 、附加契約二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股份 買賣價金應悉依前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定義,第四條之公式計算,至會計 師查核之內容,僅供應列於計算公式之參考,但上訴人則抗辯本件買賣價金之計 算,應以會計師之查核為準。經查:
㈠按「計算股份之價金如次:七億五仟玖佰萬元加(A加B加C)減(D加E加F 加G加H加I加J)加(K加L加M)〔The aggregate consideration payable for the Shares is: $759 million + (A + B + C)- (D + E + F + G + H + I + J)+ (K + L + M)〕;其中:A即依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決定之已 完成環片價值(A = the value of the Stock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8);B即依同第八條決定之原物料價值(the value of the Raw Materials determined in accordnace with clause 8);C即同第八條決定之 承攬契約剩餘價值(the net value of the balance of the Contracts and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8);D即未支付之債務( Outstanding Liabilities);E即任何關於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六‧四條所定之 金額(any amounts referred to in clause 6.4);F即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九 ‧二條所定之金額(any amounts referred to in clause 9.2);G即股份買 賣契約書第十三‧二條定出賣人未付之金額(any amount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13.2 not paid by the Vendors);H即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 六項所定之會計師費用之一半(half the Independent Auditor's costs and expenses pursuant to clause 16.6);I即所有承攬契約預收工程之總額( the aggregate of all Contract Payment);J即依修正之契約,訴外人長建 公司在移交日前應付之利息或應自將來應付款減少之款項(interest accrued to the Cut Off Date payable by, or to be deducted from futuer payments to, CC under the Amendent Agreements;K即履約保證金the performance Bond Bank Deposits);L即預付款(the Advance Payments);M即外籍勞工 之預付款及保證金(the Foreign Workers Advance Payments and Foreign Workers Bonds.)」,系爭契約書第四‧一條有約定。 ㈡次按「一‧一:除非為相反之意思,下列用語於本契約(即本件股份買賣契約書 )之定義(The following words have these meanings in this agreement unless the contrary intention appears.)‧‧‧『預付款』指於結算日,長 建公司所支付合乎第五‧二條(b)(Ⅲ)約定之經供應商確認之如附表七第二 部分之預付款餘額。(" Advance payment " means the balance at Cut Off of the advance payment made by CC to the suppliers listed in part 2 of schedule 7 confirmed by suppliers pursuant to paragraph 5.2 (b) (iii). 」、「『存貨』指除第六、七標外,所有於已結算日已經依相關契約製造完成且 於附表十五列出之經契約當事人及捷運局核可之環片成品。」("Stock"means
all finished rings at Cut off which have been approved by the Contract, and for Contracts other than 6 and 7 by DORTS, as manufactur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Contract and are set out in schedule 15.)‧‧‧」,亦為前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一之一條明文約定。 ㈢再按「‧‧‧『完成帳冊』必須(a)正確真實地反應公司在結算時之事務狀況 、財務狀況、資產、負債,及截至結算時財務之收入、支出,及公司營運結果; (b)將公司截至結算時為實質發生之所有稅捐預留及準備之數額列入資產負債 表,無論該稅捐已課徵與否‧‧‧」同契約第五‧四條亦有明文。又「此類審查 之目的係評估上開財務報表陳述之公平性‧‧‧」、「雖然此次審查的重要目的 之一,係協助買賣雙方確定長建公司、昶元公司買賣之最終價格,惟眾信與冠恆 會計師事務所均了解如何將附件A上之審查數字適用於買賣合約第四‧一條之計 算公式之判斷,並非渠等之義務。由審查及審查完成後所舉行相關會議觀之,眾 信及冠恆會計師事務所亦了解,針對資產負債表之某些特定項目仍須待買賣雙方 及其各自委任之律師再審查以便決定如何將該等項目適用於計算公式。」(見眾 信會計師事務所、冠恆會計師事務所共同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致兩造之函第二段 第一行、第四段)。
㈣綜上所陳,前揭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委任會計師審查長建公司、昶元公司之財務 ,其目的在於審查該等公司在結算時之事務狀況、財務狀況、資產、負債及截至 結算時之收入、支出及公司營運結果,以及將該等公司截至結算時為實質發生之 所有稅捐預留及準備之數額列入資產負債表,並評估相關財務報表之公平性,用 以協助兩造確定該二公司股份買賣之最終價格,正因審查之目的首在確認相關報 表之正確及公平性,且因前揭計算公式之相關計算項,並非會計用語,而係以契 約加以界定其定義之用語,此觀諸前揭價金計算公式之計算項用語與財務報表所 使用之專業術語,並不相同,因此相關財務報表所載之相關會計事項與契約約定 之價金計算項之定義,並非全然一致,從而在計算價金時,相關計算項應適用何 財務報表上之項目,應就契約之真意定之。再者,因本件係前揭公司股份之買賣 ,而公司財產之價值,應指實質上財產之淨值,在財務報表上所呈現數值,雖足 以呈現一定程度之財務正確性,惟財務報表重在稽核財務狀況,與法律上財產之 歸屬重在實質之財產歸屬,仍有不同。財務報表既僅在協助為財務狀況之判斷, 自不專以財務報表之內容,為財務狀況之唯一判斷,仍須以實質意義之財產歸屬 為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財務報表,僅得為計算價金公式之參考,即就 長建公司應支付業主之利息究應列入D項中之負債(outstanding liability ) ,抑屬J項之長建公司移交日前應付之利息乙例言,二項目在會計科目雖同屬負 債(liability),但應歸類於何項,即有不同之解釋,雖二項目均為減項,但 由此觀之,該價金之計算公式,與會計科目並不當然相同,因此如何將財務報表 之項目適用於計算價金公式,乃屬於兩造真意之探求與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財 務報表科目之歸屬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又本件兩造間之爭 執,在於財務報表上之科目,如何適用於前揭價金計算公式,並非就報表之列帳 有爭議,因此難認係會計之爭議,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兩造之爭議送前揭股份買賣 契約書約定之獨立會計師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鑑定,亦無必要,於此併予敘明。
五、查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四‧一條約定,本件股份買賣價金之計算係以:固定 資產之價值即七億五千九百萬元加(A加B加C)減(D加E加F加G加H加I 加J)加(K加L加M)等項計算,並依該條對各項之定義,適用經兩造所委任 之會計師確認正確後之財務報表相關之內容(並非科目),代入該公式為計算,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股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上揭各項定義,均係就 實際存在之權利義務為之,如A、B、C、K、L、M等加項,均屬實際存在之 存貨、原物料、合約淨值,及確實已存在之預付款與保證金等非固定資產。另D 、E、F、G、H、I、J各項,除E項a、c、d部分及F項係屬如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股份買賣所生損害之約定所生之不確定債務外,其餘均屬應付而未支付 之實際債務,此觀諸D、G、H、I、J各項之定義至明,茲就兩造間之各項計 算爭執分述如次:
㈠關於D項部分:
系爭契約第四條所規定公式之D項為「Outstanding Liabilities(未清償之債 務)」,又依契約第一條對於未清償之債務所作之定義為「列於附表十一於結算 日前尚未清償之公司債務」,而本件前所爭執D項中之售後租回利潤二百五十四 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應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應付物料 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買回模具款七百萬元,既均未列於契約附表 十一中,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主張前開售後租回利潤二百五十四萬二千 二百二十九元、應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應付物料款六百 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買回模具款七百萬元等四項應列於D項負債中,並 無理由。至有關前開四項爭議將另於下述E項一併說明,茲先就兩造就D項部分 爭執說明如下:
⒈兩造不爭執部分:
⑴長建公司對訴外人長可公司之債務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筆債務業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書第五‧二條第b款第四段約定 消滅,上訴人既於原審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同 意被上訴人自D項之未支付債務中扣除等語,而為自認,則上訴人嗣雖主張更 正並應予列入,惟未證明其原先之自認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不足採。 ⑵昶元公司之債務八萬一千二百七十元部分:
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列入D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會計師費用部分:
眾信會計師查核長建公司債務包含應付會計師費用四十八萬元,其中二分之一 已由被上訴人支付,故應自長建公司之負債中剔除,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長建公司應付業主之利息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長建公司負債包含長建公司應付業主利息四 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惟此項數額已於買賣價金計算公式之J(長建公司 在移交日前應付之利息)項下算入,不應再於D(負債)項重複計算,故此項重 複計算之數額應自長建公司之負債中剔除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 訴人此主張為有理由。
⒊不休假獎金五萬二千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詢問長建公司人員,依照公司不成文規定,於 不休假時均會給予獎金獎勵,據此而列入本項金額,惟被上訴人否認長建公司有 此制度或不成文規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自不得列入D項下。 ⒋綜上所述,被上人主張列為D項金額為八億四千三百九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元, 應扣除長建公司對長可公司負債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二元、會計師費用四十八萬元 、應付業主利息四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不休假獎金五萬二千元、售後租 回利潤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應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 十九元、應付物料款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買回模具款(即租賃保 證金)七百萬元,為有理由。則經扣除後系爭D項之未支付債務為八億一千零九 十萬七千三百零七元。
㈡E項應調整之金額: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付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應付物料款六 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及買回模具款(即租賃保證金)七百萬元,應列 入D項負債扣除,嗣於本院主張前開金額應改列入E項扣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 訴人就前開供應商保留款、原物料款、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及租賃保證金列入E 項扣除之主張已嚴重逾期提出,自不得再為提出等語。然查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就前開供應商保留款、原物料 款、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及租賃保證金主張應予扣除而有所爭執,並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其雖於原審主張將之列於D項負債中扣除,然於上訴本院後,隨即主張 將之列於E項扣除,且其於原審亦已提出未列入系爭契約附表十一者,應適用買 賣契約第⒍⒋1予以扣除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答辯續㈠狀),則尚難 認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於第一審未提出而有延滯訴訟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不足採。茲就二造就E項部分爭執說明如下: ⒈保留款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分別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長建公司之財務狀況之後發現,長建 公司負有應對原料供應商給付之保留款債務合計一千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十九 元。茲兩造所分別委任之會計師對於本項金額意見一致,由於被上訴人未於協議 訂約時坦白告知上訴人本項債務,因此未將之列於契約附件十一所載之負債清單 之內,不屬於公式D項,惟本項負債既經會計師查出,依系爭契約第6.4.1(a) 條規定,即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而屬E項應扣除之金額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上訴人於計算長建公司資產價值時,並未計入對業主保留款債權,如 將對供應商保留款債務扣除,形同於先以供應商保留款債務沖抵長建公司對業主 保留款債權後,再扣除供應商保留款。且兩造既於合約第六條約定保留款差額, 即表示雙方對於長建公司對供應商負有保留款債務知之甚詳,乃故意不於契約附 表十一中記載,自非契約第⒍4條所定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未列於附表十一之公司 債務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關保留款差額係付款方式之約定,系爭 供應商保留款金額經兩造會計師查核屬實,即應列入買賣價金計算公式中予以扣 除。然查系爭契約第⒍1條約定:「買方同意以下列分期方式將『購買價格』支 付賣方:(a)『完成』時支付60%;(b)完結『完成帳冊』時支付20%;(c
)『完成』後七日內支付20%減去保留款差額;(d)依條款⒍3支付『保留款 差額』。」等語,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於第三期已給付至百分之百減去保留款差 額。又兩造嗣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簽訂附加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價款 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契約完成時給付一億二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 ,第二期於部分環片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核可後五日內給付一千零三十二萬五千 四百二十八元,第三期於上訴人收訖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購買價格自一億 五千萬元增至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核准函及完成之完成帳起,以上開二日期較後 發生者為準,五個營業日內給付二千零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第四期於長 建公司收到業主支付之保留款後,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差額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七 千八百元,而前開分期款項第一期給付一億二千六百七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 ,第二期給付一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附加合約附表A未決環片價值 一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加九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見原審卷一第六 五頁),第三期給付二千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第四期給付保留款差額一 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四期金額總計為一億七千零九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 五元,等於兩造於附加合約所計算出之買賣價格。再依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名詞解 釋,有關保留款差額之定義為:「係指與某一特定合約有關之『存貨保留款』減 去與存貨保留款同等條件之『供應商保留款』總額。」,則系爭契約第⒍1條及 附加合約第三條第一項雖可解釋為付款方式之約定,然亦可知兩造均已明知有業 主保留款及供應商保留款項目之存在,並有意將業主保留款及供應商保留款計入 買賣價格計算公式中。而保留款差額既為業主保留款減去供應商保留款,則於買 賣價格計算公式中必同時列入業主保留款為加項,供應商保留款為減項,或同時 不將業主保留款及供應商保留款列入計算公式中,於依買賣契約第⒍1條或依附 加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給付買賣價款之保留款項目時,方不致有重複扣除之情形。 上訴人又抗辯業主保留款已計入買賣價格計算公式之A、C二項中,然兩造雖對 供應商保留款未計入買賣價格計算公式中不爭執,惟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 A項為依條款八決定所計算出之存貨價值,C項為依條款八決定所計算出之合約 剩餘價值,亦即A、C二項僅計算長建公司、昶元公司於結算日前經庫存盤點後 的存貨價值,及尚未生產環片之價值,至於已給付業主環片價值並未計入,亦即 A、C二項並非長建公司與業主間契約價值之總和,則A、C二項是否已將業主 保留款計入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A、C二項之價值已包含業主保留 款,及業主保留款為何,其所辯應將長建公司對供應商保留款債務一千一百六十 二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列入E項,即非可採,自應予以剔除,以符雙方保留款差額 之契約真意及公平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以該原物料保留款債務為兩造故意或過失 未列於契約附表十一之負債,而主張列於E項中扣除,自屬無據。 ⒉伸昌公司之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原物料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原物料屬捷運第六、七標及第二二二摽,於結算日之前即已 發生,其既已為兩造分別委任之會計師所查出,且會計師亦均認定本項屬於結算 前即已產生之負債等語,但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部分之原物料款係未經 盤點之原物料部分,依股份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b款約定,原物料之價值依盤 點結果定之,即未經盤點之原物料,不計入本件買賣價格,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計
入長建公司之債務等語。經查:
⑴伸昌公司與長建公司就系爭原物料之交易方式,因伸昌公司之倉庫容量不足,經 長建公司之同意,將未出售予長建公司之成品先放置於長建公司之倉庫,所有權 仍歸伸昌公司所有,俟長建公司將之使用後,再與伸昌公司盤點存貨,並據以收 款等情,雖據證人即伸昌公司之負責人曹立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0六頁 )。而另證人即前長建公司之會計主任黎俊仁亦證稱:「(在結算日由長建公司 )企劃部經理葉仁祥與上訴人陳鴻銀廠長會點後製作相關簿冊,做為契約附件。 當初盤點原則是以應付款盤點,其餘不盤點。這原則是兩造代表當場給我的指示 。因有爭議,經過雙方同意。經過盤點的就要做應付帳款,沒有經過盤點的就不 做應付帳(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八五頁)。嗣黎俊仁復於本院並證稱 :「‧‧‧這八張所示的料件分屬不同的標,都是在八十三年間廠商未依照我們 公司的要求先行送到長建公司的工廠,理由是廠商一次製作完畢本身沒有空間存 放,所以送到長建公司存放,當時我方立場是我們不付款‧‧‧長建公司已經在 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把股權移轉給興世亞公司之後興世亞公司為了統合全世界子 公司,要求子公司統一使用澳洲軟體系統‧‧‧而這八筆請款到了公司以後,雖 然附有發票,但是沒有新系統實施後所要求的倉庫驗收單,我們要求補作驗收單 ,但是發現不能作,因為寄放在長建公司的那批貨在作系統轉換時,把他輸入到 存貨期初值,但是九月三十日新公司庫存系統已將這批寄放物當成公司的庫存物 ,但是在會計系統該批貨物還沒經過驗收,還不屬於公司的庫存‧‧‧」、「( 事實上領料、用料時間)八十三年底到八十四年初,也是廠商到了八十四年二、 三月間請款之原因。」、「(這八張傳票的貨都已經用到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 的環片中?)沒有,是八十三年底到八十四年年初間。」、「(有何證物資料證 明這些料已經用到環片中或工程中?)依據我們與伸昌公司的協議,如果在九月 三十日之前原物料已經用到環片中,伸昌不可能不向我們請款‧‧‧以這八張傳 票金額並不小來看,如果這批貨已經實際用到環片中,應該產生新的環片,但事 實上沒有產生新的環片出來‧‧‧」、「(為何新系統承認這是公司存貨?)當 時興世亞公司從澳洲調來多人小組處理公司電腦化問題,這些小組並沒有參與之 前的盤點過程,他們的原則就是觸目所及都是公司的資產。」、「(上證十六記 載三十二週固定鋼棒及內芽套管,內芽套管部分已經使用三九三00,固定鋼棒 部分使用四七一三0,並非你所稱的是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後才陸續使用)假設三 九三00是合約數量,表示內芽套管已經使用完畢,工程應該已完工,但是事實 上沒有完工。我認為上證十六是工地交貨記錄而已,是否實際使用還不見得,這 些配件要經過捷運局的審驗,捷運局審驗過後沒有問題才能使用,縱然有該進貨 的數量,並不足以證明有該進貨的使用量。」、「所有供應商都是緊盯著工程的 進度請款,我們請款都是月結。」、「PVC套管是比較低價的東西,可能一次 作成一次送驗,驗收合格就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八至一0二頁)。即 該筆物料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陸續進貨(見本院 卷三第一一四頁),長建公司於該段期間內並未有如前開八張轉帳傳票為會計科 目間之調整,其資產負債表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間,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 至十二月中旬,亦無該筆負債,亦經證人張碧霜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八十頁
)。
⑵但查,依兩造分別委任之會計師所據以調整應付物料款之八張轉帳傳票(見本院 卷二第十頁),與上訴人所委任之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眾發仲字第一六二二 二號函附件三二二二標及六、七標物料預付貨款結轉過程、契約附件四、五長建 公司與伸昌公司所簽訂之配件等買賣合約(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六頁),及伸昌公 司二二二標之進貨單及相關進貨數量統計資料五十九紙(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四頁 )、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材料科學與工程研究所試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一九 七頁),可證該筆貨物確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業已送至長建公司,由長建 公司簽收。而證人參與存貨盤點之會計師賴冠仲亦證稱:「十月三日當天是由雙 方人員作存貨盤點,盤點的項目涵蓋已從伸昌所提供的物料中區隔出的部分,當 然也包括已經投入承攬工程的部分,因此雖然無法證明實際上用於工程部分的物 料,但經盤點後也應該屬於長建公司當時應該付款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七一頁)。再依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眾發字第一六一九五號函第五頁說明 (見本院卷二第四二頁):「調整分錄彙總表中誤帳之產生係:(a)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間因物料供應商伸昌公司就長建公司採購之整 批物料計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該物料並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進貨,長建公司暨本所於八十三年十月盤點時,該物料因多已用於環片之生 產,故含於環片之成品或半成品中。」等語,並參酌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眾發字 第一六一九五號函註四調整項目關係企業間之調整,眾信事務所以預付貨款三 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應付保留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及應付物料款六 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沖銷預付貨款一千零三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 而所謂預付貨款係指已經付款而貨還沒有進來,以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調整項目 方式調整,是可認系爭伸昌公司之物料已交付長建公司,故以應付物料款及應付 保留款等沖銷。雖證人張碧霜會計師證稱:「眾信的報告第三頁調整項目四七調 整的狀況來看,只有單純的預付貨款,而沒有原物料的進貨。」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八一頁),然依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提調整分錄彙總表調整項目之明細分 錄(見原審卷二第四一頁),眾信將編號九九、一0二部分列為誤帳,而以編號 一00、一0一、一0三至一0六為調整,該調整部分已將物料列為借方,顯示 原物料已經進貨,然因該編號九九、一0二部分將物料列為貸方,故眾信事務所 為調整時,因調整前之貸方物料與調整後的借方物料相互沖銷,故於調整項目四 七僅顯示出預付貨款,而無顯示出原物料之進貨,此與眾信事務所於前開函文第 五頁(a)之說明尚屬相符。另長建公司將編號九九、一0二合計一千零三十五 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之預付貨款列入借方,而將物料列入貸方,此種編列方式雖 使預付款增加,但亦扣減尚未進貨之物料,此種編列方式與一般會計原則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長建公司明知該筆物料已經進貨,列入長建公司之資產項目 ,但因伸昌公司尚未請款,故於前開編號九九、一0二分錄項下將物料列入貸方 扣除而為調整,足證系爭伸昌公司原物料於結算日前已經長建公司盤點列入原物 料或存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伸昌公司六百五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原物料款 ,為上訴人會計人員發現漏列之負債,應列入E項為買賣價金之減項,為有理由 。至證人黎俊仁雖證稱該原物料款應由興世亞公司來付,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電
腦資料已將之列為興世亞公司之資產,八十四間發生之這筆債務,當然由興世亞 公司承擔等語。但查,系爭原物料之盤點,證人並未參與其事,已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一○一頁),則其是否確未列入盤點之存貨,自未可知。況興世 亞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新啟用之電腦會計系統,乃依舊有會計資料轉換而來 ,而舊有會計資料既經新電腦系爭處理而將系爭物料認列為興世亞公司資產,並 據證人證述無訛,則自亦應同時承認有相對應之負債存在,是證人之證詞尚難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未實現售後租回利益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此售後租回利益並非未支付之債務,上訴人不得將之列入D項內扣 抵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售後租回利益經會計師查帳結果列於負債,應列入E項扣 除。經查「在八十二年時向中瑞公司貸款,售後租回鋼模方式貸款二千多萬,但 中瑞公司扣七百多萬押金,以所以實拿二千多萬左右,我們也開出還本票,還本 本票部分已經扣除七百萬,在將來清償時對抵,本票金額與貸款本金差額是利息 。在會計上做租賃資產(是借租賃資產)貸方是公司鋼模。等清償完畢公司鋼模 就做借方,以往這樣做過三筆貸款,這是經過會計師簽證都合法,『押租金七百 萬未做揭露』因在本票金額全部支付完畢,中瑞就將保證金七百萬及應付租賃款 七百萬對抵,我們在雙方結帳時,只做實質上的流通部分,『七百萬部分是為做 帳方便就不揭露。在租賃款清償完畢鋼模就直接從租賃資產做成公司資產。」等 情,業據證人黎俊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三八四頁)。是在兩造進行交易及 簽約時,所依據之長建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系爭鋼模係屬租賃資產,不屬長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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